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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红辉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案件

发布时间:2019-10-19 09:24: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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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粤高法刑三终字第158号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邹某,男,1989年10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祁东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红辉,绰号“老扁”,男,1978年12月12日出生于湖南省安仁县,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湖南省安仁县。因本案于2013年12月1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红辉犯故意伤害罪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邹某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1月30日作出(2014)东中法刑一初字第12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邹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查案卷材料,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12月5日19时许,被告人罗红辉和同案人李某甲、何某(均在逃)来到东莞市万江区拔蛟窝社区某公寓工地参赌。李某甲在参赌过程中因觉得赌博规则不公平,遂与庄家一方的被害人谭某乙、管某发生争吵、打斗,罗红辉、何某从地上捡起啤酒瓶上前帮忙。李某甲持刀将管某和谭某乙刺伤,原本坐在旁边轿车上的谭某乙的朋友被害人邹某下车时亦被刺伤。谭、邹受伤后逃跑。李某甲持刀,罗红辉和何某各持啤酒瓶追赶邹某,李某甲持刀砍了邹某左边头部一刀,直至邹某跳进路边水沟三人才停止追赶。谭某乙后经抢救无效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谭某乙符合被锐器刺断左颈外静脉及右肺下叶破裂致失血性休克死亡;被害人邹某所受损伤为重伤,伤残等级为九级;被害人管某所受损伤为轻伤。

另查明,被害人邹某是农业户口居民,其自案发日入住东莞市万江医院,于2014年1月7日出院,住院33天。2013年12月16日由东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伤残等级九级。参照广东省2013年度相关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邹某的经济损失如下:

(1)有凭据的医疗费14400元;

(2)酌情支持交通费2000元、营养费500元;

(3)误工费649元。原告人没有提交证实其收入状况的证据,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与农业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原告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自2013年12月5日起至12月16日止,即12天。具体为19744元/年÷365×12天=649元;

(4)护理费600元。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法院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日护理费用标准计算,即50元/天×12天=600元;

(5)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参照东莞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以住院12天计算,即50元/天×12天=600元。

上述事实,证据有:被害人管某、邹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王某甲、吕某、李某、刘某、汪某、田某、林某、段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陆某、陈某、余某、谭某甲、王某乙的证言,勘验、检查笔录,物证“金威”啤酒瓶一个,鉴定意见,书证,视听资料,被告人罗红辉供述及辨认笔录,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相关证据等。

原判认为,被告人罗红辉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后果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共同犯罪中,罗红辉在同案人李某甲挑起打斗后持工具为李提供帮助,未直接对被害人造成伤害,属从犯,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罗红辉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罗红辉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邹某的直接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邹某提出判令被告人赔偿残疾赔偿金依法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不予支持。原告人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法计得原告人获赔的上述费用共1874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罗红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被告人罗红辉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邹某人民币18749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邹某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邹某上诉提出:请求对原审被告人罗红辉从重判决;要求罗红辉赔偿残疾赔偿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68034.77元。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5日19时许,原审被告人罗红辉和同案人李某甲、何某来到工地参赌。李某甲在参赌过程中因觉得赌博规则不公平,遂与庄家一方的被害人谭某乙、管某发生争吵,继而打斗,罗红辉、何某见状即从地上捡起啤酒瓶上前帮忙。打斗过程中,李某甲持刀将管某和谭某乙刺伤,原本坐在旁边轿车上的谭某乙的朋友被害人邹某下车时亦被刺伤,谭、邹受伤后遂往大路方向逃跑。李某甲持刀,罗红辉和何某各持啤酒瓶在后追赶邹某,期间李某甲持刀砍了邹某左边头部一刀,直至邹某跳进路边水沟三人才停止追赶并逃离现场。谭某乙行至生活区北门外西南墙角处伤重倒地,后经抢救无效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谭某乙符合被锐器刺断左颈外静脉及右肺下叶破裂致失血性休克死亡;被害人邹某所受损伤为重伤,伤残等级为九级;被害人管某所受损伤为轻伤。

