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广东省分公司与顺德市建昌房地产有限公司(下称建昌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案件
发布时间:2019-10-19 10:12: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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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粤执复56号
复议申请人(异议人):广东诚业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下称诚业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法定代表人:梁茂滔,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照平,广东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广东省分公司(原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下称东方资产广东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负责人:吴颖桦,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伟,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冰,广东法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顺德市建昌房地产有限公司(下称建昌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法定代表人:李志坚。
诚业公司因不服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下称广州中院)于2016年12月21日作出的(2016)粤01执异296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广州中院在执行东方资产广东分公司申请执行建昌公司一案过程中,先后作出(2016)粤01执异143号执行裁定、(2016)粤01执恢44号《执行通知书》、(2016)粤01执恢44号之一、二执行裁定,将诚业公司列为该案的被执行人并对其采取相应的强制执行措施,诚业公司对此不服提出书面异议。
诚业公司异议称:一、根据广州中院(2002)穗中法执字第1416号案案卷显示,该案原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广东省分行(下称中行广东分行)只申请建昌公司作为被执行人,而没有申请其公司作为被执行人。中行广东分行的行为有两个意思表示:第一,中行广东分行已经知道建昌公司当时的经济能力完全可以偿还债务;第二,视为中行广东分行已经放弃对其公司强制执行的权利。现本案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东方资产广东分公司对其公司申请执行已超过申请执行期限,没有权利将其公司列为被执行人。现广州中院(2016)粤01执异143号执行裁定、(2016)粤01执恢44号《执行通知书》、(2016)粤01执恢44号之一、二执行裁定将其公司列为被执行人,已经超越了当时申请执行人的权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该撤销其公司作为本案被执行人的资格。二、退一万步来说,即便其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也应该严格按照(2002)粤高法民二终字第117号民事判决书第二判项“诚业公司对建昌公司在第一判项下的债务不能清偿部分在抵押物价值范围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进行执行。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违法在于:一是未对建昌公司进行强制执行;二是未对抵押物纠纷时点的价值进行评估,违反生效判决和担保法的规定。按照担保法的规定,在本案执行过程中应评估抵押物纠纷时点的价值才能执行生效判决。据调查,抵押物在1993年时点的政府指导价为人民币1000万元左右,担保人的责任也是在建昌公司不能清偿部分,在抵押物当时价值范围内承担50%的责任,请执行法院确认。三、执行法院计算出天价的执行标的,查封了其公司大量财产和全部账号,由于其公司有一些挂靠单位,查封的账户有的虽名为其公司实为被挂靠单位的;其公司有多处在建工程,与建设单位签订了建设施工合同,被查封的建行账号为民工工资的保证金,其余账户为预收建筑工程款、材料款和工人工资。由于账户被封,又查封了其公司的股权,导致其公司的运转全部陷入瘫痪,也势必会引起一系列社会不稳定因素,对其公司带来严重损失,严重侵犯其公司的合法权益。特此提出异议请求:撤销对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资格。
