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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被告人艾德、黄锐彬等人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重大责任事故罪再审案件

发布时间:2019-10-19 10:29: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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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再 审 决 定 书

(2015)粤高法刑申字第308号
原审被告人艾德·哈马德·艾倍德·拉卜罕·艾尔哈瑞尼、范祖敏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原审被告人黄锐彬、郑河彬、黄继雄、蔡富国、蔡慧慈、丘苑强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原审被告人奥德·夏卡莱哈犯帮助毁灭证据罪一案,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1日作出(2014)穗中法刑一初字第19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艾德·哈马德·艾倍德·拉卜罕·艾尔哈瑞尼、范祖敏、黄锐彬、郑河彬、黄继雄、蔡富国、蔡慧慈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后,于2015年4月27日作出(2015)粤高法刑二终字第10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原审被告人艾德·哈马德·艾倍德·拉卜罕·艾尔哈瑞尼不服,向本院提出申诉,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主要理由是:1.二审期间,法院对辩护人提交的有利证据不予开庭审查,程序违法。2.原判认定涉案的击发帽是烟火药,属于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爆炸物,属事实认定错误。3.原判认定艾德·哈马德·艾倍德·拉卜罕·艾尔哈瑞尼隐瞒真相,明知“急纸”是爆炸物仍非法储存,没有事实依据。4.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其不构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
本院认为:本案中涉案“8发塑料圆盘击发帽”属于烟花爆竹制品,在产品类别中属于玩具类(大类)摩擦型(小类)产品,不能认定为刑法意义上的“爆炸物”。因此,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穗中法刑一初字第194号刑事判决和本院(2015)粤高法刑二终字第104号刑事裁定均适用法律错误。据此,申诉人艾德·哈马德·艾倍德·拉卜罕·艾尔哈瑞尼的申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再审情形。经过本院刑事专业审判委员会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二百五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对被告人艾德·哈马德·艾倍德·拉卜罕·艾尔哈瑞尼和被告人范祖敏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一案进行再审。
再审期间不停止原判决(裁定)的执行。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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