另查明,被害人邹某是农业户口居民,其自案发日入住东莞市万江医院,于2014年1月7日出院,住院33天。其经济损失参照《广东省2014年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如下:有凭据的医疗费为14400元;酌情计算的交通费2000元、营养费500元;其住院33天,关于误工费,没有提交证实收入状况的证据,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与农业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具体为24632元/年÷365×33天=2227元;护理费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日护理费用标准计算,按50元/天×33天=1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2014年广东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33天=3300元。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407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管某的陈述:2013年12月5日19时许,我和谭某乙、邹某等人在东莞市万江区某小区工地以扑克牌赌“三公”的方式赌博。20时许,“衡阳佬”(经辨认为段某)和另外三名男子过来,称我们的赌博活动导致他们的赌博活动受到损害,不让我在该地址从事赌博活动,段某和谭某乙就发生了争吵。吵了约5分钟我们准备离开,我先走到我小车(东风日产牌,咖啡色)旁准备上车,对方第一名男子走到我身边,突然掏出一把匕首捅了我左腹一刀,我用手捂住腹部,接着看见捅伤我的男子及段某、另外两名男子追着谭某乙、邹某进行殴打。谭某乙被打倒在工地宿舍门口的地上,对方约有3名男子殴打谭某乙,我看见有人持刀捅谭某乙,但具体是何人不清楚。段某拿玻璃啤酒瓶殴打谭某乙,邹某被追着跑开了。我因受伤疼痛难忍,就让人将我送到康怡医院救治了。现场后来的情况我就不清楚了,事后我才得知谭某乙伤重死亡。

经辨认照片,其指认出李某甲就是捅伤其左腹的男子;段某就是“衡阳佬”,罗红辉是和“衡阳佬”一同前往案发现场的男子。

2、被害人邹某的陈述:2013年12月5日19时10分许,管某和谭某乙在东莞市万江区某工地生活区商店门口赌博,我坐在管某的车上玩手机。至20时10分许,赌博的人不知为什么吵了起来,管某过来敲车门,我就下车。这时谭某乙冲过来拿了一把“杀猪刀”想砍几名男子,但当谭想砍对方时刀柄断了,所以没有砍到,对方有三名男子各自拿着一把匕首和谭、管打起来,我冲过去想帮忙,被其中一男子踢了一脚,又用匕首捅了腹部一刀。我马上往外面水沟旁大路逃跑,后面不知道是两名还是三名男子在追我,当我逃到一水沟边的小卖铺时,有一名男子拿着一把“砍刀”往我头上砍了一刀,我就跳到水沟里,后来对方就没有再追了。我不知道当时管某和谭某乙的伤势怎样。

经辨认照片,其指认出李某甲就是参与赌博并持刀与谭某乙、管某打起来的男子;罗红辉就是和李某甲在现场的男子。

3、证人王某甲的证言:2013年12月5日19时许,管某开车载我到东莞市万江区某工人生活区的小卖店处赌博。在小卖店那里赌钱的都是在工地做事的工人,赌钱的方式是“斗三公”大吃小,每个人下注几十元,大家轮庄发牌。到19时30分许,来了四五名男子,其中一名高个子男子(经辨认为李某甲)下注参赌,玩了几把后,李某甲提出改由他一人坐庄发牌,比点数大小赌博,但大家不同意。接着谭某乙就在旁说这样不行,然后他们二人就因此发生争执,谭某乙叫李某甲去一旁把话说清楚,这时李某甲从身上拿出一把匕首想捅谭某乙,谭某乙就往旁边跑。管某见状就打开停在旁边的小车车门叫谭某乙上车,李某甲拿匕首(20多公分长)对着管某冲过去,我因为被车挡住没看到后来的过程。李某甲冲到管某身旁停留一下后就向外面马路边跑了,后管某捂着腹部说被人捅了,管某的姐夫李某便开车和我一起将管送去康怡医院,当时我才看到管某的左腹部位置受伤流血。后来我返回工地,看到谭某乙躺在小卖店10多米外的地上,头部流了很多血,救护车到场后证实谭某乙已死亡。后有人过来说还有一个人受伤了,我走到外面路边看到“三癞子”蹲在路边,救护车就把他拉走抢救了。案发时我只看到李某甲一人拿匕首出来,他在赌钱时,一名叫“衡阳佬”的男子(经辨认为段某)一直站在他身边,他们应该是一起的。

