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在位置:首页 > 裁判文书选登 > 裁判文书选登

李伟文走私珍贵动物二审刑事案件

发布时间:2019-10-19 09:40:26

浏览次数:-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粤刑终1255号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伟文,男,1966年6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户,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2004年12月13日因犯集资诈骗罪被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因本案于2015年7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逮捕。

辩护人金鑫,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伟文犯走私珍贵动物罪一案,于2016年6月27日作出(2016)粤01刑初12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伟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决定以不开庭方式进行审理。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及听取辩护人的意见,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5年7月8日,被告人李伟文乘坐CZ392次航班(达卡—广州)抵达广州白云机场口岸,选走无申报通道入境,未向海关申报任何物品。海关经查验,从李伟文携带的行李箱中查获259只乌龟。经鉴定,上述乌龟分别为12只地龟科池龟属黑池龟、247只地龟科小棱背龟属印度泛棱背龟,均属受《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I保护的珍贵动物,价值计647.5万元人民币。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李伟文的行为已构成走私珍贵动物罪,情节特别严重。鉴于李伟文的认罪态度较好以及综合本案的具体案情,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三款第(一)项、第十条的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李伟文犯走私珍贵动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100000元。(二)缴获被告人李伟文走私的珍贵动物黑池龟12只、印度泛棱背龟247只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由扣押单位广州白云机场海关缉私分局负责执行)。

上诉人李伟文上诉提出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原判认定李伟文走私珍贵动物情节特别严重缺乏法律依据,属适用法律错误;李伟文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李伟文积极协助海关抓获同案人卓某卓某甲,具有立功表现,且具有坦白情节。原判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8日19时许,上诉人李伟文乘坐CZ392次航班(达卡—广州)抵达广州白云机场口岸,并选走无申报通道入境,未向海关申报任何物品。海关关员经查验,从李伟文携带的行李箱内查获259只乌龟。经华南野生动物物种鉴定中心鉴定,上述乌龟分别为12只地龟科池龟属黑池龟、247只地龟科小棱背龟属印度泛棱背龟,均属于受《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I保护的珍贵动物,价值计647.5万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一)物证、书证

1、广州白云机场海关出具的《查验记录》、《查获经过》及广州白云机场海关缉私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015年7月8日19时许,上诉人李伟文乘坐CZ392次航班(达卡—广州)经广州白云机场入境,过关时选走无申报通道,未向海关申报任何物品。广州白云机场海关关员经查验,从李伟文携带的行李内查获12只疑似黑池龟、247只疑似棱背龟。在开箱查验前,李伟文承认行李为其本人所有,未帮他人托带任何物品。同日,广州白云机场海关缉私分局对本案进行立案侦查。

2、广州白云机场海关缉私分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2015年7月20日,该局从上诉人李伟文处扣押12只黑池龟、247只棱背龟。

3、广州白云机场海关缉私分局出具的照片:涉案乌龟的外观情况。

上诉人李伟文经辨认,指认上述照片中的乌龟系他携带入境的。

4、广州白云机场海关缉私分局调取的护照、登机牌:2015年7月8日,上诉人李伟文乘坐CZ392次航班(达卡—广州)经广州白云机场入境。

上诉人李伟文经辨认,对上述书证确认无误。

5、广州白云机场海关缉私分局调取的《出入境记录》:(1)上诉人李伟文于2015年6月20日经广州白云机场口岸出境至孟加拉国,同月23日经上述口岸入境;同年7月6日经上述口岸出境至孟加拉国,同月8日经上述口岸入境。

(2)证人姚某姚某贵于2015年7月6日经广州白云机场口岸出境至孟加拉国,同月8日经上述口岸入境。

(3)证人卓某卓某甲于2014年1月12日至2015年6月12日经广州白云机场口岸(10次)或云南省昆明机场口岸(1次)出境至孟加拉国计11次,2015年7月18日经广州白云机场口岸入境。

