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在位置:首页 > 裁判文书选登 > 裁判文书选登

东源县源龙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与东源县人民政府,广东省新丰江林业管理局其他二审行政案件

发布时间:2019-10-19 10:10:51

浏览次数:-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粤高法行终字第3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东源县源龙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源县县城建设二路畜牧局大楼**。

法定代表人:刘素芬,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万俊,广东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宋俊民,广东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源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广东省东源县东源县人民政府机关大院。

法定代表人:何广延,县长。

委托代理人:张凌峰,东源县人民政府法制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齐颖,陕西白鹿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省新丰江林业管理局。住所地:广东省东源县新港镇。

法定代表人:张衍彪,局长。

委托代理人:邹志明,该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何兵,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东源县源龙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下称源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源县人民政府、广东省新丰江林业管理局(下称新丰江林管局)行政强制与行政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河中法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新丰江水库系广东省东江水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库区的湖水来自青翠的山林,以清澈、纯净、无污染而闻名,水域水质常年保持在国家地表水Ⅰ类标准,可直接饮用,承担着向下游和香港地区供水的重要任务,内设有新丰江国家森林公园与新港镇省级自然保护区。新丰江库区内从事水产养殖须取得东源县人民政府核发的养殖许可证,东源县人民政府严格控制核发养殖许可证的数量以保护新丰江库区的水资源。近年来,在新丰江库区从事无证水产养殖的数量不断增加,特别是养殖集中的区域,造成了新丰江库区水质污染,水质标准下降,出现浮游生物的繁殖,污染水质日趋严峻,这些情况引起了省、河源市委市政府的重视,下文要求东源县人民政府进行整治,保护新丰江库区的水源。东源县人民政府按照要求组织了专项整治活动,于2012年9月20日发布了东府(2012)65号《关于严厉打击新丰江库区非法养殖行为的通告》,通告针对未经渔业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占用全民所有的水域从事水产品养殖的行为,通告的内容主要为:在新丰江水库东源辖区水域内进行非法网箱养殖、非法网袋养殖、非法库湾滩涂养殖以及超批准范围养殖的行为人必须自通告发布之日起60日内自行拆除、清理非法养殖设施,逾期未拆除、清理的,由东源县人民政府依法组织拆除、清理。源龙公司的网袋、网箱养殖没有取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核发的养殖许可证,是无证养殖,属于东府(2012)65号《关于严厉打击新丰江库区非法养殖行为的通告》规定的整治对象。2012年9月20日,新丰江林管局向源龙公司发出《关于限期拆除非法养殖设施的通知》,内容为:“源龙公司:经查,你户坐落在新港镇石壁坑水域的网箱网袋养殖点,共有网箱网袋30个,因未经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广东省渔业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属非法养殖设施。现根据东源县人民政府颁布的东府(2012)65号《关于严厉打击新丰江库区非法养殖行为的通告》规定,要求你户在收到本通知书后于2012年11月20日前自行拆除该违法养殖设施。逾期不拆除的,东源县人民政府将依法予以强行拆除,由此引起的一切经济损失和法律责任由你户承担。”2012年9月28日,新丰江林管局将该通知送达给源龙公司,要求其限期自行拆除,但源龙公司拒绝签收,新丰江林管局予以留置送达。源龙公司在收到通知60日内仍不自行拆除养殖设施。2012年12月11日至24日,东源县人民政府组织联合新丰江林管局等相关部门,对位于新丰江库区水域内的非法养殖水产养殖设施予以强制拆除。2013年9月,源龙公司认为其公司是以“基地+公司+农户”的模式经营养殖有机鱼,东源县人民政府、新丰江林管局的强行拆除养殖设施的行为造成有机渔业产业链破坏,侵犯了财产权益造成了其财产损失3995.32万元,遂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一、判决确认东源县人民政府、新丰江林管局强制拆除源龙公司网袋养殖设施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二、判决东源县人民政府、新丰江林管局赔偿源龙公司因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给源龙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3995.32万元;三、东源县人民政府、新丰江林管局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

