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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俊德、李建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案件

发布时间:2019-10-19 09:28: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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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刑终618号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俊德,男,1977年3月9日出生于广东省鹤山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地鹤山市。因本案于2015年5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逮捕。

指定辩护人杨金,广东金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李建良,男,1972年5月11日出生于广东省鹤山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佛山市禅城区。因本案于2015年5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逮捕。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俊德、李建良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12月31日作出(2015)江中法刑一初字第6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俊德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查案卷材料,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5年5月8日,被告人陈俊德与梁某(另案处理)通过电话约定进行毒品交易事宜后,伙同被告人李建良驾驶车牌号为粤J××××***××09的小汽车前往广州市购买毒品,二人购得毒品后又驾驶同一车辆前往恩平市进行毒品交易。次日1时许,陈俊德、李建良驾车依约来到恩平市恩城街道办事处海和轩某酒店,陈俊德应梁某的要求将毒品放进停放在该酒店门口的梁某的小汽车里,陈俊德进入该酒店8803房收取毒资,陈俊德在清点毒资时,被埋伏在该酒店的民警当场抓获,李建良随后也在该酒店附近被公安人员抓获。民警在梁某的小汽车里缴获净重830克(含量为70.8%)和1,000克(含量为71.3%)的甲基苯丙胺两包,随后民警在车牌号为粤J××××***××09小汽车内搜获甲基苯丙胺2.5克。

上述事实,证据有:证人梁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吴某、李某、文某的证言,现场勘查记录、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涉案人员银行账户信息查询结果,陈俊德的手机短信截图照片、通话记录,尿检结果,侦查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户籍资料、违法犯罪经历情况查询,被告人陈俊德、李建良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

原判认为,被告人陈俊德、李建良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数量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陈俊德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庭审时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在共同贩卖毒品犯罪过程中,陈俊德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李建良协助陈俊德贩卖毒品,起次要和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对其减轻处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三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陈俊德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被告人李建良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三、本案全部涉案毒品由公安机关依法没收、销毁;公安机关扣押但未随案移送的财物,由扣押的机关依法处理。