广州中院查明:中行广东分行诉建昌公司、诚业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该院经审理于2001年9月18日作出(2001)穗中法经初字第00104号民事判书,判决如下:一、建昌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200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息(2001年3月20日前的利息、罚息、复息为9349891.83元,从2001年3月21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及罚息的规定计息)给中行广东分行;逾期付款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执行;二、诚业公司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54516元由建昌公司负担,诚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诚业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经审理于2002年4月29日作出(2002)粤高法民二终字第117号民事判决,其中认为“建昌公司应向中行广东分行承担2000万元借款本息清付责任。顺德市建筑工程公司以其土地使用权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约定待有关部门出台抵押办法后补办抵押登记手续,但在有关部门开始受理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申请后,双方均未申办土地使用权登记,造成抵押协议未能登记生效。债权人中行广东分行和担保人顺德市建筑工程公司对抵押协议约定的抵押物均有办理抵押登记的义务,抵押协议未能登记生效,双方对此均有过错,应各自承担相应责任。顺德市建筑工程公司更名为诚业公司后该项过错责任应由诚业公司承担。担保人诚业公司应对债务人建昌公司的上述债务不能清偿部分在抵押物价值范围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诚业公司承担责任后,依法有权向建昌公司追偿。”该判决主文如下:一、维持广州中院(2001)穗中法经初字第00104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和诉讼费负担部分;二、变更广州中院(2001)穗中法经初字第00104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为:诚业公司对建昌公司第一判项下的债务不能清偿部分在抵押物价值范围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上述判决生效后,中行广东分行向广州中院院申请执行,书面申请执行书载明:被执行人建昌公司,申请执行根据为(2002)粤高法民二终字第117号民事判决,申请执行标的包括本金2000万元及利息、复息11160739.14元(暂计至2002年6月21日)、诉讼费154516元,合计31315255.14元。2002年8月19日,广州中院以(2002)穗中法执字第1416号立案执行,当事人列明:申请执行人为中行广东分行,被执行人为建昌公司。因建昌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该院于2004年8月6日向中行广东分行发放债权凭证。
2004年6月28日,中行广东分行以无法查找到主债务人建昌公司的财产为由,向广州中院申请追加连带担保人诚业公司为被执行人。广州中院经审查认为,中行广东分行申请追加的诚业公司是已经执行依据认定承担责任的本案债务人,当中行广东分行依法对生效法律文书申请执行,主债务人无财产清偿债务后,该院依生效法律文书判决的结果即可直接执行连带责任保证人,无需另行再提出追加被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基于对法律的误解而在申请执行书上仅列其中一个被告建昌公司为被执行人,但该院立案时是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申请执行予以立案,中行广东分行作为申请执行人并未明示放弃对另一债务人的执行;另外,基于对申请执行人作为银行债权的保护,故可以直接对诚业公司执行,无需出具追加裁定。该院传唤申请执行人中行广东分行到庭告之情况后,由执行实施庭继续执行诚业公司。
东方资产广东分公司因向中行广东分行受让了本案债权,于2016年3月向广州中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书中列明为建昌公司和诚业公司为被执行人;申请执行标的包括本金2000万元及利息71435439.58元(暂计至2016年3月20日),案件受理费98181元,合计91533620.58元。广州中院于2016年4月20日以(2016)粤01执恢44号立案恢复执行。2016年6月24日,该院作出(2016)粤01执异143号执行裁定:变更东方资产广东分公司为(2002)穗中法执字第1416号案的申请执行人。裁定中列明的被执行人为建昌公司、诚业公司。
2016年7月,广州中院向建昌公司、诚业公司发出(2016)粤01执恢44号执行通知,责令两被执行人交纳执行款91533620.58元、交纳执行费158933.62元。该执行通知书及财产申报令、被执行人财产申报表于同月27日送达诚业公司。2016年7月18日,广州中院作出(2016)粤01执恢44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扣划被执行人诚业公司银行存款45766810.29元。据此,该院于2016年7月26日扣划了诚业公司名下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台山台东支行账户44×××84-0001的银行存款1007143.76元。
