钟学周执行案件
发布时间:2019-10-19 10:22: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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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粤执复215号
复议申请人(异议人、案外人):广州惠柏贸易有限公司(下称惠柏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
法定代表人:钟艺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连小红,该公司员工。
移送执行人: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庭。
被执行人:钟学周,男,汉族,1953年11月24日出生,住广州市越秀区,。
惠柏公司不服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下称珠海中院)于2017年3月23日作出的(2017)粤04执异21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听证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珠海中院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3)粤高法刑二终字第68号刑事裁定书,在执行该院刑事审判庭移送执行钟学周犯贪污罪、行贿罪、挪用资金罪、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罪并处没收全部财产一案中,扣划了惠柏公司银行账户中款项2738657.25元,惠柏公司不服向该院提出执行异议。
惠柏公司异议称:一、该公司是钟学周与其儿子钟艺华投资成立的,钟艺华占大部分股份,注册资金是向广州市九佛电器有限公司(下称九佛电器公司)借的,借款已经归还。二、判决生效后发现的再审新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三、侦查机关仅收集被告人钟学周挪用借款的有罪证据,没有依法收集证明钟学周已归还借款的无罪或者罪轻证据,程序严重违法。四、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原一审判决、二审裁定严重损害了案外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一、启动审判监督程序,撤销(2013)粤高法刑二终字第68号刑事裁定;二、请求归还2015年4月9日扣划的案外人账户中的2738657.25元并作出适当经济赔偿。
惠柏公司向珠海中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珠海中院(2011)珠中法刑初字第88号刑事判决书;二、本院(2013)粤高法刑二终字第68号刑事裁定;三、中国农业银行对公强制扣划的通知书;四、钟学周向九佛电器公司借款310万元的借据;五、转帐凭证,证明钟学周借款后将310万元作为惠柏公司的注册资金成立惠柏公司;六、九佛电器公司向钟学周出具的收款收据三张,及向惠柏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七、询问笔录一份;八、鉴定文书。
珠海中院查明:钟学周犯贪污罪、职务侵占罪、行贿罪、挪用资金罪、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罪一案,该院经审理于2012年12月18日作出(2011)珠中法刑初字第88号刑事判决,该判决判令:“…二、赃款赃物追缴、返还、没收和扣押、查封、冻结的财务处理。1.…被告人钟学周挪用成立广州市惠柏贸易公司的资金人民币310万元(已归还536600元)和孳息…均予追缴,发还被害单位广州市九佛电器有限公司。”钟学周不服(2011)珠中法刑初字第88号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经审理作出(2013)粤高法刑二终字第68号刑事裁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刑事裁定已于2013年12月19日发生法律效力。
再查明,珠海中院依据(2013)粤高法刑二终字第68号刑事裁定,于2014年1月2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14)珠中法执字第62号。2015年4月7日,珠海中院作出(2014)珠中法执字第62号之三执行裁定,裁定查封、冻结、扣划、扣押、提取惠柏公司名下的动产、不动产、银行存款及其他财产权益,金额以人民币2738657.25元为限。2015年4月9日,珠海中院从侦查机关冻结的惠柏公司账户划拨了人民币2738657.25元。
珠海中院认为,该院(2014)珠中法执字第62号之三执行裁定是依据(2013)粤高法刑二终字第68号刑事裁定作出的,内容为依据生效判决判令追缴惠柏公司名下的动产、不动产、银行存款及其他财产权益,金额以人民币2738657.25元为限,并将其发还被害单位。惠柏公司认为其已经归还九佛电器公司全部借款,故不应对惠柏公司的款项予以扣划,实际上是对作为本案执行依据的(2013)粤高法刑二终字第68号刑事裁定所判令追缴的内容不服,认为该生效刑事裁判存在错误,损害其财产利益。因此,惠柏公司的异议理由及请求不属于执行异议的审查范围,该院不予审查。鉴于该院已受理惠柏公司的异议申请,可径行驳回。至于惠柏公司认为生效刑事裁判存在错误,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的审判监督程序解决。为此,珠海中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于2017年3月23日作出的(2017)粤04执异2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案外人惠柏公司的异议申请。
惠柏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原审异议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处理不当。本案刑事案件被告人钟学周通过正常合法的手续向九佛电器公司借款人民币310万元,作为其与钟艺华成立惠柏公司的注册资金,但早于2004年6月借款及借款利息已经全部由被告人钟学周及惠柏公司偿还给九佛电器公司,惠柏公司的股东也早已经由原来的钟学周、钟艺华变更为钟艺华、钟艺云,惠柏公司和被告钟学周、九佛电器公司没有任何关系,珠海中院于2016年4月9日扣划复议申请人惠柏公司账户中的人民币2738657.25元属执行错误。理由:第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对于利害关系人、案外人提出的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第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第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规定:“执行过程中,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或者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足以阻止执行的实体权利,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的,执行法院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处理。”综上所述,复议申请人认为当事人钟学周的借款已经按借据约定的时间内连本带息全部归还给九佛电器公司,在复议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及事实已经相当清楚的情况下,应依法责令珠海中院于2016年4月9日强制扣划案外人惠柏公司的账户中的2738657.25元予以返还,并对复议申请人造成的影响作出适当的经济赔偿。为此,请求撤销珠海中院作出的(2017)粤04执异21号执行裁定及(2014)珠中法执字第62号执行裁定。
对珠海中院查明的事实,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复议申请人在原审提出的执行异议是否应予受理的问题。复议申请人惠柏公司对执行法院在钟学周刑事犯罪案件涉及财产部分执行中扣划其账户中的2738657.25元提出异议,认为执行法院执行其作为案外人的财产错误。但执行法院扣划上述款项是根据生效的刑事裁判而作出的执行措施,生效刑事裁判判令钟学周挪用用来成立惠柏公司的资金人民币310万元(已归还536600元)应予以追缴,因此复议申请人对该执行行为不服,实际上是对生效的刑事裁判不服,认为该生效刑事裁判存在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或被害人认为刑事裁判中对涉案财物是否属于赃款赃物认定错误或者应予认定而未认定,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可以通过裁定补正的,执行机构应当将异议材料移送刑事审判部门处理;无法通过裁定补正的,应当告知异议人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处理。”因此,复议申请人惠柏公司在原审所提出异议不属于执行异议受理范围,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其异议申请并无不当;其如认为生效刑事裁判错误,应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处理。综上,原审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恰当,应予维持;申请复议人的复议申请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人惠柏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珠海中院(2017)粤04执异21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邱 丹
审判员 李昙静
审判员 周小劲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陈晓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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