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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波抢劫、抢夺刑事案件

发布时间:2019-10-19 10:39: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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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驳 回 申 诉 通 知 书

(2018)粤刑申277号

杨波:
你因抢劫、抢夺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09)东一法刑初字第1948号刑事判决和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东中法刑终字第78号刑事判决。向本院申诉请求撤销上述裁判,改判你无罪。主要理由为:1.侦查机关存在刑讯逼供行为,你在原审判决所作的供述属于非法证据,应当予以排除。2.原审其他定案证据未形成可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据链,根据无罪推定、疑罪从无的原则,应认定你无罪。(1)在抢劫和抢夺犯罪中,三名被害人指认你是行为人之一,三名被害人的陈述无法证实你参与原判认定的犯罪行为。(2)公安机关提供的抓获经过并不能证实你实施了抢劫、抢夺行为。与案件关联性不强。(3)案发过半月未处理烂包不合常识,且此案若是你所为,包上必有你的指纹和包主人的指纹。(4)袁家富在你不在家时拜访并借宿于你的住处。3.你和袁家富虽是老乡,但关系达不到一起犯罪的程度,原审判决忽视行为人之间的关系等重要细节,做出了不合常情的推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
一.对你提出你在侦查人员刑讯逼供下所作的供述是非法证据应予排除的意见,经查,你在本案审理过程和申诉审查阶段,均未提交侦查人员刑讯逼供取证程序不当的证据和具体可供查证的线索或材料,你提出侦查人员刑讯逼供缺乏依据。且在本案的审查起诉阶段、一审阶段和二审阶段,你及你的辩护人均未提出非法证据排除的申请,你的供述在本案一审庭审经出示控辩双方质证,与本案的证据能相互印证,一审和二审法院予以采信作定案依据并无不当。你现提出你的供述属于非法证据应予排除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本案的证据足以认定你参与抢劫、抢夺的犯罪事实
本案认定你参与抢劫的直接证据有你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和同案犯袁家富的供述,你们的供述与被害人陈述基本一致能相互印证。且本案在你封闭的私人住处缴获到你与犯罪行为关联的被害人私密的个人用品和手机电话卡,你与同案犯均与被害人素不相识,在你的住处缴获被害人被抢个人物品,而你不能作出合理令人相信的解释。综合本案的相关证据,足以认定你参与一宗抢劫二宗抢夺的犯罪事实。
三.对你提出证据本案未能排除合理怀疑的意见
1.对你提出三名被害人的陈述无法证实你参与原判认定的犯罪行为的意见,经查,被你抢劫和抢夺的三名被害人虽然未能辨认出你和另一同案作案人,但其陈述被抢劫抢夺的时间、地点、二名作案人用飞车抢夺的方式作案,被抢包的特征,被抢物品等案件细节与你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和同案犯袁家富的供述基本相一致,被害人陈述部分被抢个人物品也与在你住处收缴的赃物现印证。三被害人的陈述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的相关证据能相互印证,侦查人员对其询问的程序合法。你提出三名被害人的陈述无法证实你参与原判认定犯罪行为的理由不能成立。
2.对你提出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不能证实你实施了抢劫抢夺行为的意见,经查,抓获经过证明了公安机关根据线索抓捕你和同案犯的经过,抓获经过和扣押物品清单证明了侦查人员在抓捕你的同时在你的住处缴获本案重要的客观证据——抢劫和抢夺犯罪的部分赃物。抓获经过虽未能直接证实你参与实施了抢劫抢夺犯罪行为,但证明了案件的侦破抓捕情况,佐证你的犯罪事实,你提出抓捕经过与本案关联性不强的理由不能成立。
3.对你在你住处缴获被害人甘某丽挎包的质疑,经查,你和同案犯袁家富将抢得包中最有价值的手机卖掉,将挎包中价值不高一时难以出手变现的个人用品不处理,藏匿在你私密难以被人发现的住处有机会再销赃或留作他用均有可能,并不异常。你提出抢得挎包过半月未处理不合常识的理由不能成立。至于你提出若是你所抢包上应有你和包主人指纹的意见,经查,物证虽然手拿过会留下指纹,但有些物品的质地、存放的条件或检查提取等客观情况,未能作痕迹检验鉴定。且你们与被害人素不相识,而在你住处缴获的被害人眼镜、钥匙、化妆品、手机电话卡等私人用品,尤其是被害人照片的贴纸,对此你不能作出合理的解释,本案侦查机关未提取检验挎包上指纹并无不当。
4.对你提出袁家富在你不在家时借宿于你住处的意见,经查,你提出以上意见与袁家富的供述相矛盾,也与你在申诉书中你与袁家富的关系并不特别亲密互相矛盾,且缺乏证据支持。
四.对你提出你和袁家富关系达不到一起犯罪的程度,经查,本案并非根据你和袁家富是同乡而推定你们共同抢劫抢夺,而是确实充分的证据认定你们共同抢劫抢夺犯罪,你提出与袁家富关系达不到一起犯罪的程度与查明的事实不符。
综上所述,本案的证据足以认定你参与抢劫抢夺犯罪的事实,定案的证据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且能排除合理的怀疑。你的申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七条的规定,予以驳回。
特此通知。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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