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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锌晋走私毒品二审刑事案件

发布时间:2019-10-19 09: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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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粤刑终1751号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锌晋,男,汉族,1994年10月4日出生,初中文化,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住香港特别行政区。因本案于2016年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日被逮捕。

辩护人王威、彭俊雄,广东深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锌晋犯走私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9月23日作出(2016)粤03刑初38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锌晋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决定以不开庭方式进行审理,通过阅卷及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6年1月14日,尤某(另案处理)将装有甲基苯丙胺(冰毒)的一个黑色背包及一个纸质手提袋,在深圳市皇岗口岸出境大厅交由被告人陈锌晋携带出境。皇岗海关经检查,在陈锌晋随身携带的黑包和手提袋内发现净重5001.6克的20包白色晶状物品,经鉴定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物证,书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陈锌晋的行为已构成走私毒品罪,且走私毒品数量大。鉴于本案有证据证实陈锌晋系为获取微利而帮助他人实施走私毒品犯罪,其所走私毒品未流入社会,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五十七条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陈锌晋犯走私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本案依法扣押的甲基苯丙胺5001.6克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上诉人陈锌晋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陈锌晋主观上认为自己携带的是茶叶而非毒品,没有走私毒品的主观故意,其系被他人蒙骗及利用,本案无充分的证据能够证明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走私的对象是毒品。原判认定陈锌晋犯走私毒品罪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陈锌晋无罪。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4日10时许,上诉人陈锌晋经深圳市皇岗口岸出境,未向海关申报任何物品。皇岗海关关员经检查,从陈锌晋随身携带的一个黑色挎包及一个手提纸袋内查获净重计5001.6克的20包白色晶状物品。经鉴定,上述物品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皇岗海关检查(查验)记录表、查获经过、到案经过、皇岗海关案件移送函、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2016年1月14日10时许,陈锌晋经深圳市皇岗口岸旅检出境大厅出境,未向海关申报物品,且他携带的行李未主动过X光机检查。海关经抽查,在陈锌晋随身携带的背包和手提纸袋内发现5个“大红袍”茶叶罐(茶叶罐上均裹有一层透明包装纸,但盒盖处的包装纸明显不平整)。经逐一开罐检查,每个茶叶罐内装有4包“铁观音”茶叶包,共计20包。经开拆茶叶包,发现系白色晶状物品(经甲基苯丙胺测试剂盒检测呈阳性反应),毛重计6160克。当日,皇岗海关缉私分局对本案进行立案侦查。

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2016年1月14日,皇岗海关缉私分局派员对深圳市皇岗口岸出境大厅进行现场勘查,发现陈锌晋携带的一个黑色挎包内一共有3个“大红袍”茶叶罐,每个茶叶罐内各有4袋“铁观音”,共计12袋。经逐个拆封检查,每个茶叶袋内均装有白色晶状物品。该12袋白色晶状物品净重计3000.9克;陈锌晋携带的一个纸袋内一共有2个“大红袍”茶叶罐,每个茶叶罐内各有4袋“铁观音”,共计8袋。经逐个拆封检查,每个茶叶袋内均装有白色晶状物品。该8袋白色晶状物品净重计2000.97克。上述20袋白色晶状物品净重共计5001.6克。

3、皇岗海关缉私分局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2016年1月14日,该局从陈锌晋处扣押毛重计6160克(包含茶叶罐的重量)的疑似冰毒。

4、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证、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上诉人陈锌晋的个人身份情况。

5、出入境记录:2015年7月1日至12月30日期间,陈锌晋于同年8月27日经深圳市福田口岸出入境各一次,同月29日经深圳市福田口岸出入境各一次。

2016年1月2日、3日、4日、6日、8日至9日,陈锌晋多次经深圳市皇岗口岸出入境(均为当日先入境,再出境各一次,其当日入、出境时间的间隔为15分钟至1小时26分不等)。同月14日10时38分,陈锌晋经深圳市皇岗口岸入境。

6、皇岗海关缉私分局调取证据通知书:该局依法调取深圳市皇岗口岸出境大厅的监控录像资料。

7、深圳市皇岗口岸出境大厅的监控录像资料:2016年1月14日10时43分许,陈锌晋与一名男子在深圳市皇岗口岸出境大厅附近交接涉案行李袋、纸袋,并进行交谈的情况。