原审另查明,本案庭审时,东源县人民政府、新丰江林管局主张实施强制拆除养殖设施的均是未取得养殖许可证的养殖户,对已取得养殖许可证的养殖户未予拆除,源龙公司对此予以认可。东源县人民政府发布了东府(2012)65号《关于严厉打击新丰江库区非法养殖行为的通告》后,绝大部分未取得养殖许可证的农户自行拆除了养殖设施,东源县人民政府、新丰江林管局实施强制拆除的只占少部分。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东源县人民政府是否本案的适格被告;二、东源县人民政府、新丰江林管局作出的强制拆除养殖设施行为是否合法;三、源龙公司请求赔偿是否有法律依据。

关于东源县人民政府是否本案的适格被告的问题。东源县人民政府认为其只是发布了东府(2012)65号《关于严厉打击新丰江库区非法养殖行为的通告》,源龙公司并未针对此通告进行起诉,作出强制拆除行为的是新丰江林管局,东源县人民政府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审法院认为,东源县人民政府作出的东府(2012)65号《关于严厉打击新丰江库区非法养殖行为的通告》内容中明确“逾期未拆除、清理的,由东源县人民政府依法组织拆除、清理”,新丰江林管局对源龙公司作出的《关于限期拆除非法养殖设施的通知》也载明“逾期不拆除的,东源县人民政府将依法予以强行拆除”,根据上述两份文件证明,被诉的强制拆除养殖设施行为的行为主体是东源县人民政府,由东源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东源县人民政府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东源县人民政府关于其不是适格被告的辩称,不予采纳。

关于东源县人民政府、新丰江林管局作出的强制拆除养殖设施行为是否合法及源龙公司请求赔偿是否有法律依据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六条规定:“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的渔业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重要渔业水域、渔港设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第三十六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护和改善渔业水域的生态环境,防治污染。”根据上述规定,东源县人民政府有采取措施、保护和改善新丰江库区的生态环境、防治污染的法定职权,新丰江林管局是新丰江库区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新丰江库区的渔业行政工作。由于源龙公司等养殖农户大范围的养殖行为造成新丰江库区水质出现污染、水质标准下降,进一步扩大将可能危及库区下游和香港地区群众供水的安全,为了维护公共利益的需要,根据法律赋予的行政职权,东源县人民政府发布东府(2012)65号《关于严厉打击新丰江库区非法养殖行为的通告》,新丰江林管局针对源龙公司发出《关于限期拆除非法养殖设施的通知》,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等相关法律规定所采取的保护生态环境、防治污染措施。源龙公司在国家保护水域内从事养殖,没有取得养殖许可证,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十一条关于“国家对水域利用进行统一规划,确定可以用于养殖业的水域和滩涂。单位和个人使用国家规划确定用于养殖业的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的,使用者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本级人民政府核发养殖证,许可其使用该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核发养殖证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的规定,且在收到限期拆除通知后,两个月的时间内不自行拆除无证养殖设施,东源县人民政府、新丰江林管局在经催告等行为后,实施了强制拆除的行为,程序上并无不当,没有剥夺源龙公司的申诉权和辩护权。源龙公司请求确认东源县人民政府、新丰江林管局的强制拆除养殖设施的行为违法,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根据该条规定,取得国家赔偿的前提是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存在违法行使职权的行为,且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东源县人民政府、新丰江林管局实施强制拆除养殖设施的行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不存在违法行使职权的情形。因此,源龙公司请求判决东源县人民政府、新丰江林管局赔偿经济损失3995.32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关于“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尚未对原告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或者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或法律根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的规定,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驳回源龙公司的诉讼请求。

源龙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新丰江水库无证水产养殖数量增多,水质下降,源龙公司无证养殖”的事实错误;遗漏了对我司属于“公司+基地+养殖户”进行养殖,依法取得县农业、环保等部门批准的事实审查;遗漏了对东源县人民政府、新丰江林管局采取剪断、焚毁养殖网袋,放跑有机鱼等重大违法事实的审查;认定我司拒绝签收《关于限期拆除非法养殖设施的通知》以及新丰江林管局留置送达给我司,没有任何证据。2、一审法院仅凭两份《监测报告》认定我司养殖行为与水域“污染”的必然关联性,并以此作为行政强制拆除行为合法性的依据是错误的。没有任何证据表明我司养殖点所处水域遭到污染并达到必须采取强制性应急措施“暂时关闭”的程度。3、本案行政强制行为的性质属于行政强制执行,而非“行政强制措施”或“强制性应急措施”,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4、我司养殖项目经有关部门审批进行“试验性养殖”,该养殖行为完全合法,未取得水域养殖使用证不同于一般的无证养殖,应采取责令补办养殖证的方式进行补正。5、东源县人民政府、新丰江林管局强制拆除我司养殖设施,肆意破坏、焚毁渔网,放跑有机鱼的行政强制执行行为,缺乏合法性、合理性,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规定的催告、告知陈述权和申辩权等法定程序;且东源县人民政府没有强制执行权,依法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本案在行政复议期间采取强制执行,也属违法。6、我司合作农户肖利祥、龙山种养专业合作社养殖的有机鱼属于我司财产,我司对此享有诉权,东源县人民政府、新丰江林管局的违法强拆行为对我司有机鱼产业链造成了破坏,对此巨大损失应予赔偿。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确认东源县人民政府、新丰江林管局强制拆除我司网袋养殖设施并故意焚毁网袋、放跑养殖商品鱼的行政强制执行行为违法,并向我司赔偿经济损失3995.32万元。

