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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炬光与杨慧执行案件

发布时间:2019-10-19 10:24: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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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粤执监29号
申诉人(复议申请人、异议人、被执行人):李庆华,男,1973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复议申请人(异议人、利害关系人):秦妹女,女,1940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申请执行人:许炬光,男,1966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被执行人:杨慧,女,1983年8月31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阳泉市城区。
李庆华因不服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下称海珠法院)于2016年7月28日作出的(2016)粤0105执异75号执行裁定及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下称广州中院)于2016年12月27日作出的(2016)粤01执复247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执行监督。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处理,现已审查终结。
海珠法院在执行许炬光申请执行李庆华、杨慧一案中,作出(2012)穗海法执字第1467-6号执行裁定,拍卖被执行人李庆华所有的位于广州市越秀区登峰乡麓景路上塘街39之1号80l房的产权,秦妹女、李庆华不服提出异议。海珠法院经审查于2016年7月28日作出(2016)粤0105执异7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李庆华、秦妹女的异议。李庆华、秦妹女不服向广州中院申请复议,广州中院经审查于同年12月27日作出(2016)粤01执复24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李庆华、秦妹女的复议申请,维持海珠法院(2016)粤0105执异75号执行裁定。
李庆华不服海珠法院和广州中院上述异议和复议裁定,向本院申诉称:一、涉案房屋是申诉人李庆华及其母亲秦妹女、儿子李展弘的唯一住房。根据广州安置保障住房,每人最低不低于12平方米,3人居住最少要36平方米,这是最低保障标准,超过部分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法院拍卖处理。二、该房屋乃秦妹女继承丈夫李学然的遗产之后转到李庆华名下的,现秦妹女尚健在,还在该房屋居住。秦妹女名下位于广州市鹤洞路坑口村头南29号建筑面积48平方米的房产已指定给其另一个儿子李国华一家三口居住,而秦妹女的女儿李惠梅虽有房产但与秦妹女无关,法院不能侵害秦妹女合法继承其丈夫的遗产,逼其投靠其他子女。法院不能选择性地处理李庆华与许炬光的经济纠纷,严重侵害其合法财产和合法权益。李庆华与许炬光的经济纠纷,乃其双方自由、自愿合作,并无将房产抵押给许炬光,也无签署该房屋作任何担保行为。所以许炬光申请强制执行该房屋是非法侵害他人合法财产,而法院乃帮其侵害他人合法财产。请法院根据最新出台的《关于完善产权保护制度依法保护产权的意见》,准确、审慎地区分涉诉人员个人财产和家庭成员财产,不能随意牵连合法财产和处理涉案财产。三、该房屋于2014年12月11日评估价值为132万元,评估有效期自2015年1月7日至2016年1月6日,已超过一年,需要重新评估,而广州中院作出的复议裁定并无认真平等处理解决案件问题。四、许炬光请求执行法院按照不交吉方式拍卖,乃至发生矛盾引导买家与原业主在交接房屋上产生纠纷,以低价吸引买家而导致原业主合法利益受到损害,而安置方案也选择最低的5年租金,让申诉人李庆华一家三口几乎不可能租住同一地段,其儿子无法正常上学,合法权益受到严重损害。因此,申诉人请求本院依法撤销广州中院作出的(2016)粤01执复247号执行裁定及海珠法院作出的(2016)粤0105执异75号执行裁定,支持其申诉请求。
本院查明:海珠法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1)穗海法民二初字第900号民事判决及广州中院(2012)穗中法民二终字第319号民事判决,立案执行许炬光申请执行李庆华、杨慧一案,执行案号为:(2012)穗海法执字第1467号,执行标的约为1003618元。在执行过程中,海珠法院作出(2012)穗海法执字第1467-6号执行裁定,拍卖被执行人李庆华所有的位于广州市越秀区登峰乡麓景路上塘街39之1号80l房的产权。秦妹女、李庆华不服提起异议。
据查询时间为2014年11月13日的房地产登记簿查册表记载,位于广州市越秀区登峰乡麓景路上塘街39之****产权人为被执行人李庆华,套内建筑面积76.5264平方米,登记有抵押权,抵押权人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天河支行。经海珠法院发函,该行回函称截至2015年1月20日,借款人李庆华、杨慧共欠贷款本金306425.75元,利息、复利和罚息合计1763.96元,并主张优先受偿。据海珠法院委托广东广信粤诚土地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评估涉案房屋出具的估价报告,涉案房屋于价值时点2014年12月11日的市场价值为132万元。
秦妹女、李庆华为证明涉案房屋为其“唯一住所”向海珠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地址为广州市越秀区上塘街39之1号801房的户口本,记载:户主秦妹女,子李庆华、孙子李展弘,其中李展弘出生于2011年6月25日;2.李庆华的离婚证,记载其与杨慧于2012年3月26日登记离婚;3.李庆华在广州市个人名下房地产登记情况,记载仅有涉案房屋一处房产;4.2010年对涉案房屋的房地产估价意见答复书,记载当时产权人为李学然。