经辨认照片,其指认出李某甲就是拿刀捅人的高个子;段某就是“衡阳佬”,罗红辉就是和“衡阳佬”一同前往案发现场的男子。

4、证人吕某的证言:我在东莞市万江区某公馆工地工作。2013年12月5日19时30分许,我和十多名工人在工地生活区的小卖铺门口赌博。庄家一方约有四、五人,其中一名穿绿色外套的男子(即伤者)负责看牌,另一名穿黑色外套的男子(即死者)负责收钱。约20时许,从外面来了四五个男子,其中A男子约37岁,高约158厘米,穿黑色外套,头发很短,差不多光头;B男子高约170厘米,穿浅色长袖衫(经辨认为李某甲,下同),另第二、三名男子年约35岁,高约160厘米。那些人中只有李某甲参赌,期间李因对规则不满,与收钱的男子发生争执,负责看牌的男子叫李某甲到外面说清楚,并走到旁边一辆小车去打开车门。这时,那四、五名男子从身上各掏出刀向庄家这边四、五个人冲过去,场面很混乱,我只看到A男子持尖刀向打开车门的看牌男子的左腰部捅一刀,李某甲持刀向负责收钱的男子的左颈部割了一刀,被割伤的男子即往职工生活区大门逃跑,其他人也往外追赶,那名腰部被捅伤的男子则坐在地上,叫老乡开车送他去医院。过了约2、3分钟,我看到颈部被割伤的男子一动不动躺在生活区大门的旁边,身上流了很多血,后120到场证实该男子已死亡。

经辨认照片,其指认出李某甲就是与死者发生争执,并持刀捅死者的男子;罗红辉及段某就是与李某甲一起去到案发现场的男子。

5、证人李某的证言:2013年12月5日19时30分许,我在东莞市万江区某建筑工地宿舍区的小卖部处参赌,王某甲做庄,管某站在后面看,谭某乙帮王某甲收派钱。过了几分钟,从外面来了三四名男子,其中一个外号叫“衡阳佬”,其他我不认识。之后那些男子中有一个人参赌,其他人在旁边看,期间那个外来参赌男子因不满做庄规则与谭某乙发生争执,谭某乙叫该男子出来说话,管某、对方另一男子和“衡阳佬”也跟了过去。当谭某乙、管某把车门打开时,对方一名站在人群中的男子冲了出来,右手持刀朝管某左腹捅了下去,谭某乙见状马上向宿舍区跑去,我看到打起来,就走回宿舍那边,刚到门口时,听到王某甲喊管某被捅伤了。我立即跑过去,看到管某捂着左肋部躺在小卖部旁的路边,于是我和王某甲将管某扶上车送去医院。谭某乙、邹某如何受伤我不清楚。

经辨认照片,其指认出李某甲就是在参赌中和谭某乙发生矛盾的男子;段某是“衡阳佬”,罗红辉就是和“衡阳佬”一同前往案发现场的男子。

6、证人刘某的证言:2013年12月5日19时40分许,我在东莞市万江区某工地生活区小卖部门口看人打牌赌钱。期间,一名参赌的男子因不满赌博规则与一名帮庄家收钱的男子发生争吵,该参赌男子打了收钱男子面部一拳,然后从旁边又过来两名男子,应该和参赌男子是一伙的。我看到打架后就离开回房间了。过了几分钟外面有人喊打死人了,我出来就看到收钱男子躺在生活区入口处的地上,死了,脖子和胸部有伤口和血迹。后我又听工地的人说还有两个人受伤。

