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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扬阳品牌管理有限公司、阿贝克隆比•费奇欧洲有限责任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案件

发布时间:2019-10-19 09:56: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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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粤民申826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深圳市扬阳品牌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深圳市龙华新区大浪街道元芬村金园大厦**1702。
法定代表人:冯艳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时慧艳,北京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阿贝克隆比?费奇欧洲有限责任公司(Abercrombie&FitchEuropeSagl),住所地:瑞士蒙德利索市6850莫尔街(Moree,6850Mendrisio,Switzerland)。
授权代理人:ShanePrueBerry。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小莲,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冯艳飞,男,汉族,1990年8月8日出生,住址:中华人民共和国湖北省竹山县。
再审申请人深圳市扬阳品牌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阳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阿贝克隆比.费奇欧洲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费奇公司)、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冯艳飞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03民终116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扬阳公司申请再审称,二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存在错误。其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涉案七个商标的产品销售额,服装行业利润率为10%左右,二审法院却忽略扬阳公司因侵权行为的获利来酌定赔偿数额有误;费奇公司未提交任何能够证明扬阳公司存在制造行为的证据,二审法院认定扬阳公司生产服装的事实有误;扬阳公司规模不大,二审法院仅通过扬阳公司网页上显示的库存量和销量就认定扬阳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数量和规模有误;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并不高;二审法院认定扬阳公司具有主观恶意有误。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按照侵权获利确定赔偿额,而不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酌定赔偿额。此外,费奇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也超出举证期限,不应当被采纳,二审法院却采纳了其中九份证据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故向本院请求:1.依法撤销二审判决;2.依法改判驳回费奇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3.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费奇公司负担。
费奇公司提交意见称,费奇公司在一、二审已经提交了充分的证据证明扬阳公司存在严重侵权的事实,也证明了费奇公司通过长期持续使用涉案注册商标使其获得极高知名度。扬阳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本案不应当进入再审。一、扬阳公司申请再审时提交的证据均已在一、二审中提交,不能推翻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并无不当。1.扬阳公司在其网页上显示的销售量能够说明其在实施被诉侵权行为期间的获利极高,而网店的账号和密码也处于扬阳公司的控制之下,网店中的“账房”并不能如实记录其实际销售额。2.被诉侵权产品系由扬阳公司下订单委托第三方加工生产,二审法院认定扬阳公司制造服装的事实不存在错误。3.扬阳公司注册资本高达500万元,其股东还拥有其他多家公司;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数量巨大,因此二审法院认定扬阳公司规模大并无不当。4.费奇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极高,二审法院只是认定商标知名度较高。5.扬阳公司存在侵权恶意。二、本案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二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酌情确定侵权赔偿额并无不当。故请求本院驳回扬阳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根据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请求与理由,本案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1.二审程序是否恰当;2.二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
一、关于二审程序是否恰当的问题
扬阳公司申请再审称,二审程序违法。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本案当事人费奇公司住所地在瑞士,本案系涉外案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涉外民事案件的期间,不受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限制。”故本案二审审理期限并不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三个月的限制,二审法院在十个月内审结本案并无不当。扬阳公司关于二审审理期限严重超期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其次,费奇公司二审提交的11份证据中,证据4、7、8、10、11均未被二审法院采纳;证据1、2、6-8、11均在一审中提交并经当事人质证,不属于新证据;证据3为扬阳公司的纳税记录,证据9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依法作出的五份商标异议决定,这两份证据均是费奇公司请求确定本案赔偿额的补强证据,与本案基本事实有关,而且扬阳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费奇公司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而逾期提供,故二审法院予以采纳并无不当。综上,二审程序并无不当,扬阳公司关于二审程序违法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二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扬阳公司主张依据其淘宝店铺中显示的被诉侵权产品单价、销量以及其提供的服装行业利润率计算侵权获利。对此本院认为,淘宝店铺显示的销量并不足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的全部销量;扬阳公司提交的关于服装行业利润率的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不能证明扬阳公司销售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利润率。故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以此为依据计算扬阳公司在本案中的侵权获利,本院对扬阳公司的该项申诉主张不予支持。扬阳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及费奇公司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也无商标许可使用费可参考,应当综合考量本案具体案情确定侵权赔偿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二款规定:“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从本案情况来看,首先,费奇公司享有的涉案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费奇公司进入中国市场后,通过产品销售、店铺活动、电子网络媒体、时尚杂志、热门电视连续剧的重复播放等方式直接或间接地对涉案注册商标进行了持续宣传、推广及使用,取得了较高知名度。此外,(2016)商标异议字第29369、22907、34898、46878、29588号商标异议决定均确认涉案第997564号、第G1031029号注册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和大量宣传,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其次,扬阳公司的侵权恶意明显。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被诉侵权产品实物上除了标有涉案注册商标外,还标有费奇公司中国办事处、日本公司地址及水洗标等标识;扬阳公司在其淘宝店铺中使用了费奇公司的图片和广告语等。扬阳公司作为专业从事服装贸易的公司,对费奇公司的涉案品牌理应具有一定的识别力,但其仍然实施了上述能够使消费者对被诉侵权产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的行为,具有明显的侵权恶意。再次,被诉侵权行为情节严重。本案中,扬阳公司的注册资本高达500万元,经营规模较大,且其实施的被诉侵权行为侵害了费奇公司享有的七个注册商标专用权。二审法院综合考虑以上因素,酌情确定扬阳公司赔偿费奇公司经济损失30万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此外,扬阳公司在二审答辩中称其只销售而不生产被诉侵权产品,二审法院针对该意见作出“故扬阳公司认为其没有生产商品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的认定,并无明显不当。综上,扬阳公司关于二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过高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二审判决将“扬阳公司”写成“杨阳公司”系笔误,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
综上,扬阳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深圳市扬阳品牌管理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邓燕辉
审判员  郑 颖
审判员  林恒春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张胤岩
书记员梁颖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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