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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晶泰电子有限公司、深圳市跬步电子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案件

发布时间:2019-10-19 10:04: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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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民终170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晶泰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固戍海滨新村碧湾路碧湾大厦215-216。
法定代表人:杜雪华,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红海,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跬步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西环西部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姚桂芝,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戎,广东良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艳芳,广东良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晶泰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泰公司)与上诉人深圳市跬步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跬步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均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3民初25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晶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三项;2.判令跬步公司赔偿晶泰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150万元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晶泰公司从案外人东莞市集贤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贤公司)处发现新的证据,能够证明跬步公司生产的侵权产品数量巨大,侵权获利金额远超过180000元。
跬步公司答辩称,晶泰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未能体现与被诉侵权产品的关系,不足以证明跬步公司在该被诉侵权产品中的获利情况,150万元赔偿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亦超出晶泰公司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
跬步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晶泰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晶泰公司负责。事实和理由:1.晶泰公司在一审中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分解为ABC三个技术特征,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不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A和C,从而不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具体来说,涉案专利保护了一种空心对管轴键盘,多个空心轴开关与所述发光对管分别一一对应,空心轴开关中的开关轴必然如其定义所示为空心,而被诉侵权产品没有空心轴这一技术特征。技术特征C包括阻断和导通两个技术方案,而一审判决未确定被诉侵权产品具体落入到哪个技术方案中,故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技术特征C所述的技术方案中。2.跬步公司已针对涉案专利提起了无效宣告请求,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被宣告无效的可能性非常大。3.即使最终认定侵权成立,但被诉侵权产品利润低,销量不大,一审判赔金额也畸高。
晶泰公司答辩称,1.跬步公司曾针对涉案专利提起两次无效宣告请求,但目前涉案专利是稳定的。2.晶泰公司在二审中已经补充提交证据证明跬步公司生产量大,获利多,一审判决认定赔偿数额偏低。
晶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跬步公司:1.立即停止生产、销售“空心对管轴键盘”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52006××××.8)产品,立即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用于生产的专用模具;2.赔偿晶泰公司经济损失及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100万元;3.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徐孝海于2015年1月29日申请了名称为“空心对管轴键盘”的实用新型专利,于2015年7月1日获得授权公告,专利号是ZL20152006××××.8,专利权人是徐孝海。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6年5月23日出具的《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显示,涉案专利全部权利要求1-10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2016年6月1日,涉案专利权人由徐孝海变更为晶泰公司。涉案实用新型专利年费已经缴纳第二年度年费。
晶泰公司提交了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公证处于2016年10月14日出具的(2016)深盐证字第7974号公证书,主张该公证书显示的在www.tmall.com天猫网站的microstep旗舰店展示的一款“光轴机械键盘七剑光剑电竞跑马灯RGB水冷幻彩防水插拔键盘包顺丰”产品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该网店还载有“关于跬步深圳市跬步电子有限公司Microstep即微步(深圳市跬步电子有限公司),是计算机外围设备的知名品牌,在国内享有极高的认知度,公司创办于2002年,……公司自主设计,研发外设产品,产品以光电鼠标、无线鼠标、激光鼠标、多媒体键盘、防水键盘”。晶泰公司在该网店购买了三个上述键盘,单价599元,共支付1077元,该订单的收货地址为深圳市盐田区沙头角街道深沙路建工大厦十七楼1710室。该订单物流公司为顺丰速运,运单号为664289592519。2016年9月30日,晶泰公司在盐田公证处即深圳市盐田区深沙路建工大厦收取顺丰速运详情单编号为664289592519的包裹一个,打开包裹,该产品上载有“七剑,光剑K-5光感机械键盘,深圳市跬步电子有限公司荣誉出品”。晶泰公司当庭提交了公证封存箱,内有顺丰塑料布包裹的快递,顺丰快递单号为664289592519,包装里有三盒被诉侵权产品,塑料盒中有一个Microstep旗舰店发货单,产品包装盒侧面标注有“深圳市跬步电子有限公司荣誉出品”,并载有公司的经营地址、电话,以及“七剑”、“Microstep”注册商标。