据海珠法院到广州市越秀区公安分局登峰派出所及广州市特种证件制作中心调查的户籍资料档案记载,涉案房屋户主为李学然(已去世)、妻秦妹女(丧偶)、子李国华(1968年9月8日出生)、女李惠梅(1971年1月23日出生)、子李庆华(1973年9月1日出生)。另查询广州市个人名下房地产登记情况,秦妹女名下有郊区鹤洞路坑口村头南29号房产一套,建筑面积48.546平方米。李庆华名下仅有涉案房产一套,李国华、杨慧名下无房产记录。李惠梅名下有广州市越秀区解放中路及荔湾区环市西路住宅两套,建筑面积分别为67.38平方米、62.95平方米,另有广州市荔湾区环市西路商铺两套。秦妹女、李庆华表示秦妹女名下的房产是留给李国华的,但未在限期内提交李国华的居住证明。
另查,被执行人李庆华、杨慧原共有的位于广州市海珠区滨江东路银禧东街5号1905房在另案执行中被依法拍卖,本案申请执行人分得13866.68元执行款。
再查,海珠法院裁定拍卖涉案房屋之后,申请执行人许炬光请求法院按照不交吉的方式进行拍卖,并且在拍卖后同意预留5年的房屋租金。执行法院于2016年7月22日作出通知书告知被执行人,决定对李庆华及同住人员安置方案为从涉案房屋的变现款中扣除80000元作为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条件的费用。
秦妹女、李庆华对海珠法院拍卖其房产的执行行为不服,向该院提出异议称:涉案房产是秦妹女的丈夫,即李庆华父亲的单位房改房,后由秦妹女继承,为了李庆华子女入学,李庆华补缴房价后将房产过户至李庆华名下,但秦妹女一直居住在涉案房屋,李庆华及3岁的儿子李展弘也在此居住。如果拍卖了该房产,李庆华的儿子将来将无法入学读书。该房产是异议人的唯一住房,原来购买的广州市海珠区滨江东的房产已被法院拍卖。涉案的房产才76平方米,属于一家人生活必需的住房,且房产已抵押给银行,贷款尚未还清。异议人李庆华现年40多岁,无固定职业和收入,经常靠年迈母亲秦妹女每月2000元左右的退休金来维持一家三口的艰难生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对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人民法院可以查封,但不得拍卖、变卖或者抵债。请求法院终止对涉案房屋的拍卖。
海珠法院认为,秦妹女、李庆华认为涉案房屋原属李庆华父亲的单位房改房,后由秦妹女继承,为了子女入学将房产过户至李庆华名下,如秦妹女、李庆华对涉案房屋权属有异议,应明确异议请求另案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对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人民法院可以查封,但不得拍卖、变卖或者抵债。第七条规定,对于超过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房屋,人民法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可予以执行。现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主张涉案房屋是其及家人唯一住房。因秦妹女、李庆华未提交涉案房屋实际居住人员的证明,且秦妹女名下及其他扶养人名下均另有房产,故结合秦妹女、李庆华的请求和证据,应保障生活必需房屋的人员有李庆华、李展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被执行人以执行标的系本人及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一)对被执行人有扶养义务的人名下有其他能够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的;……(三)申请执行人按照当地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为被执行人及所扶养家属提供居住房屋,或者同意参照当地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从该房屋的变价款中扣除五至八年租金的。”考虑到秦妹女作为李庆华的母亲,名下另有房产,且法院已制定了保障安置方案,决定在涉案房屋变现款项中预留80000元作为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条件的费用。结合李庆华作为有劳动能力的成年人,有工作收入,以及自述的经济状况,应可保障异议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最低生活标准所必需的居住条件。故异议人认为涉案房屋是其及家属生活的唯一住所,要求不予拍卖,理由不成立,该院不予支持。为此,海珠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16年7月28日作出(2016)粤0105执异7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异议人秦妹女、李庆华提出的执行异议。
秦妹女、李庆华不服海珠法院上述异议裁定,向广州中院申请复议称: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对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人民法院可以查封,但不得拍卖、变卖或者抵债。”涉案房屋是李庆华及其3岁儿子李展弘唯一居住房屋,人民法院依法可以查封,但不得拍卖、变卖或者抵债。执行法院裁定拍卖涉案房屋是错误的。二、执行法院对其及同住人员安置方案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涉案房屋坐落于广州市天河区上塘街,套内建筑面积76.5264平方米。根据广州市房地产租赁管理所颁布的《2015广州市房屋租金参考价》的规定,上塘街楼梯楼的租金参考价为30元/建筑面积平方米/月,五年租金应为137747.52元(30×76.5264平方米×12个月×5年=137747.52元)。执行法院决定从涉案房屋变现款中仅扣除80000元作为预留费用,这意味着其及同住人员只能租住租金为1333元/月的房屋,每平方米租金为17元(80000元÷5年÷12个月=1333元,1333元÷76.5264平方米=17元/平方米),欲以该价格在涉案房屋这一地段租住适合其及同住人员的房屋几乎是不可能的,其及同住人员基本的生活条件无法得到保障,其合法权益将严重受损。依照前述法律规定,其除涉案房屋外没有其他房屋,对其负有扶养义务的人名下也无房屋,许炬光也没有依照法律规定提供相应的租金,执行法院裁定拍卖涉案房屋的产权,驳回其执行异议没有法律依据。故请求广州中院撤销海珠法院(2016)粤0105执异75号执行裁定,支持其异议和复议请求。