(4)关惠玲关某玲于2014年3月30日至2015年6月30日经广州白云机场口岸(3次)或珠海拱北口岸(1次)出境至孟加拉国计4次,2015年7月4日经广州白云机场口岸入境。

(5)证人李某1李某红于2015年1月6日至6月20日出境至孟加拉国计9次,同年6月23日经广州白云机场口岸入境。

6、广州白云机场海关缉私分局调取的户籍证明资料:上诉人李伟文的个人身份情况。

7、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法院(2004)汀刑初字第164号刑事判决书:2004年12月13日,该院以集资诈骗罪判处李伟文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8、广州白云机场海关缉私分局调取的银行转账记录:

(1)2015年6月19日,关惠玲关某玲通过网上银行将10900元汇给毕某毕某美。

证人毕某毕某美经辨认,指认上述款项是关惠玲关某玲汇给她的机票款,并授权她出具包括李伟文在内的机票(2015年6月20日,广州—达卡;2015年6月23日,达卡—广州)。

(2)2015年6月27日、7月5日,关惠玲关某玲通过网上银行分别将9360元、8300元汇给毕某毕某美。

证人毕某毕某美经辨认,指认上述款项是关惠玲关某玲汇给她的机票款。

(二)鉴定意见

1、华南野生动物物种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报告》(动鉴字(2015)第196号):(1)送检的12只疑似黑池龟活体经鉴定确定,均为爬行纲龟鳖目地龟科池龟属黑池龟。

(2)送检的247只疑似印度棱背龟活体经鉴定确定,均为爬行纲龟鳖目地龟科小棱背龟属印度泛棱背龟。根据《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CITES)附录(2013年6月12日生效)规定,黑池龟、印度泛棱背龟均被列入《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CITES)附录Ⅰ。

2、广东省林业厅出具的《关于确定野生动物价值的复函》(粤林复函(2015)343号):黑池龟、印度泛棱背龟的价值均为25000元/只。

(三)证人证言

1、证人姚某姚某贵的证言:我丈夫李伟文经营物业管理公司。我无业。2015年7月6日,我与李伟文应他朋友卓某卓某甲的邀请前往孟加拉国,机票是卓某卓某甲预订的,食宿也由卓某卓某甲包。出发之前,李伟文到卓某卓某甲家帮忙带了两个行李箱过去交给卓某卓某甲。当日,我们到达孟加拉的机场后,卓某卓某甲驾车过来接我们并带我们入住他承租的一套房子。7月7日,我与李伟文自己安排吃饭、逛街。7月8日中午,我与李伟文乘机回国。临走前,卓某卓某甲来到我们的住处,叫李伟文帮忙将2个内装着海鲜的行李箱带回国转交给他妻子关惠玲关某玲。这两个行李箱就是李伟文于7月6日出发前到卓某卓某甲家拿的那2个行李箱。当时李伟文答应了。我们没有开箱检查,也不清楚箱内到底是什么东西。7月8日傍晚,我与李伟文乘机抵达广州白云机场。我背着背包和李伟文的挎包过关后在出口处等候李伟文。李伟文用手推车推着卓某卓某甲的2个行李箱接受海关的检查,之后被海关扣留了。当时我在出口处打电话叫李某1李某红(李青李某)通知卓某卓某甲的妻子过来收取行李箱(我于大约5年前在KTV酒吧经李伟文介绍认识李某1李某红。我对李某1李某红了解不多,我们不熟)。在我打电话期间,一名女子对我说她是卓某卓某甲的妻子,问我是否是李伟文的妻子及李伟文的去向。我说李伟文在里面接受检查,这名女子就说出事了。我一听出事了,马上就要进去看看。这名女子对我说不要进去,一个人已经出事了,你还要进去添麻烦吗。过了1个多小时,李某1李某红和李某2李某全过来了。过了一段时间,李某2李某全驾车将我和李某1李某红载至一家宾馆并叫我住下。到了宾馆,李某1李某红不知为何将我们夫妇的电话、我的中国护照及李伟文的挎包都拿走了。我与卓某卓某甲不熟,这次是第一次见面。我不认识卓某卓某甲的儿子卓聪卓某乙。