8、深圳市皇岗口岸出境大厅的现场监管视频资料:2016年1月14日10时45分许,皇岗海关缉私分局经检查陈锌晋携带的涉案行李袋、纸袋,并查获涉案毒品的情况。

9、皇岗海关缉私分局提供的审讯录像:该局分别于2016年1月14日、20日依法对陈锌晋进行审讯的情况。

10、深圳海关缉私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深)关(缉)鉴(痕检)字[2016]11号):1号检材即1号茶叶罐及里面的4个茶叶袋、2号检材即2号茶叶罐及里面的4个茶叶袋、3号检材即3号茶叶罐及里面的4个茶叶袋、4号检材即4号茶叶罐及里面的4个茶叶袋以及5号检材即5号茶叶罐及里面的4个茶叶袋经鉴定,从5号茶叶罐盖子内侧提取的1枚潜在指印与陈锌晋的指纹卡捺印样本中的右手拇指指印同一。

11、深圳海关缉私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深)关(缉)鉴(理化)字[2016]4号)及广东太太法医物证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广太物司[2016]毒检字第28号):检材1即0.51克白色透明晶体、检材2即0.41克白色透明晶体、检材3即0.37克白色透明晶体、检材4即0.70克白色透明晶体、检材5即0.49克白色透明晶体、检材6即2.01克白色透明晶体、检材7即0.56克白色透明晶体、检材8即0.57克白色透明晶体、检材9即0.22克白色透明晶体及检材10即0.44克白色透明晶体经鉴定,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甲基苯丙胺含量分别为70.48%、70.19%、68.56%、69.31%、70.05%、70.00%、69.58%、69.70%、70.88%及69.62%。

12、上诉人的供述及辩解

(1)上诉人陈锌晋于2016年1月14日的供述及辩解:我有罪。我于2015年出来工作,一直打散工或者做兼职。我于2016年1月14日10时许经深圳市皇岗口岸旅检出境大厅出境。海关经检查,从我携带的行李内查获5个铁罐,每个铁罐装有4包“铁观音”袋子,内有白色晶体,每包约重250克,共计大约5000克。这些物品是“阿龙”在皇岗口岸门口的厕所门口交给我的,之后他自己经皇岗口岸出境至香港(他总是避开和我一起过关,可能不想万一我被抓而连累他吧)。如果我顺利过关,我会在香港机场交货给“阿贤”(包括被抓这次,我一共这样4次给他们带货过关)。“阿贤”每次收货时会给我600港币。这些物品是“阿龙”找我带的,他说是茶叶,但我不相信,这么轻松就可以获得600港币,他自己也过关去香港,如果仅仅是茶叶,他没有必要花600港币,所以我也想到可能是“K粉”等毒品。我认为“K粉”的毒性重,吃了“K粉”人会傻傻的,但冰毒只是会长冰疮。我知道“K粉”和冰毒都是很严重的,在香港和大陆都会判处最重的刑罚。我是铤而走险了,但是存有侥幸心理,认为没有那么容易查到。现在经济不好,600港币一次算是不错的酬劳了,而且我也不肯定它就是毒品,但违禁品是肯定的了。其中有一次我在香港机场交货时,收货人不是“阿贤”,对方的打扮很低调,刻意不让人认出样子,也说明我交给他的绝不是什么好东西。另外,有好几次通知我到皇岗口岸厕所处准备交接东西并做事了,都准备好好的,突然又推迟,再后来又干脆取消,如果是茶叶,不可能这样神秘。

上诉人陈锌晋经辨认,指认出同案人尤某(“阿龙”)、徐某贤(“阿贤”)。

(2)上诉人陈锌晋于2016年1月20日的供述及辩解:我曾在网上寻找一些日结工资的工作,有人联系说做“水客”,说一天给我600港币,因为做“水客”携带普通货物,600港币算是很高的了,我答应了。之后,“阿贤”介绍我帮“阿龙”带东西,一开始说是带海产品之类的东西,但实际上是交给我茶叶罐。当时我也很犹豫,害怕里面有什么违禁品。“阿龙”不让我打包茶叶罐内的纸袋包装来看,如果打开包装就不给我带工费。我当时也想打开包装来看,但考虑到打开包装就没有钱赚,所以没有打开。2016年1月14日,香港人“阿龙”打电话叫我到深圳市皇岗口岸拿货。“阿龙”在皇岗口岸交给我一个黑色背包及一个纸袋。我看见纸袋内有2罐“大红袍”红色铁盒,但没有打开黑色背包来看。我感觉挺沉的,大约有6千克。我当时感到不对劲,因为如果带的东西是茶叶,一是就象我上次说的,单纯是茶叶的话,就不需要我携带出境并给我带工费了,二是普通茶叶没有那么重。我当时也想到可能是毒品或者其他违禁品。我知道不能携带毒品或者违禁品,但因为想赚取600港币带工费就冒险携带出境,自己存在侥幸心理,想蒙混过关。我取得黑色背包及纸袋后直接经皇岗口岸出境大厅出境。我随身带着背包,没有过海关的X光机,在经过海关查验台时被关员抽查并被发现。我之所以不将随身物品过机接受检查是因为我害怕被海关查到。我之前做过“水客”并携带奶粉、手机等物品。在此之前,我带过3次东西经皇岗过关,再乘坐香港七座巴士前往香港机场,并将东西交给“阿贤”。“阿贤”事先会交给我150港币巴士车费,他收货后会给我600港币带工费。我在前两次帮他们带货时打开过茶叶罐并看到有茶叶包装的这种东西(外包装的铁罐和这次一样,都是“大红袍”),我没有想那么多就直接带过关了。我第二次带货时慢慢意识到携带的茶叶会不会是毒品,当时越想越害怕,但后来觉得600港币应该不是携带毒品的价格(在我看来至少要几千港币,我是从香港那边社会上流传得知带毒品的价格)。我知道违禁品是不可以携带出入境的,毒品当然不可以携带出入境。我知道自己有犯罪行为,是运毒行为,是走私行为。

