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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原远合同诈骗、票据诈骗刑事案件

发布时间:2019-10-19 10:33: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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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驳 回 申 诉 通 知 书

(2016)粤刑申190号

胡原远:
你因犯合同诈骗罪、票据诈骗罪,不服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中中法刑二初字第45号刑事判决和本院(2013)粤高法刑二终字234号刑事裁定,向本院申诉,请求本院再审改判你无罪。主要理由为:1、你只是为中山市东凤镇盈凯电器厂(以下简称:盈凯电器厂)加工产品,本案认定你实际控制盈凯电器厂犯合同诈骗罪和票据诈骗罪的证据不足。2、即使犯罪事实成立,开具空头支票行为与合同诈骗行为是牵连关系,且属法条竞合,应择一处断,不应定票据诈骗罪和合同诈骗罪并罚。3、原一、二审裁判违背罪刑相适应和主客观相一致原则。
本院经审查认为,你提出的申诉理由依据不足。理由如下:
1、对你提出本案认定你实际控制盈凯电器厂证据不足的意见,经查,曾经在你的家族企业中山市微笑堂公司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微笑堂公司)任生产主管的同案原审被告人严家锋供述指证你是盈凯电器厂的实际控制人,他受你指使担任厂长,通过该厂骗取供应商原材料提供给微笑堂公司使用。严家锋详细供述受你指使,你带他以其名义租赁厂房、以其冒用的“岳大财”身份证办理盈凯电器厂的工商注册登记、租赁仓库,及采购原材料和转移原材料及少部分成品的整个完整作案工程。严家锋供述指证的各个环节分别得到证人岑勇全、卢佑祥、胡云远、袁绮丽、邓玉堂、徐君铭、仇彩云等众多证人证言的印证,也与厂房租赁合同、盈凯电器厂的账册资料、以及在微笑堂公司、盈凯电器厂查获大量被害供货商的原材料等书证、物证的印证。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证实你实际控制盈凯电器厂的事实。至于你辩解的受盈凯电器厂的委托为其代工,只有你一人的辩解且与本案相互印证的证据相矛盾,你辩解微笑堂公司为盈凯电器厂加工产品,二者既无加工合同、加工订购单、加工缴回单等代工凭证单据、货物原材料在二者之间也无清点统计、原材料混同使用,明显与正常委托加工商业惯例不同。你的辩解极不符合常理,也不稳定不可信。本案确实充分的证据足以证实你是盈凯电器厂的实际控制人,指使严家锋实施合同诈骗和票据诈骗的犯罪行为,且排除你为盈凯电器厂代工的合理怀疑。你提出该申诉意见理由不能成立。
2、对你提出本案罪名成立应定一罪而非定票据诈骗和合同诈骗二罪的意见,经查,本案你和严家锋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虚构事实以先履行部分小额合同、支付前期小部分加工费,骗取被害人的信任,诱使供货商加大供货量和加工量,共骗取芯源电器厂等91家供应商、加工商货物和加工费共人民币3710637.75元,你和严家锋的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此外,你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还通过签发空头支票的方式,骗取绰益五金电器有限公司等46家供应商货物共计人民币2477233元,此部分诈骗事实同时触犯合同诈骗罪和票据诈骗罪的法条规定,也有一定的牵连关系,一审判决择一处断,将该部分诈骗行为定性为票据诈骗罪,定性准确。你和严家锋的行为分别已经构成合同诈骗罪和票据诈骗罪,对你们所犯的合同诈骗罪和票据诈骗罪,依法应予并罚。你提出本案应定一罪的理由不能成立。
3、对你提出本案罪刑不相适应和主客观不一致的意见,经查,本案合同诈骗和票据诈骗均数额特别巨大,且你无任何法定减轻处罚情节,依法均应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到无期徒刑的幅度量刑,原判已充分综合考虑你的犯罪事实、性质、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等量刑情节,对你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票据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量刑适当。你提出本案罪刑不相适应等意见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本案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二审裁定予以维持并无不当。你申诉所提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你的申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予以驳回。
特此通知。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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