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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雁诈骗罪二审刑事案件

发布时间:2019-10-19 09:23: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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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粤高法刑三终字第63号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茂名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程雁,女,1987年2月18日出生于广东省高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高州市,居住地高州市。因本案于2013年1月25日被取保候审(因怀孕),因尚在哺乳期于2014年1月25日被监视居住,因再次怀孕于2014年7月25日被取保候审,因尚在哺乳期于2015年7月25日被监视居住。

辩护人谌磊、杨慧,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茂名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程雁犯诈骗罪一案,于2014年12月3日作出(2014)茂中法刑二初字第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程雁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查案卷材料,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一)2010年4月份,程雁对被害人陆某甲谎称自己有能力帮忙招工进入南方电网公司工作,需要“活动费”为人民币15万元/人。2010年7月份至2011年上半年,多名被害人经陆某甲介绍,企图通过程雁帮忙办理进入南方电网公司上班,各被害人都是将“活动费”交付给陆某甲,再由陆某甲汇款给程雁,程雁先后骗取陆某甲、陆某戊等10名被害人共计人民币208.5万元。上述被害人发现被骗后,多次要求被告人程雁退款,但程雁仅退了人民币40.5万元给3名被害人,至今尚有人民币168万元未退还上述被害人。

上述事实,证据有:被害人陆某甲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陆某乙、黄某丙、陆某丙、黎某、张某丙、陆某丁、苏某、李某、陆某戊的陈述;证人张某甲、张某乙、高某、赖某、杨某的证言,陆某甲、程雁、陆某乙手机信息,高州市公安局立案决定书、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案件移送通知书,高州市人民检察院制作的不起诉决定书及不起诉理由说明书,高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决定书、抓获经过,查封被告人程雁房产的相关材料,中国南方电网公司应聘报名表、2010年毕业生招聘职位申请表,银行业务凭条、业务明细单,被告人程雁的供述等。

(二)程雁对被害人梁某谎称自己丈夫杨某是万科房地产公司总经理,可以帮梁某购买低于市价的房子。2012年3月中旬至6月份,程雁以帮忙联系购买广州汇景新城的“特价房”为名,先后共计骗取梁某人民币110万元。

2012年6月中旬,被告人程雁以介绍被害人梁某及其妻子陈某乙进入万科公司工作为由,给他俩卖房的“考察任务”并承诺提成奖励,梁某介绍朋友赖某、陈某甲夫妇购买汇景新城的房子。在2012年6月至8月间,赖某、陈某甲夫妇为购买汇景新城的房子,先后转账共计人民币302万元到梁某及其妻子陈某乙的账户,程雁随后让梁某转账人民币264万元到她和丈夫杨某的账户,并说其余部分由梁某将5万元用于缴纳汇景新城房子的定金,还有33万元作为以后的手续费。发现被骗后,被害人梁某不停地催程雁退钱,程雁不断地推诿,梁某被赖某、陈某甲夫妇催得没办法,向陈某甲退了人民币32万元。

上述事实,证据有:被害人梁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陈某甲、黄某甲、范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陈某乙、黄某乙的证言,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受案登记表、受理报警登记表、呈请立案报告书、立案决定书、呈请指定管辖报告书,被害人梁某的居民身份证、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陈某甲的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被告人程雁送给陈某乙的名片,银行卡取款凭条,证明以及汇景新城认购书,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民生银行的有关业务回单、凭条、汇款明细清单、对账单等,广州侨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款收据,被告人程雁的供述等。

(三)2013年10月,被告人程雁在被高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的期间窜到广州,对被害人蒋某谎称自己叫程芷瑶,丈夫杨某是万科房地产公司的副总,可以通过关系帮蒋某购买到万科房地产公司在苏州的房子及广州汇景新城的房子。蒋某相信了程雁,于2013年10月底到汇景新城看房后,通过转账的方式先后共转了人民币25万元给程雁做购房的订金,除此之外,还帮程雁支付了一些购买减肥产品、机票等方面的款项,程雁实际一共骗取了被害人蒋某人民币27万元。