被上诉人东源县人民政府二审辩称:近年来,一些单位和个人未经渔业和环境保护部门许可,擅自占用全民所有的水域,非法从事水产品养殖,严重污染了新丰江库区的水资源。据河源市环境监测站2012年8月23日和8月30日形成的《监测报告》,新丰江库区的非法养殖区域,水质已降为Ⅱ类、Ⅲ类、Ⅳ类、Ⅴ类甚至超Ⅴ类标准,水安全形势极为严峻,如果不立即处理,不仅严重损害了广大人民的身体健康,而且随着水质的进一步恶化和信息公开,很可能引发政治或其他突发事件。我府为此发布了东府(2012)65号《关于严厉打击新丰江库区非法养殖行为的通告》,决定对库区内非法养殖行为进行专项治理。东府(2012)65号《关于严厉打击新丰江库区非法养殖行为的通告》属于抽象行政行为,河源市人民政府作出的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对此已作认定,因此,该通告不可诉。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

被上诉人新丰江林管局二审辩称:1、我局对源龙公司没有实施强拆行为,系源龙公司自行拆除了网袋。2、源龙公司承认在水库养殖,但庭审中一直无法提供合法的养殖证,其所谓的环评报告都非合法的养殖证明。3、源龙公司提供的合同属于伪造,不能证明其他养殖户的鱼箱和鱼苗属其所有。4、新丰江水库系广东省东江水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承担着向下游和香港地区供水的重要任务。依据河源市环境监测站的两份《监测报告》,新丰江库区的非法养殖区域,水质已降为Ⅱ类、Ⅲ类、Ⅳ类、Ⅴ类甚至超Ⅴ类标准。我局作为主管部门有责任和权力采取应急措施,责令非法养殖户自行拆除,否则强制拆除,以保证下游数千万人的饮水安全。据此,根据《广东省渔业管理条例》第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条的规定,本案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

本院二审在事实方面的争议焦点是:东源县人民政府是否联合新丰江林管局等部门对源龙公司实施了强制拆除行为。源龙公司为证明东源县人民政府联合新丰江林管局等部门实施了强制拆除行为,一审提供了网页截图及照片等初步证据。新丰江林管局则反驳称其没有针对源龙公司30个网袋实施强拆行为,只是在锡场镇对没有养殖许可证的养殖户实施了强制拆除,并提供了《强制拆除网袋行动统计表》、《执法出勤巡逻情况登记情况表》、《强拆户统计表》等反驳性证据材料,拟证明强制拆除网袋的行动发生在新丰江库区的锡场镇水域,其没有在新港镇水域实施强拆行为,强拆没有涉及源龙公司,源龙公司在新港镇水域的30个网袋是其自行拆除的。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在源龙公司主张东源县人民政府和新丰江林管局实施了强制拆除源龙公司30个网袋行为并提出了初步证据的情形下,东源县人民政府、新丰江林管局辩称其没有对源龙公司位于新港镇的30个网袋实施强制拆除,应当提供充分有效的反驳性证据。但是,新丰江林管局提供的《强制拆除网袋行动统计表》、《执法出勤巡逻情况登记情况表》、《强拆户统计表》等证据系其自行制作,且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强制拆除的全过程,故原审关于东源县人民政府组织联合新丰江林管局对包括源龙公司在新港镇水域进行养殖的30个网袋实施了强拆行为的事实认定并无不当。

