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在位置:首页 > 裁判文书选登 > 裁判文书选登

何英远、向灿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二审刑事案件

发布时间:2019-10-19 09:33:18

浏览次数:-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7)粤刑终2号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英远,男,1957年8月2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因本案于2013年4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广东省广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李建中,广东穗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潘艳萍,广东穗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向灿洪,男,1975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2006年11月27日因犯抢劫罪被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12年6月1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4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广东省广州市第一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张久丽,广东合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志浩,男,1975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1993年10月30日因犯盗窃罪、销赃罪被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1996年3月11日刑满释放。2006年10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11年4月27日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13年3月22日)。因本案于2013年4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广东省广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林文,广东珠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邹景盛,广东珠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澄辉,男,1956年9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住香港特别行政区。因本案于2013年4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广东省广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周清,广东华之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曾昭永,男,1968年8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住香港特别行政区。因本案于2013年4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广东省广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李伟忠,广东四端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何英远、刘志浩、何澄辉、曾昭永犯贩卖毒品罪及原审被告人向灿洪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一案,于2015年6月19日作出(2014)穗中法刑一初字第49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何英远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被告人向灿洪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三)被告人刘志浩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四)被告人何澄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五万元。(五)被告人曾昭永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三万元。(六)缴获毒品甲基苯丙胺4985克及其他毒品一批(详见扣押清单)予以没收、销毁;扣押五被告人的手机及人民币(详见扣押清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缴获手枪及子弹予以没收、销毁(由广州市公安局执行)。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何英远、向灿洪、刘志浩、何澄辉及曾昭永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经审理,于2016年4月25日作出(2015)粤高法刑二终字第260号刑事裁定:(一)撤销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穗中法刑一初字第49号刑事判决。(二)发回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重新审理,于2016年11月18日作出(2016)粤01刑初28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何英远、向灿洪、刘志浩、何澄辉及曾昭永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1月21日在本院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琼、曹明瑞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何英远及其辩护人李建中、潘艳萍,上诉人向灿洪及其辩护人张久丽,上诉人刘志浩及其辩护人林文、邹景盛,上诉人何澄辉及其辩护人周清,上诉人曾昭永及其辩护人李伟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4月,被告人何英远受香港籍同案人潘某1、“光头佬”(均另案处理)的指使,在广东寻找毒品货源。何英远通过被告人刘志浩认识了被告人向灿洪,商定由向灿洪、刘志浩提供毒品。同年4月6日,向灿洪、刘志浩驾驶粤R×××**小汽车前往广东省惠来县,向惠来籍同案人“陈生”(另案处理)拿到5包毒品后返回广州。4月7日,同案人潘某1、“光头佬”指使被告人曾昭永、何澄辉从香港出发,共同驾驶由曾昭永借来的粤B×××**小汽车前往广州市接收上述毒品。当日14时许,当曾昭永、何澄辉准备在广州市天河区车陂路“肯德基”附近与向灿洪、刘志浩交收毒品时,因怀疑有警察伏击,遂放弃交易。随后,双方将交易地点改至东圃中学附近,因再次怀疑有警察伏击,又一次放弃交易。随后,向灿洪将装有毒品的粤R×××**小汽车停在东圃天银大厦负二层停车场后离开,曾昭永驾驶粤B×××**小汽车在广州市区内兜圈。当日18时许,向灿洪、刘志浩、何澄辉三人在广州市越秀区越华路广州大厦附近接头,后共同乘坐出租车前往天银大厦地下停车场交易毒品,曾昭永驾车在越秀区广卫路公交车站附近等候。当向灿洪、刘志浩和何澄辉乘坐出租车到达天银大厦负二层停车场后,向灿洪、刘志浩下车,将放在粤R×××**小汽车内的毒品取出并放进出租车的后尾箱,在停车场伏击的公安人员开车将何澄辉堵在出租车内,并将其抓获。向灿洪、刘志浩随即分头逃跑,在逃跑过程中亦被抓获。公安人员从出租车后尾箱查获白色晶体5包(经检验,净重4985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79.06%);从粤R×××**小汽车驾驶位下的手提包内查获向灿洪持有的枪支2支(经鉴定,均属于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制式枪支)、枪弹1发(经鉴定,属于非制式枪弹)及少量毒品;从粤R×××**小汽车副驾驶位后面查获红色粉末1包(经检验,净重412.08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3.68%);从刘志浩的黑色背包内查获枪弹13发(经鉴定,均属于非制式枪弹)、毒品一批及电子秤一把。同时,公安人员在广州市越秀区广卫路公交车站附近小巷内,将在该处等候的曾昭永抓获,在广州市越秀区德政北路“湛江鸡”饭店门口将何英远抓获。随后,公安人员在何英远居住的广州市越秀区XX房查获少量毒品。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物证,书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何英远、向灿洪、刘志浩、何澄辉、曾昭永结伙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数量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向灿洪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向灿洪犯数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何英远、向灿洪、刘志浩、何澄辉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曾昭永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向灿洪、刘志浩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本案,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何澄辉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犯罪后的表现等,决定对何澄辉从轻处罚,对曾昭永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九条的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何英远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被告人向灿洪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三)被告人刘志浩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四)被告人何澄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万元。(五)被告人曾昭永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六)缴获毒品甲基苯丙胺4985克及其他毒品一批(详见扣押清单)予以没收、销毁;扣押五被告人的手机及人民币(详见扣押清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缴获手枪及子弹予以没收、销毁(由广州市公安局执行)。

