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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华堂、李志文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案件

发布时间:2019-10-19 09:47: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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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民终3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卢华堂,男,1973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现住广东省东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继朋,广东前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志文,男,1963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宇峰,广东鼎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相傲谊,女,1978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现住广东省东莞市。
原审被告:广东华恒盛重包装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卢华堂,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深圳市华恒盛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法定代表人:卢华堂,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深圳市司钿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
法定代表人:卢华堂,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卢华堂因与被上诉人李志文、原审被告相傲谊、广东华恒盛重包装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恒盛包装公司)、深圳市华恒盛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恒盛贸易公司)、深圳市司钿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司钿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深中法民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一审判决书于2016年11月4日送达给卢堂华。卢堂华在上诉期内提出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第一判项后半部分关于利息的判决,改判107,600,000元本金的利息按照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从2015年5月21日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判令李志文承担一、二审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二审法院判令卢华堂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向李志文支付利息明显过高,也没有法律依据。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应当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利息。
本院于2018年4月18日组织法庭调查,卢华堂当庭提出新增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15)深中法民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书的全部判决。事实和理由:(一)相傲谊在原审提出追加张丽丽等为诉讼第三人的申请,虽然追加申请的申请书存在瑕疵,但上述人员对查明本案事实存在利害关系,本案应当追加张丽丽等人为第三人以查明本案事实。(二)2015年7月24日签订的《以房地产抵债的协议》并非卢华堂本人签订,根据房地产登记信息显示,该房地产的业主为卢华堂本人,但卢华堂从未授权任何人签订该协议,而且协议约定的抵债金额为27,000,000元,远低于该房产的登记价格,在房产持续上涨的情况下,该房产的实际价值远高于抵债金额。原审法院依据协议约定的价格抵偿债务不当,本案应当在查明该房产的实际价值后予以判决。
李志文答辩称:原审法院关于利息的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
李志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卢华堂和相傲谊在五日内向李志文偿还借款本金107,600,000元,利息35,781,900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7月20日,应计至实际全部清偿之日;2.华恒盛包装公司、华恒盛贸易公司、司钿公司对卢华堂、相傲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确认李志文对卢华堂名下的东莞市××三正半山豪苑半岛区公爵Al号享有抵押权及优先受偿权;4.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均由五被告承担。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原审法院认为,(一)卢华堂否认其与李志文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认为本案涉案借款系向案外人深圳和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所借,但李志文持有借款合同、《还款承诺书》、《以房地产抵债协议》等直接证明双方存在债务关系的凭证,同时,支付款项的相关主体亦出具证明证实受李志文委托支付本案涉案借款,卢华堂并无证据证明其主张,故确认李志文的债权人地位。
(二)卢华堂提交了其向不同账户转账高达3亿元的银行转账记录,但均无法证明转入账户系受李志文委托的代为收款人所有,李志文仅认可其中三个账户的所有人与其存在关联,但否认卢华堂一方转入该三个账户的款项约为93,000,000元左右为偿还本案借款。对此原审法院分析如下:首先,卢华堂主张的还款总额,已经远超出本案借款本息之和,明显有悖于常理,卢华堂无法作出合理解释。再者,卢华堂转入的银行账户其不能证明系受李志文委托的收款账户,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此外,卢华堂的银行转账行为发生在2015年5月20日之前,2015年5月20日,双方以《还款承诺书》的形式对债权债务进行了结算,截止2015年5月20日,卢华堂、相傲谊欠李志文本金107,600,000元,利息31,477,900元。本案2015年7月14日由原审法院立案,本案立案后,双方当事人于2015年7月24日签订《以房地产抵债协议》,以卢华堂所属房产抵偿27,000,000元的债务,该协议上卢华堂再次对欠款本息金额进行了确认,与2015年5月20日《还款承诺书》中双方确认的金额一致。如卢华堂主张的还款系偿还本案借款,其在两次签订书面协议时均不予以主张,明显不合常理。卢华堂抗辩称其系在空白合同上签名,但卢华堂作为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且经商多年,涉及上亿元的巨额债务,其多次在空白协议上签名的抗辩与常理不符,不予采纳。如卢华堂认为其向相关案外人的付款行为损害其合法权益,可另循其他法律途径解决。
