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市千陶经贸有限公司(下称千陶经贸公司)与广东佛陶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石湾建筑陶瓷厂、佛山市嘉瑞建筑陶瓷有限公司(下称嘉瑞陶瓷公司)等执行案件
发布时间:2019-10-19 10:20: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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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粤执复92号
复议申请人(异议人、利害关系人):佛山市禅城区住房保障中心(下称住房保障中心)。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
负责人:胡国明,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广东天伦(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强,广东慧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佛山市千陶经贸有限公司(下称千陶经贸公司)。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
法定代表人:李棣萍。
被执行人:广东佛陶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石湾建筑陶瓷厂(下称石湾陶瓷厂)。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
法定代理人:李某,董事长。
被执行人:佛山市嘉瑞建筑陶瓷有限公司(下称嘉瑞陶瓷公司)。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董事长。
被执行人:佛山市陶瓷工贸集团公司(下称陶瓷工贸公司)。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
法定代表人:袁显刚,董事长。
住房保障中心因不服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下称佛山中院)于2016年3月29日作出的(2016)粤06执异23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佛山中院在执行千陶经贸公司申请执行石湾陶瓷厂、嘉瑞陶瓷公司、陶瓷工贸公司一案过程中,查封了被执行人陶瓷工贸公司与原佛山市房产管理局共有的位于佛山市禅城区普君北路4号306房,利害关系人住房保障中心不服向该院提出执行异议。
住房保障中心异议称:佛山市禅城区普君北路4号306房属于原佛山市房产管理局与陶瓷工贸公司按份共有房屋,原佛山市房产管理局占53.8%产权份额即42.15平方米(产权证号码C1××44)。异议人是经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事业单位,负责佛山市禅城区直管公房的租赁、管理和维修养护工作,承接原佛山市房产管理局的权利义务。佛山中院对佛山市禅城区普君北路4号306房予以查封,已侵害异议人的合法物权。异议人认为,被执行人陶瓷工贸公司与异议人所享有的产权份额具体明确,法院查封时应当仅查封被执行人名下的46.2%的产权份额即36.20平方米(产权证号C0××78),且在强制执行中充分保障异议人作为按份共有人依法享有的优先购买权。综上,异议人请求佛山中院立即解除查封并停止对佛山市禅城区普君北路4号306房中属于异议人所有的53.8%产权份额的执行。
异议人住房保障中心向佛山中院提交如下证据:一、佛山中院(2004)佛中法执字第1196-3号执行裁定书、(2008)佛中法执恢字第86号及(2004)佛中法执字第119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二、房地产权证(证号为粤房地证字第C1××44号);三、组织机构代码证;四、佛山市委文件佛发[2001]9号、佛发[2004]20号文件各一份;五、佛山市人民政府文件佛府[2007]73号、佛山市禅城区机构编制委员会文件禅机编[2013]68号文件各一份;六、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政府关于理顺市划转直管公房产权有关问题的批复、禅城区政府办公室办文反馈表各一份;七、佛山市禅城区建设局直管公房租赁卡片。
佛山中院查明:该院在执行千陶经贸公司申请执行石湾陶瓷厂、嘉瑞陶瓷公司、陶瓷工贸公司一案[案号为:(2008)佛中法执恢字第86号、(2004)佛中法执字第1196号]过程中,于2012年11月1日查封了被执行人陶瓷工贸公司与原佛山市房产管理局共有的位于佛山市禅城区普君北路4号306房。此后,该院于2014年11月1日进行了续查封,续封期限为一年。2015年11月1日,佛山中院在执行(2010)佛中法执字第556号案中对涉案房产采取的轮候查封变为首查封。2015年11月27日,佛山中院根据该院(2008)佛中法执恢字第86-18号及(2004)佛中法执字第119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再次对涉案房产轮候查封。因陶瓷工贸公司与原佛山市房产管理局共同向他人出租使用涉案房产,佛山中院尚未处置该房产。
涉案的佛山市禅城区普君北路4号306房的面积为78.35平方米,房屋所有权来源为1995年5月由环市房地产开发总公司征拆补偿而来。其中,原佛山市房产管理局占53.80%的份额,占42.15平方米,持有产权证号为C1××44;陶瓷工贸公司占46.20%的份额,占36.20平方米,持有共有(用)权证号为C0××78。
根据佛山市委、市政府有关工作安排,佛山市建设局(原佛山市房产管理局已撤销并入市建设局)负责的部分直管公房划归禅城区管理,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政府拟将市直管房职能划转的房屋产权登记过户到住房保障中心名下,异议人住房保障中心在办理产权登记过户过程中,发现涉案房产被佛山中院查封,遂向佛山中院提出执行异议。
佛山中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涉案的佛山市禅城区普君北路4号306房(产权证号码C1××44,共有权证号码C0××78),属于原佛山市房产管理局与陶瓷工贸公司按份共有房屋,异议人取得原佛山市房产管理局所有的部分房产产权后,仍未改变该房屋产权共有的情况,该院依法可以对被执行人陶瓷工贸公司占有46.20%的份额的涉案房产予以整体查封。另外,对涉案房产无法物理分割的情况下,采取整体查封措施有利于对标的物的处置。因此,异议人认为仅应查封被执行人陶瓷工贸公司所占有的46.20%的份额即36.20平方米,不应查封其享有的房产份额,并请求解除对异议人所有的53.8%产权份额的查封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至于异议人提及的按份共有的优先购买权问题,因该院尚未处置涉案房产,异议人可待该院决定采取处分性措施以后另行解决,不属于本案执行异议处理范围。为此,佛山中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于2016年3月29日作出(2016)粤06执异2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异议人住房保障中心请求解除对佛山市禅城区普君北路4号306房中属异议人所有的53.8%产权份额的查封的异议。