2016年7月18日,广州中院作出(2016)粤01执恢44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被执行人诚业公司银行存款45766810.29元。据此,该院于2016年7月22日冻结诚业公司名下:中国农业银行顺德丽景支行账户44×××72的银行存款13286.46元,中国工商银行佛山顺德环城支行账户20×××09银行存款7443.19元,冻结诚业公司名下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佛山顺德支行账户12×××12的银行存款27193.96元;于7月27日冻结诚业公司名下中国建设银行顺德大良支行账户44×××94的银行存款3385.75元,上述实际冻结的银行存款合计51309.36元。
2016年7月26日,广州中院又作出(2016)粤01执恢44号之三执行裁定书,裁定:一、冻结被执行人诚业公司持有佛山市顺德区英伟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70%的股权(出资金额:1400万元);二、冻结被执行人诚业公司持有佛山市顺德区顺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85%的股权(出资金额:510万元)。据此,该院于2016年8月9日向佛山市顺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送达协助执行通知,冻结了诚业公司持有的上述股权。
另查,顺德市诚业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于2004年4月21日经核准企业名称变更登记为佛山市顺德诚业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于2010年12月6日经核准企业名称变更登记为广东诚业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建昌公司于2005年3月18日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广州中院认为:关于本执行案将诚业公司列为被执行人是否合法的问题。建昌公司和诚业公司是(2002)粤高法民二终字第117号生效民事判决确定的债务人,在建昌公司和诚业公司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还款义务的情况下,原申请执行人中行广东分行向该院申请执行该生效判决,该院在执行程序中将诚业公司列为被执行人并采取相应强制执行措施,合法有据。虽然中行广东分行在2002年向该院申请执行时,没有在申请执行书中将诚业公司列为被执行人,但诚业公司是生效判决确定的从债务人,中行广东分行从未明确表示放弃对诚业公司主张本案判决债权的权利。事实上,中行广东分行曾因主债务人建昌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为由,于2004年6月28日向该院申请追加诚业公司为被执行人,该院经审查后认为诚业公司是生效法律文书的债务人,本案无需在执行程序中追加诚业公司为被执行人即可直接予以执行,并将审查结果告知了中行广东分行。因此,该院在以(2016)粤01执恢44号立案恢复执行上述生效判决后,对被执行人诚业公司采取相应执行措施的执行行为合法。诚业公司认为中行广东分行在2002年申请执行时没有列明其公司为被执行人,即视为中行广东分行放弃对其公司强制执行的权利,2016年恢复执行时该院再对其公司强制执行已超过法定申请执行期限的异议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对于诚业公司请求撤销其公司的被执行人资格的异议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扣划、冻结诚业公司名下财产的执行措施是否合法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本案中,根据(2002)粤高法民二终字第11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内容,诚业公司应对建昌公司的本案债务不能清偿部分在抵押物价值范围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诚业公司在本案中需承担的赔偿责任以涉案抵押物价值的50%为限。由于诚业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涉案抵押物的价值,也没有提供相关材料供法院委托评估价值,故诚业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具体数额目前无法确定,对此,诚业公司有责任尽快提供材料配合执行实施部门确定抵押物的价值,以便履行判决义务。由于本案应执行的债务为本金2000万元及利息等,建昌公司未予偿还,现该院以(2016)粤01执恢44号之一、之二执行裁定扣划、冻结的诚业公司名下银行存款合计105万余元,而该院以(2016)粤01执恢44号之三裁定冻结的诚业公司名下的两公司股权,执行实施部门尚未委托评估,价值不明。诚业公司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该院控制的执行财产属于执行豁免财产。因此,目前本案对诚业公司名下财产采取的执行行为不存在违法情形。诚业公司认为该院扣划、冻结措施损害其公司合法权益的异议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为了推进案件的执行及保障被执行人的合法权益,执行实施部门应尽快确定涉案抵押物的价值,核实清楚本案债权总额和诚业公司应履行还款义务的具体数额,及时评估被冻结股权的价值,并根据实际情况采取执行措施。综上所述,广州中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16年12月21日作出的(2016)粤01执异29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诚业公司的异议请求。