上述事实,证据有:被害人蒋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蒋某与程雁的微信聊天记录,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立案决定书、立案告知书,中国工商银行出具的汇款明细清单、自动柜员机额户凭条,被告人程雁的供述等。

原判认为,被告人程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609.5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鉴于被告人程雁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且在案发后退了小部分赃款人民币40.5万元给相关被害人,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程雁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十万元;二、被告人程雁返还给被害人陆某甲人民币15万元、返还给被害人陆某戊人民币10万元、返还给被害人陆某丙人民币29.5万元、返还给被害人陆某乙和陆某丁人民币8万元、返还给被害人黄某丙人民币34.5万元、返还给被害人李某人民币30万元、返还给被害人张某丙人民币30万元、返还给被害人黎某人民币11万元、返还给被害人梁某人民币374万元、返还给被害人蒋某人民币27万元。

上诉人程雁上诉提出:其送给梁某价值32万元的一辆轿车应抵销诈骗金额,如认定不属诈骗金额应向梁某追缴;一审检察院指控诈骗梁某金额为103万元,法院认定为110万元,其中7万元未经侦查、公诉程序,属程序违法;其有一处房产被法院查封,并非拒不退赃;一审法院判决剥夺政治权利五年无法律依据;其认罪态度好,有三个年幼小孩要抚养,请求判处监外执行或者缓刑。其辩护人提出:程雁送给梁某价值32万元的一辆轿车应是上诉人的退赃行为或者抵销债务;一审检察院指控诈骗梁某金额为103万元,法院判增涉案金额7万元,未经刑事侦查、公诉程序,违反不告不理原则;一审法院判决剥夺政治权利五年无法律依据;上诉人行为的危害性不同于一般诈骗案,受害人止于熟人圈子,上诉人主观恶性不大;上诉人未获被害人谅解,有客观原因,其有一处房产被查封,无法以物抵债;其没有犯罪前科,是三个婴幼儿的母亲,请求改判罚金5万元以下,减轻或者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2010年4月份,上诉人程雁对陆某甲谎称自己有能力帮忙招工进入南方电网公司工作,并向陆某甲提出办理进入南方电网公司工作需要“活动费”为人民币15万元/人。2010年7月份至2011年上半年,陆某戊等多名被害人均经陆某甲介绍,企图通过程雁帮忙办理进入南方电网公司上班,这些被害人都是将“活动费”交付给陆某甲,再由陆某甲汇款给程雁,先后骗取款项的具体数目是:陆某戊人民币10万元、陆某丙人民币29.5万元、陆某乙、陆某丁共计人民币33万元、黄某丙人民币35万元、苏某人民币15万元、李某人民币30万元、张某丙人民币30万元,黎某人民币11万元,包括陆某甲本人被骗的人民币15万元,程雁骗取上述被害人共计人民币208.5万元。

上述被害人发现被骗后,多次要求程雁退款,但程雁仅退了人民币25万元给陆某乙、15万元给苏某、0.5万元给黄某丙,至今尚有人民币168万元未退给相关被害人。

上述事实,证据有:

1、被害人陆某甲陈述:2010年至2011年间,我以帮人搞调动收到陆某乙、黄某丙等人的钱,交给程雁办理调入南方电网工作,后来没办成,我一共收到陆某乙、黄某丙等人连带我本人的15万元共交了208.5万元给程雁办事,程雁已退了40.5万元,其中退给陆某乙、陆某丁25万元,退给苏某15万元,退了5千元给黄某丙,还有168万元未退。具体数目是:我本人15万元、陆某戊10万元、陆某丙29.5万元、陆某乙、陆某丁33万元、黄某丙35万元、苏某15万元、李某30万元、张某丙30万元、黎某11万元,未退还的数目是:陆某戊10万元、陆某丙29.5万元、陆某乙、陆某丁8万元、黄某丙34.5万元、李某30万元、我本人15万元、张某丙30万元、黎某11万元,共有168万元未退,其中陆某戊的10万元是收到梁某甲的。

