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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成接、潘志威储蓄存款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案件

发布时间:2019-10-19 09:39: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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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粤民申1037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成接,男,1957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潘志威,男,1989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新丰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新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广东省新丰县。
法定代表人:唐晓飞,该社理事长。
再审申请人李成接因与被申请人潘志威、新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新丰农信社)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02民终10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李成接申请再审称,2013年7月17日,李成接在新丰农信社开立一本通存折,将5000元现金存入该账户。2015年3月27日,新丰农信社职员潘志威为李成接办理10000元存款手续的同时,将李成接于2013年7月17日存入的5000元及利息234.58元的存款信息修改为2015年1月27日续存。因为在该笔5234.58元款项后标注的是续存而不是支取,所以李成接对此并不知情。2016年6月20日,李成接准备将账户的全部款项存入新丰农信社开设的另一账户时才被告知5234.58元已于2015年1月27日被取走,但李成接当天并未办理过提款手续。李成接与新丰农信社存在储蓄合同关系,理应保障李成接的存款安全,因潘志威的原因造成其损失,潘志威与新丰农信社应当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对本案依法进行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争议的焦点是涉案存款是否被李成接本人提取,潘志威、新丰农信社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经查,新丰农信社、潘志威提交的广东农村信用社/农村商业银行交易凭证证实李成接于2015年1月27日凭密码支取了涉案款项,办理有折现金销户,并在该交易凭证上签名确认。办理该业务的工作人员也按照《储蓄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关于“未到期的定期储蓄存款,储户提前支取的,必须持存单和存款人的身份证明办理”的规定对李成接身份证进行了核查。李成接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交易凭证上的签名是虚假或者伪造,其提供的证人证言也不足以证明其未到过银行提取涉案存款,一、二审法院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认定涉案存款是由李成接本人提取,并无不当。对于为何涉案存款被提取后存折序号1一行中显示为“续存”,新丰农信社已作出了合理说明。“续存”标识由广东省农村信用社大集中系统设置,标注“定期”、“续存”并不代表款项未被支取,这一情况从存折序号2、序号3处支取款项的显示中亦可得到证实。李成接以存折标注“定期续存”为由,主张其未于2015年1月27日支取涉案存款,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因无证据显示新丰农信社及其职员潘志威在办理李成接取款业务时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及操作规程。李成接主张潘志威与新丰农信社应当对其存款被提取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不足,一、二审法院驳回了李成接的诉请理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李成接申请再审所提理由及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李成接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成接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陈 颖
审判员 胡晓清
审判员 陈韶妍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刘鑫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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