诚业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一、本案执行依据判决诚业公司承担的责任是补充赔偿责任,而原审异议裁定认定诚业公司为连带责任保证人,认定事实错误。本案的执行依据(2002)粤高法民二终字第11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变更(2003)穗中法经初字第00104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为:诚业公司对建昌公司第一判决项的债务不能清偿部分在抵押物价值范围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上述判决已清楚表明,诚业公司承担的是补充赔偿责任,而异议裁定认定诚业公司是连带责任保证人,与事实不符,认定错误。二、异议裁定隐瞒了执行法院向原申请执行人中行广东分行发放的债权凭证中仅列建昌公司为为债务人,而没有确认诚业公司为债务人的事实,属查明事实不清。因建昌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广州中院于2003年6月27日裁定终结案件执行,2004年8月6日,广州中院向原申请执行人中行广东分行发放债权凭证,该债权凭证仅列建昌公司为债务人,期间广州中院没有向诚业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中行广东分行也没有向诚业公司主张权利。广州中院在2004年6月28日审查中行广东分行提出的追加申请中认为“无需追加诚业公司为被执行人即可直接执行”,但之后在发放的债权凭证中又没有确认诚业公司为债务人,前后相互矛盾。异议裁定隐瞒了债权凭证没有将诚业公司列为债务人的事实,属查明事实不清。三、异议裁定认为主债务人无财产清偿债务后,执行法院可以依据生效法律文书直接执行连带责任保证人,无需另行再提出追加被执行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根据处分原则,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可以对自己的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进行处分。当法律文书生效后,当事人是否申请执行,申请执行谁,以及何时申请执行,都应当由当事人自主决定,法院无权干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9条规定,法院依职权直接执行的案件有明确的范围,而本案属于一般的执行案件,不属于法院依职权直接执行的案件范围,中行广东分行当时没有申请执行诚业公司,执行法院不得依职权直接执行。其次,在连带责任中,权利人可以选择要求主债务人承担责任,也可以选择要求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而在补充赔偿责任中,只有在主债务人没有偿还能力的情况下,权利人才能要求补充赔偿责任人履行义务。四、异议裁定认为中行广东分行“基于对法律的误解而在申请执行书上仅列建昌公司为被执行人,但本院立案时是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申请执行予以立案,中行广东分行作为申请执行人并未明示放弃对另一债务人的执行”,将此作为直接执行诚业公司的理由,更是荒唐可笑。首先,中行广东分行对法律误解而没有申请执行诚业公司的执行,造成的后果理应由中行广东分行承担,广州中院将责任强加给诚业公司,继而认为可对诚业公司直接执行,没有公正、公平可言。其次,虽然权利的放弃是要明示,但权利的放弃与否绝不是法院依职权直接执行的理由,也绝不是超过执行时效期间法院仍可强制执行的理由。广州中院在异议裁定中将中行广东分行没有明示放弃权利作为可以依职权直接执行以及起过执行时效仍可执行的依据,明显不当。五、对金融债权的保护,绝不能凌驾于法律之上。异议裁定以基于对金融债权的保护作为直接执行诚业公司的理由之一,没有法律依据,金融债权与其他债权一样都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对金融债权的保护绝对不能凌驾于法律之上。六、执行法院在执行(2016)粤01执恢44号执行案中对诚业公司采取执行措施的执行行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2016)粤01执恢44号执行案是对(2002)穗中法执字第1416号执行案的恢复执行,而诚业公司不是(2002)穗中法执字第1416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因此在恢复该案执行中,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将诚业公司列为被执行人,对诚业公司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更没有法律依据。其次,在中行广东分行申请执行的(2002)穗中法执字第1416号案件中,诚业公司从来都没有收到过广州中院任何的执行通知,中行广东分行也从来没有向诚业公司主张过权利;而即使是法院依职权可以直接执行的案件,也必须在法定的执行时效期间内启动执行程序,依法同样应当在执行时效期间内对诚业公司实施执行,超过执行时效期间,则丧失执行权。广州中院于2004年6月28日在审查中行广东分行的追加申请中认为“无需追加诚业公司为被执行人即可直接执行”,但一直到2016年4月20日由现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时才将诚业公司列为被执行人,时隔近12年,早已超过法定的执行时效期间。综上所述,异议裁定的裁判理由完全违背了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关于申请执行时效的规定,请求依法撤销广州中院(2016)粤01执异296号执行裁定,依法裁定撤销广州中院(2016)粤01执恢44号对诚业公司的执行。
