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黎戊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刑事案件

发布时间:2019-10-19 10:37: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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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驳 回 申 诉 通 知 书

(2018)粤刑申216号

黎戊贤:
你因犯制造毒品罪,不服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江中法刑一初字第59号刑事判决和本院(2006)粤高法刑一终字第815号刑事判决,向本院申诉请求,你提出新证据可能改变犯罪个案的性质,有可能推翻某项罪名的指控,请求本院慎重审理。主要理由为:1.检方指控你制造摇头丸,但没有具体的作案时间;案发现场没有发现摇头丸、半成品和原料,在关伟健旧屋缴获的682千克MDMA是关伟健的赃物,与你无关;证人谭杰儒和黎健晃的证言不能证明你制造摇头丸。指控你制造摇头丸的证据不足,应依法予以撤销。2、办案人员对你恐吓逼供下,你供认制造摇头丸。3、制造冰毒该宗,你的老板关伟健不在现场,你也已离开现场,在现场外被抓获,当时场内的原料准备制冰毒还没制出被缴获,场内2311克冰毒是较早前老板关伟健的小试验品,你只负三七开的责任。4、根据违法所得赃款的多少,你的罪责在本案应排第四位,关伟健罪责更大,不应让你与他平分。
本院经审查认为,你提出的申诉理由依据不足。理由如下:
一、对你申诉提出你提供新证据可能改变犯罪个案的性质,有可能推翻某项罪名的指控的申诉理由,经查,你除提交申诉书之外,还书面提供《支持申请再审事由的有关证据(新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六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能改变原判决、裁定据以定罪量刑的事实的证据,应当认定为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新的证据”:(一)原判决、裁定生效后新发现的证据:(二)原判决、裁定生效前已经发现,但未予收集的证据:(三)原判决、裁定生效前已经收集,但未经质证的证据:(四)原判决、裁定所依据的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等笔录或者其他证据被改变或者否定的。你在《支持申请再审事由的有关证据(新证据)》中除了申辩意见和理由外,并未提供任何可以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六条规定的“新的证据”的情形,本案不按申诉人提交新的证据材料的申诉案审查。
二、对你提出指控、认定你制造摇头丸(亚甲基双氧基甲基苯丙胺的俗称,简称MDMA,以下用简称)证据不足的意见,经查,本案认定你参与制造MDMA的证据有:1、你与同案犯关伟健在本案侦查、一审和二审阶段均供认你们共同研制出约1300千克MDMA(俗称摇头丸)的犯罪事实。2、在台山市台城镇东城大道153号关伟健的旧屋现场勘查收缴出黄白色粉末31桶重682千克,关伟健当庭辨认指证为其与你所制藏放在该处的MDMA粉末。3、该处缴获的682千克黄白色粉末鉴定出亚甲基双氧基甲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与胡椒醛成分。4、制毒现场台山市四九镇玄潭村养猪场现场勘查缴获制毒设备一批,你和关伟健一审庭审辨认为你们制造毒品的场所及使用过的制造毒品设备。5、证人谭杰儒指证并辨认出,在本案认定制造毒品时间段,你和关伟健等人在台山市四九镇玄潭村养猪场用搅拌机、煤炉、玻璃瓶等工具生产1种白色粉末。6、证人黎健晃指证并辨认出,在本案认定制造毒品时间段,你和关伟健在台山市四九镇玄潭村养猪场用锅煮黑水变成白色粉末后拿到外面去晒。7、中山大学化学图书分馆出具的证明、台山市图书馆提供的电脑记录证实,你和关伟健在案发前和案发中分别到上述图书馆查阅或借阅过有机化学、精神药物相关资料。8、在你的住处搜查到记录化学反应方程式等内容的稿纸和书报。以上证据相互印证,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足以认定你与关伟健共同研制MDMA粉末约1300千克(其中682千克被缴获)的犯罪事实。你提出指控、认定你制造摇头丸证据不足的理由不能成立。