经辨认照片,其指认程雁就是实施诈骗犯罪的人。

2、被害人陆某乙陈述:为了让程雁帮忙将自己及弟弟陆某丁一起办理进入南方电网公司上班,我在2010年7月23日、8月份先后共给程雁33万元。后来发现被骗,程雁一共退给我及陆某丁25万元;在当年8月,我朋友黄某丙及儿子黄某丁想通过陆某甲帮忙搞入南方电网公司上班,在2010年10月21日汇款35万元给陆某甲,但之后一直都没去上班,陆某甲在2012年5月退给黄某丙5000元。

3、被害人黄某丙陈述:经陆某乙联系,我知道陆某甲能通过程雁搞入南方电网公司上班,因此想通过给陆某甲帮忙搞自己及儿子进入南方电网公司上班,于是在2010年10月21日汇款35万元给陆某甲,但之后一直都没去上班。

4、被害人陆某丙陈述:我为了让陆某甲帮忙办理自己的二个儿子进入南方电网公司上班的事,于2010年7月31日汇给陆某甲165000元,过了一段时间后又汇给陆某甲2万元,在2010年11月10日再次汇给陆某甲110000元,后来发现被骗。

5、被害人黎某陈述:在2010年11月20日、21日,我一共给陆某甲110000办理儿子黎某甲进入南方电网公司工作,后来发现被骗。

6、被害人张某丙陈述:在2011年1月20日、31日,我一共付给陆某甲30万元帮忙办理二个小孩进入南方电网公司上班,后来发现被骗。

7、被害人陆某丁陈述:为了让程雁帮忙办理进入南方电网公司上班,我大姐陆某乙于2010年7月、8月先后共计给程雁33万元,后来发现被骗,程雁一共退给我及陆某乙25万元。

8、被害人苏某陈述:我通过陆某甲让程雁帮忙办理自己的儿子伍某甲进入南方电网公司上班,我在2010年8月份汇款15万元到程雁母亲赖某在建设银行开设的账户,发现被骗后,我多次要求程雁退款,后来程雁退回15万元。

9、被害人李某陈述:在2010年7、8月份,我一共付给陆某甲30万元帮忙办理二个儿子进入南方电网公司上班,后来发现被骗。

10、被害人陆某戊陈述:2010年底,我弟弟陆某甲对我说认识一个叫程雁的朋友,可以帮人搞到深圳或者广州电网公司上班,于是我联系梁某甲,想帮忙将梁某甲的女儿梁某乙搞进南方电网公司工作,梁某甲通过我给了陆某甲10万元,但后来没有搞定工作才发现被骗。

11、证人张某甲的证言:在2011年1月20日、31日,张某丙一共付给陆某甲30万元帮忙办理他两个小孩进入南方电网公司上班,后来发现被骗。

12、证人张某乙的证言:在2011年1月20日、31日,张某丙一共付给陆某甲30万元帮忙办理他两个小孩进入南方电网公司上班,后来发现被骗。

13、证人高某的证言:2010年4、5月份的时候,在高州市广场路我的牙科诊所,陆某甲认识程雁,知道程雁可以帮忙招工进南方电网工作,之后陆某甲以15万元一个叫程雁帮忙招工进入南方电网上班。

14、证人赖某(程雁的母亲)的证言:五年前我曾在高州建设银行开设过一个账户,账号忘记了,后来我女儿程雁对我说要拿我的银行卡去办事,于是我将身份证与银行卡一同交给程雁,我不清楚程雁拿我的银行卡去办什么事,至今身份证和银行卡都还在程雁手上。