证人姚某姚某贵经辨认,指认出证人卓某卓某甲、李某1李某红及李某2李某全。

2、证人李某1李某红的证言:我的别名叫李青李某。我于1996年到广州市做生意,先后经营快餐、服装贸易及小额贷款公司等,现在没有开公司了。李伟文是我原来开设的盛大贸易公司的部门经理,他在我公司工作了3年多。

当时我朋友陈凤生陈某生拖欠我175万元,我经常叫他还钱,他就对我说他到东南亚帮人打工或带点东西回国,赚钱后每月可以还给我2、3万元。2014年底,陈凤生陈某生在广州市天河区兴盛路的一个酒吧介绍我认识了卓某卓某甲,说对方是在东南亚做大生意的大哥,当时卓某卓某甲的妻子关惠玲关某玲也在场。我没有与卓某卓某甲合作走私黑池龟或印度泛棱背龟。

2015年5、6月的一天,我与卓某卓某甲夫妇在广州市珠江新城的侨美酒家喝茶时,李伟文打电话问我在哪里并过来一起喝茶,然后他们互相认识了。2015年5、6月,我应陈凤生陈某生的邀请前往孟加拉国达卡考察大理石和香蕉生意。我就带上李伟文看国外有没有生意可以做。在孟加拉国期间,卓某卓某甲请我们吃了饭,但我没有看见他单独与李伟文聊天。2、3天后,我们回国。我不清楚李伟文与他妻子姚某姚某贵于7月前往孟加拉国。李伟文回国当天,我接到姚某姚某贵的电话说李伟文过关时被扣查了。我就与李某2李某全及另外2个人前往白云机场。随后,我把姚某姚某贵接到我家居住。当天,我在机场见到了卓某卓某甲的妻子关惠玲关某玲,但不知道她来干什么。我通过李伟文的弟弟等人来我家接走姚某姚某贵,但对方家人十多天后才来接人,而且以为我是这些乌龟的货主,说话都带着很多刺。我没有将李伟文夫妇的手机及姚某姚某贵的中国护照扣下来。第二天,我前往广州白云机场海关缉私分局得知李伟文因涉嫌走私乌龟被拘留了。我觉得李伟文所携带的乌龟应该是帮卓某卓某甲带的。这是因为姚某姚某贵说是卓某卓某甲叫他们去孟加拉的并入住卓某卓某甲家,卓某卓某甲又送他们去机场。李伟文出事后几天,我和李某2李某全了解到华南所的鉴定结果出来后,通过陈凤生陈某生约关惠玲关某玲到白云宾馆见面,当时李某2李某全及其2个小弟、李伟文的女儿李某3李某帆夫妇也在场。我们见面主要是想通过关惠玲关某玲找卓某卓某甲出来说李伟文走私的乌龟是否不是他的,但当时关惠玲关某玲说卓某卓某甲在国外,她找不到卓某卓某甲,也不清楚那些乌龟是不是卓某卓某甲的。7月20日左右,我通过关惠玲关某玲把卓某卓某甲从孟加拉叫回广州并在珠海新城的表叔茶餐厅见面。当时卓某卓某甲的朋友梁生梁某、李某2李某全及其2个小弟、姚某姚某贵、李伟文的弟弟也在场。当时我问卓某卓某甲,李伟文走私的乌龟是不是他的,但卓某卓某甲不承认,我们就吵了起来。后来我被劝先行离开,不清楚李伟文的弟弟与卓某卓某甲如何商量。过了几天,李伟文的弟弟打电话告诉我找不到卓某卓某甲,之后我通过朋友找到了卓某卓某甲的家庭住址。

证人李某1李某红经辨认,指认出上诉人李伟文及证人卓某卓某甲。

3、证人卓某卓某甲的证言:我于2005年至今在广州市黄沙水产市场三街承租一部分“南记”档口经营海鲜(孟加拉蟹)生意。这些蟹主要由孟加拉国进口,所以我经常前往该国。我妻子关惠玲关某玲及儿子卓聪卓某乙均无业。