经辨认照片,其指认出李某甲就是动手打了死者面部一拳的参赌男子;罗红辉就是和李某甲一同前往案发现场的男子。

7、证人汪某的证言:2013年12月5日晚19时许,我在东莞市万江区某工地生活区的小卖部里跟老板娘聊天,突然听到老公谭某乙在外面和人争吵。我出来后看见一个陌生男子跟谭某乙在激烈争吵,这时管某走近停在一旁的小轿车,那个陌生男子就突然从身上掏出一把刀捅向管某腹部,管某即蹲在地上。当时原本在车内的谭某乙的朋友“三奶”见状后下了车,捅人的那名男子就和另外两名男子追打谭某乙和“三奶”,谭某乙和“三奶”就往生活区外面跑。因为我当时已经怀孕,小卖部老板娘怕我受到伤害,就将我拉进了小卖部。约两分钟后我看到管某被人送去医院,我便走到外面,结果在生活区北门门口则发现谭某乙倒在地上一动不动,而持刀男子及同伙已经不知去向了,后谭某乙被到场医护人员宣告已死亡。

经辨认照片,其指认出李某甲就是捅了管某肚子一刀的男子。

8、证人田某的证言:我在东莞市万江区某小区工地工人宿舍区一楼经营小卖店。2013年12月5日19时40分许,有一些工人在我的店门口的方桌处赌博,期间一个参赌男子A(经辨认为李某甲)要求自己坐庄,但被站在庄家身后的男子B拒绝,后该两人因此发生争吵。李某甲突然从身上拿出一把类似飞镖的三角尖刀,往B男子的右侧肋部捅了一刀,B男子马上往宿舍大门方向逃跑。我见状吓得躲了起来,当民警到场后,我才知道有一名男子死了,但不知道是否就是B男子。

经辨认照片,其指认出李某甲就是拿刀捅人的男子。

9、证人林某的证言:2013年12月5日19时45分许,我在东莞市万江区某公馆职工生活区小卖铺门口赌博。期间,有一名参赌男子因不满赌博规则与庄家这方负责收钱的男子发生争吵、推撞。过了一会,收钱的男子走向停放在旁边的小轿车,刚打开车门,刚才那名参赌男子大声说你想干吗,接着便从身上掏出一把长约30厘米的刀具向着收钱男子的身上捅去,我见状马上逃离了现场。约1分钟后,我返回现场,看见小轿车旁站着一名男子,他的左腰部被捅伤了(不知道是被何人所伤),并慢慢地蹲在地上,然后就被人送医院了。我再往生活区大门方向走,看见收钱的男子也被捅伤了,一动不动地躺在大门口的地上,经120到场证实该男子已死亡。我不知道捅人的男子是否有同伙。

经辨认照片,其指认出李某甲就是与收钱男子发生争吵并拿刀捅收钱男子的人;罗红辉及段某就是案发时在现场的男子。

10、证人段某的证言:2013年12月5日18时许,我独自来到东莞市万江区某工地的工人休息区,发现休息区小店门前的桌子有人坐庄开赌,因我的朋友“洪鸡”(经辨认系李某甲)想找地方赌博,于是我将该情况告诉了李。约过了30分钟,李某甲与何某、“老扁”(经辨认系罗红辉)三人一起来到小店铺。当时只有李某甲一人参赌,我和另外两个人站在旁边看,坐庄的是一名年约50岁的男子(身高约168厘米,中等身材,头发有点秃,操湖南口音),有一名年约23岁的男子(身高约170厘米,偏瘦)帮庄家收钱与赔钱,另一名年约24岁的男子(身高约168厘米,偏瘦)站在庄家旁边把风。大家赌了一会儿,李某甲因不满赌博规则,和收钱的男子争吵起来,把风的男子就跑到停放在赌桌旁的小车,好像想从车内拿什么东西。李某甲见状即从身上掏出一把匕首捅向把风的男子,具体捅到什么部位我没看清楚。那时现场很混乱,我由于害怕,就躲到工地休息区的老乡“牛及”的宿舍里,数分钟后,我叫“牛及”到外面看看什么情况,“牛及”回来对我说有一名男子死掉了,还有两名男子被救护车拉走了。之后我接到李某甲的电话,他叫我不要将打架的事情乱说出去,说完就挂了电话。

