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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秀丽、东莞市人民政府二审行政案件

发布时间:2019-10-19 10:08: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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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粤行终26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秀丽,女,1984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红安县永佳河镇沙。
委托代理人:郭义、李倩雯,均为广东品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鸿福路**。
法定代表人:梁维东,市长。
委托代理人:萧伟昌,东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余海培,广东广和(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广东省电信实业集团东莞市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莞城区东城西路****
法定代表人:黎醒民,总经理。
上诉人王秀丽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人民政府、原审第三人广东省电信实业集团东莞市有限公司(下称广东电信东莞公司)不履行法定职责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19行初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7日,第三人与其员工彭少锋签订《租赁合同》,将东莞市东城区堑头路横街邮电局宿舍楼2号X楼三套单房(X0X、X0X、X0X)出租给后者作为住宿用途,租赁期限自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止,租金为600元/月,租赁期间不得擅自将租赁物转租、转让或与其他人互换使用。彭少锋承租上述物业后,未经第三人同意擅自将其中405房转租给王秀英使用,并收取相应租金。2014年12月8日,王秀英在405房内卫生间洗澡时因煤气中毒身亡。
2015年7月1日,被告收到王秀丽(死者王秀英的姐姐)的投诉书,要求依法追究第三人违法改建导致一人死亡事故的行政责任并对相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罚。因事发地位于东莞市东城街道办事处辖区,被告遂将投诉书转送该办事处办理。东莞市东城街道办事处信访办公室建议安监分局、城管分局和堑头社区按国务院《信访条例》的有关规定对信访人反映的情况调查处理,将结果函告该办并复王秀丽。2015年7月9日,东莞市安全监督管理局东城分局针对投诉事项组织相关职能部门召开协调会,并先后向彭少锋、第三人资产管理部经理温国兴、王秀丽进行了调查询问。2015年7月20日,东莞市安全监督管理局东城分局同时分别向东莞市东城街道办事处信访办公室、东莞市安全监督管理局作出回复,表示根据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安监总政法[2013]115号)中关于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中有关问题规定的第二条规定,由于王秀英在出租屋卫生间洗澡导致煤气中毒,该行为不属于生产经营活动,因此界定不属于生产安全事故调查范围;建议死者家属循司法途径解决有关问题。原告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决:东莞市政府对王秀丽投诉广东电信东莞公司违法改建房屋导致王秀英死亡的安全生产事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庭审过程中,被告表示在2015年7月20日中午或次日于东莞市安全监督管理局东城分局使用唯一对外电话向原告口头回复了上述调查结果,联系人是陈锦祥。
另查,2015年5月4日,王文朝、吴胜连(死者王秀英的父母)曾以生命权纠纷将彭少锋及第三人诉至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要求两者共同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及精神损害赔偿金合计823992.1元。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就该案作出的(2015)东一法民一初字第1167号民事判决认定,王文朝、吴胜连主张第三人擅自违反改建房屋和破坏房屋结构,导致死者王秀英煤气中毒的危险增加,但对此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纳;发生案涉事故卫生间内的燃气热水器是由死者王秀英自行安装使用。王文朝、吴胜连不服前述判决,向原审法院提出上诉,原审法院作出(2016)粤19民终302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查,第三人的工商登记经营范围为:“经营通信核心企业营销和维护末梢部分的代营、代维、代销等电信业务;经营国家允许的放开经营电信业务;通信工程设计、施工;销售、租赁通信器材;通信科技开发;信息咨询;物业管理。以下项目由分支机构经营:广告设计、制作、代理;发布各种广告;霓虹灯安装。(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又查,2017年2月16日,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交《延期举证申请书》,表示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明确,其诉请可以作出三种理解,分别涉及三个不同的行政行为,故提请原审法院要求原告对其诉讼请求予以明确,并申请延长举证期限。2017年3月1日,经原审法院向原告释明,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实为对被告未就王秀英死亡事故组织安全生产事故调查不服。同年3月8日,原审法院向被告送达了《告知书》,告知其前述释明结果并同时要求其收到告知书之日于法定期间内进行答辩并举证。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不履行法定职责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年修正)》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适用本法;……。”《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一条规定:“为了规范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落实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有关法律,制定本条例。”及第二条规定:“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造成人身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的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适用本条例;……。”随后,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制定的《关于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中有关问题的规定》(安监总政法〔2013〕115号)第二条又进一步明确规定:“《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二条所称生产经营活动,是指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为实现某种生产、建设或者经营目的而进行的活动,包括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活动。”本案中,虽然王秀英在第三人位于东莞市东城区堑头路横街的邮电局宿舍楼内房间死亡,但事故发生房间并非第三人直接出租给王秀英使用,而是员工彭少锋从第三人处承租作为住宿用途后违反合同约定擅自转租给王秀英的,且王秀英系在该房间内的洗手间使用燃气热水器洗澡时因煤气中毒身亡。上述行为与第三人的工商登记经营范围“经营通信核心企业营销和维护末梢部分的代营、代维、代销等电信业务;经营国家允许的放开经营电信业务;通信工程设计、施工;销售、租赁通信器材;通信科技开发;信息咨询;物业管理。以下项目由分支机构经营:广告设计、制作、代理;发布各种广告;霓虹灯安装。(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毫无关联,均不能够归为生产经营活动,当然不属于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的范畴。原告依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之规定,诉请被告就王秀英死亡进行安全生产事故调查缺乏理据,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秀丽的全部诉讼请求。
上诉人王秀丽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第三人将其所有的案涉房屋出租系生产经营行为,这种出租行为属于生产经营活动的一种,虽然原审第三人的营业执照中经营范围没有房屋出租,但其出租房屋并收取租金的行为是存在的。二、王秀英在出租屋内洗澡虽不是一种生产经营行为,但王秀英的死亡是在房屋出租这种经营活动中发生的。涉案房屋是原审第三人用于出租经营的,原审第三人提供的房屋存在安全隐患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根源,王秀英的死亡应当属于生产安全事故,被上诉人有义务有权利对其死亡进行调查。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对原审第三人违法改建房屋导致王秀英死亡的安全生产事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被上诉人东莞市人民政府二审答辩称:一、上诉人的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二、关于实体问题,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审第三人广东电信东莞公司二审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二审经审查,确认原审判决查明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为不履行法定职责纠纷。二审争议的焦点为:被上诉人东莞市人民政府是否应对王秀英死亡事故组织安全生产事故调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年修正)》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适用本法;……。”《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一条规定:“为了规范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落实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有关法律,制定本条例。”第二条规定:“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造成人身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的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适用本条例;……。”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制定的《关于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中有关问题的规定》(安监总政法〔2013〕115号)第二条规定:“《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二条所称生产经营活动,是指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为实现某种生产、建设或者经营目的而进行的活动,包括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活动。”本案中,虽然王秀英在原审第三人出租的邮电局宿舍楼内房间死亡,但事故发生房间并非原审第三人直接出租给王秀英使用,而是员工彭少锋从原审第三人处承租后违反合同约定擅自转租给王秀英,且王秀英系在该房间内的洗手间使用燃气热水器洗澡时因煤气中毒身亡。上述行为与原审第三人的工商登记经营范围并无关联,不属于生产经营活动,也不属于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范畴。上诉人王秀丽依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相关规定,请求被上诉人东莞市人民政府就王秀英死亡进行安全生产事故调查,理据不足。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王秀丽的全部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依法应予以维持。上诉人王秀丽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对原审第三人违法改建房屋导致王秀英死亡的安全生产事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上诉请求依法应予以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秀丽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曾沧
审判员  黄伟明
审判员  罗 燕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郑丽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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