晶泰公司在本案中请求保护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权利要求1记载:一种空心对管轴键盘,其特征在于:包括表面设置有多对发光对管的PCB板以及设置在所述PCB板具有所述发光对管的一侧上且与多对所述发光对管分别一一对应的多个空心轴开关,每对所述发光对管均包括光敏元件和与所述光敏元件相对设置且于通电时对该光敏元件发射光线以使两者之间形成光路的发光元件。每个所述空心轴开关均包括壳体、用于按压且在受压时向下移动并导通或阻断所述光路以形成信号输入的开关轴以及用于驱动所述开关轴向上移动复位的弹性复位件,所述壳体内具有用于安装所述开关轴的第一容腔。
晶泰公司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技术方案可分解为以下技术特征:A、表面设置有多对发光对管的PCB板以及设置在所述PCB板具有所述发光对管的一侧上且与多对所述发光对管分别一一对应的多个空心轴开关,B、每对所述发光对管均包括光敏元件和与所述光敏元件相对设置且于通电时对该光敏元件发射光线以使两者之间形成光路的发光元件。C、每个所述空心轴开关均包括壳体、用于按压且在受压时向下移动并导通或阻断所述光路以形成信号输入的开关轴以及用于驱动所述开关轴向上移动复位的弹性复位件,所述壳体内具有用于安装所述开关轴的第一容腔。
经当庭比对,一审法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空心对管轴键盘包括三个技术特征,空心轴开关、PCB板和设置在PCB板上的发光对管。其内容为:a、表面设置有多对发光对管的PCB板以及设置在PCB板具有所述发光对管的一侧上且与多对所述发光对管分别一一对应的多个空心轴开关,b、每对发光对管均包括光敏元件和与光敏元件相对设置且于通电时对该光敏元件发射光线以使两者之间形成光路的发光元件。c、每个空心轴开关均包括壳体、用于按压且在受压时向下移动并导通或阻断所述光路以形成信号输入的开关轴以及用于驱动所述开关轴向上移动复位的弹性复位件,所述壳体内具有用于安装所述开关轴的第一容腔。综上,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技术特征的关系是:a=A,b=B,c=C,因此,被诉侵权产品包含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特征,故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跬步公司主张其已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诉争专利权无效的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已受理,并出具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涉案专利采用的是现有技术不具有新颖性。并提交了四份实用新型专利,名称分别是:一种具有完全防水及降噪音结构的机械键盘、机械键盘开关、贴片式全彩LED灯机械键盘开关、电子式机械开关,拟证明涉案专利不具有新颖性。跬步公司还提交了一种光电键盘按键的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专利号:ZL20162074××××.1)以及一份送货单,主张跬步公司生产的产品均有合法来源及授权且供货方具有相应的专利权利,跬步公司未侵犯晶泰公司的专利权利。
晶泰公司在本案主张跬步公司构成销售、制造侵权,并请求以酌情判定的方式认定跬步公司赔偿晶泰公司100万元。晶泰公司为本案维权支出公证费5000元。
2017年8月3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涉案专利出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决定维持专利权有效。
以上事实有专利证书、专利登记簿副本、公证书、被诉产品实物、公证费、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件。《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规定,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系键盘,与涉案专利系同类产品,且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有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晶泰公司在跬步公司开设的网店公证购买到被诉侵权产品,产品的外包装载有跬步公司的名称和联系方式,跬步公司亦当庭确认2016年9月开始生产被诉侵权产品,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跬步公司制造、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跬步公司网店还显示被诉产品尚有库存,故晶泰公司请求判令销毁库存侵权产品,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晶泰公司及跬步公司均未提供“因跬步公司侵权致晶泰公司受损或跬步公司因侵权获利数额”的确切证据,考虑晶泰公司请求保护的涉案专利为实用新型专利,跬步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为制造、销售侵权,同时,考虑晶泰公司为取证、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公证费等费用,法院酌情确定跬步公司赔偿晶泰公司经济损失(含晶泰公司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18万元。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跬步公司立即停止侵害晶泰公司ZL20152006××××.8号“空心对管轴键盘”实用新型专利权产品的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专用模具;二、跬步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晶泰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18万元;三、驳回晶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跬步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跬步公司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晶泰公司新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案外人集贤公司的对账单、送货单以及跬步公司的成品/材料入库单、退货单,其中:1.2016年10月至12月及2017年3月期间,有送货单、对账单、入库单;2.2017年1月期间,有对账单、送货单;3.2017年4月及6月,有对账单。拟证明集贤公司在7个月间,向跬步公司供应光轴轴体的数量和金额,且从集贤公司与跬步公司的订单情况可知,因被诉侵权产品的大量销售,导致轴体的价格降低,单价从0.28元降至0.17元,侵权事实影响大。证据二:来源于案外人东莞市极制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光轴键盘成本清单,拟证明不同款式的光轴键盘的生产成本不同,分别为125元、110元、99元和58元,每台光轴键盘的平均成本为98元。证据三,集贤公司的注册商标图案,拟证明集贤公司的商标标识(图案),该商标出现在集贤公司送货单及被诉侵权产品的轴体上。跬步公司经质证认为,不认可证据一、二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认可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其关联性。理由是:仅有部分送货单及记账入库单有原件,其余对账单、退货单为电子档的打印件,且有原件的送货单中没有跬步公司的公章,无法证明单据所载的货物是跬步公司所购买,亦无法证明单据所记载的产品与被诉侵权产品具有一一对应关系。东莞市极制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光轴键盘成本清单不能代表行业中光轴键盘的生产成本,该数据不能用于计算侵权获利。