上诉人何英远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1、向灿洪没有指认何英远要求其与刘志浩去惠来县接收毒品,反而多次供述是刘志浩与“陈生”商谈毒品交易事宜而不是何英远与他人商谈毒品交易事宜。原判错误认定何英远要求向灿洪与刘志浩去惠来县接收毒品。2、刘志浩在侦查机关的口供不稳定、反复无常,其在第一次一审、二审庭审中均没有指认何英远贩卖毒品,且刘志浩指认何英远贩毒的口供无法与其他同案犯的口供吻合,反而是自相矛盾的。刘志浩是贩卖毒品的重要参与人,其与何英远存在利害关系。本案不能排除刘志浩将其罪责转嫁于何英远的可能。原判认定案发当日,何英远与刘志浩通话90次,但通话记录反映当日,双方只通话25次。双方的通话记录只能证明双方存在联系,仅凭通话清单不能证明双方联系的内容与贩毒有关。因为当时刘志浩拖欠何英远的债务,何英远打电话向对方追债是合情合理的。刘志浩的口供不能作为何英远的定罪依据。3、何英远与向灿烘在多次庭审中均表示不认识对方,双方没有交谈过。根据通话记录及双方的口供,向灿洪只打过一次电话给何英远,且该电话只是接通,没有任何交谈。双方在庭审中对此已经进行了合理解释,即何英远看到是陌生电话,根本没有说话就挂断,这个解释亦得到向灿洪的确认。原判认定双方认识没有任何依据。4、同案人何澄辉在2014年4月8日的辨认笔录中供述其不认识何英远,后在同年6月18日的辨认笔录又供述称其与曾昭永在香港见过何英远。该两份辨认笔录不一致,且何澄辉在三次庭审中均表示不认识何英远。何澄辉与何英远于2014年4月8日被同车押往看守所,当时何澄辉已经见过何英远并知道对方也是涉案人员之一,在此之后的辨认容易对何澄辉造成暗示性、诱导性影响。后一份辨认笔录违反了辨认规则,是不可靠的,应当排除。何澄辉关于其与曾昭永见过何英远的说法无法得到曾昭永的口供证实,曾昭永始终供述不认识何英远。原判认定公安机关根据情报,经侦查掌握了何英远与同案人潘某1等人跨境贩毒的线索,但对此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何英远与潘某1、“光头佬”没有任何联系记录。原判认定何英远与潘某1、“光头佬”很熟并受对方指使的依据不足。原判以公安机关自行制作的内部文件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作为定案证据没有法律依据。4、原判认定何英远在被抓获时表现惊慌的依据不足。正常人在毫不知情的情况下突然被捕,错愕惊慌是其正常的本能反应,原判以此作为定案依据系主观倾向严重。原判将从何英远家中查获的少量毒品及其尿检结果亦作为定案依据之一。何英远多次解释称,其家中的毒品是其为了减轻所患带状疱疹的痛苦而吸剩的,吸毒不代表就一定贩毒,原判主观定案倾向严重。5、刘志浩多次会见毒品卖家“陈生”并商谈交易细节,何英远根本没有见过“陈生”。何英远根本没有参与本案的毒品交易,在磋商交易至毒品交接整个过程中,何英远从来没有出现在现场。本案完全可以排除何英远参与毒品交易的可能性。原判认定何英远贩卖毒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改判何英远无罪。

上诉人向灿洪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向灿洪在本案中居于中间人地位,其行为受同案人刘志浩支配,其在本案中的作用相对较小,其地位次于刘志浩,原判对其所犯贩卖毒品罪量刑过重。

上诉人向灿洪的辩护人还辩护提出,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装有涉案枪支的手提包是何人的,涉案车辆并非由向灿洪一人驾驶,包括同案人刘志浩在内的其他人都曾使用该车。公安机关从刘志浩身上查获13发子弹,刘志浩供称该13发子弹是向灿洪交给其的,但向灿洪对此予以否认并供称不知道枪支、子弹是何人的。公安机关没有对涉案枪支进行指纹等鉴定。原判认定向灿洪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证据不足。

上诉人刘志浩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刘志浩归案后提供重要线索,检举、揭发冯某2的犯罪行为,并经公安机关查证属实,其具有重大立功表现。

上诉人刘志浩还上诉提出其根据何英远及向灿洪的指示行事,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而非主犯。其主动认罪,归案后始终对其罪行供认不讳。原判量刑过重。

上诉人何澄辉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1、何澄辉被“光头佬”引诱、教唆参与贩毒,没有主动故意犯罪的意图。其并非毒品拥有者、实际的买家或卖家。同案人何英远、向灿洪、刘志浩受潘某1、“光头佬”指使向“陈生”购买毒品。何澄辉对于向何人购买毒品、与何人接头、毒品的价格及如何交易等一概不知,且没有参与购毒。其只是一个帮助转交毒品的中间人,在本案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而非主犯。2、何澄辉尚未取得毒品即被抓获,属于犯罪未遂。曾昭永提供涉案车辆,其与曾昭永一同前往广州市,二者的行为、作用基本一致,但原判分别将其与曾昭永认定为主犯、从犯,且对二者的量刑不公平、不合理。其没有实际分得贩毒利益。其归案后主动坦白认罪,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深,涉案毒品尚未流入社会,其行为社会危害性小。原判量刑过重。

上诉人曾昭永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曾昭永只是受同案人何澄辉邀请,陪同对方驾车至广州市。其并非受潘某1、“光头佬”指使,亦不知何澄辉前往广州市贩卖毒品。原判认定曾昭永与何澄辉驾车至广州市车陂路口“肯德基”附近路边等待卖家前来交收毒品没有事实依据。曾昭永为了解有何生意可做,在路上慢速行走及东张西望是非常正常的。曾昭永不知道何澄辉于案发当日18时许独自与同案人刘志浩、向灿洪乘坐出租车前往广州市天河区东圃天银大厦负二层停车场交接毒品,也不存在公诉机关指控曾昭永等待何澄辉接收毒品后再驾车返回深圳市的情况。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同案人刘志浩、向灿洪及何澄辉到上述停车场收取毒品时,曾昭永在电话及短信中叫何澄辉拿药时小心点。曾昭永与何澄辉二人分开后,曾昭永因对方没有接听电话,担心国内治安不好,发短信叫对方小心点,属于正常地关心朋友,该行为是中华民族的优良传统。曾昭永在广州市越秀区越华路等候何澄辉期间,因急于与对方确定在何处吃饭、饭后有何安排以及何时返回深圳等而多次与对方通话属于合理范围。何澄辉当庭供述案发当日下午,其驾车至广州市越秀区越华路后,只是让曾昭永在原地等候,其没有告诉曾昭永其前去与卖家接收毒品,从而更加能够印证曾昭永没有参与本案。曾昭永已经多次解释其到广州市游玩是指考察生意、桑拿、按摩及吃喝玩乐,并非指到旅游景点游玩,其关于到广州市玩的解释符合香港居民的生活习惯,完全合情合理。即使曾昭永的行为存在反常,也不能因此证明其前来广州市接收毒品。潘某1、“光头佬”尚未归案,且曾昭永与何澄辉的供述相互矛盾,原判仅依据何澄辉前后矛盾的供述而错误认定曾昭永参与本案。除了何澄辉的供述之外,本案没有其他直接证据证实曾昭永参与毒品交收或明知何澄辉到广州市接收毒品而陪同对方前来广州市交收毒品。本案没有证据可以证实曾昭永收取任何报酬或任何人承诺事后给予其什么好处,其没有贩卖毒品的动机。何澄辉的供述本身存在较多疑点。本案不能排除何澄辉为规避、减轻责任,虚构根据潘某1、“光头佬”的安排与曾昭永前往广州市接收毒品的事实,从而希望隐瞒其是真实的买家的可能性。综上,本案据以认定曾昭永犯贩卖毒品罪的证据不足。请求改判曾昭永无罪。

