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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卫民、康贸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追偿权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案件

发布时间:2019-10-19 10:04: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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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粤执监49号

申诉人(申请执行人):赵卫民,澳门居民,1955年9月28日出生,

被申请追加人(复议申请人):康贸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方庄芳古园****楼**。组织机构代码:10001908-3。

法定代表人:丁向华,董事长。

被申请追加人:深圳市亚琛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莲花西路天一名居天朗阁**织机构代码:27944426-5。

法定代表人:蓝景飞。

被申请追加人:中国高新投资集团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东北旺中关村软件园信息中心201B构代码:10001008-9。

法定代表人:李宝林。

被执行人:中国深圳国际合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彩田南路中深花园****构代码:19217696-6。

法定代表人:蓝景飞。

申诉人赵卫民不服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深圳中院)作出的(2017)粤03执复40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诉。本院立案监督,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书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赵卫民和万代实业(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代公司)与中国深圳国际合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深国际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深圳中院作出的(2013)深中法商终字第1620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因中深国际公司未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赵卫民向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福田区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已立案受理,案号为(2014)深福法执字第3210号。执行过程中,赵卫民向该院申请追加康贸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康贸公司)、深圳市亚琛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琛公司)及中国高新投资集团公司(以下简称高新公司)为案件被执行人。

福田区法院(2015)深福法民二执加字第27号执行裁定查明,中深国际公司成立于1989年2月20日,2014年7月30日被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以通过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无法取得联系的事由载入经营异常名录。赵卫民提交的深圳经济特区会计师事务所1989年2月27日验资报告书载明,“注册资本为5000万元,实收资本3000万元,深圳市投资公司首期投入现金300万元,按深圳市府批文及市投资公司证明,其余资金分期注入。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福田支行账号26×××16”。

康贸公司提交的深圳市光明会计师事务所(该所已于2001年3月13日注销)1994年5月7日验资报告书载明,“深圳市投资管理公司净资产存量折股(1993年3月31日)2250万元;中国高新轻纺投资公司银行划拨(1994年4月10日、23日)1000万元;中仪浦东进出口公司银行划拨(1994年4月11日)200万元”。该验资报告书没有银行征询函、更没有注册资金的相应汇入开户行及账号。康贸公司提交的工商资料显示,“1998年11月5日,股东深圳市投资管理公司变更为深圳市建设投资控股公司、中仪浦东进出口公司变更为康贸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2000年1月3日被执行人以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方式将注册资本由4000万元增加为6000万元,股东中国高新轻纺投资公司变更为中国高新投资集团公司,资本各增加50%。

另,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商事主体登记及备案信息查询单(网上公开)显示,2004年9月28日,中深国际公司注册资本由6000万元变更为15521.2万元,股东深圳市建设投资控股公司资本由3375万元变更为12896.2万元,2005年12月1日,股东深圳市建设投资控股公司变更为亚琛公司。

福田区法院(2015)深福法民二执加字第27号执行裁定认为,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如果其开办单位对其开办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可以裁定变更或追加其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在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1994年5月7日验资报告没有相应的银行征询函,被申请追加人也未能提交相应的银行凭证证明出资情况,也未向该院说明投资款所转入的相应银行账户以便该院核实,而上述证据被申请追加人、被执行人应当提交也能提交。对申请人的申请请求,该院予以准许。清算责任不属于执行追加的审查范围,申请人应当通过其他法律途径解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追加亚琛公司、高新公司、康贸公司为该院(2014)深福法执字第3181号被执行人,分别在1950万元、1000万元、200万元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康贸公司不服上述追加裁定,向福田区法院提起异议,请求撤销上述裁定中关于追加康贸公司为被执行人的裁定事项。