本院二审另补充查明:源龙公司系2002年3月28日登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核准经营范围为:“农、林业种植,水产养殖及其产品销售和技术咨询服务(法律、法规禁止的除外;法律、法规限制的须取得许可后方可经营)。”2012年12月前,源龙公司利用位于新港镇的30个网袋进行水产养殖,但是并未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域滩涂养殖使用证》。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相同,对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行政强制执行行为与行政赔偿纠纷,二审争议焦点有三:一是东源县人民政府作出的东府(2012)65号《关于严厉打击新丰江库区非法养殖行为的通告》以及新丰江林管局对源龙公司作出的《关于限期拆除非法养殖设施的通知》是否合法;二是东源县人民政府组织联合新丰江林管局对源龙公司的30个网袋实施强制拆除的行为是否合法;三是源龙公司提出的行政赔偿请求应否予以支持。

一、关于东源县人民政府作出的东府(2012)65号《关于严厉打击新丰江库区非法养殖行为的通告》以及新丰江林管局对源龙公司作出的《关于限期拆除非法养殖设施的通知》是否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2009年修正)第十一条规定:“国家对水域利用进行统一规划,确定可以用于养殖业的水域和滩涂。单位和个人使用国家规划确定用于养殖业的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的,使用者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本级人民政府核发养殖证,许可其使用该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核发养殖证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集体所有的或者全民所有由农业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水域、滩涂,可以由个人或者集体承包,从事养殖生产。”《广东省渔业管理条例》第十一条规定:“使用国家规划确定用于养殖业的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水域、滩涂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本级人民政府核发养殖证,许可其使用该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承包集体所有或者全民所有由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的,依法签订承包合同后,可以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申请领取养殖证,当地人民政府予以注册登记后,发给养殖证。养殖证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需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从事养殖的单位和个人需持有养殖证方可申请水产品原产地证书、无公害水产品基地资格等。”根据上述规定,从事养殖生产必须依法取得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养殖许可证书。本案中,源龙公司并未取得在涉案水域进行养殖的行政许可,源龙公司提供的《关于河源市东源县生态养殖有机鱼示范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评估意见》(河环技评(2010)225号)、《关于河源市东源县生态养殖有机鱼示范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初审意见的函》(东环函(2010)151号)、《关于河源市东源县生态养殖有机鱼示范项目的环保意见》(河环函(2011)91号)、《关于河源市东源县生态养殖有机鱼示范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意见的复函》(河发改农函(2011)33号)以及《有机产品认证证书》、《广东省民营科技企业认定证书》等证据材料,只能证明源龙公司拟从事养殖的项目取得了环保部门的环保评估意见、发改部门原则同意项目实施可以进行“试验性养殖”的意见以及源龙公司的相关企业资质,不能证明源龙公司具有在涉案水域进行养殖的合法权利;而即使源龙公司通过了环保评估意见和项目实施意见,进行所谓的“试验性养殖”,也应当依法取得养殖许可。

《广东省渔业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养殖的水域环境、水质状况、水生生物毒性和疫情等的监控,并对水域生态环境影响较大的养殖品种和方式予以限制。养殖水域环境遭到污染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强制性应急措施,或者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暂时关闭养殖区域。”新丰江水库承担着向下游和香港地区供水的重要职责,内设有新丰江国家森林公园与新港镇省级自然保护区,新丰江水库的水质情况关系着居民饮水安全和环境保护的重大公共利益,因此,对新丰江水库的水域环境应当加以严格地保护。本案中,河源市环境监测站分别于2012年8月23日和8月30日制作的两份《监测报告》显示,万绿湖网箱养殖区域的水质已经属于比较严重的污染。东源县人民政府根据新丰江库区因无证水产养殖数量增多而造成水质污染、水质标准下降的情况,有权采取强制性应急措施,暂时关闭养殖区域。源龙公司进行养殖的区域位于新丰江库区内,且没有取得合法的养殖许可。考虑到新丰江库区水质污染的严重性,在东源县人民政府发布东府(2012)65号《关于严厉打击新丰江库区非法养殖行为的通告》后,新丰江林管局对源龙公司发出《关于限期拆除非法养殖设施的通知》,要求没有取得合法养殖许可证书的源龙公司自行拆除其违法养殖设施,若未依通知要求自行拆除则予强制拆除,符合《广东省渔业管理条例》的上述规定。作为专业、权威的环境监测机构,河源市环境监测站制作的《监测报告》是客观、可信的。东源县人民政府和新丰江林管局发出通知要求非法养殖户限期自行拆除的行为能够有效保护新丰江库区的水域环境和公共卫生安全,在执法手段合理性的考量上并无不当。源龙公司认为没有任何证据表明其养殖点所处水域遭到污染并达到必须采取强制性应急措施“暂时关闭”的程度、本案应采取责令补办养殖证的方式进行补正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

