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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嘉瀛达进出口有限公司执行审查类执行案件

发布时间:2019-10-19 10: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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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粤执复145号

复议申请人:周守甜,男,1952年5月1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越秀区,现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建东,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颖慧,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执行人:广州嘉瀛达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环市东路**自编**。

法定代表人:周守甜。

周守甜不服广州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广州中院)作出的(2018)粤01执异28号异议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书面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广州中院在执行广州嘉瀛达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瀛达公司)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一案过程中,对嘉瀛达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周守甜作出(2017)粤01执2714号限制消费令,异议人周守甜不服该执行行为,向广州中院提出书面异议。异议人周守甜称:一、其因嘉瀛达公司涉嫌犯罪,被广州中院限制消费,这给其造成了极大的不便。实际上经法院判决查明,周守甜只是嘉瀛达公司的挂名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的实际经营者和控制人是古天志。周守甜不参与嘉瀛达公司的任何经营,不清楚该公司的业务情况,也没有担任该公司的业务岗位,未从该公司获取任何利益,该公司的业务、走私行为均与周守甜无关;二、本案经生效判决查明,嘉瀛达公司走私犯罪中,古天志是主要负责人,叶李香是直接责任人,均被处罚,而周守甜未涉及公司犯罪,没有被认定为嘉瀛达公司主要负责的主管人员,也没有承担刑事责任。这说明法院认定了周守甜与嘉瀛达公司是独立的主体,周守甜不应为公司的犯罪行为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在民商事活动中,有限责任公司具有独立法人地位,以其财产为限,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法定代表人也是独立的民事主体,独立对外承担责任。因此,有限责任公司的债务不能由其法定代表人个人承担,不能因公司无法履行债务,就将公司的民事责任推给法定代表人承担,否则与公司法人独立地位的原则相悖。《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也规定了例外情形,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结合实践来看,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是指股东身份、资产、业务等与公司混同,如股东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难以区分,利用个人账户转移公司财产、抽逃注册资金等行为。对于法定代表人来说,需证明其有转移公司资金到个人账户、抽逃公司资金,其个人账户的财产属于公司财产时,才能要求法定代表人为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结合本案,周守甜不参与嘉瀛达公司的经营活动,公司有独立的财务管理系统,公司账户与周守甜个人账户不存在混同,亦无任何证据显示周守甜有从公司账户提取资金或以公司名义实施个人消费,其账户财产属于个人财产,与公司无关。因此,广州中院判决嘉瀛达公司承担的200万元罚金义务,属于公司债务,应以公司财产偿还,其法定代表人无需承担责任。且周守甜的账户财产为其个人所有,个人消费、使用账户财产不会给公司财产造成损失,不能因为公司无法缴纳债务,而限制法定代表人使用个人财产实施与债务无关的民事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失信被执行人是单位的,建议冻结法定代表人的个人账户”问题的答复》,“民事活动中,作为被执行人的有限公司与法定代表人是独立民事主体,有限公司的债务不能由其法定代表人承担。如果作为被执行人的有限公司没有财产履行债务,同时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法定代表人转移公司资金到个人账户构成抽逃注册资金,或者有充分证据证明法定代表人个人账户的钱就是有限公司的钱,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变更或追加法定代表人为被执行人,从而对其个人账户采取冻结措施。”该答复明确了有限公司的债务只能以公司财产偿还,不能由法定代表人个人承担,只有足够证据显示公司财产有转入个人账户的情况,才能要求法定代表人承担责任。在没有证据表明法定代表人的部分财产属于公司的情况下,限制法定代表人的消费手段,实质上是限制其个人财产的使用,是对其享有财产所有权的妨碍。广州中院在查明周守甜与嘉瀛达公司经营、业务、财务管理等均无关系的情况下,仍作出限制其使用个人财产进行消费的措施,显然侵犯了周守甜最基本的民事权利;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二款规定:“被执行人为单位的,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因私消费以个人财产实施前款规定行为的,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申请。执行法院审查属实的,应予准许。”从该规定的立法目的及相关法学理论来看,单位作为被执行人时,最重要的是防止单位的可执行财产受损,限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等消费行为的出发点也是避免其以个人名义使用单位财产消费或以个人财产消费时公款报销导致公司财产损失,针对的是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等个人财产、消费来源于被执行公司的情况。而针对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等使用其个人财产进行消费时,被执行公司的财产不会遭受损失,故该种情形不受高消费限制。因此,对于法定代表人而言,是否应该采取限制消费措施的关键,在于其消费行为是否会影响被执行公司的财产。结合本案,周守甜不参与嘉瀛达公司的经营,未从公司获得任何利益,其财产不来源于嘉瀛达公司,没有使用公司财产进行消费的情况,公司也从未承担过其个人支出。因此,周守甜进行私人消费不会使得公司的可执行财产受损,不影响法院对嘉瀛达公司罚金的执行,其不符合限制高消费的情形,应当对周守甜解除限制消费措施。综上所述,请求法院解除限制消费令。