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何英远等五人贩卖毒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刘志浩检举、揭发他人犯罪,具有重大立功表现,依法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但综合其在犯罪中所起作用、毒品数量及含量、具有法定从重处罚的累犯情节、具有犯罪前科、在假释考验期届满不久即参与毒品犯罪等情况,其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均较大,不足以对其减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虽未认定刘志浩具有重大立功表现,但对何英远等五人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除刘志浩认为自己具有重大立功表现的上诉意见成立之外,本案五名上诉人的其他上诉意见均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2013年,上诉人何英远通过他人结识上诉人刘志浩。4月初,何英远经刘志浩介绍与上诉人向灿洪面议购毒事宜。4月6日,向灿洪、刘志浩驾驶向灿洪借来的粤R×××**小汽车前往广东省惠来县,向向汕洪联系的毒品上家同案人“陈生”(另案处理)收取5包毒品后返回广州市。4月7日,他人指使上诉人何澄辉、曾昭永从深圳市驾驶曾昭永借来的粤B×××**小汽车前往广州市接收毒品。当日14时许,何澄辉、曾昭永准备在广州市天河区车陂路附近与向灿洪、刘志浩交接毒品时因怀疑有警察伏击,双方遂放弃交易。随后,向灿洪将装有毒品的粤R×××**小汽车停放于广州市天河区东圃镇天银大厦负二层停车场后离开。当日18时许,向灿洪、刘志浩和何澄辉在广州市越秀区越华路广州大厦附近接头后,一同乘坐粤A×××**出租车前往天银大厦,曾昭永则驾车在广州市越秀区广卫路公交车站附近等候。之后,向灿洪、刘志浩和何澄辉准备在天银大厦负二层停车场交接毒品时,被事先在此伏击的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公安人员从上述出租车后尾箱内查获5包白色晶体(经检验,净重4985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79.06%);从粤R×××**小汽车驾驶位下方的一个手提包内查获向灿洪持有的2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制式枪支、1发非制式枪弹、11.23克毒品(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及0.23克毒品(经鉴定,检出可卡因成分)等;从粤R×××**小汽车副驾驶位后面查获1包红色粉末(经检验,净重412.08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3.68%);从刘志浩持有的一个黑色背包内查获13发非制式枪弹、2.67克毒品(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及1台电子秤等。同时,公安人员在广州市越秀区广卫路公交车站附近的一条小巷内抓获在此等候的曾昭永,在广州市越秀区德政北路“湛江鸡”饭店门口抓获何英远。随后,公安人员在何英远居住的广州市越秀区XX房查获1.22克毒品(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1.83克毒品(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MDMA、氯胺酮成分)及5.28克毒品(经鉴定,检出MDMA成分)等。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一)物证、书证

1、广州市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及案件侦查情况报告:该局立案侦查本案的情况,以及先后抓获何英远、向灿洪、刘志浩、何澄辉、曾昭永和查获毒品、枪支等涉案物品的经过情况。

2、广州市公安局出具的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1)案发后,该局从刘志浩处查扣HTC手机、中兴手机、三星手机、华为手机、SANSUNC手机、SUNCONP手机各1部,手机SIM卡6张(手机号码137××××****、133××××****、181××××****、137××××****),用透明胶袋包装的白色晶体2包,用透明胶袋包装的红色药丸1包,子弹13发,电子秤1台及用透明胶袋包装的白色晶体5包(装于粤A×××**出租车后尾箱内)。

(2)案发后,该局从向灿洪处查扣索尼、联想手机各1部、手机SIM卡3张(手机号码139××××****、131××××****、130××××****)、笔记本1本、人民币10400元、枪形物品2支及子弹1发(均装于棕色皮包内)、粤R×××**黑色奇瑞牌小汽车1辆及其车钥匙1串、车牌号赣C×××**的汽车行驶证1本及车牌1副(车牌号赣C×××**)。

(3)案发后,该局从何澄辉处查扣押NOKIA手机4部、三星手机1部及手机SIM卡7张(手机号码134××××****、150××××****、136××××****、134××××****、150××××****、151××××****及151××××****)。

(4)案发后,该局从曾昭永处查扣LG手机1部、NOKIA手机2部及手机SIM卡3张(手机号码183××××****、150××××****、151××××****)、粤B×××**白色小汽车1辆及其车钥匙1串和该车行驶证1本。

(5)案发后,该局从何英远处查扣红色双卡手机1部、NOKIA手机2部、三星手机1部、索爱手机1部、手机SIM卡4张(手机号码138××××****、138××××****、136××××****、137××××****)及钥匙1串。

案发后,该局派员对何英远居住的广州市越秀区XX房进行搜查,并从该房内的单门冰箱内查扣用透明胶袋包装的白色粉末1包(外用红色利是封包装),从电脑桌抽屉内查扣透明胶袋包装的白色晶体2小包、透明胶袋包装的杂色药丸1小包、透明胶瓶包装的杂色药丸1瓶,从书柜下查扣黑色胶袋包装的人民币计25300元。

3、广州市公安局调取的手机通话清单及其出具的手机通话情况分析:(1)2013年4月5日晚,向灿洪使用的手机号码130××××****先后与刘志浩使用的手机号码181××××****通话15次,与刘志浩使用的手机号码137××××****通话5次,与刘志浩使用的手机号码135××××****通话5次,与刘志浩使用的手机号码133××××****通话3次,与何英远使用的手机号码138××××****通话2次。向灿洪使用的手机号码131××××****先后与刘志浩使用的手机号码181××××****通话3次。

(2)2013年4月6日3时许至7时30分许,向灿洪使用的手机号码130××××****先后与“陈生”使用的手机号码136××××****通话11次,与刘志浩使用的手机号码181××××****通话10次,与刘志浩使用的手机号码135××××****通话6次。向灿洪使用的手机号码131××××****先后与刘志浩使用的手机号码135××××****通话3次。刘志浩使用的手机号码137××××****与何澄辉使用的手机号码134××××****通话1次。刘志浩使用的手机号码136××××****与何英远使用的手机号码138××××****通话1次。

期间,何澄辉使用的手机号码150××××****先后与“光头佬”使用的手机号码151××××****通话6次,与曾昭永使用的手机号码151××××****通话5次。何澄辉使用的手机号码134××××****与刘志浩使用的手机号码137××××****通话2次。

(3)2013年4月7日,何澄辉使用的手机号码150××××****先后与曾昭永使用的手机号码151××××****通话3次。

同日,向灿洪使用的手机号码130××××****先后与刘志浩使用的手机号码181××××****通话28次,与刘志浩使用的手机号码137××××****通话1次,与刘志浩使用的手机号码135××××****通话5次,与刘志浩使用的手机号码133××××****通话10次,与“陈生”使用的手机号码136××××****通话28次。