福田区法院(2016)粤0304执异159号执行裁定确认(2015)深福法民二执加字第27号执行裁定查明的事实。另查,1997年6月8日,康贸公司与中仪浦东进出口公司签订《股份转让协议》,约定中仪浦东进出口公司以每股1元的价格将其持有的200万股被执行人的股份转让给康贸公司。康贸公司与中仪浦东进出口公司均系中国仪器进出口总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本案中,康贸公司仍然未提交银行征询函或注册资金汇入的开户行及账号等资料。

福田法院(2016)粤0304执异159号执行裁定认为,中深国际公司无财产清偿债务,如果其开办单位对其开办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可以裁定变更或追加其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在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赵卫民承担责任。(2015)深福法民二执加字第28号裁定书查明事实清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康贸公司要求撤销原裁定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康贸公司提出的异议请求。

康贸公司不服上述异议裁定,向深圳中院申请复议称:一、被执行人中深国际公司从设立到增资扩股、从股东转让股份到资本公积转增股本,各股东出资均已全部到位,不存在各股东出资不实情况。追加康贸公司为被执行人没有事实依据。二、追加康贸公司为被执行人没有法律依据。(一)康贸公司不欠缴出资,不应承担股东出资不实法律责任。康贸公司所持中深国际公司的股份系由原股东中仪浦东进出口公司受让而来,康贸公司只须向转让人中仪浦东进出口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不存在向中深国际公司缴纳出资问题,故康贸公司不欠缴出资,不应承担股东出资不实法律责任。康贸公司也不应承担提供原股东中仪浦东进出口公司缴纳出资的银行询证函及缴纳出资的银行进帐单据的举证责任。(二)原股东中仪浦东进出口公司出资已到位,不应承担股东出资不实法律责任。原股东中仪浦东进出口公司所持中深国际公司的股份,系中深国际公司增资扩股时认购而来,原股东中仪浦东进出口公司已足额缴纳出资,有深圳市光明会计师事务所于1994年5月7日出具验资报字(1994)第094号《验资报告书》为证。(三)康贸公司不应承担出资不实的连带法律责任。康贸公司并非被执行人中深国际公司的发起人股东,而是依法继受取得股权,在康贸公司和股权转让人中仪浦东进出口公司不欠缴出资或抽逃出资情况下,即便有其他股东存在出资不实的情况,依据公司法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康贸公司也不应承担股东出资不实的连带法律责任。综上,请求撤销福田区法院(2015)深福法民二执加字第27号与(2016)粤0304执异159号执行裁定中有关追加康贸公司为被执行人及在200万元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的事项。

赵卫民答辩称:一、康贸公司所持中深国际公司的股份不是从中仪浦东进出口公司受让而来,而是从中仪浦东进出口公司变更而来。这一点在康贸公司原审提交的工商资料及原审裁定查明事实中可以证实,即“l998年11月5日,中仪浦东进出口公司变更为康贸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康贸公司复议称其与中仪浦东进出口公司存在转让关系是错误的。二、中深国际公司成立后,中仪浦东进出口公司(包括其他被追加为被执行人的亚琛公司和高新公司)根本没有证据证明其投入注册资金。验资报告载明“中深公司投资5000万元,由深圳市投资管理公司分期注入,该公司成立至今仅注资300万元,承诺分五年注入,每年注入585000元”,康贸公司有义务了解股东的注资情况,其未能了解,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中仪浦东进出口公司与康贸公司均是中国仪器进出口总公司的全资子公司。综上,请求驳回康贸公司的复议请求。

亚琛公司、高新公司及中深国际公司均未发表答辩意见。

深圳中院对福田区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并补充查明以下事实:

1.万代公司、赵卫民诉中深国际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深中法商终字第1620号生效民事判决,判决中深国际公司向赵卫民偿还欠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02年10月17日起计至清偿之日,以不超过人民币571800元为限)。