15、证人杨某(程雁的丈夫)的证言:我在前两个月才知道老婆程雁以帮人介绍工作为名骗别人的钱,同时知道程雁在广州以“买房”的形式,骗了别人300多万元,具体情况我也没有问程雁,我不知道程雁诈骗来的财物去向如何。

16、中国南方电网公司应聘报名表、2010年毕业生招聘职位申请表证实:陆某乙、陆某丁、黄某丙曾填写南方电网公司的应聘报名表、招聘职位申请表等事实。

17、银行业务凭条经陆某甲、黄某丙、陆某丙、陆某丁、黎某等人签字,确认在相关银行汇钱给程雁的事实。

18、银行业务明细单证实:陆某甲通过银行汇钱给程雁。

19、高州市公安局从陆某甲手机提取的短信息,经陆某甲和程雁签字确认,证实程雁与陆某甲通过手机短信联络汇款的事宜。

20、高州市公安局从程雁手机提取的短信息,经陆某甲和程雁签字确认,证实程雁与陆某甲通过手机短信联络谈及汇款及帮忙联系工作的事宜。

21、高州市公安局提取的陆某乙和陆某甲、黄某丙的部分手机信息,经陆某甲签字确认,证实陆某甲通过手机短信联络,与陆某乙、黄某丙商谈搞入南方电网公司工作的事宜。

22、高州市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上网追逃人员登记表、上网追逃人员撤销/删除表证实:被害人陆某乙、陆某丙、张某丙报案称,2010年下半年,其三人被陆某甲以通过帮忙搞入深圳南方电网公司上班为借口,分别被诈骗33万元、陆某乙朋友黄某丙35万元、29万5千元和30万元的事实,高州市公安局于2012年3月21日对本案立案侦查,于2012年7月2日将陆某甲抓获归案,据陆某甲交代,程雁有重大作案嫌疑,高州市公安局于是网上通缉程雁。

23、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案件移送通知书证实: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于2013年10月31日将被害人陈某甲被诈骗案和梁某被诈骗案移送高州市公安局并案处理。

24、高州市人民检察院制作的不起诉决定书及不起诉理由说明书各一份证实:高州市人民检察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于2013年3月19日对涉嫌诈骗的犯罪嫌疑人陆某甲决定不起诉。

25、高州市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超声检查报告、高州市看守所暂不收押通知书、高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决定书证实:程雁因涉嫌诈骗被高州市公安局抓获归案后,于2013年1月25日送高州市看守所羁押,但因程雁怀孕已22周,高州市看守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第十条第(三)项之规定,对程雁暂不收押,高州市公安局于同日决定对程雁取保候审。

26、高州市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高州市公安局于2012年7月2日在化州市将涉嫌诈骗并被网上通缉的陆某甲抓获,于2013年1月24日在深圳市福田区一出租公寓将被网上通缉的程雁抓获。

27、查封被告人程雁房产的相关材料证实:由于程雁涉嫌诈骗犯罪,高州市公安局于2012年1月22日对其位于高州市高凉路的一栋三层自建楼予以查封。

28、上诉人程雁供述:我以帮助陆某甲、陆某乙等人进入南方电网工作为名实施诈骗行为,我实施诈骗的时间是自2010年7月份至2011年1月份,当时一直在高州,我诈骗的人员都是陆某甲介绍的,包括陆某甲本人。我按照陆某甲给的名单中收到钱的有:陆某甲、陆某乙、陆某丁、陆某戊、文某、黄某丙、黄某丁、李某甲、李某乙、黎某甲、张某丁、张某戌、梁某乙、冯某甲、冯某乙,上述人员是将钱交给陆某甲后再汇款给我,经我自己计算,我大约总得款210万元。