向灿洪使用的手机号码131××××****先后与刘志浩使用的手机号码181××××****通话41次。刘志浩使用的手机号码137××××****先后与何英远使用的手机号码137××××****通话90次,与何澄辉使用的手机号码134××××****通话40次,与何英远使用的手机号码138××××****通话4次。

何澄辉使用的手机号码150××××****先后与“光头佬”使用的手机号码151××××****通话30次,与曾昭永使用的手机号码151××××****通话16次。

(5)2013年4月6日9时52分、10时23分及10时31分,曾昭永使用的手机号码151××××****分别与证人栗某使用的手机号码135××××****通话1次。

4、广州市公安局调取的房地产登记簿查册表:广州市越秀区XX房的产权人系何英远。

5、广州市公安局调取的常住人口信息、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及小汽车登记信息等:江西省宜春市奉新县居民高某1及舒某于2012年3月19日办理离婚登记。赣C×××**小汽车的所有人系舒某。

6、广州市公安局调取的户籍证明材料、常住人口信息及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何英远、向灿洪、刘志浩、何澄辉、曾昭永的个人身份情况。

7、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1993)越法刑初字第392号刑事判决书,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06)番刑初字第1393号、1480号刑事判决书,假释证明书((2011)番监假释字第27号)、释放证明书((96)穗公九二字第084号、(2012)乐狱放字第781号)等:(1)1993年10月30日,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以盗窃罪、销赃罪判处刘志浩有期徒刑五年,罚金一万元。1996年3月11日,刘志浩刑满释放。

(2)2006年10月27日,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以盗窃罪判处刘志浩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8000元。2011年4月27日,刘志浩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自2011年4月27日起至2013年3月22日止)。

(3)2006年11月27日,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以抢劫罪判处向灿洪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2012年6月13日,向灿洪刑满释放。

8、广州市公安局预审监管支队出具的关于在押人员刘志浩检举属实的函,广州市第一看守所出具的线索登记表、讯问笔录、检举揭发材料转递函及关于在押人员刘志浩检举属实的函,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禁毒支队出具的检举揭发材料查证回执、侦查报告及冯某2贩卖、制造毒品案情况说明,广州市公安局禁毒支队四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广州市公安局禁毒支队出具的关于犯罪嫌疑人刘志浩检举材料情况说明的复函及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穗中法刑一初字第292号刑事判决书等:刘志浩归案后检举、揭发他人重大犯罪行为并经查证属实。

(二)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广州市公安局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现场照片:(1)2013年4月7日19时,该局派员对广州市天河区东圃镇天银大厦负二层地下停车场进行现场勘查,从该停车场负二层入口处停放的一辆粤A×××**蓝色大众牌出租车后尾箱内查获用透明胶袋包装的白色晶体5包;还从该停车场负二层B2-120号车位停放的一辆粤R×××**黑色奇瑞小汽车驾驶位正下方查获一个棕色皮包,从该皮包内查获银色、黑色枪形物品各1支、用透明胶袋包装的白色晶体4包、用透明胶袋包装的米黄色晶体1包、印有“老湘味”字样的蓝色铁盒一个(内有用红边透明胶袋包装的白色晶体1包、用白边透明胶袋包装的透明晶体1包、用透明胶袋包装的白色晶体1包、用红边透明胶袋包装的褐色晶体1包、用透明胶袋包装的灰白色粉粒物1包;印有“金吉柠檬枇杷糖”字样的花色铁盒1个(铁盒内有用蓝边透明胶袋包装的透明晶体2包、用透明胶袋包装的灰白色粉粒物1包、外用五角人民币包裹的黄色玻璃罐装着的红色药丸1瓶)及用棕色塑料瓶包装的红色药丸1瓶;还从该皮包的外侧口袋内查获子弹状物品1发、“赣C×××**”号牌的机动车行驶证一本;从该粤R×××**小汽车副驾驶位后座座椅下方查获用透明胶袋包装的红色粉末1包;从该粤R×××**小汽车后尾箱查获“赣CXXX**”号牌1副。

(2)2013年4月8日1时,该局派员对广州市越秀区XX房进行现场勘查,从该房客厅单门冰箱内查获用透明胶袋包装的白色粉末1包(外用红色利是封包装),从电脑桌抽屉内查获白色晶体2小包、杂色药丸1小包及杂色药丸1瓶。

(三)鉴定意见

1、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化验检验报告(穗公(司)鉴(化验)字〔2013〕1177号):经检验,检材4塑料袋装的白色晶体5包(净重4985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79.06%。

检材11塑料袋装的红色粉末1包(净重412.08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3.68%。

检材1塑料袋装的褐色晶体1包(净重2.99克)、检材3玻璃瓶装的红色药丸1瓶(净重2.92克)、检材6塑料袋装的白色晶体1包(净重0.92克)、检材9塑料袋装的透明晶体1包(净重0.99克)、检材10塑料袋装的透明晶体2包(净重2.5克)、检材14塑料瓶装的红色药丸1瓶(净重8.31克)、检材17塑料袋装的白色晶体2包(净重1.94克)、检材18塑料袋装的白色晶体2包(净重1.22克)、检材19塑料袋装的红色药丸1包(净重0.73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检材5玻璃瓶装的粉色药丸1瓶(净重1.83克),检出甲基苯丙胺、MDMA、氯胺酮成分。

检材7塑料袋装的灰白色粉粒物1包(净重0.88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氯胺酮成分。

检材12塑料袋装的粉红色药丸1包(净重5.28克),检出MDMA成分。

检材15塑料袋装的灰白色粉粒物1包(净重0.23克),检出可卡因成分。

检材2塑料袋装的白色粉末1包(净重19.38克)、检材8塑料袋装的米黄色晶体1包(净重0.92克)、检材13塑料袋装的白色晶体4包(净重4.61克)、检材16塑料袋装的白色晶体1包(净重0.43克)、检材20塑料袋装的黄色药丸1粒(净重0.02克)、检材21塑料袋装的蓝色药丸1粒(净重0.01克)均未检出毒品成分。

2、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枪支、弹药鉴定意见(穗公(司)鉴(痕迹)字〔2013〕91号):经检验,涉案枪形物品2支均属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制式枪支。

3、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枪支、弹药鉴定书(穗公(司)鉴(痕迹)字〔2013〕92号):经检验,涉案枪弹形物品14件均属非制式枪弹。