2015年6月,我通过我朋友李某1李某红的介绍认识了李伟文。据我所知,李伟文去过两次孟加拉国(注:后卓某卓某甲供称我不记得李伟文去过多少次孟加拉国)。第一次是6月,李伟文、李某1李某红及陈凤生陈某生等人一起来到孟加拉国,并在3天后回国。他们此行的目的是李某1李某红想到孟加拉国考察开设中餐厅的行情,他们的所有出国费用由我先支付。第二次是2015年7月6日至8日,李伟文夫妇想到孟加拉国做生意,他们的出国费用包括机票、食宿等费用由我先支付。李伟文夫妇出国前,我叫他帮忙到我家楼下向关惠玲关某玲收取用2个行李箱(即李伟文走私乌龟所使用的那2个行李箱)装的一些食品并带过来。李伟文到达孟加拉国后,我把这2个行李箱内的食品取出后就没有接触过这2个行李箱。我没有邀请李伟文前往孟加拉,李伟文夫妇到孟加拉国是联系我(注:后卓某卓某甲供称李伟文夫妇到孟加拉国不是联系我)。李伟文是自己于7月去孟加拉国的,我没有与他见面,没有安排他的食宿,也没有接送飞机。我原来使用的手机号码139××××6078、136××××1834现为关机状态,这是因欠费取消的。

我不清楚李伟文于2015年7月8日涉嫌从孟加拉国走私12只黑池龟及247只泛棱背龟入境的情况,这些乌龟不是我在孟加拉国交给李伟文的。我在孟加拉国及中国都没有生意伙伴,也没有做黑池龟生意。我没有卖龟的档口或者网站。我无法解释为何我手机微信里有大量的黑池龟照片及销售黑池龟的录音。我不知道李某1李某红是否认识关惠玲关某玲及卓聪卓某乙。

证人卓某卓某甲经辨认,指认出上诉人李伟文及证人李某1李某红。

4、证人李某2李某全的证言:我与李伟文是同事、朋友。我通过李伟文介绍认识了李某1李某红(李青李某),但是对李某1李某红了解不多,不熟识。因为李伟文帮卓某卓某甲带东西被抓,我陪李伟文的家人找卓某卓某甲及其妻子关惠玲关某玲要说法。李伟文出事后,我陪他家人去见过卓某卓某甲。我听说李伟文帮卓某卓某甲从国外携带乌龟入境。卓某卓某甲和关惠玲关某玲的态度是通过关系尽力把李伟文捞出来。

5、证人李某3李某帆出具的书面证言:我父亲李伟文应李某1李某红的朋友卓某卓某甲的邀请前往孟加拉国游玩并包机票和住宿,说是过去过情人节。李伟文回国时,卓某卓某甲要求帮忙带了两箱土特产回去。李伟文平时为人耿直,很讲义气答应了,但他根本不知道里面有什么东西也没有见过。过了几天,我们家人找不到也联系不上李伟文夫妇,李某1李某红(李青李某)才通知我们家人来广州市,说李伟文有事,卓某卓某甲已请了一位陈某平律师来教李伟文怎么做,很快李伟文就会被捞出来。李伟文的妻子姚某姚某贵被李某1李某红控制了自由、没收了证件及手机。当时李伟文的手机也被李某1李某红拿走并删除所有短信,对方还恐吓我们家人说不准带姚某姚某贵出去。李某1李某红说让我们家派代表一起去找卓某卓某甲,因为李伟文帮卓某卓某甲带箱子才被扣押。

6、证人陈某平的证言:李伟文在李某1李某红开设的盛大贸易公司担任经理,我是该公司的法律顾问。李伟文是李某1李某红的老朋友。李某1李某红叫我帮忙担任李伟文在侦查阶段的辩护律师。我会见过李伟文四次。在第4次会见时,李伟文告诉我那些乌龟是卓某卓某甲的,他不想再扛了,他很矛盾。我估计李伟文走私的乌龟是卓某卓某甲的。我不认识卓某卓某甲及其妻子关惠玲关某玲、儿子卓聪卓某乙,也没有见过他们。

