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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小龙、简培灵股权转让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案件

发布时间:2019-10-19 09:37: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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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粤民申251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刘小龙,男,1962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美霞,广东众礼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玮键,广东众礼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简培灵,男,1965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胥洲道,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简柏灵,男,1968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胥洲道,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刘小龙因与再审申请人简培灵、简柏灵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01民终176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刘小龙申请再审称,(一)《股权转让暨代持土地协议》的核心条款是公司股东非法处置公司财产,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违背了公司法人财产独立的基本原则,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的强制性规定;双方之间关于股权转让的意思表示是虚假的,协议的真实意思表示是买卖、分割柏高公司的主要资产即两块土地,因此涉案《股权转让暨代持土地协议》无效。(二)简培灵、简柏灵无任何证据证明其发生了实际损失,且因房地产价格上涨,简培灵、简柏灵有受益的情况,原审判决刘小龙承担351.072万元违约金,违背了公平原则。综上,刘小龙请求对本案依法进行再审。
简培灵、简柏灵提交意见称,刘小龙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再审申请。
简培灵、简柏灵申请再审称,(一)衡量违约金是否过高或者过低的标准是违约造成的损失,二审判决以“合同标的”作为参照基数酌减违约金错误。(二)本案中约定的违约金是双方在订约时对于违约损失的一种预估,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依约执行。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基于双方已对违约金有了明确约定,简培灵、简柏灵不负有主张自己损失的证明责任,刘小龙应对其所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这一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二审法院将具体“损失”的举证责任分配给简培灵、简柏灵,免去刘小龙的举证责任,显属错误。(三)简培灵、简柏灵实际损失远远超过违约金790万元。简培灵、简柏灵提交了分别于2015年9月30日、2015年12月24日、2016年3月14日签订的三份《股权转让暨代持土地协议》以及《证明》、银行流水、《租赁合同》、《合作协议》等材料作为新的证据。综上,简培灵、简柏灵请求对本案依法进行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股权转让纠纷。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为:(一)涉案协议的效力认定问题;(二)刘小龙违约责任的承担问题。
对于涉案协议的效力认定问题。根据一、二审法院查明,2016年3月14日签订的《股权转让暨代持土地协议》约定:1.简培灵将其持有柏高公司的74.62%股权及简柏灵持有的12.69%共计87.13%股权转让给刘小龙;2.该转让的87.13%股权不包括胜石地块,胜石地块暂时仍登记在柏高公司名下;3.转让后柏高公司名下的胜石地块由简培灵、简柏灵占有并使用和经营,都那地块由刘小龙占有并使用和经营,由此产生的债权债务由各自承担,互不干涉对方地块的各自使用经营。此外双方还约定了办理股权转让登记等事宜。从该协议的内容可以看出,虽然涉案协议涉及到对柏高公司名下现有两块土地的占有、使用及收益的安排,但协议签署后,上述两地块仍登记在柏高公司名下,并未发生所有权转移,对于两块土地由股东分别占有、使用及收益的约定只是公司内部股东对公司资产如何运营管理及股权收益的内部安排,对外并不能因此对抗与之交易的第三人,因此并不必然损害公司及债权人的利益,也未损害国家、集体利益,一、二审法院据此认定涉案协议为股权转让合同,上述协议并不构成股东私自处分公司财产的行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并无不当。刘小龙主张该协议无效,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刘小龙违约责任的承担问题。刘小龙在履行涉案协议过程中,在支付了7900000元股权转让款后,未能继续履行合同,使得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应当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刘小龙主张违约金约定过高,请求法院调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简培灵、简柏灵主张其损失主要是其为履行涉案协议清空厂房所支出的补偿及另筹资金支付另外一个地块的工程款所致损失,但未能举证证实。二审法院综合考虑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所造成的损失后果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酌情调整刘小龙应向简培灵、简柏灵支付的违约金金额,并无不当。简培灵、简柏灵向本院提交了三份《股权转让暨代持土地协议》、《证明》、银行流水、《租赁合同》、《合作协议》等证据材料拟作为新的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远远超过违约金790万元,但并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刘小龙以及简培灵、简柏灵所提理由及请求,理据均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刘小龙、简培灵、简柏灵的再审申请均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刘小龙、简培灵、简柏灵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陈 颖
审判员 胡晓清
审判员 陈韶妍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 刘鑫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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