(3)上诉人陈锌晋于2016年3月2日的供述及辩解:2015年12月,我在网上找工作。一个网上中介找我做水客,并把我介绍给“阿贤”。之后,我通过“阿贤”认识了“阿龙”,他们是一个水客团伙,“阿贤”负责联系水客通关,“阿龙”联系客户。我通过香港电话与“阿龙”、“阿贤”联系交接货物的事情,没有通过短信或者其他聊天软件交流过交接货物的事情。当时“阿贤”对我说要带东西过关,一天给我600港币,我答应了,因为做水客如果是带普通货物,600港币算是很高的了。“阿贤”一开始说是带海产品之类的物品,但实际交给我茶叶罐。当时我很犹豫,害怕里面有什么违禁品。

(4)上诉人陈锌晋在一审庭审时的供述及辩解:我于2016年初开始做“水客”。“阿龙”和“阿贤”让我携带东西过关。案发当天,“阿龙”将一个黑色背包及一个纸袋交给我,这次的报酬是600港币。我为“阿龙”携带过四次东西,每次都是600港币。我第一次过关后开始怀疑里面是否是茶叶,所以打开来看,发现里面就是压缩茶叶,还上网查询茶叶的价格,发现真的有很贵重的茶叶,可能真的需要打税,所以他们想要省税金,就找我携带这些东西。我认为我携带的是贵重的茶叶。“阿龙”曾交代让我不要打开茶叶检查。第一次“阿龙”博取我的信任后,之后三次我就没有怀疑里面是违禁品或者毒品了。侦查人员在茶叶罐内侧发现的指纹是侦查人员让我打开茶叶罐时形成的。在侦查人员没有让我打开之前,我没有接触过、打开过茶叶罐。(一审庭审笔录)

关于上诉人陈锌晋是否犯走私毒品罪的问题。经查,1、深圳市皇岗口岸现场监控视频资料及现场监管视频资料、海关检查记录表、查获经过及出入境记录等证据证实陈锌晋于案发当日10时38分许经深圳市皇岗口岸入境,10时43分在该口岸公厕附近向他人接收涉案行李后旋即经该口岸出境。其出境时未向海关如实申报,且未主动将其行李过机检查而被海关关员抽查。关员经检查,从其行李内查获经伪装并藏匿于茶叶袋内且重达5千余克的涉案毒品。2、陈锌晋在侦查阶段明确供认案发当日,其为获取明显高于普通“水客”的报酬而帮助他人携带涉案物品出境并前往香港机场交货,且对方先于其自行出境,其在案发前亦多次以相同方式帮助他人携带类似物品出境。其亦曾怀疑涉案物品可能系“K粉”等毒品或违禁品,但仍存侥幸心理而铤而走险。3、陈锌晋作为一名应当且能够明辨是非的成年人,其辩称自己以为所走私的物品系茶叶而携带出境不符合常理,且对其行为不能做出合理解释,现无证据可以证实其确属被他人蒙骗。综上,原判认定陈锌晋犯走私毒品罪依据充分。因此,陈锌晋及其辩护人否认其犯罪理据不足,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锌晋违反我国法律及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采用伪装并藏匿于茶叶袋内的高度隐蔽方式携带涉案毒品甲基苯丙胺出境,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毒品罪,且走私毒品数量大,依法应予严惩。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陈锌晋及其辩护人辩称陈锌晋的行为不构成走私毒品罪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傅曜天

审判员  吴铁城

审判员  邓敏波

 

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邓碧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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