4、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化验检验报告(穗公(司)鉴(化验)字〔2013〕1154号):经检验,向灿洪、刘志浩的十指指甲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残留成分。何英远、何澄辉、曾昭永的十指指甲均未检出甲基苯丙胺、MDA、MDMA、海洛因、氯胺酮、可卡因、四氢大麻酚残留成分。

5、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痕迹检验报告(穗公(司)鉴(痕迹)字〔2013〕97号):粤R×××**黑色奇瑞小汽车的车架号码“LXXXX68”及发动机号码“﹡SXXXX6﹡”均未发现改动痕迹。

6、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痕迹检验报告(穗公(司)鉴(痕迹)字〔2013〕98号):粤B×××**白色丰田小汽车的车架号码“LXXXX99”及发动机号码“1AXXXX73”均未发现改动痕迹。

(四)视听资料

1、广州市公安局调取的道路交通监控摄像资料及其制作的截图:(1)2013年4月1日7时至同月7日14时,粤R×××**小汽车先后途经广州市白某区庆丰收费站、花都区广清高速狮岭路段、增城市广惠高速与三江收费站交界处等路段的情况。

(2)2013年4月7日17时至19时,粤B×××**小汽车先后途经广州市天河区黄埔大道员村山顶、越秀区解放北路桂花岗段等路段的情况。

2、广州市公安局调取的监控录像:2013年4月6日8时许,刘志浩、向灿洪及“陈生”进出揭阳市惠来县金鹏宾馆的情况。

3、广州市公安局调取的监控录像:2013年4月7日15时许,粤R×××**小汽车出现于广州市天河区东圃镇天银大厦地下停车场,向灿洪随后下车;同日18时许,刘志浩、向灿洪、何澄辉一同出现于广州市越秀区越华路;同日19时03分,粤A×××**出租车出现于天银大厦地下停车场;同日19时04分至08分,刘志浩、向灿洪从该出租车下来并走向粤R×××**小汽车,刘志浩随后从后一辆车取出袋子并返回靠近该出租车,民警随后抓捕刘志浩、向灿洪等人。

4、广州市公安局出具的监控录像:2013年4月7日,民警在广州市天河区车陂路“肯德基”餐厅附近跟踪何澄辉、曾昭永的情况。

5、广州市公安局制作的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穗公网勘[2013]139-143号):广州市公安局对查扣在案的何英远、向灿洪、刘志浩、何澄辉及曾昭永的手机及sim卡进行检查并提取通讯录、短信息等的情况。

(五)证人证言

1、证人刘某1的证言:我是广州市天河区天银大厦XX部工作人员。2013年4月7日,我在天银大厦上班。当日19时许,天银大厦地下停车场的同事通过对讲机告诉我民警在抓捕犯罪嫌疑人,叫我下去看看。我到达地下停车场时看见2名犯罪嫌疑人在停车场入口处已被民警控制,其中一名犯罪嫌疑人蹲在地下,双手抱头,另一名犯罪嫌疑人则蹲在出租车旁边。之后,民警对一辆粤R×××**黑色奇瑞小汽车、一辆粤A×××**出租车进行勘查。民警在前一辆小汽车的驾驶位搜获一个棕色皮包并从中搜出2支手枪、1发子弹及一些用胶袋包装的白色、杂色晶体和粉末,还在该车副驾驶位后座上搜获用胶袋包装的红色粉末一袋。民警在该出租车上搜获1大袋白色晶体。

经我查看天银大厦地下停车场监控录像,该RXXXXX奇瑞小汽车于当日15时52分取卡进入地下停车场并停放于负二层B2-120号车位。该出租车于当天19时03分取卡进入地下停车场,但只是停在停车场入口处就被公安民警拦截了。当时民警一共抓获了3名犯罪嫌疑人,我看到了其中2人。后来,我在查看监控录像时看到另一个身穿紫红色衣服的人当时朝电梯口那里跑去,后被民警抓获。

证人刘某1经辨认,指认出上诉人向灿洪、刘志浩、何澄辉就是2013年4月7日19时许被民警抓获的那3名犯罪嫌疑人,并对分别从粤R×××**小汽车及粤A×××**出租车内查获的毒品、手枪等物品确认无误。

2、证人张某的证言:我是广州市天河区天银大厦XX保部领班。2013年4月7日16时至24时,我在天银大厦上班。当日19时许,我得知民警在天银大厦负二层停车场抓获了三名男子,便随同XX部刘某1到达负二层停车场。几名便衣民警在负二层停车场入口处押着一名身穿黑色外套、戴眼镜的男子,另外一名男子被押着蹲在一辆粤A×××**出租车旁边。当时民警对该出租车进行了搜查并从该车后尾箱查获5包白色晶体(其中4包用一个黑色环保袋包装,另1包用白色环保袋包装)。此外,民警还对停于B2-120号车位的一辆粤R×××**黑色奇瑞小汽车进行搜查并从该车驾驶位上的一个棕色皮包内查获2支手枪、1发子弹,还从该车副驾驶位后座查获1包红色粉末。

经我查看监控录像,该粤R×××**奇瑞小汽车于当日15时52分进入停车场并停于B2-120号车位(当时停车的男子就是那名被民警押在负二层停车场入口处、身穿黑色外套的男子)。我看过民警抓获那三名男子经过的录像,具体情况是当日19时许,该粤A×××**出租车载着三名男子到达负二层停车场入口附近并靠近该粤R×××**奇瑞小汽车。停好车后,两名男子从该出租车后座下来,其中一名男子将2袋物品放入该出租车后尾箱。此时,几名便衣民警上前对他们进行抓捕,其中一名男子往餐厅方向跑去,之后被抓获,另一名男子则往停车场入口处跑去并且也被抓获,而那名坐在该出租车副驾驶位的男子尚未下车就被抓获。

证人张某经辨认,指认出上诉人向灿洪、刘志浩、何澄辉就是2013年4月7日19时许被民警抓获的男子,并指认出从粤R×××**奇瑞小汽车及粤A×××**出租车内查获的毒品。