(四)上诉人的供述及辩解

1、上诉人李伟文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辩解

(1)上诉人李伟文的供述及辩解(第一次至第四次):我于2003年至今在广州市做个体工商户。2015年7月8日,我乘坐CZ392次航班(达卡-广州)经广州白云机场口岸入境。海关经查验,从我的随身行李中查获了12只黑池龟、247只印度棱背龟。

2015年6月,我从网上查到孟加拉国、印度的黑池龟比较多,就于2015年7月6日与我妻子姚某姚某贵(她是家庭主妇)从广州市乘机至孟加拉国达卡去看一看。我到达后独自前往达卡的水产市场逛,再入住酒店。我在当地以200元人民币/天聘请了一个孟加拉人作翻译。7月7日,我在达卡的水产市场随意找到一个卖水产的人即萨拉丁萨某丁并委托他寻找黑池龟。后来萨拉丁萨某丁对我说,黑池龟的价格为2000元至4000元人民币不等/只(注:李伟文曾供称黑池龟的价格为500元至1000元人民币不等/只,后供称价格为1000元人民币/只),并要求我支付100元人民币中介费/只,我说好并一直在市场等他。7月7日18时多,萨拉丁萨某丁用笼子提着乌龟过来,说会帮我打包好,我让他帮忙包装并于次日送至机场,我们再结算。7月8日9时,萨拉丁萨某丁用三轮车将用行李箱装好的12只黑池龟运至机场,价格为4万元人民币。另外,萨拉丁萨某丁还带了印度棱背龟过来,说20元/只,我看了一下,觉得很漂亮,经议价后向他支付了货款5000元及500元人民币小费。我购买这些乌龟回国的目的是自己先养一段时间,然后到花鸟市场或网上寻找买家再卖掉(注:李伟文曾供称我购买这些乌龟并携带入境的目的是准备自己养殖及观赏)。这些乌龟先用塑料盒子装着,再装入行李箱。当日,我与姚某姚某贵乘机返回广州。我携带这些乌龟入境时没有向海关申报。我不是很清楚对于这些乌龟的管理规定,但知道这些乌龟的名称,也清楚这些乌龟比较贵。我这次走私乌龟没有同案人。我这次是第一次出国。姚某姚某贵不清楚我走私乌龟回国的情况。

(2)上诉人李伟文的供述及辩解(第五次)及其自书的供词:因为我觉得事情不是很大,以为很快就会出去,出于讲义气而自己扛着,所以之前作了虚假口供。

2015年6月8日,我在广州市越秀区的一家酒楼吃饭时,通过老朋友李某1李某红(李青李某)认识了卓某卓某甲及其妻子关惠玲关某玲、儿子卓聪卓某乙。李某1李某红介绍卓某卓某甲是有能力的大佬,主要在孟加拉国做冰冻、海鲜及皮革生意。6月18日左右,李某1李某红打电话叫我把护照以微信发给她,说卓某卓某甲邀请我前往孟加拉国玩一趟,往返机票由卓某卓某甲搞定。6月20日,我与李某1李某红及其女儿一起到孟加拉国玩了3天。期间,卓某卓某甲热情接待我们,包吃喝和游玩。当时我没有见到卓某卓某甲做什么生意。6月23日,我们回国。当时卓某卓某甲没有叫我带什么物品。7月4日,卓某卓某甲从达卡发微信问我7月7日是否有空到达卡过情人节,我说好呀。于是,卓某卓某甲叫关惠玲关某玲帮我和我妻子姚某姚某贵预订了7月6日出发及7月8日返回的机票,还交代我到他家找关惠玲关某玲带一些吃的东西过来。7月5日19时,我和同事李某2李某全来到卓某卓某甲家。关惠玲关某玲交给我2个行李箱(即这次走私乌龟所使用的行李箱)带去达卡。7月6日,我们到达达卡机场。卓某卓某甲接上我们并带我们入住他承租的一套房子。7月7日,我们自己逛街,吃喝在卓某卓某甲的租住处。7月8日9时许,卓某卓某甲过来对我说今天你们要回国了,招待不周,我说他客气了,万分感谢。之后,卓某卓某甲说帮他带2个行李箱回广州市并交给关惠玲关某玲,还说箱内是一些冻海鲜。我答应了。卓某卓某甲驾车我们到达机场后将2个行李箱交给我,说关惠玲关某玲和卓聪卓某乙会到白云机场接收行李箱。卓某卓某甲办理了登机手续,还特别交代我在4号门过检。过检后,我到南航办理行李托运手续。当日18时许,我们到达白云机场。19时许,我们领取了行李。我用手推车推着那2个行李箱过关,没有向海关申报任何物品。海关检查时,我将内有我的电话的挎包交给姚某姚某贵,叫她在出口等候我。之后,海关从我携带的行李箱内查获了12只斑点池龟、247只印度棱背龟。卓某卓某甲没有告诉我这2个行李箱内装有黑池龟等珍贵动物,也没有说向我支付报酬。