2.工商登记资料显示,1993年4月1日,中深国际公司企业类型变更登记为股份制,注册资本变更为3381万元;1994年6月15日,注册资本变更为4000万元;目前查询到最早的股东信息记录为1997年10月7日,登记股东为“深圳市投资管理公司2250万元(56.25%)、中国高新轻纺投资公司1000万元(25%)、中仪浦东进出口公司200万元(5%)、内部职工股550万元(13.75%)”;1998年11月5日,股东“深圳市投资管理公司2250万元(56.25%)、中仪浦东进出口公司200万元(5%)”变更为“深圳市建设投资控股公司2250万元(56.25%)、康贸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200万元(5%)”;2000年1月3日,中深国际公司的注册资本变更为6000万元,股东持股比例未发生变化,康贸公司的持股金额增加为300万元;2004年9月28日,中深国际公司的注册资本变更为15521.2万元,四名登记股东持股比例发生变化;2005年12月1日,股东“深圳市建设投资控股公司12896.2万元(83.0876%)”变更为“深圳市亚琛实业发展有限公司12896.2万元(83.0876%)”。截至目前,中深国际公司的股东登记为本案三名被申请追加人及内部职工股。

3.康贸公司还向福田区法院提交了一份深圳正风富会计事务所出具的深正验字(1999)第B068号验资报告,记载:“中深国际公司变更前的注册资本和投入资本均为人民币4000万元,变更后注册资本为人民币6000万元。根据我们的审验,截至1999年7月31日止,中深国际公司收到其股东以公积金转投入资本总额人民币2000万元……”,万代公司对该验资报告不予认可。

深圳中院经审查认为,追加被执行人必须遵循法定主义原则,即应当限于法律和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追加范围,既不能超出法定情形进行追加,也不能直接引用有关实体裁判规则进行追加。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在执行程序中可以被追加为被执行人的股东应为企业法人成立时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本案中,康贸公司是通过股权受让的方式成为中深国际公司的股东,而非中深国际公司成立时的股东,因此,赵为民以康贸公司应对中深国际公司成立时股东出资不实承担连带责任为由,申请追加康贸公司为被执行人,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中深国际公司成立时股东是否出资不实、康贸公司作为股权受让方是否应对股权转让方的出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以及康贸公司成为中深国际公司股东后的增资是否到位及相关民事责任等问题,宜一并通过诉讼途径解决。由于高新公司与亚琛公司下落不明,未参加听证,也未发表答辩意见,而关于高新公司与亚琛公司是否负有出资义务、是否足额出资等情况又涉及到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在此情况下,为保护当事人的民事诉讼权利,本案不适宜在执行程序中直接将高新公司与亚琛公司追加为被执行人。各方当事人之间若对股东出资及相关责任存在争议,可另循诉讼途径解决。

2017年12月13日,深圳中院作出(2017)粤03执复40号执行裁定,裁定:一、撤销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5)深福法民二执加字第27号裁定及(2016)粤0304执异159号执行裁定;二、驳回赵卫民申请追加康贸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市亚琛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中国高新投资集团公司为(2014)深福法执字第3210号案件被执行人的请求。