3、证人冯某1的证言:2013年4月7日18时30分许,3名男子在广州市越秀区越华路广州大厦对面坐上我驾驶的粤A×××**出租车,其中一名男子坐在副驾驶位,另外两名男子坐在后排。上车时,坐在后排右侧的男子用广州话说去东圃中学。上车后,这三名男子没有聊天。那名坐在副驾驶位的男子持有两部手机并在车上接了两个电话,当时我没有留意他说什么,大意是说很快就到了。那名坐在后排右侧的男子在路上也接了一个电话,但当时我没有听清楚他说了什么。当日19时许,我驾车到达东圃中学后,那名坐在后排右侧的男子让我驾车进入地下停车场,说他的车坏了,要去拿东西,之后还要返回刚才上车的地方(即广州大厦)。我驾车到达负二层地下停车场。那名坐在后排右侧的男子让我将车停于一辆粤R×××**小汽车前面。之后,那两名坐在后排的男子打开右后门并走向该粤R×××**小汽车,而那名坐在副驾驶位的男子让我打开我车后尾箱,随后我听到那两名已下车的男子关上后尾箱。随后,公安人员用两辆汽车堵住我车车头及旁边的通道,再抓获那名坐在副驾驶位上的男子。那两名已下车的男子见状便逃跑,但没有跑多远就被抓获了。公安人员从我车后尾箱查获5包疑似冰毒的白色晶体(其中1包用一个印有“HJY”字样的白色环保袋包装。另外4包用一个印有“银鹭牛奶花生复合蛋白饮品”字样的蓝白色纸箱装着,再用一个黑色胶袋将该纸箱装着)。

证人冯某1经辨认,指认出上诉人向灿洪、刘志浩、何澄辉就是2013年4月7日晚,在天银大厦负二层地下停车场被公安人员抓获的那三名男子;并指认出从他驾驶的出租车后尾箱查获的毒品。

4、证人栗某的证言:我是香港人,现在XX公司工作,联系电话135××******,住深圳市福田区。我于7、8年前通过前香港男友潘某2(“高某2”)认识了香港朋友曾昭永(“阿永”,联系电话151××******,他的职业不详)。我于2011年6月按揭购买了一辆粤B×××**白色丰田小汽车。几个月前,我在深圳市“凯太”茶餐厅门前准备开车时遇到曾昭永,我们相互打了招呼。一个月前,曾昭永向我借过车。当时是潘某2让我将车借给曾昭永的,曾昭永借车的理由是他父亲去世了。

2013年4月5日20时许,曾昭永打电话向我借车,说晚一点来取车,但他当晚没有过来。次日11时许,曾昭永打电话给我说他到了我居住的小区后门花园。之后,曾昭永驾车将我和我儿子送至深圳市岗下地铁站D出口后离开,他说要借用我的车一、两天,我没有问他借车的用途。之后,我一直没有联系曾昭永。4月7日晚,我拨打曾昭永的手机,但他的手机一直关机。

证人栗某经辨认,指认出上诉人曾昭永、粤B×××**丰田小汽车及其提供的购车资料等。

5、证人舒某的证言:我现住江西省奉新县。我前夫高某1(高某辉)于2011年7月20日在江西省奉新县富达车行按揭购买了一辆赣C×××**黑色奇瑞小汽车,车主是我。2012年1月,我与高某1离婚。根据离婚协议,该车归我所有。2013年2月,高某1向我借车。由于我不习惯开手动挡的小汽车,所以该车一直放在我的住处楼下。我不想开车了,就对高某1说,让他把车卖了,卖车款归我,他答应了。我就将车钥匙交给了高某1,他将车开走后一直没有音讯。我没有高某1的联系电话。我一直不知道该车的下落,直到警察过来找我才知道该车被公安机关扣押了。经我辨认照片,这辆悬挂粤R×××**车牌的小汽车车型与我车一致,但该副车牌不是我的。

(七)上诉人的供述及辩解

1、上诉人何英远的供述及辩解:我的外号叫“阿牛”,于1976年移居香港,一直没有固定职业,现住我名下的广州市越秀区**。我曾吸食冰毒。我的联系电话是137××******、138××××****及138××××****。

我于被抓前1个多月通过我的香港朋友“阿傻”(“阿傻”是我的小学同学,好象叫李某,戴一副近视眼镜,我不知道他在广州是否有住处)认识了广州人“三同”(我在被抓后才知道他叫刘志浩)。我和“三同”有时会在一起玩。在我被抓前一周,“三同”向我借款2000元(我不知道他借款的目的)。在我被抓前3、4天,我打电话要求“三同”还钱,他答应了但一直没还。我被抓当日,我打电话让“三同”还钱。2013年4月左右,“阿傻”曾叫我到广州市越秀区“食为先”饭店吃饭,我在那里见到了“三同”及他朋友。我们只是聊天,没有谈及其他内容,饭后就分开了。“三同”的朋友是一个戴眼镜的男子(我被抓后才知道对方叫向灿洪)。我没有和“三同”谈过毒品的事情,也没有让他介绍做毒品的人给我认识。我没有让“三同”将我的电话号码转交给向灿洪。我不认识“光头佬”、“高佬标”和“大眼明”等人。在我被抓前,我的电话号码137××******曾与“三同”的电话号码137××******多次通话,我就是让他还款。2013年4月7日19时许,我和一个朋友在广州市越秀区德政北路“湛江鸡饭店”吃饭时被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我身上查获5部手机、5张SIM卡及3800元(我之所以携带这么多手机是因为我参与赌球,担心被参与赌球的人知道我日常生活所使用的手机号码而使生活受到干扰,就多准备几部手机用于联系赌球的事情,我忘记哪些手机号码分别用于日常生活及赌球)。次日,我被送往广州市第一看守所时见到“三同”也被抓了,并和我一同送往看守所。我被抓后,民警对我的尿液进行快速检测,结果为甲基安非他命呈阳性反应。

民警从我住处查获的1包白色粉末、2包白色晶体、1包杂色药丸、1瓶杂色药丸分别是冰毒、“K粉”和“摇头丸”(这些物品是我的香港朋友“阿陈”于2012年圣诞节在广州市长堤“歌哥”卡拉OK送给我吸食的。我没有“阿陈”的电话号码,他的香港住址不详)。民警从我住处查获的25300元是我赌球赢的钱(我不想说是和谁赌球,因为怕连累他人)。我没有参与贩卖毒品。

上诉人何英远经辨认,指认出上诉人向灿洪、刘志浩,并对从其住处查获的毒品、现金及其尿液检测卡等签认无误。

2、上诉人向灿洪的供述及辩解:我的外号叫“阿灿”,2012年6月至案发前在清远市做建筑工程,联系电话是131××******、130××××****及139××××****。