上诉人李伟文经辨认,指认出证人卓某卓某甲、李某1李某红及李某2李某全。

2、上诉人李伟文在一审庭审时的供述及辩解:2015年6月20日,我和李某1李某红去孟加拉国玩了3天。7月6日,卓某卓某甲邀请我孟加拉国玩。我就带我妻子去了3天,卓某卓某甲的妻子帮我们预订机票,还让我带了2个箱子及一些食品给卓某卓某甲。这2个箱子加了锁,钥匙在我身上。到达孟加拉后,卓某卓某甲的妻子在出口等候我,之后直接入住卓某卓某甲承租的地方。我回国当日,卓某卓某甲在车上拿了几个箱子让我带回去,他说是箱内是大螃蟹,但我坐上飞机时怀疑里面是龟,也怀疑过是否是毒品、香烟等物品。我在登机前曾意识到这些可能是走私物品,但是碍于人情。我出于相信朋友,所以没有打开来看。我在此之前曾上网查过乌龟的资料。我第一次去达卡时看到有一本杂志里面全是乌龟,所以就上网查一下。我之所以联想到龟是因为我在第一次喝茶时听到他们说一些龟的品种。我知道箱内可能是违禁物品。海关截查我时,我没有主动告知海关人员箱内可能是违禁品。卓某卓某甲及其妻子没有说向我支付报酬。我两次前往孟加拉国的机票、食宿等费用全部由卓越支付,大约花费了几千元。我两次前往孟加拉国期间在广州市三元里办了一个小物业管理公司,月收入1万多元至2万元。我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关于上诉人李伟文走私珍贵动物行为是否属于情节特别严重的问题。经查,李伟文非法携带入境的涉案12只黑池龟及247只印度泛棱背龟均属受《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I保护的珍贵动物,其走私珍贵动物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三款第(一)项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之情形。李伟文及其辩护人辩称李伟文走私珍贵动物行为不属于情节特别严重理据不足,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李伟文的主从犯区分问题。经查,李伟文直接携带涉案珍贵动物入境,系涉案走私行为的直接实施者,原判未认定其系本案从犯理据充分。李伟文及其辩护人辩称李伟文是从犯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李伟文是否具有立功表现的问题。经查,虽然李伟文归案后供认涉案珍贵动物的货主是卓某卓某甲,但是其协助海关抓获卓某卓某甲未经查证属实。因此,李伟文及其辩护人辩称李伟文具有立功表现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伟文违反国家法律及海关法律法规,逃避海关监管,采用藏匿方式携带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珍贵动物入境,其行为已构成走私珍贵动物罪,且情节特别严重,依法应予惩处。李伟文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李伟文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三款第(一)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傅曜天

审判员  郑小明

审判员  邓敏波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邓碧霞

返回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