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正明、永鹏投资有限公司侵害企业出资人权益纠纷二审民事案件
发布时间:2019-10-19 10:21: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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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粤民辖终6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白正明,男,1961年10月5日出生,台湾居民,住台湾地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永鹏投资有限公司(EVERROCINVESTMENTSLIMITED)。注册地:萨摩亚国爱匹亚境外会馆大楼**邮政号码。
法定代表人:伍必霈,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华强,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月阳,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王雅慧,女,1940年12月12日出生,台湾居民,住台湾地区,
原审被告:能领国际集团有限公司(ABLELEADINTERNATIONALGROUPLIMITED)。注。注册地:萨摩亚国爱匹亚境外会馆大楼**邮政号码/div>
法定代表人:王雅慧。
原审第三人:华宝投资有限公司(HWAPOINVESTMENTSLIMITED)。注册地。注册地:萨摩亚国阿皮亚**邮箱心。
法定代表人:薛忆琴,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权德,广东瑞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晓君,广东瑞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第三人:东莞海宝电子热传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高埗镇护安围红粉洲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伍必霈。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建锋,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白正明与被上诉人永鹏投资有限公司(下称永鹏公司)以及原审被告王雅慧、能领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下称能领公司)、原审第三人华宝投资有限公司(下称华宝公司)、东莞海宝电子热传科技有限公司(下称海宝公司)侵害企业出资人权益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粤19民初5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永鹏公司起诉称,永鹏公司及华宝公司均设立于萨摩亚,永鹏公司全资拥有华宝公司股份,华宝公司全资投资位于东莞市的外商投资企业海宝公司。2015年8月13日,白正明未经永鹏公司股东会同意,私自将华宝公司的董事及股东变更,变更之前的登记董事为白正明、伍必霈,股东为永鹏公司,变更之后的登记董事为白正明,股东为永鹏公司Representby白正明。2015年9月18日,白正明再次将华宝公司股东变更为永鹏公司Representby白正明以及白正明。2015年9月30日,白正明与王雅慧再次将华宝公司股权变更为永鹏公司白正明以及白正明、王雅慧。2015年10月8日,华宝公司股东变更为永鹏公司Representby白正明、白正明、王雅慧以及能领公司。白正明、王雅慧以及能领公司通过一系列的私自变更行为,侵占永鹏公司对于华宝公司的股份,损害了永鹏公司的合法权益。永鹏公司故提起本案诉讼,请求:1.判决白正明、王雅慧、能领公司分别于2015年8月13日、2015年9月18日、2015年9月30日、2015年10月8日对华宝公司的股权实施的转让变更行为无效;2.判决白正明、王雅慧、能领公司返还永鹏公司对华宝公司享有的全部股份(股权价值为296万美元,按2016年5月3日汇率折算成人民币为19118344元);3.判决白正明、王雅慧、能领公司停止通过华宝公司对海宝公司实施公司变更登记等侵权行为;4.判决白正明、王雅慧、能领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白正明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白正明、王雅慧长期在中国台湾居住,能领公司、华宝公司是在萨摩亚注册的公司,白正明、王雅慧、能领公司及华宝公司均未在中国大陆签订和履行任何合同,诉讼标的物华宝公司股权不在中国境内,白正明、王雅慧、能领公司在中国境内亦无可供扣押的财产,即使存在侵权行为,侵权行为发生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均在境外,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另外,即使侵权结果发生地在广东省,根据“不方便法院”原则,原审法院亦不宜对本案行使管辖权。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涉外、涉台侵犯企业出资人权益纠纷。海宝公司是华宝公司在广东省投资设立的外商独资企业,如讼争的白正明、王雅慧及能领公司侵犯永鹏公司在华宝公司股东权益行为成立,势必对海宝公司的经营管理控制权造成影响,故应当认定广东省为讼争侵权行为的结果发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五条“因合同纠纷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被告提起的诉讼,……可以由……侵权行为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以及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的《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调整我省第一审知识产权、涉外、涉港澳台民商事纠纷案件区域管辖和级别管辖等事项的通知》第五条、第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原审法院作为侵权行为地对标的金额在人民币600万元以上2亿元以下的涉外、涉港澳台民商事案件享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依法有权对本案行使管辖权。至于白正明主张本案符合不方便法院原则的问题,因本案涉及海宝公司的利益,而该公司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法人,故本案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三十二条关于不方便管辖法院的规定,对白正明的该项主张不予采纳。综上,白正明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的理由不成立,依法应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及前述援引法律条文的规定,裁定驳回白正明对本案管辖提出的异议。