上诉人陈俊德上诉提出:是公安人员安排引诱其犯罪。其辩护人提出:本案存在特情引诱,陈俊德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案情,涉案毒品没有流入社会,对陈俊德应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3日,梁某向公安机关举报上诉人陈俊德贩卖毒品。在公安人员安排下,2015年5月8日,陈俊德与梁某通过电话约定进行毒品交易事宜,并通知公安人员。陈俊德伙同原审被告人李建良先驾驶车牌号为粤J××××***××09的小汽车前往广州市购得毒品,于次日1时许,依约来到恩平市恩城街道办事处海和轩某酒店。陈俊德应梁某的要求将毒品放进停放在该酒店门口的梁某的小汽车里,后进入该酒店8803房收取毒资,在清点毒资时,被埋伏在该酒店的民警当场抓获,李建良随后也在该酒店附近被公安人员抓获。民警在梁某的小汽车里缴获净重830克(含量为70.8%)和1,000克(含量为71.3%)的甲基苯丙胺两包,随后民警在车牌号为粤J××××***××09小汽车内搜获甲基苯丙胺2.5克。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梁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2015年5月3日我向公安机关举报贩毒人员阿B。我是吸食冰毒的,在2015年4月经朋友介绍认识陈俊德。他说有冰毒卖,每克30元。我说在恩平认识很多吸毒的人,有人要购买就给他打电话,他说好并且价钱还可便宜些,让我赚些钱。他就给我他的手机号134××××****,我帮人从他这购买过冰毒。陈俊德跟我说他认识的毒品上家货源充足。我现在办理手续出国,已戒毒几天没有吸食了,我很痛恨他,就前来举报并愿意配合民警抓获这名毒贩。公安人员叫我回去跟阿B保持联系。2015年5月8日早上8时我致电陈俊德,后陈俊德告诉我原来使用的号码为134××××****的电话不再使用。当日10时12分许,陈俊德用号码为150××××****的电话发短信告知我说“这部系单线卡你以后就打这个电话啦”。过了一会,我就致电陈俊德说有个开平的老板想要2000克甲基苯丙胺,陈俊德告知我说有货,价格为每克人民币30元,我们约定当天21时前在恩平市交易。同日19时20分,陈俊德致电我说广州那边的高速公路有警察设卡检查,他们当晚12点半才能到达恩平市,我就告诉陈俊德说我在酒店休息等候他。我将阿B改变来恩平的时间马上报告公安人员,公安人员让我跟阿B保持联系。我又问阿B有没有麻古,有的话就先带一百粒过来试下。阿B同意,我告诉他开好房了,到了电话联系。我将跟阿B的约定情况告诉公安人员,公安人员同意开房交易。我还叫上我的朋友吴某过来帮忙协助民警破案。当日23时许,我们在恩平海和轩某酒店,办好入住手续后进入8803号房间,民警交给我人民币30000元,并用执法记录仪将上述人民币的号码及交钱给我的过程记录下来,又将这些人民币拆散放在床上。随后民警将执法记录仪放在8803房间的椅子底下进行录音。当日23时39分,陈俊德致电告诉我说他们已经到恩平了,我告诉他在恩平海和轩某酒店8803房等候。5月9日0时许,陈俊德敲门进来,他说不敢把货带过来,让我跟他过去拿。我就以请示老板为由走出8803房将上述情况告诉民警,民警告知我要一手交钱一手交货。陈俊德于是提出一起去把货拿回来再给钱。我没有答应,并提议叫陈俊德将货带过来后,我通过遥控打开停放在海和轩某商务酒店大门左边长堤处墨绿色大众宝来牌小轿车的门锁,由陈俊德将货放在车里。陈俊德同意并与吴某一起离开了房间去取毒品。0时44分,陈俊德致电我说已经回来并叫我把车门打开,于是我在8803房通过窗户朝下观察我使用的车牌号为粤J××××***××09小汽车,看见陈俊德开着一辆黑色本田小汽车围着该酒店转了一圈后停下来,并从车上拿着两个铁盒,走到我的小轿车旁边,打开右侧的车门将两个黄色铁盒放进我的小汽车内。然后陈俊德把右门关上并走向酒店门口。不一会儿,陈俊德气喘吁吁上来房间告诉我说他这次只带了1900克毒品,少了100克,过后再把余下的100克补上。我告诉他说我手上有现金三万元,余款我要过去老板的房间取回来,我将钱交给陈俊德,陈俊德接过钱后把钱放在床上清点,我就打开房门走出房间,随后民警立刻冲进来将陈俊德抓获。

经辨认照片,其指认出陈俊德就是阿B。

2、证人吴某的证言:2015年5月8日22时50分许,我的朋友梁某致电让我到海和轩某酒店协助民警破案。23时15分我来到海和轩某酒店8803房与梁某会合,梁某向民警交代相关将要交易的细节。随后民警将三沓合计人民币30000元现金交给梁某用于与陈俊德交易,又将一个执法仪放在8803房的桌子底下。过一会儿,有一名自称“B哥”的人敲门进来,他穿着一件灰蓝相间的长袖上衣和蓝色牛仔裤,肩上背着一个黑色单肩挎包。梁某当时问陈俊德货在哪,陈说不敢带上来,叫梁某一起去拿。陈俊德就提出先给钱,再去拿货。梁某说要问一下开平老板并出门打电话。梁某打完电话后回房间对陈俊德说开平老板见不到货不给钱。梁某让我与陈俊德一起去把货拿过来。于是我就坐上了陈俊德驾驶的车牌号为粤J××××***××09的黑色本田CRV小汽车行到鳌峰某中学附近一个垃圾场停下来。我看见垃圾场对面站着一个身穿蓝色短袖上衣和蓝色牛仔裤、年约40多岁的男子。陈俊德挥手示意男子上车,我们再行驶一会后陈俊德指着垃圾场对面的一棵树说货就在那里,让我过去拿。我就下车走到那树,将一个用黑色塑料袋装着的东西拿了起来,我发现里面有两袋用透明塑料袋装着的甲基苯丙胺。我拿着这包甲基苯丙胺回到陈俊德车上,陈俊德说总共只有1900克。然后陈俊德让坐在后排的男子把甲基苯丙胺用两个标有百年糊涂酒字样的铁皮罐包装好。车辆行驶到柏丽某假日酒店时我就跟陈俊德说有事要先下车。陈俊德在柏丽某假日酒店门口停车让我下车后,又开车转上鳌峰某大桥。我于是致电梁某说自己已经下车,陈俊德正带着货过去。