经辨认照片,其指认出李某甲就是“洪鸡”,罗红辉就是“老扁”。并指认出东莞市万江区某工地工人生活区就是案发现场。

11、证人陆某的证言:2013年12月5日19时50分许,我在东莞市万江区某公馆管理人员生活区二楼宿舍休息,突然听到外面有很大的吵闹声,还听到摔破玻璃杯的声音。于是我从窗户往吵闹声传来的方向看过去,看见职工生活区宿舍的路边约有十多人聚集在一起,接着有一名男子从人群中向管理人员生活区跑过来,另有四名男子紧追着该男子,被追的男子一直跑到管理人员生活区门口转左,就离开了我的视线,在后面追的那四名男子没有追上就往大路方向离开。过了约三分钟,我看见那名被追的男子返回,脚步走得很慢,独自走着就蹲在地上,接着整个人仰卧在管理人员生活区的门口旁边,30分后120救护车到场,该男子经抢救无效死亡。

12、证人陈某的证言:2013年12月5日19时40分许,我在东莞市万江区某工地生活区的小卖部门口赌博,期间,一名站在我左手边的参赌男子因不满庄家的赌博规则,与几个站在庄家后面的人发生争执,之后双方就走到旁边的通道上打起来。我见状就离开了现场。当我返回后就听工地的人说杀死人了,我看到一名男子躺在生活区的铁门外。

13、证人余某的证言:2013年12月5日20时许,我经过东莞市万江区某公寓生活小区北门墙角处时,发现一名男子面朝天躺在地上,脸上和嘴巴处都在流血,我就报警了。

14、证人谭某甲的证言:2013年12月5日22时许,我接到弟弟谭某乙女友汪某的电话,称谭某乙在东莞市万江区某公寓生活小区北门附近被人打伤致死。

15、证人王某乙的证言:2013年12月5日19时10分许,我按谭某乙要求驾车将谭送到东莞市万江区某工地生活区门口,后我自行离开。至21时许,我听老乡说谭某乙在上述地点出事了,我赶到现场后才知道谭某乙被人捅死了,邹某(“三奶”)也被捅伤送医院抢救。

16、东莞市公安局万江分局制作的万公(刑)勘(2013)2210619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东莞市万江区某小区工人生活区。生活区北门朝东,北门和兴隆街之间有一条水泥路,水泥路的南面由东向西依次是商铺、彩弘刀厂和扬名电器厂。彩弘刀模厂的大门朝北,该厂东北面路面上有一处血迹(棉签擦拭提取)。在生活区北门外西南墙角处有一具男尸,男尸头朝西南,脚朝东北,仰面躺卧在地面上,尸体上身内穿一件红色NIKET恤,外穿一件墨绿色外套,下身穿一条黑色长裤,脚穿一双运动鞋,在尸体的左裤袋内有一部白色iphone手机。尸体左侧颈部和后背处各有一处锐器伤口,尸体右手腕外侧面上有点状血迹,尸体旁地面上有血迹。

在尸体南面有一条呈南北走向的小巷,小巷西面为某工人生活区D栋,D栋北墙对出、靠小巷东墙处地面上有一个“金威”啤酒瓶,在啤酒瓶上发现一枚指纹(对酒瓶实物提取,对指纹拍照提取),从啤酒瓶处地面开始,沿小巷东墙地面向北有一条成趟血迹。在工人生活区C栋东南墙角外侧开始、沿小巷西侧地面向北有一条成趟血迹。