2013年3月31日,“肥辉”介绍我认识刘志浩(“三哥”、“三同”,他的联系电话是181××******、137××××****)。当晚22时许,刘志浩约我到广州市海珠区江燕路的“东江海鲜酒楼”见面。我和“肥辉”到达后见到刘志浩及其老板“阿哥”(他大约60岁)、“阿哥”的女友。刘志浩问我是否认识做冰毒的人,他需要几十公斤冰毒,我马上联系惠来县的“陈生”,“陈生”说见面再谈,我就把他的电话号码给了“阿哥”。4月1日2时许,“陈生”来到广州并在流花粥城与我、刘志浩、“阿哥”见面。之后,我们来到刘志浩位于白云区的住处,由刘志浩与“陈生”商谈毒品交易事宜,我则在车上睡觉。事后,刘志浩告诉我他们商定要50公斤冰毒,价格为每公斤6万元人民币,还说“陈生”交给他4至5个毒品样品。“陈生”答应交易成功后给我1000元人民币报酬。4月3日晚,我和刘志浩、“阿哥”与“阿牛”(我事后才知道他叫何英远)在广州市越秀区德政北路的“食为先”饭店吃饭。期间,刘志浩把“陈生”给他的冰毒样品交给何英远,何英远再放入一个装有水的汤勺并用打火机烧,将冰毒溶解并冷却,只见冰毒又变成结晶状。何英远说冰毒的质量可以。

4月5日晚,刘志浩让我驾驶粤R×××**奇瑞小汽车(这辆小汽车是我的顺德朋友“阿炳”借给我的,我听他说是向一个叫高某1的男子借的)到广州市海珠区市二宫,他再下车与何英远见面。之后,刘志浩返回车上对我说,老板让我们到惠来县找“陈生”拿冰毒,并将何英远的手机号码138××××****交给我,让我转交给“陈生”,还说毒品在广州市交易,交货后让“陈生”到深圳市找何英远取毒资。当晚,我和刘志浩驾车返回清远市。我在清远市找“阿炳”和我们一起去惠来县。4月6日2时许,我们从清远市出发前往惠来县(我和“阿炳”轮流驾车),于当日8时许到达惠来县惠来宾馆附近并见到“陈生”。“陈生”将我和刘志浩带至惠来宾馆对面的金鹏大酒店9楼的一个房间,他和刘志浩在此聊天,我当时睡着了。当日12时,我们一起在一家酒楼吃饭。当日13时,我们来到金鹏大酒店斜对面的祥安花园小区C栋2楼的一个房间。“陈生”交给刘志浩5包冰毒(外用花生奶纸箱包装)。刘志浩烧了一点冰毒来试一试质量,他说太新鲜了,没有过氧化期,但质量没问题。之后,刘志浩用黑色胶袋将这箱冰毒带走,并放在粤R×××**奇瑞小汽车上。当日14时许,我们三人驾车返回广州,于当晚20时许到达广州机场高速平沙出口并放下刘志浩,他将那袋冰毒放入自己的背包后离开了。我和“阿炳”驾车返回清远市。4月7日中午,刘志浩打电话让我前来广州市。我驾驶粤R×××**奇瑞小汽车到达广州市并在越秀区越华路接上刘志浩。刘志浩说去车陂路,将“陈生”给的那袋冰毒放在后座,并坐在副驾驶位。我们行至车陂路的“肯德基”餐厅附近时,刘志浩下车了,他叫我开车至别处。我就驾车到一个小食店吃快餐。后来,刘志浩说有警察跟踪,叫我驾车离开,我就驾车至天银大厦。过了20分钟,刘志浩来到天银大厦。我们见面后,刘志浩让我将车停在天银大厦停车场,再自己找地方玩。我停好车后乘坐出租车到达越秀区北京路。之后,刘志浩到北京路与我汇合。之后,我们步行至广州大厦,刘志浩一边走一边打电话约前来接收毒品的“tiger”(何澄辉)见面。当日18时许,我、刘志浩与“tiger”见面并坐上一辆出租车前往天银大厦负二层停车场。“tiger”坐在该出租车副驾驶位,我坐在司机后面,刘志浩坐在副驾驶位后面。当日19时许,我们三人在粤R×××**奇瑞小汽车旁边停车。我和刘志浩从该出租车下来后,我坐在该粤R×××**小汽车驾驶位并准备开车,刘志浩则从该车后座取出冰毒并放入该出租车后尾箱。这时,民警过来抓捕我们,我们跑了不远就被抓获。民警从该出租车后尾箱查获我陪刘志浩到惠来县向“陈生”购买的5包冰毒,从粤R×××**奇瑞小汽车驾驶位下方查获一个棕色手提包(内有2支手枪及一批毒品),从该车副驾驶位后面查获1袋毒品。该手提包内的物品是“阿炳”的,其他物品不知道是谁的。我在被抓之前不知道该车车上有枪支、子弹。

上诉人向灿洪经辨认,指认出上诉人何英远、刘志浩、何澄辉,并对分别从粤A×××**出租车、粤R×××**奇瑞小汽车查扣的毒品、枪支及毒品快速测试卡等签认无误。

3、上诉人刘志浩的供述及辩解:我的外号叫“三同”,于2011年4月至今在广州市海珠区大干围开设废品收购站,联系电话是137××******、181××××****、137××××****、133××××****,,现住广州市越秀区我吸食冰毒。