3、证人李某的证言:我是陈俊德的前妻,我们在2008年离婚。车牌号为粤J××××***××09本田小汽车是春节前陈俊德出资购买,该车登记的车主是我,但一直由陈俊德使用。我不清楚陈俊德有没有贩毒行为,也不知道他平时接触什么人。陈俊德在十多天前曾致电告诉我说他在恩平开了一家游戏机室。2015年5月11日我在鹤山沙坪新鹤路小榄某公菜馆与文某喝早茶时,文某告诉我说陈俊德在恩平市被警察抓了,但具体情况不清楚,要等陈俊德的弟弟“陈细B”过来再商量。李建良与陈俊德是表兄弟,我不清楚陈俊德平时有没有和李建良在一起。

4、证人文某的证言:我与陈俊德是朋友关系,两人一起合作经营游戏机室,我不知道陈俊德、李某有无贩卖毒品的行为。陈俊德平时驾驶一辆车牌号为粤J××××***××09本田小汽车。2015年5月10日中午李某致电问我是否跟陈俊德在一起,当日下午李某来到恩平市找我,我跟李说陈俊德可能因为吸毒被恩平公安机关抓获了。于是我和李某去看守所和戒毒所打听,但没有打听到。后来李某打听到陈俊德因为贩毒被抓获了。

5、广东省恩平市公安局出具的恩公(刑)勘字(2015)69号现场勘查记录、搜查笔录、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广东省恩平市南堤路海和轩某酒店8803房,房间内床铺上散落有人民币及1个钱包、2台手机。在海和轩某酒店北侧路边停放一辆车牌号为粤J××××***××09的小轿车,该车驾驶座后排脚踏处放有一纸箱,纸箱内有1瓶铁质包装盒,上标有百年糊涂酒字样,2瓶没有包装盒的百年糊涂酒,在该车驾驶座靠门处有1把长砍刀、1根铁棍,副驾驶座处有1个挂包,挂包内有署名为陈世朗陈某的机动车行驶证、署名为李建良的机动车驾驶证各一本、1台手机。同时在该车副驾驶座上发现有一白色盒子,内有少量白色晶体状物品。在海和轩某酒店门口的南堤路西侧停放一辆车牌号为粤J××××***××09的小轿车,该车副驾驶位后排脚踏位置有2个标有百年糊涂酒字样的铁质包装盒,内有2包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状物品,毛重分别为1008克、838克。

民警依法对上述现场进行搜查,从广东省恩平市南堤路海和轩某酒店8803房内的床上搜获人民币30000元、诺基亚牌手机(号码150××××****)一台、中国农业银行卡一张(卡号62×××79)。从车牌号为粤J××××***××09本田CRV小汽车处搜获1瓶铁质包装盒的百年糊涂酒和2瓶没有包装盒的百年糊涂酒,从驾驶座门侧搜获1把长砍刀,1根铁棍,从副驾驶座处搜获1个挂包,挂包内有署名为陈世朗陈某的机动车行驶证1本,署名为李建良的机动车驾驶证1本,手机1台,白色盒子1个,内有毛重2.5克的白色晶体状物品。从车牌号为粤J××××***××09小汽车副驾驶座后排座上搜获标有百年糊涂酒字样的铁质包装盒2个,其中一个包装盒内有用白色透明塑料袋包装的可疑毒品冰毒1包,经现场称量毛重838克,另一个包装盒内有外用黑色塑料袋、内用白色透明塑料袋包装的可疑毒品冰毒1包,经现场称量毛重1008克。民警依法对上述所搜获的物品制作成扣押物品清单并进行扣押登记,并由涉案人员签名确认。同时,民警对上述物品进行拍照并经涉案人员指认。

6、广东省江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江公司鉴(理化)字(2015)699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实:涉案的可疑白色晶体净重分别为0.83千克、1.00千克、2.5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其中净重0.83千克的甲基苯丙胺含量为70.8%、净重1.00千克的甲基苯丙胺含量为71.3%。