东方资产广东分公司答辩称:一、根据(2002)粤高法民二终字第117号民事判决书,复议申请人诚业公司承担的是补充赔偿责任,原申请执行人中行广东分行在执行建昌公司无果后才向法院申请执行诚业公司,合法有据。(2016)粤01执恢44号案是(2002)穗中法执字第1416号案恢复执行的,而(2002)穗中法执字第1416号案是以(2002)粤高法民二终字第117号民事判决书为执行依据的。根据这一判决,诚业公司需对建昌公司的第一判项下的债务不能清偿部分在抵押物价值范围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补充责任与连带清偿责任的不同之处在于,债权人须在主债务人无力赔偿、赔偿不足的情况下才要求补充责任人履行赔偿责任,债权人向主债务人求偿受阻是其向补充赔偿责任人主张履行的前提条件,反过来,补充赔偿责任人享有先执行抗辩权。本案中,原申请执行人中行广东分行在2002年8月申请执行时未列诚业公司为被执行人不是放弃对其的执行,而是依法先执行主债务人建昌公司。复议申请人一再坚称中行广东分行已放弃对其的执行,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二、中行广东分行对诚业公司的执行期限应当从2004年8月6日中行广东分行收到债权凭证开始起算。由于诚业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法院对建昌公司中止或终结执行时才开始起算执行期限。法院中止执行一个案件应当以申请执行人收到法院中止或终结执行的法院文书为准。本案中,中行广东分行在2004年8月6日收到了法院下发的债权凭证,因此应当从这个时间开始起算执行期限。复议申请人主张从2003年6月27日开始起算,其理由是此时有一份法院的执行告知笔录,但笔录不等于中止执行的法律文书;从笔录内容看,“将下发债权凭证”是法官告知的核心内容,被告知人有理由据此认定,法院下发债权凭证才是中止执行的正式法律文件。后来法院因何种原因没有下发债务凭证并不是问题的关键,问题的关键是申请执行人没有收到债权凭证这个事实。既然没有收到债权凭证,就不能据此开始起算执行期限。从另一个角度看,如果该案在2003年6月27日就中止了,那么2004年6月28日中行广东分行须先申请恢复执行,才能申请追加被执行人。但事实是,中行广东分行直接申请追加了,执行法院也直接进行了审查。综合这些情况看,2004年8月6日才是中止执行建昌公司的时间点,对诚业公司的执行期限至少应当从这个时间往后计算。三、中行广东分行在执行期限到期前已向法院申请执行诚业公司,执行法院强制执行诚业公司合法有据。原审异议裁定中第4页倒数第3行到第5页第一段所阐述的事实证明,中行广东分行在2004年6月28日向法院申请追加诚业公司为被执行人,执行法院审查后认为可依生效法律文书判决的结果直接执行诚业公司,并不需要另行追加,并将审查结果告知了中行广东分行,至此,中行广东分行已就(2002)粤高法民二终字第117号民事判决书第二判项向法院申请对诚业公司的强制执行。事实上,中行广东分行在迟迟收不到债权凭证的情况下,不得不径自提出申请追加诚业公司为被执行人,执行法院审查后也决定直接执行诚业公司,并将这一决定告知中行广东分行。而此时,执行法院才将债权凭证送达给中行广东分行。在整个过程中,中行广东分行从没有怠于向法院申请执行诚业公司,更没有放弃执行的意思表示。对诚业公司的强制执行,有生效判决确认被执行人的给付义务,同时也有申请执行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因此执行法院的执行措施合法有据。四、关于诚业公司赔偿责任的执行标的问题,答辩人认为,诚业公司应当对抵押物价值负有举证义务,如其一直拒不提供,则执行法院可以按本案全部执行标的的50%对其强制执行。根据判决书查明的事实,抵押土地系由诚业公司私自卖给了第三方,作为土地出卖方,不可能不知道该土地的具体价值。如果诚业公司一再阻挠执行程序,拒不提供抵押物的价值金额,则应按照全部执行标的金额50%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执行法院将诚业公司列为本案被执行人合法有据,广州中院(2016)粤01执异296号执行裁定应予维持。
对广州中院查明的事实,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中行广东分行诉建昌公司、诚业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02)粤高法民二终字第117号民事判决后,中行广东分行于2002年8月19日向广州中院申请执行,其在向广州中院递交的《申请执行书》中所列的被执行人为建昌公司,申请执行的内容为:一、被执行人建昌公司所欠贷款本金2000万元人民币及至清偿日止的贷款利息、复利,暂计至2002年6月21日为11160739.14元;二、申请执行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154516元等费用。因建昌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广州中院于2003年6月27日通知中行广东分行代理人夏海兰到庭,向其告知被执行人建昌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同时告知因本案无财产可供执行,该院将发放债权凭证,待发现被执行人财产时再恢复执行。同年6月30日,广州中院制作了本案的债权凭证,该凭证上所列的债权人为中行广东分行,债务人为建昌公司。2004年8月6日,广州中院向中行广东分行送达了该债权凭证。2004年6月,中行广东分行向广州中院申请执行诚业公司,广州中院经审查认为可以直接对诚业公司强制执行,无需出具追加裁定,因此该院一直没有作出裁定追加诚业公司为被执行人,亦没有向诚业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直到2016年3月,本案现申请执行人东方资产广东分公司在向广州中院申请恢复执行时才将诚业公司列为被执行人,而广州中院直到2016年7月才向诚业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