我记得当时向陆某甲提出办理进入南方电网工作需要活动费用15万元一个人,因此我记得交来15万元的人员有:陆某甲、陆某乙、陆某丁、陆某丙、文某、黄某丙、黄某丁、李某甲、李某乙,这些人员都是陆某甲的亲属,另外还有一个“光头佬”(伍某乙)当时也是交来15万元,所以交15万元的共计有10人,金额共计为150万元,而张某丁、张某戌、黎某甲应该交的是10万元一个人,共计30万元,而梁某乙、冯某甲、冯某乙交来的金额大约在10万元至13万元之间,具体数目记不清楚了,为此我估算我应该共得款210万元左右。

我诈骗所得的款项被我挥霍一空,主要被我用于买车、购买生活用品、生活开销等方面。

我以帮人找工作为名,诈骗陆某甲、陆某甲收到陆某乙等人的钱交给我的具体数目是:陆某甲15万元、陆某戊10万元、陆某丙29.5万元、陆某乙、陆某丁33万元、黄某丙35万元、苏某15万元、李某30万元、张某丙30万元,黎某11万元,总数208.5万元,其中我已退了25万元给陆某乙,退了15万元给苏某,退了5千元给黄某丙,共退了40.5万元,还有168万元未退。

(二)被害人梁某在2012年3月份认识上诉人程雁及其丈夫杨某,程雁对梁某谎称杨某是万科房地产公司总经理,可以帮梁某购买低于市价的房子。2012年3月中旬至6月份,程雁以帮忙联系购买广州汇景新城的“特价房”为名,先后共计骗取梁某人民币110万元。

2012年6月中旬,上诉人程雁以介绍梁某及其妻子陈某乙进入万科公司工作为由,给他俩卖房的“考察任务”并承诺提成奖励,梁某介绍朋友赖某、陈某甲夫妇购买汇景新城的房子。在2012年6月至8月间,赖某、陈某甲夫妇为购买汇景新城的房子,先后转账共计人民币302万元到梁某及其妻子陈某乙的账户,程雁随后让梁某转账人民币264万元到她和丈夫杨某的账户,并说其余部分由梁某将5万元用于缴纳汇景新城房子的定金,还有33万元作为以后的手续费。发现被骗后,梁某不停地催程雁退钱,程雁不断地推诿,梁某被赖某、陈某甲夫妇催得没办法,向陈某甲退了人民币32万元。

综上,在2012年3月至8月间,程雁以“帮忙低价购买房产”为幌子,共骗取被害人梁某人民币110万元,以及骗得由梁某转来赖某、陈某甲夫妇转账给梁某希望通过其联系购房的款项人民币302万元中的264万元。

上述事实,证据有:

1、被害人梁某陈述:我与妻子陈某乙在2012年3月份认识杨某、程雁夫妇,程雁表示她丈夫杨某是万科房地产总经理,可以帮我购买低于市价的房子。到2012年3月中旬,我与妻子陈某乙被程雁以帮忙联系购买广州汇景新城的“特价房”为名,骗去人民币103万元;到2012年6月中旬,程雁以介绍我与妻子进入万科公司工作为由,给我俩卖房的“考察任务”并承诺提成奖励,我就介绍朋友赖某、陈某甲夫妇通过程雁购买汇景新城的房子。在2012年6月中旬赖、陈夫妇转账人民币302万到我和妻子的账户,程雁让我俩转账264万元到她和杨某的账户,并称5万元用于汇景新城缴纳定金,还有33万元作为以后的手续费。在2012年9月份之后发觉被骗。

被骗的103万元的交款方式是:2012年3月27日,我通过银行汇款6万元给程雁作为购房的定金,3月30日杨某、程雁夫妇带我和妻子、父母到汇景新城看楼并选中东区E2-D2-2202单位,4月1日和8日期间我通过无卡存款方式给程雁共16万元,在4月14日陪我和妻子到汇景新城售楼部签订购房认购书。另外我岳父在4月5日让朋友转账30万元给程雁,在4月20日转账给程雁26万元,在5月29日给程雁现金10万元,2012年6月13日我父亲梁建中在银行存款15万元到程雁的账户。

