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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福田区文武皮具护理店、深圳和记黄埔中航地产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再审民事案件

发布时间:2019-10-19 10:2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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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粤民再23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深圳市福田区文武皮具护理店,经营场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深南中路北中航路西世纪汇广场商场第****商铺,组织机构代码:L7274185-5。

经营者:杨明耀,男,汉族,1979年7月6日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明,广东经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凯玲,广东经纶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深圳和记黄埔中航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福中三路**黄埔雅苑商场****,组织机构代码:75760604-7。

法定代表人:周伟淦。

再审申请人深圳市福田区文武皮具护理店因与被申请人深圳和记黄埔中航地产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3民终504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经审查,该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再审条件,故本院作出(2016)粤民申6564号民事裁定:本案由本院提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深圳市福田区文武皮具护理店申请再审称,本案一、二审法院认为签订涉案《房屋租赁合同》的主体是杨明耀与被申请人,申请人不是本案合同主体,故提起本案诉讼没有法律依据错误。主要事实和理由是:一、本案实际损失发生的主体为申请人,即申请人方为本案利害关系人。2014年7月7日,杨明耀与被申请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后,与武文娟共同申请设立申请人深圳市福田区文武皮具护理店,工商局于2014年7月15日签发营业执照。2015年8月18日,广东中联司法会计鉴定所提交的《关于深圳市福田区文武皮具护理店在世纪汇广场经营状况的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认为,申请人在2014年7月至2015年5月期间经营亏损金额为193533.84元。因此,发生经济损失的并非杨明耀,而是申请人。上述事实,已经一审开庭质证,但裁定仅以杨明耀与被申请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作为判案依据,明显偏袒被申请人。二、合同相对性原则有多种例外情形,本案中为设立中的经济实体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即属于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规定的例外情形。申请人行使委托人介入权,突破合同相对性提起本案诉讼的法律依据为:1.本案非普通房屋租赁合同,而是特殊的商铺租赁合同,法律规定只有非自然人的商事主体才能在商场经营,被申请人明知杨明耀不能成为非法经营的主体,应推定合法经营主体即承租人为申请人。因涉及工商管理、税收、质量监督等问题,作为基本常识,自然人合伙必须要注册为经济实体方能在商场开展生产经营。并且,个体工商户要获取营业执照,其前置程序是必须先以个人名义签订租赁合同,方能在工商局登记经营注册场所,获批后才能取得公章。一、二审法院故意回避这一基本常识,认定合同主体错误。被申请人从商业利益发出,无所谓是杨明耀还是申请人与其签订合同,故作为委托人的申请人有权在被申请人违约情况下行使杨明耀对被申请人的权利,即因被申请人存在合同欺诈行为而主张撤销合同。2.本案一审开庭时,被申请人对《关于深圳市福田区文武皮具护理店在世纪汇广场经营状况的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进行确认,也就认可了实际损失发生的是申请人而不是杨明耀。三、本案一、二审法院未正确适用法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申请人合法登记成立并有字号,在诉讼中依法应当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四、本案一、二审法院认为申请人在合同签订时尚未成立,杨明耀与被申请人签订租赁合同构成表见代理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但杨明耀在申请人筹备阶段与被申请人签订租赁合同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申请人是《房屋租赁合同》实际上的权利享有者和义务承担者。申请人于2015年7月6日起诉的行为,构成对杨明耀租赁合同代理签署行为的追认。杨明耀虽然以个人名义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却实为设立申请人而为之。申请人对合同予以确认并实际享有合同权利和承担义务。二审法院以租赁合同在先,申请人工商登记在后为由认定经营者杨明耀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是适用法律错误。五、鉴于一、二审法院诉讼过程以及裁定结果明显偏袒被申请人,本案在裁定撤销后应当依法指定其他同级法院再审。综上,二审裁定错误,申请人主体适格,全部诉讼请求均应得到支持。请求撤销二审裁定,指定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重新审理并支持申请人的诉讼请求。