某工人生活区D栋楼一楼东侧是一间小卖店,小卖店大门朝南,在小卖店对出、某工人生活区D、E栋中间有一张方桌,方桌四面有长凳,方桌西面有一个电视柜。在方桌和小卖店店门之间的地面上有芙蓉王、白沙等烟蒂十枚(实物提取)。

17、物证“金威”啤酒瓶一个:系公安人员在案发现场提取的,罗红辉参与打斗的作案工具。

18、东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东)公(司)鉴(法尸)字(2013)1711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尸检照片证实:经体表检验,被害人谭某乙头皮未见明显机械性损伤,颅骨未触及明显骨折。左侧颈部见一处3×2cm创口,深达气管;左肩背部见一处5.5×1.6cm创口,深达皮下;背部正中见一处4.5×2cm创口,深达胸腔,以上创口均创角锐利,创缘整齐,创壁光滑,创腔内未见组织间桥,符合锐器作用形成。解剖见:左侧颈部创口自左向右穿透气管,于左侧气管壁见长3.5cm创口,右侧气管壁见长2.0cm创口,左颈外静脉离断,食管见一处3.0cm破裂口。右侧胸腔见大量积血及凝血块,量约1500ml,右肺苍白、萎缩,右肺下叶背侧见一处4cm创口,右后胸壁第8肋间脊柱旁见一处4cm创口。心包完整,心脏苍白,心腔内未见异染。脾脏色淡,被膜皱缩。结论是:被害人谭某乙符合被锐器刺断左颈外静脉及右肺下叶破裂致失血性休克死亡。

19、东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东)公(司)鉴(法活)字(2013)8541号、857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验伤照片证实:被害人邹某所受损伤为重伤,伤残等级为九级;被害人管某所受损伤为轻伤。

20、东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东公(司)鉴(痕)字(2013)559号痕迹检验鉴定书证实:现场小巷地面“金威”啤酒瓶上提取的手印与罗红辉十指指纹捺印样本中的右手食指指印为同一人所留。

21、东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东公(司)鉴(遗)字(2013)3903号法医物证检验鉴定书证实:(1)被害人谭某乙右手手腕背部血迹、现场宿舍C栋旁地面血迹1为谭某乙所留的可能性是其他无关个体所留可能性的3.8867676×1022倍。(2)现场宿舍C栋旁地面血迹2为被害人邹某所留的可能性是其他无关个体所留可能性的1.0422082×1025倍。

22、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公安机关通过侦查抓获罗红辉。

23、身份材料、户口本复印件、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罗红辉、被害人谭某乙、邹某、管某的身份情况。

24、医疗记录,证实了被害人谭某乙、邹某、管某受伤后被送院救治的相关情况。

25、公安机关出具的说明材料证实:公安机关在现场提取的啤酒瓶上提取指纹一枚,公安机关提取本案监控录像的位置就是罗红辉指认李某甲砍矮个子的地点。

26、调取证据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提取东莞市万江区拔蛟窝社区彩弘刀模厂2013年12月5日监控录像一份。

27、现场监控录像证实:2013年12月5日19时54分13秒,案发现场见一个人被三个人追着跑(均背对监控)。三个在后面追的人中,第一个穿着浅色衣裤,后两个穿深色衣裤,可见穿浅色衣裤的人举起手中的工具朝被追的人的右边头部位置打了一下,跑在后面的两名穿深色衣裤的人没有打被追的人。

28、审讯录像及指认现场录像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对罗红辉进行审讯,并安排罗指认作案现场的情况。