广州中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执行法院对李庆华所有的位于广州市越秀区登峰乡麓景路上塘街39之1号801房产采取拍卖措施是否合法。被执行人李庆华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清偿义务,人民法院依法有权对其名下的上述房产进行拍卖以清偿债务。对于秦妹女、李庆华主张涉案房屋为其唯一住房且安置方案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复议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被执行人以执行标的系本人及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一)对被执行人有扶养义务的人名下有其他能够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的;(二)执行依据生效后,被执行人为逃避债务转让其名下其他房屋的;(三)申请执行人按照当地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为被执行人及所扶养家属提供居住房屋,或者同意参照当地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从该房屋的变价款中扣除五至八年租金的。”首先,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秦妹女名下有一套郊区鹤洞路坑口村头南29号、建筑面积为48.546平方米的房产,且对其有扶养义务的其他人(秦妹女之女李慧梅)名下另有房产,因此秦妹女不属于本案执行中应当保障生活必需的居住条件的人员,对于其要求中止拍卖涉案房屋的异议请求,执行法院予以驳回正确,该院予以支持。其次,虽然李庆华及其子李展弘属于本案执行中应保障生活必须房屋的人员,但申请执行人许炬光同意在拍卖后为其及扶养家属预留5年房屋租金80000元,该费用标准已达到可保障李庆华及其扶养家属在过渡期内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条件的标准。且李庆华为正值壮年的有劳动能力的成年人,有工作收入,应可保障其及扶养家属今后最低生活标准所必需的居住条件。因此,执行法院认为李庆华以涉案房屋为其及家属生活的唯一住房为由主张不予拍卖涉案房屋的理由不成立、进而驳回其异议请求,并无不当,该院予以支持。秦妹女、李庆华要求撤销执行法院异议裁定的复议理由不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为此,广州中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于2016年12月27日作出的((2016)粤01执复24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秦妹女、李庆华的复议申请,维持海珠法院(2016)粤0105执异75号执行裁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执行法院拍卖处理申诉人李庆华的唯一住房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申诉人李庆华作为本案的被执行人,涉案房产登记在其名下,执行法院依法可以对涉案房产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本案中,执行法院裁定拍卖的涉案房产虽然是李庆华唯一的住房,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在金钱债权执行中,申请执行人按照当地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为被执行人及所扶养家属提供居住房屋,或者同意参照当地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从该房屋的变价款中扣除五至八年租金的,被执行人以执行标的系本人及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执行中,申请执行人许炬光已同意在拍卖后为李庆华及扶养家属预留五年房屋租金80000元,该费用标准已达到可保障李庆华及其扶养家属在过渡期内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条件的标准;且李庆华是具有劳动能力的成年人,应可保障其及扶养家属今后最低生活标准所必需的居住条件。因此,执行法院据此裁定拍卖涉案房屋,符合法律规定;海珠法院和广州中院裁定驳回李庆华的异议及复议请求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秦妹女不是本案的被执行人,且其名下另有房产,不属于本案执行中应当保障生活必需的居住条件的人员,海珠法院和广州中院裁定驳回其异议和复议请求亦无不当。至于李庆华申诉提出涉案房产的评估报告已过期应当重新评估的问题,其在异议和复议审查阶段并没有提出此请求,本院不予审查处理。综上所述,申诉人李庆华的申诉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29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诉人李庆华的申诉请求。
审判长 邱 丹
审判员 李昙静
审判员 周小劲
 
二〇一七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 陈晓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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