三、对你提出在办案人员恐吓逼供下供认制造MDMA的意见,经查,本案并未发现侦查办案人员取证程序有不当,在本案一审阶段,你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在二审阶段,你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也未提出上诉意见。在本案整个诉讼过程,你均无提及侦查人员强迫你供认制造MDMA,侦查人员获取你口供程序不合法的问题。你现申诉提出侦查人员对你刑讯逼供也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或具体可供查证的线索。你提出在办案人员恐吓逼供下供认制造MDMA的理由不能成立。
四、对你提出制毒现场缴获的2311克甲基苯丙胺是同案犯关伟健的小试验品的意见,经查,本案确实的证据已经充分证实缴获的2311克毒品是你和关伟健成功研制出的冰毒成品,其数量也已远远超过我国刑法规定的制造甲基苯丙胺数量大的标准,你提出2311克甲基苯丙胺是关伟健的小试验品不符常情常理和法律的规定,理由不能成立。
五、对你提出你与同案犯之间罪责区分的问题,经查如下:
1、你与同案犯关伟健的罪责区分
在制造甲基苯丙胺共同犯罪中,你在同案犯关伟健的纠合下,共同研制生产甲基苯丙胺成品3303.3克、半成品31968克,你和关伟健均参与甲基苯丙胺的研究试制和生产,你和关伟健均是实行主犯,关伟健联系上线、提供场所、设备和辅料等,所起的作用较你为大。在你和关伟健、庞道安、谭锦畴等人制造MDMA共同犯罪中,你和关伟健共同研制并生产出MDMA粉末,你和关伟健掌握制造MDMA的技术并直接参与制造MDMA,在制造毒品MDMA犯罪中完成最重要最关键的环节,参与制造约1300千克MDMA(其中被缴获682千克),你和关伟健均是主犯,关伟健罪责最大,你的罪责仅次于关伟健。综合本案制造甲基苯丙胺和制造MDMA二宗共同犯罪事实,本案共同制造毒品数量大,你和关伟健均罪行极其严重,均应判处死刑。一审判决已充分考虑你被关伟健纠合参与、非法获利相对较少,罪责相较于关伟健为轻,本案一审对关伟健判处死刑,对你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量刑的不同体现罪责轻重的区分和对你从宽处罚。本院二审认为一审判决量刑适当,鉴于关伟健二审期间有立功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经本院审委会讨论决定,依法对关伟健从轻处罚,改判关伟健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本案已明确区分你的罪责比关伟健小,关伟健因有立功表现依法被从轻改判。二审判决关伟健的刑期与你相同,并不是本院认为你和关伟健的罪责相当。你提出本案你与关伟健平分罪责缺乏依据。
2、你与同案犯庞道安、谭锦畴的罪责区分
你提出根据分得赃款的数额多少,你的罪责在本案应排在第四位,也就是你的罪责比庞道安、谭锦畴轻的问题,经查,虽然你牟取的非法利益比谭锦畴、庞道安少,但你与关伟健研究并制造毒品,掌握制造毒品的技术并直接参与制造毒品,在制造毒品中是最重要最关键的环节,是主犯。庞道安受指使运送MDMA粉末和MDMA,不参与直接制造毒品,在共同制造毒品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谭锦畴虽然是制造毒品MDMA的实行犯,但其参与的环节是将你和关伟健已经制成的MDMA粉末压制成MDMA丸,相对而言是次要的一环,是从犯,且其有悔罪表现。在制造毒品MDMA共同犯罪中,你是主犯,庞道安、谭锦畴是从犯,你的罪责重于庞道安、谭锦畴。尤其是综合全案,你除参与制造毒品MDMA,还与关伟健共同生产毒性更大的甲基苯丙胺数量大,而庞道安、谭锦畴不参与制造甲基苯丙胺,制造毒品的品种和数量比你少,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较你为小。你的罪责明显重于庞道安和谭锦畴,你提出单以分得赃款的数额判定罪责轻重,你的罪责轻于庞道安和谭锦畴缺乏法律依据,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你申诉所提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你的申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予以驳回。
特此通知。
二〇一八年九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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