(三)李志文在一审开庭时当庭主张双方签订以房产抵债协议,根据协议,该房产应抵偿债务27,000,000元,其确认以此金额扣减应付利息。卢华堂抗辩认为签订这些协议的时候均系空白协议,房产远远不止李志文陈述的价格,同时以房抵债的协议侵犯了卢华堂等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卢华堂关于签订协议为空白的抗辩意见,前面已作论述;至于转让价格是否低于实际价值,是否实际损害了卢华堂的合法权益,是否损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鉴于卢华堂对此并未提出反诉,亦未向原审法院提交评估鉴定申请,其亦无证据证明该协议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其如认为李志文处分其房产侵犯了其合法权利,可另循其他法律途径解决。李志文主张上述房产可抵扣借款利息27,000,000元,合法有据,予以确认。
相傲谊在一审庭审后提出书面申请,请求追加案外人张丽丽、深圳市星瀚贸易有限公司、深圳市华圣雅贸易有限公司、深圳市百捷达贸易有限公司等案外人为本案第三人,上述申请没有相傲谊本人签名,代理律师宋文虽有签名,但其并非相傲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该追加第三人的申请并不符合法律要求;同时,上述当事人与本案实体处理并无利害关系,相傲谊如与上述案外人存在其他纠纷,可另循其他法律途径解决,其申请不予准许。
本案双方当事人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卢华堂、相傲谊欠原告李志文107,600,000元,合法有据,应当依法清偿。双方约定的月息2%的利息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根据《还款承诺书》、《以房地产抵债协议》中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截止2015年5月20日,卢华堂、相傲谊欠李志文利息31,477,900元;同时,卢华堂、相傲谊的房产已抵偿27,000,000元利息,应予扣除,即截止2015年5月20日,卢华堂、相傲谊欠李志文实际利息为4,477,900元。关于2015年5月20日之后的利息,卢华堂、相傲谊依法应从2015年5月21日起,按照年息24%的标准,支付李志文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华恒盛包装公司、华恒盛贸易公司、司钿公司系本案连带保证人,有上述当事人出具的《担保书》为证。李志文请求其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卢华堂位于东莞市××三正半山豪苑半岛区公爵A1的房产,已为本案债务设置抵押,抵押权人为李志文,李志文请求确认其对上述房产享有抵押权及优先受偿权,合法有据,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卢华堂、相傲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李志文借款本金107,600,000元及利息(以107,60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从2015年5月21日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卢华堂、相傲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李志文2015年5月20日前的利息4,477,900元。(三)华恒盛包装公司、华恒盛贸易公司、司钿公司对卢华堂、相傲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李志文可就卢华堂名下位于东莞市××三正半山豪苑半岛区公爵A1的房产依法以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五)驳回李志文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8,709.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卢华堂、相傲谊负担700,000元,李志文负担63,709.5元。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本案一审判决书于2016年11月4日送达给卢华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关于“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规定,卢华堂依法可于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卢华堂于上诉期限届满后,在本院组织的法庭调查中提出新的上诉请求,要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全部判决。因该上诉请求已超过上诉期限,故对其新增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审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仅对卢华堂在上诉期内提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卢华堂上诉主张本金107,600,000元的利息应以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对此,本院认为,李志文与卢华堂、相傲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相应的义务。李志文已根据合同的约定向卢华堂、相傲谊出借130,000,000元。卢华堂、相傲谊以《还款承诺书》的形式确认截止2015年5月20日,其尚欠李志文本金107,600,000元。该《还款承诺书》是李志文与卢堂华、相傲谊对前期债权债务的结算,李志文以此为据要求卢堂华、相傲谊归还尚欠的本金及利息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利率为月2%,原判判令卢华堂偿还107,600,000元本金的利息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符合双方的约定,也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维持。卢堂华上诉主张尚欠的本金利息应当按照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卢堂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6,556元,由卢华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 颖
审判员 胡晓清
审判员 陈韶妍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刘鑫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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