跬步公司在二审中提交以下新证据:1.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意见陈述书;2.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拟证明跬步公司已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对涉案专利的无效宣告申请,涉案专利被无效的可能性极大。晶泰公司经质证认可其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其关联性。
本院将结合下文对以上证据一并予以评述。
另查明,被诉侵权产品开关轴上的标记为KAICHENG。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晶泰公司是专利号为ZL20152006××××.8、名称为“空心对管轴键盘”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现处于有效状态,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与理由、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2.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
一、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本案中,晶泰公司请求保护的是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双方当事人的争议在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具有特征A中的空心轴技术特征以及特征C中的信号形成方式。对于被诉侵权产品具有权利要求1的其他技术特征不持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跬步公司上诉称,涉案专利保护了一种空心对管轴键盘,多个空心轴开关与所述发光对管分别一一对应,空心轴开关中的开关轴必然如其定义所示为空心,而被诉侵权产品没有空心轴这一技术特征。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说明书记载,涉案专利的空心轴开关包括一个壳体、一个开关轴和一个弹性复位件,开关轴用于按压且在受压时向下移动并导通或阻断光路以形成信号输入。由此可见,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说明书均未限定开关轴为空心,跬步公司上诉认为涉案专利的开关轴必为空心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跬步公司上诉还认为,晶泰公司并未举证证明被诉侵权产品以哪一种形式(阻断或导通)形成信号,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涉案专利技术特征C所述的技术方案中。对此本院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明确记载,开关轴在受压时向下移动并导通或阻断光路以形成信号输入;说明书中亦记载了开关轴不下压时导通、下压时阻断光路以及不下压时阻断、下压时导通光路两种信号输入形式。故开关轴下压时导通或阻断光路两种形式均属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保护范围。综上,被诉侵权产品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二、关于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的问题
本案中,晶泰公司上诉认为跬步公司的生产量巨大,侵权获利金额远远超过180000元,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过低,请求二审判令跬步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50万元。本院对此认为,晶泰公司在一审中请求跬步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00万元,现上诉请求跬步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50万元,其超出100万元的赔偿请求属于其在上诉时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第三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者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者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双方当事人同意由第二审人民法院一并审理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一并裁判。”因此,原告新增加诉讼请求的,应当在一审法庭辩论结束前提出,人民法院对原告在二审程序中新增加的诉讼请求不能径行审理和判决。本案中,由于跬步公司在二审庭审中明确表示二审法院不应对晶泰公司新增加的50万元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因此,本院对晶泰公司超出100万元诉讼请求的部分不予审理。
二审中,晶泰公司向本院新提供了三组证据,以证明跬步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巨大以及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过低。经查,该三组证据的形成时间均早于一审法院规定的证据交换时间即2017年6月12日,因此不属于新证据。而且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开关轴上的标记为KAICHENG,并无案外人集贤公司的企业或商标标记,因此晶泰公司新提交的证据与本案事实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由于晶泰公司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以及跬步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也无专利许可使用费供参考,因此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为实用新型专利,跬步公司被诉侵权行为的性质以及晶泰公司为取证、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跬步公司赔偿晶泰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18万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晶泰公司上诉认为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过低、跬步公司上诉认为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过高的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晶泰公司、跬步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90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晶泰电子有限公司负担12000元,上诉人深圳市跬步电子有限公司负担3900元。深圳市晶泰电子有限公司已向本院预交18300元,其多预交的6300元,本院予以退回。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邓燕辉
审判员  郑 颖
审判员  林恒春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张胤岩
书记员梁颖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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