7、涉案人员银行账户信息查询结果,证实了涉案人员的相关银行账户的交易情况。

8、陈俊德的手机短信截图照片、通话记录,证实了陈俊德所使用的手机号码与梁某所使用的手机号码在案发期间的通话、短信通信情况。

9、车牌号为粤J××××***××09车辆信息的查询结果,证实了涉案的车牌号为粤J××××***××09的车辆登记车主为李某。

10、恩平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七中队于2015年5月20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提供给梁某用于毒品交易的3万元已收回。

11、恩平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七中队于2015年8月8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由于陈俊德未能够提供涉案的绰号为“阿叔”、“阿斗”的具体相关信息,因此侦查机关未能将“阿叔”、“阿斗”缉拿归案;本案涉案物品暂由公安机关保管。

12、恩平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七中队于2015年10月23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三份证实:侦查机关未能从涉案的包装袋、酒瓶包装盒中提取到有价值的指纹;由于相关系统的照片保存时间已过,未能调取涉案车辆进出高速公路的照片;未能联系到吴某对陈俊德、李建良和梁某对李建良开展辨认工作。

13、侦查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证实:2015年5月3日,恩平市公安局接群众梁某举报,称一名绰号为“阿B”的男子最近经常在恩平市贩毒,且数量较大。同月9日1时许,在梁某的配合下,恩平市公安局民警在恩平市恩城海和轩某商务酒店8803房抓获涉嫌贩卖毒品的陈俊德并缴获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两大包(毛重分别为838克、1008克),同时在海和轩某商务酒店侧边巷子抓获李建良。

14、侦查机关出具的户籍资料、违法犯罪经历情况查询证明,证实了陈俊德、李建良的身份情况。

15、尿检结果证实:案发当日,警察对陈俊德、李建良及梁某进行毒品尿检,陈俊德的尿液检验结果显示对甲基苯丙胺、“k粉”呈阳性反应,梁某的尿液检验结果显示对甲基苯丙胺呈阳性反应。

16、上诉人陈俊德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我于2014年12月经“阿斗”介绍认识了一名绰号为“阿叔”的男子。2015年5月8日12时许,阿辉(即梁某)用手机号码为139××××****的电话致电我说要买1000克的甲基苯丙胺。于是我致电“阿叔”说梁某要买1000克甲基苯丙胺的情况,“阿叔”说当晚21时许会拿到货。当日18时至19时许,我叫上李建良一起去广州找“阿叔”购买毒品然后贩卖给梁某赚点钱。我出发去广州前,由李建良搭载我去到鹤山市区的农业银行自动提款机处用农行卡提取现金2万元。随后李建良就驾驶我车牌号为粤J××××***××09本田小汽车搭载我到广州白云区员村附近等候“阿叔”。后“阿叔”驾驶一辆无牌摩托车过,将一袋用黑色塑料袋装着的甲基苯丙胺交给我,并说里面有1000多克甲基苯丙胺,让我回去称量确定具体有多少克,等我卖出去后再结算,同时他还把一些零散毒品给了我吸食。由于之前我欠“阿叔”20000元,当晚交易时我支付该笔欠款给“阿叔”。我收货后在车上试食这批甲基苯丙胺,觉得质量很好。我试食甲基苯丙胺时李建良就坐在驾驶位上。随后我致电梁某约定交易时间为5月9日0时许。我们沿高速公路回到鹤山市的家里,逗留了约10分钟,我让李建良和我一起去与梁某交易,李建良同意驾驶小汽车搭载我一起去恩平交易。我们到达恩平时为23时许,之后由我驾车将毒品运到一个学校旁边的草地边上,我叫李建良下车看管这些毒品甲基苯丙胺。李建良于是站在十米开外处看管该批毒品。一切安顿后,我致电梁某,梁跟我约定在海和轩某酒店8803房交易,我到达该房间时是5月9日0时许,梁某和阿峰(即吴某)已经在房间里等候。我叫梁某一起下去交易,但梁某不同意,梁让我与阿锋一起去。我就驾车搭载阿锋去拿甲基苯丙胺。到达后,我叫阿锋下车去找那袋用黑色塑料袋装着的甲基苯丙胺,阿锋找到后拿回车上,并坐在副驾驶座。李建良这时也上车坐在后排座上一起前往海和轩某酒店。途中李建良将甲基苯丙胺装进标有百年糊涂酒字样的铁质包装盒。在经过柏丽某酒店门口时,阿锋说有事就先下车了。我驾车搭载李建良来到海和轩某酒店楼下后就致电梁某进行交易。梁某于是在酒店房间里用遥控器将停放在楼下的一辆小轿车的车门打开,我将涉案毒品甲基苯丙胺放在梁某的车里。之后我叫李建良驾车离开,我自己上去酒店8803房找梁某收取毒资。梁某给了我一大叠钱,我将钱放在床上清点。当时梁某对我说真正的买家在酒店的另一个房间,他要过去问老板拿余下毒资给我。当阿辉梁某开门离开房间时,就有警察冲进来将我当场抓获并缴获现场用于交易的款项,随后民警从涉案车上将我与梁某交易的毒品搜获,民警当我的面称量涉案毒品,涉案的两包毒品甲基苯丙胺毛重分别为1008克、838克。