264万元的交付方式是:在2012年6月中旬至7月初赖某、陈某甲夫妇通过银行转账先后给我302万元,我通过银行转账给杨某、程雁264万元。当时程雁授意我和妻子转账264万元到她与杨某的账户,并称5万元用于汇景新城缴纳定金,还有33万元作为以后的手续费,这33万元我已还给赖某、陈某甲夫妇。

经辨认照片,其指认程雁就是以帮忙购买广州市天河区汇景新城房子为由而诈骗的人。

2、证人陈某甲的证言:2012年6月14日我以前在老家就认识的一名叫陈某乙的邻居和我通过QQ聊天,她当时问我是否想购房,对我说认识汇景新城售楼部的人,可以帮我以内部价购买房屋,约好第二天到汇景新城看房。6月15日下午14时,陈某乙到我家带上我夫妇及母亲一起到汇景新城看房。我看中房后,到2012年6月20日晚我通过母亲谭某甲的工商银行账号在网上银行向陈某乙的工商银行账号汇款17万元。2012年6月30日到7月2日期间,我通过家公赖某甲的农行账号及自己的工行账号、农行账号、邮政银行账号向陈某乙的农行账号、工行账号及梁某的农行账号通过网银或银行柜台汇款合计283万元。2012年8月10日,我又通过母亲谭某甲的网上银行汇款2万元到陈某乙的工行账号。这样前后向陈某乙及梁某两人汇款人民币合计302万元。

之后我意识到陈某乙夫妇一直在骗我,于是不断让他们还钱,陈某乙的母亲谭某乙就分许多次(7-8次)还给我32万元,之后再追他们还钱,但均没有再还。

经辨认照片,其指认梁某、陈某乙和谭某乙就是以购房名义对其实施诈骗的人。

3、证人陈某乙(被害人梁某的妻子)的证言:我因为陈某甲报警告我诈骗而来派出所协助调查。2011年通过我父亲认识其朋友的女儿程雁,程雁称是万科的总经理助理,在交往过程中程雁称认识汇景新城的开发商,她说她可以购买到折扣房,价格会便宜很多。当时我与我丈夫梁某准备结婚也准备购房,于是很相信程雁,看过房后,我丈夫梁某就在汇景新城于2012年4月份签订了一份E2街区D栋2202房购房认购书,总价格是500万元左右,并交了五万元定金,然后程雁就称其他流程由我去同汇景新城的开发商办理,过后我丈夫梁某通过银行转账多次给程雁转了103万元到她账上,过后程雁就以种种借口推诿我们,一直没办理购房的其他手续。在这期间,我的朋友陈某甲也称想购房,我就把认识程雁及我可以拿到折扣房的事讲给陈某甲听,她听后很有兴趣,就叫我联系程雁,我联系程雁以后,程雁就叫我与陈某甲一起去看房,当时我就与陈某甲一家人到了汇景新城看房,陈某甲看中了一套复式400多平方米的房子,具体房号我记不得了,然后我在2012年6月份(具体日期我记不得了)帮陈某甲签了一份购房认购书(当时陈某甲要上班就委托我帮她签,她没有去),总价一千多万元,签完以后程雁也跟上次一样称由她跟进,但其实她没有去办理。过后陈某甲分十次分别给我的银行账号及我丈夫梁某的银行账号转入302万元,我们收到款以后分多次把264万元转入程雁及她丈夫杨某的账号,转完款以后程雁一直没有把购房的手续办齐,一直都在推诿我们。直到去年9月份我与我丈夫梁某去高州参加程雁夫妇的结婚典礼,程雁夫妇都没有出现,后来才知道程雁夫妇是骗子,知道以后我马上把这件事告知陈某甲,并在高州的城南派出所报了案,但没立案,在这期间我们一直向程雁追讨我们的购房款,但一直没能追回,到了2013年1月份我丈夫梁某还在天河区公安局刑警队报了案。

