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电力燃料有限公司、珠海华润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案件
发布时间:2019-10-19 10:2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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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粤民辖终1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省电力燃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高新开发区火炬大街**。
法定代表人:刘洪,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帆,江西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婧,江西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珠海华润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吉大九州大道**/div>
法定代表人:刘晓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旅,北京市中银(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兰春,北京市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广州大优煤炭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黄埔大道****>
诉讼代表人:广东天诺律师事务所,系该公司的破产管理人。
上诉人江西省电力燃料有限公司(下称江西电力公司)为与被上诉人珠海华润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称珠海华润银行)及原审第三人广州大优煤炭销售有限公司(下称广州大优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4民初76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十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本案中,珠海华润银行起诉的案由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属于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应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而珠海在本案中作为侵权行为地,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至于江西电力公司所称本案属于侵权行为与违约行为的竞合,存在一事不再理的问题,属于对案件实体处理的范畴,应根据全案的事实和证据,综合予以认定,而非管辖权异议成立的理由。综上,江西电力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主张不成立,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裁定驳回江西电力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江西电力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主要事实和理由是:一、原审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一)原审法院未综合分析案件的合同关系性质以确定案件管辖权,并认定此“属于对案件实体处理范畴”错误。原审法院不应仅以珠海华润银行起诉的案由为依据,即认定本案属于侵权纠纷,而应综合分析本案的合同关系性质,从而进一步确定案件管辖权。本案纠纷系因履行《授信额度合同》、《有追索权国内保理业务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而起,珠海华润银行自称对上诉人享有的债权也是源于广州大优公司向其转让了所谓广州大优公司与上诉人签订的《煤炭买卖合同》中的权利。无论从哪个角度,都可以认定本案纠纷属于典型的保理合同纠纷。从珠海华润银行诉请内容来判断,其主张的实际上还是债权,而这个主张显然是因其认为上诉人违反所谓的《煤炭买卖合同》而导致,即侵权的前提是违约,归根到底本案还是合同纠纷。(二)即使从珠海华润银行的起诉状和提供的表面证据来分析,本案案由也应当认定为合同纠纷,而非侵权纠纷。珠海华润银行在民事起诉状中诉称的“被告的侵权行为”、“向债务人核实相关债务关系的真实存在”,即指上诉人在《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应收账款转让通知确认书》上的“签名、盖章”。上诉人暂且不对上述签名、盖章是否真实、是否存在瑕疵进行实体上论证,假定上述签名、盖章系真实、无瑕疵的,亦属于珠海华润银行为与上诉人、广州大优公司订立保理合同,并享有《煤炭买卖合同》中的应收账款债权,而请求上诉人签署确认的文书资料。如珠海华润银行认为上诉人签署文件错误,从而导致保理合同关系受到影响或造成其损失,亦属于上诉人是否存在缔约过失责任的纠纷。根据我国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第六十六条,缔约过失责任纠纷属于合同纠纷,而非侵权责任纠纷。故本案即使从表面审理也应当认定为合同纠纷。二、本案系合同纠纷,依法应当移送至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既然本案无论从珠海华润银行诉请的表面理由还是实质合同关系,都可以认定是合同纠纷,那么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本案应当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作为本案被告,住所地在江西省××开发区,故本案,住所地在江西省××开发区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审理。三、本案业经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终审,作出(2016)赣民终325号民事判决书,且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珠海华润银行再次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2015年4月,珠海华润银行以要求江西电力公司支付应付账款本金及利息为由向向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赣民终32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本案珠海华润银行就同一法律事实再次向原审法院提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诉讼,除案由从“合同纠纷”变更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外,两诉的当事人、诉讼理由和诉讼标的均相同,本案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2016)赣民终325号案的裁判结果。(2016)赣民终325号民事判决认为珠海华润银行对其债权已经通过向广州大优公司主张归还保理融资款项及利息的方式行使了诉权,且该诉请得到法院支持,故要求上诉人向其支付应付账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而本案中珠海华润银行却要求上诉人赔偿财产损失,实质上是对(2016)赣民终325号民事判决的否认。因此,珠海华润银行违反了我国民法中的一事不再理原则。同时,依据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珠中法民二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书,珠海华润银行诉请广州大优公司偿还保理融资款及利息,该诉请已经依法得到支持,判决生效后珠海华润银行亦向广州大优公司破产管理人申报了债权,还可以向担保人主张连带清偿责任。由此可见,珠海华润银行的债权已经可以得到充分保障,根本不存在其在诉状所称的“蒙受了巨大经济损失”。综上,珠海华润银行在合法权益已经得到维护的前提下,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故意以所谓侵权之诉为借口向原审法院起诉,企图以同样的事实、理由、被告以及同样的诉讼请求重复起诉,以期达到改变管辖,进而重新审理已经生效的案件这一目的,既浪费司法审判资源,也给上诉人造成了不必要的负担。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理清法律关系,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并将本案移送至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珠海华润银行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虽系管辖权异议上诉案,但上诉人江西电力公司在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及针对一审裁定提起上诉的同时,均明确主张被上诉人珠海华润银行提起本案诉讼系重复诉讼,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并提交(2016)赣民终325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证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和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诉讼管辖权的确定应以当事人的诉请属于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的民事诉讼范围为前提。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依照第二审程序审理的案件,二审法院认为不应由人民法院受理的,可以直接裁定撤销原裁判,驳回起诉。故本院先就珠海华润银行在本案中提出的财产损害赔偿诉请是否属于重复诉讼进行审理。
本案中,珠海华润银行以江西电力公司为被告、广州大优公司为第三人提起诉讼,认为江西电力公司作为广州大优公司的相关交易买方,在《应收账款转让通知确认书》上签字盖章,故意误导该行向广州大优公司开具银行承兑汇票并垫支巨额款项,致该行无法收回款项,蒙受了巨大经济损失,请求判令江西电力公司赔偿财产损失本金3680万元及利息。在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赣民终325号案中,珠海华润银行同样以江西电力公司为被告、广州大优公司为第三人提起诉讼,认为该行向广州大优公司开具银行承兑汇票并垫支巨额款项后,江西电力公司未按《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国内保理业务合同》等的约定将应付账款付至该行指定的账户,请求判令江西电力公司支付应付账款本金46115344.70元及利息。该案一、二审判决驳回珠海华润银行的诉讼请求。因此,本案与(2016)赣民终325号案均系珠海华润银行因垫支款项给广州大优公司后,江西电力公司未将应收账款支付给该行而引起的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珠海华润银行如认为江西电力公司的违约行为侵害其财产权益,可选择要求承担违约责任或承担侵权责任,但不能要求江西电力公司既承担违约责任,又承担侵权责任。在(2016)赣民终325号案已就珠海华润银行要求江西电力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作出判决的情形下,珠海华润银行提起本案诉讼,要求江西电力公司承担侵权责任,两案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实质上相同,且本案的诉讼请求实质上意在否定(2016)赣民终325号案的裁判结果,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构成重复诉讼,应驳回珠海华润银行的起诉。
综上,原审裁定认为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欠妥,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江西电力公司认为珠海华润银行提起本案诉讼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的上诉理由成立,但请求将本案移送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4民初76号之一民事裁定书;
二、驳回珠海华润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309244元退还珠海华润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忠铭
审判员 史尊魁
审判员 江 萍
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田 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