29、原审被告人罗红辉供述:2013年12月5日19时许,我接到“阿红”(经辨认系李某甲)电话,让我叫上“光头”(经辨认系何某)一起去东莞市万江区一工地打牌赌钱,还说是“阿武”(经辨认系段某)让我们过去的。于是我和何某、李某甲一起去到万江某工地工人生活区,由段某带着到了生活区一小卖店门口,当时有6、7个人在那里以“斗三公”的形式赌钱。李某甲到了以后就下注赌钱,段某站在李某甲旁边看,我和何某站在另一边看电视。约十多分钟后,李某甲因对赌博规则不满,和庄家那边负责收钱的青年男子发生了争执。当时有一部深色的小车停在小卖店旁的巷子里,车里坐着一个人,收钱男子就去敲车门,我们不知道他想干什么,应该是想叫车上的男子下车拿东西打架。李某甲见状就冲过去打了收钱男子的面部一拳,收钱男子就空手和李某甲打在一起。这时车上下来一个矮个子男子帮收钱男子打李某甲,我和何某见状就从墙角地上捡了啤酒瓶准备去帮李某甲打架。我捡了两个啤酒瓶,何某捡了一个,当时李某甲和对方那两名男子在距离小车30多米远的巷子口打在一起,双方都拿了刀出来,打着打着三个人就一起倒在地上。后那个矮个子男子最先爬起来跑向巷子口,紧接着李某甲从地上爬起来拿着刀追他,那个收钱男子趴在地上一直没有起来,我就和何某拿着啤酒瓶跟着李某甲后一起追那个矮个子男子。李某甲拿着刀跑在最前面,我拿着两个啤酒瓶跑在中间,何某拿着一个啤酒瓶跑在最后面。当追到快到大路边时,我看到李某甲拿刀砍了矮个子男子右边肩颈部一刀,之后那名男子就跳到路边水沟里了,我们三人没有继续追并离开了现场。我和何某没有打到人,我只看到李某甲和对方两名男子打架,打完后李某甲告诉我们说他刚才伤了一个人,让我们跑路。我和何某、李某甲几个就分开逃跑了。案发当晚我穿灰色夹克、浅蓝色牛仔裤,何某穿浅色夹克、深色牛仔裤,李某甲穿一身银灰色运动服和银灰色运动鞋,段某穿深色夹克和蓝色运动鞋。

我捡的啤酒瓶是完整、没有碎的,案发后就扔了。当李某甲和那名收钱男子发生争执的时候,段某就站在李身旁,后来李用拳头打收钱男子的时候,段某就走到我和何某那边,我和何某拿啤酒瓶之后就没有见到段某了,我没看到段某动手打架。我看过公安机关收集的现场监控录像,可以辨认出录像中54分13秒出现的跑在最后的人是何某,在何前面的是我本人,在我前面的两个人看不清楚。

经辨认照片,其指认出李某甲就是“阿红”,何某就是“光头”,段某就是“阿武”。东莞市万江区某工地工人生活区就是案发时其一伙赌博及打斗的现场。

30、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证据身份证复印件、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证实:原告人邹某的身份情况及其因本案而支出的医疗费用情况。

对于上诉人邹某提出的上诉意见,经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无权对刑事部分的判决提出上诉,本案的刑事部分已经生效,故对其请求从重判处原审被告人罗红辉的意见,不予采纳;根据有关司法解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残疾赔偿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原审驳回上诉人对残疾赔偿金的请求合法,对医疗费、交通费、营养费的处理适当,但未按照住院33天来计算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护理费,也未按照《广东省2014年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上诉人的收入和住院伙食补助费有误,上诉人的实际经济损失应为人民币24077元,故对上诉人关于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的上诉意见,部分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罗红辉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共同犯罪中,罗红辉在同案人李某甲挑起打斗后持工具为其提供帮助,未直接对被害人造成伤害,属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罗红辉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罗红辉的犯罪行为造成上诉人邹某的直接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但确定民事赔偿数额有误,予以纠正。上诉人对刑事部分提出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对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的上诉意见,部分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东中法刑一初字第12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撤销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东中法刑一初字第12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被告人罗红辉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邹某人民币24077元(赔偿款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三十日内付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广辉

审 判 员  钟卓健

代理审判员  王路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韩音洁

何嘉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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