2013年年初,我通过广州人“镜叔”认识了香港人何英远(“阿牛”)。3月,“镜叔”问我是否认识做冰毒的人,并交给我一个香港人的电话号码,他说这个人对我以后有用。3月中旬,何英远问我是否认识做冰毒的人并介绍给他认识,我就找到清远人向灿洪(“阿灿”。我通过“肥辉”认识了向灿洪,并向他买过几次冰毒,每次大约1至2克)。4月1、2日,我约何英远和向灿洪在越秀区德政北路的“食为先”饭店见面,但我不知道他们具体谈了什么,我和向灿洪的“马仔”(他是顺德人,姓名及外号均不详)当时回避了。4月5日19时许,何英远打电话让我去市二宫。我和向灿洪驾车过去。见面后,何英远说他换了新的电话号码138××******并让我转告向灿洪。我返回车上告诉向灿洪,何英远换了新号码,他再拨打这个号码以确认后立即挂断。随后,我、向灿洪及其“马仔”一起来到清远市。向灿洪在清远市的一个出租屋拿出一些冰毒交给我和他朋友吸食。4月6日3时许,我、向灿洪及其“马仔”驾驶粤R×××**奇瑞小汽车(车主不详)从清远市经广州市,于7时许到达惠来县惠来宾馆门前并见到向灿洪联系的“陈生”。之后,向灿洪和“陈生”上了惠来宾馆对面的一家宾馆,我和向灿洪的“马仔”则留在车上。中午左右,“陈生”、向灿洪出来和我、向灿洪的“马仔”一起去吃饭。饭后,“陈生”带着向灿洪及其“马仔”去“陈生”的住处,我则留在车上。大约过了20分钟,向灿洪拿着他的手提包和他的“马仔”出来。随后,我们驾车返回广州市。当日21时许,我在广州市白某区广从路平沙出口下车,向灿洪及其“马仔”返回清远市。4月7日,我打电话向向灿洪要2克冰毒,他驾驶粤R×××**奇瑞小汽车来到广州市越华路口接上我,并让我陪他去车陂路。我们于当日14时许到达车陂路。向灿洪让我联系一个叫“tiger”的人(即何澄辉,这时我才知道“tiger”与“镜叔”提供的那个香港人的电话号码的机主是同一人)。我与“tiger”约定在车陂路的“肯德基”餐厅见面。到达“肯德基”餐厅附近后,向灿洪让我下车去找“tiger”,我说好象有人跟踪,向灿洪说不怕。当我见到一个与“tiger”在电话里自我描述相符的人时,向灿洪突然打电话让我先回家,我就没有与“tiger”接头,我们约好在广州大厦汇合。之后,我独自坐车到达广州大厦。当日18时许,我见到了向灿洪,他又让我联系“tiger”。我们三人汇合后乘坐出租车来到天河区东圃镇天银大厦负二层停车场(期间,何英远曾打电话问我搞定没有及是否见到了“tiger”,我说还没有见到,他就让我将手机交给向灿洪接听,向灿洪再让我联系“tiger”到广州大厦汇合)。我和向灿洪下车后来到旁边的粤R×××**奇瑞小汽车,向灿洪再从该车取出两个袋子,我和他将这些袋子放入该出租车的后尾箱,准备让何澄辉带回深圳时被民警抓获。民警从该出租车后尾箱内缴获5包冰毒(这5包冰毒就是到惠来县向“陈生”拿的冰毒)及从我背包内查获2包冰毒、1包麻果及13发子弹(这些冰毒、麻果是向灿洪给我的,这13发子弹是他于2013年4月7日14时许在粤R×××**奇瑞小汽车上交给我暂时保管的),还从粤R×××**奇瑞小汽车内查获向灿洪的手提包(包内有2支手枪、1发子弹及一批毒品)。我介绍向灿洪与何英远进行毒品交易没有好处,向灿洪说做完这次交易,我欠何英远的3000元赌资就可以不用还。民警对我的尿液进行毒品快速测试结果呈冰毒阳性反应。

上诉人刘志浩经辨认,指认出上诉人何英远、向灿洪、何澄辉,并对分别从上述出租车及其背包内查扣的冰毒、13发子弹以及毒品快速检测卡等签认无误。

4、上诉人何澄辉的供述及辩解:我于1978年移居香港,在香港一直做地盘工人,联系电话是134××******、150××××****。我认识曾昭永(“阿永”)7、8年了。我于大约1个月前通过朋友认识了香港人“光头佬”(他的联系电话是151××******)。我和曾昭永都知道“光头佬”、“高佬标”等人在香港是做冰毒生意的,我们四人经常在一起吃饭、喝酒和唱歌,还一起吃一种叫“可乐”的毒品(即可卡因)。2013年4月4日左右,我在香港向“光头佬”借钱,他说过两天让我做一件事再给我钱。

4月6日,“光头佬”打电话让我和曾昭永一起驾车到广州市帮他取“药”(冰毒),他答应事成之后给我2万元港币作为报酬,并将联系人刘志浩(“MONKEY”)的电话号码137××******交给我,说对方如果打电话给我说找“tiger”,就让我承认是“tiger”。4月7日早上,曾昭永驾驶一辆粤B×××**白色丰田RAV4小汽车(车主不详)在深圳市福田口岸接上我。我驾车至广州市黄埔大道时,刘志浩打电话问我在哪里,让我到车陂路“肯德基”餐厅附近交接冰毒。于是,我和曾昭永驾车到车陂路“肯德基”餐厅附近等候刘志浩。当日13时30分许,刘志浩又打电话对我说有警察跟踪我们,我便独自驾车离开并在附近转了几个圈后返回,再接上曾昭永。我说有人跟踪,所以没有交接成功,曾昭永四处看了看,说没有发现有人跟踪。当时我们都害怕了,想返回深圳。后来,刘志浩又打电话让我到广州大厦汇合。我和曾昭永驾车来到越秀区广卫路,我叫曾昭永在车上等我,自己去找刘志浩取冰毒。我赶到广州大厦与刘志浩及其一个戴眼镜的朋友(向灿洪)汇合,再一起乘坐出租车前往天河区天银大厦负二层停车场。我坐在该出租车的副驾驶位,刘志浩坐在我后面,向灿洪坐在司机后面。期间,我打电话告诉曾昭永,我们去天河区取毒品,他在电话和短信里提醒我小心点。到达天银大厦负二层停车场后,我坐在该出租车副驾驶位,刘志浩及向汕洪从粤R×××**小汽车取出5包冰毒并放入出租车后尾箱,这时我们就被民警抓获了。我准备将这些毒品带至越华路附近找到曾昭永,再和他一起返回深圳市交给“光头佬”。我在香港见过一个叫“肥佬”的男子(何英远),他和“高佬标”、“光头佬”等人很熟,我们一起喝酒、吸食可卡因,曾昭永也见过他。民警对我的尿液进行毒品快速测试结果呈阳性反应。

上诉人何澄辉经辨认,指认出上诉人何英远、刘志浩、向灿洪、曾昭永,并对从粤A×××**出租车查扣的毒品、毒品快速测试卡等签认无误。

5、上诉人曾昭永的供述及辩解:我的外号叫“阿永”、“肥永”,于1982年加入香港黑社会组织“三合会”,1986年左右曾因盗窃、打架在香港受过两次刑事处罚,一直没有固定职业,联系电话是151××******、183××××****、150××××****。我吸食过“可乐”(即可卡因)。我在20多岁时分别认识了何澄辉(“阿辉”,他是做地盘生意的)、“高佬标”(他姓潘,我忘记他的电话号码了,他的职业不详)。我不认识“光头佬”。

2013年4月6日,何澄辉打电话让我陪他去广州市,并让我向一个叫“阿红”的女子借车(我在一年前通过何澄辉认识了“阿红”,以前也向她借过车)。何澄辉没有告诉我来广州市的目的,他让我帮忙开车,我也想来广州市玩,所以和他一起来广州市。我打算来广州市玩一天,当天往返。如果何澄辉不回去,我自己会乘坐大巴返回深圳市。我不知道何澄辉打算在广州市待多久。当日14时许,“阿红”在深圳市福田口岸将粤B×××**白色丰田RAV4小汽车交给我。4月7日6时许,何澄辉让我到深圳市福田口岸接他。之后,何澄辉驾车和我到达广州市黄埔大道,再进入一条食街吃东西,我们将车停放于一家“顺德毋米粥”快餐店门口停车。我们在车内休息了3个小时。当日13时许,我和何澄辉驾车至广州市天河区车陂路公交车站附近,我先下车并进入“肯德?

返回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