异议人周守甜提交的证据有:1、周守甜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清单;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失信被执行人是单位的,建议冻结法定代表人的个人账户”问题的答复》(网上打印件)。

广州中院查明,关于嘉瀛达公司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一案,广州中院于2017年4月27日作出(2016)粤01刑初233号刑事判决,对嘉瀛达公司判处罚金200万元。因嘉瀛达公司未按判决缴纳罚金,广州中院于2017年6月16日以(2017)粤01执字第2714号立案强制执行。

执行过程中,广州中院向嘉瀛达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责令嘉瀛达公司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和申报财产情况。后广州中院通过国土房管部门及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均未发现嘉瀛达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嘉瀛达公司也未向广州中院申报财产,广州中院遂将嘉瀛达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对其法定代表人周守甜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周守甜对此不服提出执行异议。

广州中院认为:本案的执行依据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粤01刑初233号刑事判决,该判决对嘉瀛达公司判处罚金2000000元。广州中院立案执行后向其发出执行通知书,但其仍未履行缴纳罚金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限制其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及第三条第二款:“被执行人为单位的,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因私消费以个人财产实施前款规定行为的,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申请。执行法院审查属实的,应予准许。”的规定,广州中院对嘉瀛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守甜作出限制消费令,符合上述法律的规定。关于周守甜所称其不是嘉瀛达公司的“实际法定代表人”,依法不能对抗工商登记的内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如周守甜有因私消费以个人财产实施限制消费的情况,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申请。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周守甜的异议请求。

周守甜不服广州中院上述异议裁定,向本院提起复议。请求撤销广州中院作出的(2018)粤01执异28号执行裁定。理由称:一、周守甜不属于被执行人嘉瀛达公司的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也从未在嘉瀛达公司任职,且仅属于名义上的法定代表人,对其限制消费,无助于制裁规避执行行为、建设社会信用机制,亦违背立法宗旨和限制消费措施的设立初衷。周守甜只是嘉瀛达公司的挂名法定代表人,不是主要负责人,没有管理控制公司,对其限制消费违背限制消费措施的设立初衷。周守甜客观上无法决定嘉瀛达公司是否履行缴纳罚金的义务,不是影响嘉瀛达公司履行债务的直接责任人、控制人,对其限制消费违背立法宗旨。周守甜因客观原因无法变更法定代表人身份,嘉瀛达公司设立之初,周守甜无法拒绝这个身份,时至今日,周守甜都无法改变这个身份。二、嘉瀛达公司没有消极履行、规避执行或者抗拒执行的行为,对周守甜限制消费,未充分考虑嘉瀛达公司的履行能力,导致认定事实错误。嘉瀛达公司早已停止营业,公司早已名存实亡,无任何残留资产,公司所有人员早就离开了公司。该《执行决定书》认为被执行人“有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认定事实错误。三、即使嘉瀛达公司存在消极履行、规避执行或者抗拒执行的情况,也与周守甜无关,不能归责于周守甜,原裁定对周守甜限制消费,不仅没有意义,也不合情理。四、从司法实践上看,裁判普遍认为,对被执行人名义上的法定代表人一般不宜采取限制消费措施。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系是否应解除对周守甜的限制消费措施。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本案中依据生效的(2016)粤01刑初233号刑事判决,判处嘉瀛达公司承担200万元的罚金,因嘉瀛达公司未及时履行,法院强制执行。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限制其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及第三条第二款:“被执行人为单位的,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因私消费以个人财产实施前款规定行为的,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申请。执行法院审查属实的,应予准许。”执行法院对嘉瀛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守甜作出限制消费令。根据以上法律规定,被限制消费令的法定代表人不必然系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法定代表人和实际控制人系并列的都应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的对象,两者不存在替代关系。周守甜主张其仅是嘉瀛达公司名义上的法定代表人,不应对其限制消费令,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周守甜复议理由不能成立,复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广州中院(2018)粤01执异28号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周守甜的复议申请,维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01执异28号异议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蒋先华

审判员  庄绪义

审判员  李昙静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吴明春

书记员温星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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