陈某甲知道我把款项转给程雁夫妇,在帮陈某甲购房之前我不是万科的工作人员,陈某甲分六次转入我农业银行及工商银行122万元,其他180万元转入我丈夫梁某的农业银行账号。陈某甲转入的302万元,有把264万元转入程雁及她丈夫杨某的账号,后来还了32万元给陈某甲,还有5万元认购书的款项,同时还支付了35600元利息给陈某甲,陈某甲在银行的贷款50万元,我们每月向他支付利息3570元。

4、证人黄某甲的证言:2012年6月初(大概日期记不清)有一名叫陈某乙的女子带着一名叫陈某甲的女子及一名男子(不知我名字)来到五山汇景新城售楼部,由我接待,并带去看楼(样板房),看完后陈某乙就对我说先考虑后确定是否购买,后相互把联系电话留下后她们就离开了。过了几天(具体日期不记得),陈某乙就带了陈某甲夫妻及其家公家婆,还有一名风水大师来到售楼部,也是我接待带去看样板房,看完后他们看中了龙熹山E2-D2栋2202房及E2-A1栋1601房,面积都是400平方(复式),当时我把房屋的总价及交款手续都介绍给他们,那时他们也没有确定马上购买。到了2012年6月21日前2天左右,陈某乙打电话给我,告知我在21日来交定金(E2-A1栋1601房)。到6月21日早上午陈某乙一个人就来到五山汇景新城售楼部找到我,我就帮陈某乙填写了一份汇景新城认购书(E2-A1栋1601房),当时定金是20万元,但事先陈某乙已同我通过电话称要买二套房,但来了之后说先买一套,说先交5万元定金,因她所购房屋的定金是20万元,她只先交了5万元定金,只给她开了收款单据,认购书原件没有交给她,原件要等她补交完定金20万元才给她,期限为7日。在7日的期限内我多次打电话给陈某乙,要她补齐定金及首期房款,首期的房款是6155828元,但陈某乙称外出旅游,不在广州,要等她返回广州才过来补齐款项及其他手续。同时我还致电陈某甲告知购房事项,陈某甲也说在外地旅游,等回来之后再叫陈某乙去办手续,之后我多次发信息给陈某乙,她都没理我,后来有一次陈某乙打电话给我(日期记不清楚了),要我传真一份认购书的复印件给她,我不同意就没有传真给她。再后来我多次发信息及打电话给陈某乙,陈某乙都不接电话,后来我就把陈某甲签订的认购书交还公司,公司作违约处理。

经辨认照片,陈某乙就是2012年6月21日与我签订汇景新城龙熹山E2—A1—1601单元认购书的人。

5、证人黄某乙的证言:汇景新城龙熹山E2-A1栋1601房是2012年11月6日出售的,E2-D2栋2202房是2012年9月18日出售的,这两套房在出售之前曾有两个人签订过认购书,龙熹山E2-A1栋1601房曾于2012年6月21日由一名叫陈某乙的女子帮一名叫陈某甲的业主代签订过一份认购书,当时定金是20万元,由我中心的业务员黄某甲负责,黄某甲当时告诉我称帮陈某甲签认购书的女子陈某乙只交了五万元定金,并说第二天才补齐20万元,签完以后因定金不够就没有将认购书给陈某乙,但到第二天也没有来交齐定金。第二套E2-D2栋2202房是2012年4月14日与一名叫梁某的人签了认购书,定金是5万元,但后来也没有交首期及办理其他购房协议,梁某签订的认购书由我中心的范某接待及办理手续,这两单认购书后来按有关规定作违约处理。新业主与陈某乙及梁某完全没有关系,陈某乙、梁某签订了认购书之后违约,后来购买的人是新客人,正常认购及办理相关手续。