白正明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为华宝公司股权被侵犯势必对海宝公司造成影响,故广东省属于侵权行为结果发生地,而本案涉及海宝公司的利益,故本案不符合不方便法院原则,从而裁定驳回管辖权异议显然有误,应予撤销。主要事实和理由是:一、广东省并非侵权结果发生地。1.永鹏公司主张其全资拥有华宝公司股份并非事实。实际上,永鹏公司全部股份乃华科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该公司为台湾企业,下称华科公司)全资拥有,而华科公司仅通过永鹏公司持有华宝公司部分股权,上诉人则至少持有华宝公司49%的股权。这有华科公司的会计师查核报告以及财务报表记载可以证明。2.永鹏公司称上诉人未经永鹏公司股东会同意即变更华宝公司董事亦非事实。如前所述,永鹏公司为华科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故永鹏公司并无股东会,依萨摩亚公司法及该公司章程,由华科公司董事会议决即可,而同意变更华宝公司董事一事,业经华科公司董事会决议通过,永鹏公司称未经该公司股东会决议,显然与该公司实际上为一人公司的情况相矛盾。3.即使按永鹏公司的主张,其权利受损为丧失对华宝公司的股权,但海宝公司的股权并没有变动,均是华宝公司百分之百持有。也就是说,无论哪一方拥有或各自拥有多少比例的华宝公司股份,海宝公司均不会因此直接发生任何财产权利义务的得失或变更,因为海宝公司的股份就是百分之百被华宝公司持有。再者,原审法院认定“若本案各被告侵犯永鹏公司在华宝公司的股东权益的行为成立,势必对海宝公司的经营管理控制权造成影响”,但永鹏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显示各被告侵权的事实,原审法院所说的“影响”实际上并不等同于侵权,相反也有可能是有利影响。且按常理理解,母公司不可能对子公司实施有害经营管理的行为。故原审法院认定广东省为侵权行为的结果发生地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4.永鹏公司主张因丧失对华宝公司的股权,可能导致事实上无法间接地经营管理海宝公司,但华宝公司股权并不直接等同于海宝公司股权,且华科公司既非全资拥有华宝公司,则永鹏公司显然不能享有海宝公司全部财产和经营管理权。5.股东权乃股东得以对投资公司为一定行为之请求权,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7、118、119及120条所规定的绝对权,更遑论永鹏公司并非主张其对华宝公司的股权受到损害,而仅主张其基于对华宝公司股权而得间接请求海宝公司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利益,显然不属于侵权行为规范标的,故广东省并非侵权行为结果发生地。6.国际上关于侵权行为的国际裁判管辖规定,均认为“侵权行为地并不包括损害的间接结果发生地”。永鹏公司主张广东省为侵权行为结果发生地,但实际上广东省并无任何永鹏公司的权利,至多仅因母公司股权争议而间接导致子公司事实上管理发生变更。因此,广东省至多仅为间接的事实上的结果发生地。7.若依原审裁定的逻辑,母公司股权之争议因为会发生子公司管理控制权的变动,而使子公司所在地法院可以管辖,则诸多全球性跨国企业倘发生股权争议,其子公司所在地法院均得受理,无限扩大了裁判矛盾。二、本案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三十二条关于不方便管辖法院的规定。原审裁定认为本案涉及海宝公司的利益,而海宝公司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法人,故本案不适用该规定。但本案无论华宝公司股权属于哪一方,均不会改变海宝公司为华宝公司百分之百持有这一事实。永鹏公司在起诉状中亦未认定被告的行为导致海宝公司利益受损或变更。因此,本案并未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法人的利益,应适用不方便管辖法院的规定。本案无论审理标的、证据调查乃至于执行,均须适用萨摩亚法律,原审法院显属不便利法院,应由萨摩亚法庭进行审理。否则,即使不论准据法及相关证据调查难度,最后判决也可能不为萨摩亚法院所承认。若萨摩亚法院裁判结果不同,更造成裁判矛盾,浪费司法资源。三、综上,本案双方当事人均于境内无固定居所,原告、被告及第三人均未在中国境内签订及履行任何合同,诉讼标的物为华宝公司股权,也并非在中国境内,三被告在中国境内并无可供扣押的财产,三被告在中国境内也未设代表机构,纵使存在侵权行为,侵权行为发生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都在萨摩亚,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求撤销原审裁定,驳回永鹏公司的起诉。
本案二审期间,白正明向本院提交了《台湾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庭通知书》,内容为:永鹏公司以白正明、能领公司、王雅慧、华家公司、薛忆琴为被告,于2017年11月2日向台北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能领公司及王雅慧返还华宝公司149万股股权,白正明返还华宝公司47万股股权,请求确认华宝公司增资发行100万股的行为无效,确认薛忆琴与华宝公司间董事长及法定代表人的委任关系不存在。
本院认为,永鹏公司以白正明、王雅慧以及能领公司私自变更华宝公司的董事、股东,损害其合法权益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决股权转让变更行为无效、停止侵权行为并返还其对华宝公司享有的全部股份。因此,本案为侵害企业出资人权益纠纷。永鹏公司、能领公司为外国法人,白正明、王雅慧为台湾居民,故本案为涉外涉台纠纷,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五条“因合同纠纷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被告提起的诉讼,如果合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签订或者履行,或者诉讼标的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或者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有可供扣押的财产,或者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有代表机构,可以由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诉讼标的物所在地、可供扣押财产所在地、侵权行为地或者代表机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确定原审法院对本案是否具有管辖权。由于本案并非合同纠纷,诉讼标的物为外国法人华宝公司的股权,目前没有证据显示侵权行为地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或者白正明、王雅慧以及能领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有可供扣押的财产或设有代表机构,因此,原审法院管辖本案缺乏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永鹏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驳回。虽然海宝公司是华宝公司全资设立的中国企业,但海宝公司与华宝公司、能领公司均系独立的商事主体,华宝公司的股权变动仅涉及华宝公司股东的权益,并不影响海宝公司的权益,因此,原审法院以永鹏公司在华宝公司的股东权益将对海宝公司的经营管理控制权造成影响为由,从而认定广东省为侵权行为结果地,裁定驳回白正明的管辖权异议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综上,白正明认为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应驳回永鹏公司起诉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粤19民初55号民事裁定书;
二、驳回永鹏投资有限公司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136510.06元退还永鹏投资有限公司。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忠铭
审判员 史尊魁
审判员 江 萍
二〇一八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田 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