汉唐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泓源水业有限公司其他案由执行审查类执行案件
发布时间:2019-10-19 10:01: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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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粤执复96号
复议申请人(异议人、申请执行人):汉唐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新闻路**深茂商业中心****,组织机构代码71092886-6。
代表人:许胜锋,汉唐证券有限责任公司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滢、沈观涛,均为汉唐证券有限责任公司管理人工作人员。
被执行人:泓源水业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南山街道南光路东华创业园**503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57635534A。
法定代表人:张军森。
复议申请人汉唐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不服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03执异156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汉唐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汉唐证券)与被执行人泓源水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泓源水业)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深圳中院)作出(2010)深中法民七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泓源水业持有的50.75%济南鹊华制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鹊华制水)股权归汉唐证券所有。泓源水业不服提出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15)粤高法民二破终字第3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汉唐证券向深圳中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立案受理,执行案号为(2017)粤03执309号。
执行过程中,深圳中院于2017年8月23日作出(2017)粤03执309号执行裁定书,认为本案执行依据系确认被执行人泓源水业持有的50.75%鹊华制水股权归属于申请执行人汉唐证券,并不具有给付内容,不符合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的条件;并且本案执行依据认为确认上述股份权利归属于申请执行人系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之间的内部关系,在完成变更登记之前不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而上述股权因该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深圳湾支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与被执行人泓源水业、深圳市瀚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瀚成投资)借款合同纠纷两案中被作为被执行人泓源水业的财产予以冻结,故申请执行人汉唐证券关于强制被执行人泓源水业办理上述股权变更登记的申请,该院不予支持。裁定驳回申请执行人汉唐证券的强制执行申请。
申请执行人汉唐证券不服上述执行裁定书,向深圳中院提出异议称:生效判决确认被执行人泓源水业持有的50.75%鹊华制水股权归属于汉唐证券,予以给付是生效判决确认权属后应有之意,汉唐证券有权申请将该股权过户至该司名下,该院裁定驳回其强制执行申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撤销(2017)粤O3执309号执行裁定书,强制被执行人泓源水业将所持有的50.75%鹊华制水股权变更登记到汉唐证券名下。
深圳中院查明,在汉唐证券提起本案诉讼之前,该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浦发银行与被执行人泓源水业、瀚成投资借款合同纠纷两案过程中,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泓源水业所持有的上述股权。本案执行依据,即本院(2010)深中法民七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对此情况亦予查明确认,并在判决书“本院认为”部分载明:“根据泓源水业的确认书,其持有的鹊华制水50.75%的股份权利应归属于汉唐证券,但这属于原、被告(注:即汉唐证券与泓源水业)之间的内部关系,在完成变更登记之前不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
深圳中院认为,本案执行依据在判决泓源水业持有的50.75%鹊华制水股权归汉唐证券享有的同时,亦载明这属于汉唐证券与泓源水业之间的内部关系,在完成变更登记之前不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而本院在另案执行浦发银行与泓源水业、瀚成投资借款合同纠纷两案过程中已将登记在泓源水业名下的上述涉案股权作为被执行人泓源水业的财产予以冻结,在涉案股权已被另案冻结的情况下,申请执行人汉唐证券关于强制被执行人泓源水业办理上述股权变更登记至该司名下的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及判决内容。该院(2017)粤O3执30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汉唐证券的强制执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维持。就异议人汉唐证券所提异议请求,深圳中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2017年11月13日,深圳中院作出(2017)粤03执异156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异议人汉唐证券有限责任公司的异议请求。
汉唐证券不服深圳中院作出(2017)粤03执异156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一、撤销(2017)粤03执异156号《执行裁定书》;二、强制被申请人将其持有的50.75%济南鹊华制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鹊华制水”)股权变更登记到复议申请人名下;三、强制被申请人承担本案执行费用。事实与理由:复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第三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凤凰大厦支行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下称"深圳中院")于2015年2月2日作出(2010)深中法民七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申请人持有的50.75%鹊华制水股权归复议申请人享有;(二)一审案件受理费782,915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申请人负担。后因被申请人上诉,经二审审理,贵院作出(2015)粤高法民二破终字第31号民事判决,维持深圳中院的一审判决。上述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但被申请人至今未向复议申请人变更登记涉诉股权,为维护复议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复议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向深圳中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为(2017)粤03执309号。2017年8月25日复议申请人收到深圳中院(2017)粤03执30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复议申请人的强制执行申请。复议申请人依法就前述裁定向深圳中院提出了执行异议,深圳中院于2017年11月20日向复议申请人送达了(2017)粤03执156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复议申请人的异议请求。复议申请人认为,已经生效的(2015)粤高法民二破终字第31号民事判决已经判决确认被申请人持有的50.75%鹊华制水股权归属于复议申请人,该股权系复议申请人的合法财产,予以给付是生效判决确认权属后应有之意,复议申请人有权申请将该股权过户至复议异议申请人名下,深圳中院依据前述判决“本院认为”部分引述事实而不顾明确的判决结果驳回复议申请人的异议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复议申请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特向贵院申请复议,请求贵院依法撤销(2017)粤03执异156号《执行裁定书》,强制被申请人将其持有的50.75%鹊华制水股权变更登记到复议申请人名下。
本院经审查对深圳中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系(2010)深中法民七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是否具有执行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三条规定:“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权利义务主体明确;(二)给付内容明确。法律文书确定继续履行合同的,应当明确继续履行的具体内容。”根据上述规定,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应当权利义务主体明确且给付内容明确。本案中,汉唐证券向深圳中院申请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为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深中法民七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的判决主文为“泓源水业有限公司持有的50.75%济南鹊华制水有限公司股权归汉唐证券有限公司享有。”。显然该民事判决书仅是确认了“泓源水业有限公司持有的50.75%济南鹊华制水有限公司股权归汉唐证券有限公司享有”,是一份确权判决书,并没有给付内容。且深圳中院(2010)深中法民七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亦在“本院认为”部分载明:“根据泓源水业的确认书,其持有的鹊华制水50.75%的股份权利应归属于汉唐证券,但这属于原、被告(注:即汉唐证券与泓源水业)之间的内部关系,在完成变更登记之前不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因此,汉唐证券主张依据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深中法民七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向该院申请强制被执行人泓源水业办理上述股权变更登记至该司名下的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及判决内容。
故,汉唐证券的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复议申请人汉唐证券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深圳中院(2017)粤03执异156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汉唐证券有限责任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03执异156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蒋先华
审判员 李昙静
审判员 庄绪义
二〇一八年九月××日
书记员 温星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