二、东源县人民政府组织联合新丰江林管局对源龙公司的30个网袋实施强制拆除的行为是否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行政强制措施,是指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为制止违法行为、防止证据损毁、避免危害发生、控制危险扩大等情形,依法对公民的人身自由实施暂时性限制,或者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财物实施暂时性控制的行为。”东源县人民政府组织联合新丰江林管局对源龙公司的30个网袋实施强制拆除的行为,是在新丰江林管局向源龙公司发出《关于限期拆除非法养殖设施的通知》,认定源龙公司30个网袋属于非法养殖设施之后实施的,拆除该非法养殖设施的行为属于为纠正行政违法、消除行政违法后果的行政强制执行行为,而非“暂时性限制或控制”的行政强制措施。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条“行政强制的设定和实施,适用本法。发生或者即将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或者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行政机关采取应急措施或者临时措施,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的规定,行政机关因为特殊情形而需采取应急措施或临时措施,应有行政法规以上效力层级的法定依据,新丰江林管局以《广东省渔业管理条例》的规定排除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义务的期限;(二)履行义务的方式;(三)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四)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第五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据此,没有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在强制执行前,应履行发出书面催告通知书、作出强制执行决定书的义务,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本案中,在源龙公司未按照《关于限期拆除非法养殖设施的通知》的要求自行拆除其30个网袋养殖设施的情况下,东源县人民政府、新丰江林管局并未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书面通知催告源龙公司履行行政决定所确定的义务。而且,东源县人民政府、新丰江林管局并没有获得自行执行本案行政强制执行决定的法律授权,应当依法通过法院强制执行,东源县人民政府、新丰江林管局自行对源龙公司的30个网袋实施了强制拆除行为,没有法律依据。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东源县人民政府组织联合新丰江林管局对源龙公司的30个网袋实施强制拆除的行为应当确认违法。原审判决驳回源龙公司有关确认东源县人民政府组织联合新丰江林管局强制拆除其30个网袋养殖设施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三、源龙公司提出的行政赔偿请求是否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原告对下列事项承担举证责任:……(三)在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中,证明因受被诉行为侵害而造成损失的事实;(四)其他应当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的事项。”源龙公司上诉主张东源县人民政府和新丰江林管局实施强制拆除其30个养殖网袋的行为对其造成了财产损失,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因强制拆除行为给其造成损失的事实,因此,该项主张不能成立。并且,新丰江林管局向源龙公司发出的《关于限期拆除非法养殖设施的通知》中,明确要求源龙公司在收到该通知后须于2012年11月20日前自行拆除其非法养殖设施,而源龙公司在两个月内拒不自行拆除其30个养殖网袋,导致被强制拆除,因此,对于该项损失源龙公司亦应当自行承担部分责任。至于源龙公司认为其与肖利祥、肖新海、龙山种养专业合作社等养殖农户、单位存在“合作协议”,获得了其“授权”,可以代表这些农户或单位提起诉讼并进行索赔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若其他养殖户认为东源县人民政府、新丰江林管局强制拆除其养殖设施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侵犯了其合法权益致其利益受损,应自行提起诉讼。源龙公司以公司名义主张东源县人民政府、新丰江林管局强制拆除其合作农户、单位的养殖设施行为违法并提出相应部分的损失赔偿,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驳回源龙公司有关确认东源县人民政府、新丰江林管局强制拆除其合作农户、单位的养殖设施行为违法以及要求东源县人民政府、新丰江林管局赔偿因被诉强制拆除行为违法给其造成经济损失3995.32万元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源龙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河中法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

二、确认东源县人民政府、新丰江林管局强制拆除源龙公司30个网袋养殖设施的行政行为违法;

三、驳回源龙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100元,由被上诉人东源县人民政府、新丰江林管局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曾沧

代理审判员  刘德敏

代理审判员  陈 丹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 捷

返回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