经再审查明:深圳市福田区文武皮具护理店提起本案诉讼称,其依据与深圳和记黄埔中航地产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7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承租了深圳市福田区深南中路北中航路西世纪汇广场商场第一层111号商铺用于经营“革新舍”皮具护理店,租赁期限三年,月租9216元。签订合同时,深圳和记黄埔中航地产有限公司称该商场的签约率已达80%以上,同时商场将于2014年10月份正式整体开业且开业率达80%以上。但截至起诉时,整个世纪汇商场仍未正式开业,商铺的签约率、开业率远远低于80%,商户所期待的商业氛围未形成,导致深圳市福田区文武皮具护理店严重亏损并于2015年5月26日正式关门停业。由于深圳和记黄埔中航地产有限公司在签订合同过程中存在欺诈、虚假宣传,导致深圳市福田区文武皮具护理店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依法应予撤销。同时,因深圳市福田区文武皮具护理店无法实现合同目的,深圳和记黄埔中航地产有限公司应赔偿全部经济损失。故请求判令:1.撤销《房屋租赁合同》,如依法不能撤销,则解除该合同;2.深圳市福田区文武皮具护理店自2015年5月26日起停止支付租金;3.深圳和记黄埔中航地产有限公司退还租赁保证金29890.56元,赔偿包括但不限于商铺装修费用、开业筹备杂费、革新社品牌管理费、经营亏损等一切经济损失193533.84元及审计费用2700元。

深圳市福田区文武皮具护理店起诉时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显示,合同系杨明耀与深圳和记黄埔中航地产有限公司所签订。杨明耀与深圳和记黄埔中航地产有限公司还就《房屋租赁合同》签订了《世纪汇广场商铺租赁合同补充协议》。其中约定:杨明耀为从事租赁合同项下约定的相关经营业务而需另行新设分公司或子公司的,新公司设立后,应承诺按照租赁合同项下杨明耀的义务履行。对合同项下的任何行为,杨明耀及新公司均应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签订涉案《房屋租赁合同》的主体是杨明耀与深圳和记黄埔中航地产有限公司。深圳市福田区文武皮具护理店不是《房屋租赁合同》的合同主体,故提起本案诉讼没有法律依据,应由杨明耀提起本案诉讼,裁定驳回起诉。二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深圳市福田区文武皮具护理店遂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本案现争议焦点为深圳市福田区文武皮具护理店是否具备本案的原告主体资格。

首先,本案是因履行《房屋租赁合同》产生的纠纷。根据上述查明事实,《房屋租赁合同》系杨明耀与深圳和记黄埔中航地产有限公司所签订,深圳市福田区文武皮具护理店不是《房屋租赁合同》的签订主体。但杨明耀与深圳和记黄埔中航地产有限公司在《世纪汇广场商铺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中明确约定杨明耀为从事租赁合同项下约定的相关经营业务而设立新公司的,杨明耀及新公司应共同承担连带责任。杨明耀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承租商铺后,申请设立了个体工商户深圳市福田区文武皮具护理店。因此,深圳和记黄埔中航地产有限公司明确知道杨明耀签订合同的目的系为设立经营主体经营业务,即深圳和记黄埔中航地产有限公司对杨明耀设立深圳市福田区文武皮具护理店在世纪汇广场商铺经营没有异议,且要求深圳市福田区文武皮具护理店与杨明耀共同承担《房屋租赁合同》的权利义务。

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的规定,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系权利义务的实际承受者。因此,就涉案《房屋租赁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无论以杨明耀的名义还是以深圳市福田区文武皮具护理店的名义承受,杨明耀都是实际承受者。对深圳和记黄埔中航地产有限公司而言,无论向杨明耀还是向深圳市福田区文武皮具护理店主张权利承担义务,亦或一并向两者主张权利承担义务,其结果也是由杨明耀承受。也就是说,本案无论是以杨明耀的名义还是以深圳市福田区文武皮具护理店的名义起诉,其结果都是由杨明耀承受。两者没有本质上的不同,对深圳和记黄埔中航地产有限公司的权利义务也不会产生不同的影响。故本案究竟应由杨明耀还是由深圳市福田区文武皮具护理店作为原告主张权利,应依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确定。

综合上述分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的规定,个体工商户有字号的,应以字号为当事人。因此,在深圳和记黄埔中航地产有限公司明确要求深圳市福田区文武皮具护理店与杨明耀共同承担《房屋租赁合同》的权利义务的前提下,杨明耀按照上述法律规定,以其设立的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深圳市福田区文武皮具护理店为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并在起诉状中注明其为经营者,并无不当。一、二审裁定驳回深圳市福田区文武皮具护理店的起诉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综上,深圳市福田区文武皮具护理店认为其提起本案诉讼主体适格的再审申请理由成立,但认为一、二审法院明显偏袒深圳和记黄埔中航地产有限公司,本案应指定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5)深福法民三初字第1569号民事裁定和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3民终5045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审判长  李忠铭

审判员  史尊魁

审判员  江 萍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田 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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