申诉人赵卫民不服上述复议裁定向本院申诉,请求撤销(2017)粤03执复40号执行裁定。事实和理由:申诉人与被执行人中国深圳国际合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经深圳中院终审并作出(2013)深中法商终字第1620号民事判决书,该民事判决书早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该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诉人向原审法院福田区法院申请执行,该院以(2014)深福法执字第3210号案执行。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中国深圳国际合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诉人向福田区法院申请追加被执行人股东深圳市亚琛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中国高新投资集团公司、康贸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为(2014)深福法执字第3210号案被执行人。福田区法院经审查作出(2015)深福法民二执加字第27号裁定书,裁定追加深圳市理臻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中国高新投资集团公司、康贸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为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4)深福法执字第3210号案被执行人,分别在1950万元、1000万元、200万元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追加的被执行人之一康贸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不服上述裁定,向福田区法院提出异议申请。福田区法院对其异议申请依法进行了审查和查证,于2016年8月31日作出(2016)粤0304执异159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异议申请人康贸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提出的异议请求。康贸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不服裁定,向深圳中院提出请求撤销(2015)深福法民二执加字第27号和(2016)粤0304执异159号执行裁定的复议申请。深圳中院作出(2017)粤03执复4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撤销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5)深福法民二执加字第27号裁定及(2016)粤0304执异159号执行裁定;二、驳回赵卫民申请追加康贸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市亚琛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中国高新投资集团公司为(2014)深福法执字第3210号案件被执行人的请求。裁定认为,康贸公司是通过股权受让的方式成为中深国际公司的股东,而非中深国际公司成立时的股东,因此,不应承担中深国际公司成立时股东出资不实的连带责任。申诉人认为上述裁定理由不能成立。第一、康贸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所持被执行人中深国际公司的股份不是其受让而来,其自己向原审法院提交的工商资料显示:“1998年11月5日,股东深圳市投资管理公司变更为深圳市建设投资控股公司,中仪浦东进出口公司变更为康贸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1999年9月9曰,中深国际公司增资扩股,康贸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在中深国际公司占有的股份由原来200万股增资扩股至300万股,康贸公司对此增资扩股部分没有注入分文资金。上述事实,福田区法院的两次裁定审理中都已经予以查明。本案的所有被申请追加人,都没有也无法向法院提交注入足额注册资金的证据即银行“征询函”和注册资金汇入“银行账户凭证”,这是铁的事实不可否认。故所有再审被申请人都应当依法在注册资金不实的范围内承担本案债务。第二、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在(2015)深福法民二执加字第27号和(2016)粤0304执异159号执行裁定中,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0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规定。清楚的规定了没有注入足够资金的股东,都应该依法承担公司的债务,都应该成为公司债务案件的追加执行人。故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在(2015)深福法民二执加字第27号和(2016)粤0304执异159号执行裁定是合法的,不应撤销。第三、深圳市亚琛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和中国高新投资集团公司对其没有足额注入注册资金的事实均没有否认。在被追加为被执行人之后,两公司均没有提出任何异议,也没有依法向福田区法院及深圳中院申请复议。深圳中院(2017)粤03执复40号执行裁定书,在上述两公司当事人没有申请复议的情况下,却自行裁定两公司不追加为本案的被执行人。申诉人认为,深圳中院这一裁定有违法律。福田区法院在(2015)深福法民二执加字第27号和(2016)粤0304执异159号执行裁定中,认定事实和实用法律是正确的。深圳中院(2017)粤03执复40号执行裁定书,撤销福田区法院上述裁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申诉人请求撤销有违事实和法律的(2017)粤03执复40号执行裁定书。

本院经审查,对深圳中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深圳中院驳回申诉人赵卫民申请追加康贸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市亚琛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中国高新投资集团公司为(2014)深福法执字第3210号案件被执行人的请求是否合法。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0条“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如果其开办单位对其开办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可以裁定变更或追加其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在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的规定,人民法院执行案件中可以追加为被执行人的股东应当是被执行人开办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的股东。本案中,申请执行人一方为赵卫民,被执行人一方为中深国际公司。被执行人开办时的开办单位为深圳市投资管理公司、中国高新轻纺投资公司和中仪浦东进出口公司。此后,中深国际公司的股东深圳市投资管理公司变更为深圳市建设投资控股公司,而后又由深圳市建设投资控股公司变更为深圳市亚琛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股东中仪浦东进出口公司变更为康贸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中国高新轻纺投资公司变更为中国高新投资集团公司。至此,被执行人中深国际公司的股东均以不是开办时的股东。因此申诉人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申请追加康贸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市亚琛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中国高新投资集团公司为(2014)深福法执字第3210号案件被执行人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申诉人提出的中深国际公司成立时各方股东出资不实、继任股东应当承当出资不实的法律责任等问题,因涉及到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可另循诉讼途径解决。

综上,申诉人赵卫民的申诉理由不成立,申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29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诉人赵卫民的申诉请求。

审判长  蒋先华

审判员  李昙静

审判员  庄绪义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温星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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