另查,诚业公司在其向执行法院提出的异议申请中,只请求撤销其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主体资格,而对执行法院在对其公司强制执行中所采取的执行措施及作出的执行裁定并没有提出异议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复议申请人诚业公司主要是对执行法院在执行本案中将其列为被执行人不服提出异议,因此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审查执行法院将诚业公司列为本案被执行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本案的执行依据,复议申请人诚业公司为生效判决确定的债务人,其承担的是补充清偿责任,故债权人应当在主债务人建昌公司不能清偿债务时要求诚业公司承担清偿责任。而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本案原债权人中行广东分行在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时,并没有将诚业公司列为被执行人,而在执行法院查明主债务人建昌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并于2003年6月27日告知中行广东分行之后,中行广东分行于2004年6月才向执行法院申请执行诚业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根据这一法律规定,原债权人中行广东分行没有在法定的期间内向执行法院申请执行诚业公司,其已丧失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诚业公司的权利;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关于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所应具备条件的规定,本案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诚业公司不符合法定条件,执行法院不应受理,该院于2016年4月20日恢复执行后受理现申请执行人东方资产广东分公司对诚业公司的执行申请,将诚业公司列为被执行人处理不当,应予纠正。东方资产广东分公司答辩认为执行法院虽然于2003年6月27日向原申请执行人告知建昌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但该院一直到2004年8月6日才向其送达债权凭证,故应以原申请执行人收到债权凭证之起计算申请执行期限,但其这一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根据本案事实,执行法院已于2003年6月27日告知原申请执行人中行广东分行主债务人建昌公司已无财产可供执行,原申请执行人应自其知道主债务人建昌公司不能清偿债务之日起六个月内向执行法院申请执行诚业公司,而其并没有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因此已丧失向执行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诚业公司的权利,执行法院亦不应受理其申请。因此,广州中院于2016年7月向诚业公司发出的(2016)粤01执恢44号执行通知书应予撤销,同时应驳回东方资产广东分公司对诚业公司的执行申请。对于执行法院在将诚业公司列为被执行人后所采取的强制措施,诚业公司在提出异议时并没有请求一并撤销,本院不予审查处理,复议申请人可另行向执行法院主张。综上所述,复议申请人的复议申请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异议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处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及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1执异296号执行裁定;
二、撤销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1执恢44号执行通知书;
三、驳回东方资产广东分公司对诚业公司的执行申请。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邱 丹
审判员 李昙静
审判员 周小劲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陈晓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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