经辨认照片,其指认出李建良。

17、原审被告人李建良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我与陈俊德是表兄弟关系。2015年5月8日19时许,陈俊德致电让我帮他驾车去广州。随后陈俊德驾驶一辆车牌号码最后三个数字是509的黑色本田汽车过来接上我出发。我们经过鹤山市一家自助银行时,陈俊德停车并进入该银行,约二十分钟后陈出来,由我负责驾驶车辆朝广州市方向行驶。到达广州市后陈俊德致电让人过来。约二十分钟后,一名年约五十岁的男子开着一辆白色电动车之类的车来到我们跟前,那名男子递给陈俊德一包用黑色塑料袋包装的东西,陈俊德给了该男子20000元。这时我才知道陈俊德到广州是来购买毒品的。陈俊德购得毒品后,叫我驾车直接去恩平,途中我听见陈俊德致电给“辉哥”的人说已经买到货了,很快送过去。我们到了恩平市时已经是23时50分许,汽车驶出高速后,由陈俊德负责驾车。车辆行驶了约十分钟来到一个小公园附近,该公园旁边有几张石椅子。我当时知道陈俊德是要去和“辉哥”交易毒品,我就对陈俊德说不一起去,等陈俊德回来接我。接着陈俊德自己开车离开,约三十分钟后,陈俊德驾车搭载一名我不认识的男子回来,我随后上车坐在后排座位上。陈俊德指着旁边的小树林对那名男子说东西在那里,让该男子去拿上来。接着该名男子下车走到小树林处拿起陈俊德从广州所购买的那包毒品上车,陈俊德让我把毒品放进铁质的标有百年糊涂酒字样的包装盒内,我把这包装有毒品的黑色塑料袋打开,看见袋子里有两袋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着的毒品,陈俊德叫坐在副驾驶的那名男子把两包毒品分别装进了两个标有百年糊涂酒字样的包装盒子里,其中一盒装好毒品后用一块白色泡沫封住再合上盖子的,另一盒则是连黑色塑料袋放进去盖上盖子,包装完成后的毒品放在后排座位上。车辆行驶到柏丽某酒店时,该名男子就下车,陈继续搭载我到一酒店旁边。停车后陈俊德即拿走两盒毒品去和“辉哥”交易,让我把车停放好。10分钟后,有民警过来将我抓获。

经辨认照片,其指认出陈俊德。

对于上诉人陈俊德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意见,经查,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和破案报告、证人梁某、吴某的证言均可证实,公安机关利用特情梁某将陈俊德抓获。没有证据证明陈俊德已持有毒品或者已准备实施大宗毒品犯罪,故本案属于特情引诱。原判未认定存在特情引诱,导致量刑过重,予以纠正。上诉人陈俊德及其辩护人提出本案存在特情引诱,对陈俊德应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俊德和原审被告人李建良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数量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在贩卖毒品的共同犯罪过程中,上诉人陈俊德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原审被告人李建良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本案系特情人员对陈俊德进行犯罪引诱,应当从轻处罚。上诉人陈俊德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惟未认定存在特情引诱导致对上诉人陈俊德量刑过重,予以纠正。上诉人陈俊德及其辩护人提出本案存在特情引诱,对陈俊德应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江中法刑一初字第66号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和第一项中对上诉人陈俊德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江中法刑一初字第66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上诉人陈俊德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陈俊德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在魁

代理审判员  陈广辉

代理审判员  王路真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何嘉祺

韩音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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