住房保障中心向本院申请复议称:一、复议申请人是佛山市禅城区普君北路4号306房产中53.8%产权份额的权利人,执行法院应立即解除对该财产的查封。佛山市禅城区普君北路4号306房由原佛山市房产管理局与本案被执行人陶瓷工贸公司按份共有的财产,其中原佛山市房产管理局占53.8%的份额即42.15平方米,陶瓷工贸公司占46.2%的份额即36.2平方米。复议申请人为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事业单位,负责佛山市禅城区直管公房的租赁、管理和维修养护等工作。根据佛山市委、市政府的文件安排,佛山市建设局(原佛山市房产管理局已撤销并入市建设局)负责的部分直管公房划归禅城区管理,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政府拟将市直管房职能划转的房屋产权登记过户到复议申请人名下,因此复议申请人是本案佛山市禅城区普君北路4号306房中属异议人所有的53.8%产权份额的权利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31条的规定,上述被查封的属于复议申请人份额的房产应当立即予以解封。二、查封、处置复议申请人的53.8%的份额的房产是对合法物权的直接侵害,严重损害复议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规定:“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三十九条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执行法院查封、处置复议申请人享有的53.8%的份额房产,侵害了复议申请人对自己的不动产的收益权及处分权,是对复议申请人依法享有的物权直接的侵害,是完全错误的。三、查封、处置被执行人所占份额的房产即可实现相应的财产权利,一并查封、处置复议申请人享有份额的房产,既不必要也不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按份共有人可以转让其享有的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份额。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的权利。”即按份共有人享有自由转让其份额的权利,该权利并不需要以物能否分割为前提,即我国法律并没有禁止按份共有人自由转让其份额。据此,执行法院完全可以在强制执行过程中只查封、处置被执行人陶瓷工贸公司所占的46.2%的份额即36.2平方米的房产,而不必一并查封、处置复议申请人享有的的份额。陶瓷工贸公司与复议申请人对上述房产所享有的产权份额具体明确,复议申请人与被执行人对上述房屋享有的份额的划分实际上已对各自在房屋中享有的权益范围进行了明确,不存在再进行分割的必要,执行法院只需要查封、拍卖被执行人享有的份额,就可以执行到被执行人享有的财产权益,亦不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因此,执行法院一并查封、处置复议申请人享有份额的房产既不必要也不合法。四、直管公房具有公益性质,执行法院侵害复议申请人合法物权的行为已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复议申请人为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事业单位,负责佛山市禅城区直管公房的租赁、管理和维修养护等工作,直管公房的分配、安置等均具有社会公益性质。由于历史原因,复议申请人管理的佛山市禅城区直管公房存在大量按份共有的情况,如果共有人涉诉均一并查封、处置直管公房的份额,则必然减少直管公房的房源,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亦导致国有资产流失。同时,由于本案房屋的查封,已经导致复议申请人无法完成将佛山市禅城区普君北路4号306房中原佛山市房产管理局所占的53.8%份额产权过户到复议申请人名下的手续,执行法院的查封已经严重损害复议申请人对直管公房进行管理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执行法院对佛山市禅城区普君北路4号306房产中属于复议申请人所有的53.8%产权份额所采取的执行方式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亦严重侵犯了复议申请人依法对上述房产享有的物权,因此复议申请人依法申请复议,请求撤销佛山中院(2016)粤06执异23号执行裁定,立即解除对复议申请人所有的位于佛山市禅城区普君北路4号306房产中53.8%产权份额的查封并停止对该份额房产的执行。
对佛山中院查明的事实,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涉及执行法院对佛山市禅城区普君北路4号306房产中,不属于被执行人的53.8%产权份额进行查封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本案中,执行法院查封了被执行人陶瓷工贸公司和原佛山市房屋管理局共有的位于佛山市禅城区普君北路4号306房产,由于被执行人陶瓷工贸公司与原佛山房屋管理局对涉案房产产权所占的份额是明确的,即原佛山市房屋管理局占涉案房产53.8%产权份额,陶瓷工贸公司占涉案房产46.2%的产权份额,并且分别办理了产权登记,因此登记在原佛山房屋管理局名下份额的财产显然不是被执行人的财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关于“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的规定,不属于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法院不能查封。最高人民法院上述规定的第十四条第一款虽然规定了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但该条第二款又规定:“共有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并经债权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效。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及于协议分割后被执行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对其他共有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予以解除。”由于被执行人与他人对共有房产所享有的份额是明确的,因此执行法院依法只能查封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份额内的财产,佛山中院在执行本案中以涉案房产不能分割为由查封登记在其他共有人名下的产权份额,缺乏法律依据。综上,执行法院裁定查封包括原佛山市房屋管理局享有份额在内的位于佛山市禅城区普君北路4号306房的全部产权,明显不当,应解除对原佛山市房屋管理局在该房产中所享有的产权份额的查封。复议申请人的复议申请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异议裁定虽然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处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及第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及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佛山中院(2016)粤06执异23号执行裁定;
二、解除对原佛山市房屋管理局享有的位于佛山市禅城区普君北路4号306房53.8%产权份额的查封。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邱 丹
审判员 李昙静
审判员 周小劲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陈晓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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