6、证人范某的证言:2012年3月底的某天,我在汇景新城销售中心接待程小姐和陈小姐看楼,程小姐说对我的楼盘很熟悉,一年前已经来看过,当时是同事罗某接待的,由于程小姐要生小孩,把购房合同搁置。现在回来再购买,表示当天想再看看复式470平方、400平方和3房小单元180平方。于是带领她俩前往示范单元看楼,看完后,程小姐说先想买个小单元送给陈小姐作结婚礼物,下次带支票来下定金,会以支票形式支付。大概一星期后(2012年4月14日),预约程小姐前来看楼,这次程小姐带领陈小姐(陈某乙)和梁先生(梁某),以及双方父母前来看楼,大概一行七人前往汇景新城销售中心看楼,看完后,程小姐表示复式暂不考虑,先购买小三单元(180平方),选购汇景新城E2—D2—2202单元,当天缴付人民币五万元定金,签订认购书,认购方名字叫梁某。销售过程中,程小姐多次表示关于购房事情全部只需和她沟通即可,无需和其他人说买房的细节(当天来看楼的人包括认购人梁某)。2012年4月20日致电程小姐提醒到期缴付E2—D2—2202首期房款,程小姐说公司财务带支票前来缴付,说她先生是万科地产公司高层,万科地产公司为她们支付该笔首期房款,今天财务出外办事未能领支票,过两天才能支付。过一个星期时间,程小姐主动发来短信,表示当天以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让我提供发展商的银行账号马上转过来。但是发展商财务仍然未查到相应的款项,我早已向公司报备跟进详细情况,质疑程小姐的购买诚意,告知程小姐公司作出挞定处理,另行出售该单元。并证实其公司收到梁某交来的定金五万元,但没有交易成交该房。

经辨认照片,陈某乙就是2012年4月14日伙同程小姐、梁某办理认购汇景新城E2—D2—2202单元的女子。

7、程雁送给陈某乙的名片(复印件)一张证实,程雁冒充万科企业股份有限公司总部总裁助理。

8、银行卡取款凭条,经梁某签字确认,证实其于2012年7月1日汇款93万元给程雁。

9、广州侨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款收据一张,经梁某签字确认,证实其于2012年4月14日交给程雁5万元。

10、证明以及汇景新城认购书等,经梁某签字确认,证实其与广州侨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汇景新城认购书的事实。

11、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民生银行的有关业务回单、凭条、汇款明细清单、对账单等,经梁某签字确认,证实陈某乙共汇款302万元给程雁。

12、广州侨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款收据证实:被害人陈某甲交给广州侨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房定金5万元。

13、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条证实:被害人陈某甲汇款给陈某乙5万元。

14、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证实:被害人陈某甲汇款给陈某乙93万元。

15、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以及邮政储蓄对账单证实被害人陈某甲汇款给陈某乙的情况。

16、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凭条证实:梁某汇给程雁93万元。

17、中国工商银行汇款明细清单证实:梁某于2012年6月30日、8月10日汇给程雁5万元。

18、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受理报警登记表证实:事主梁某于2013年1月17日向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分局刑事警察大队报案,称2012年3月份程雁以帮其和妻子陈某乙购买汇景新城“特价房”为由,骗其先后交给程雁103万元,2012年6月中旬程雁以介绍其与妻子陈某乙进入万科公司工作为由,给梁陈二人卖房“考察任务”并承诺提成奖励,后梁陈二人介绍朋友赖某、陈某甲通过程雁购买汇景新城的房子,赖、陈夫妇转账302万到梁陈夫妇的账户。

19、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立案决定书、立案告知书等证实: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分局于2013年1月18日对被害人梁某被诈骗一案立案侦查。

20、被害人陈某甲的刑事报案书,证实陈某甲报案的事实。

21、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受案登记表、受理报警登记表、呈请立案报告书、立案决定书等证实:被害人陈某甲于2013年3月26日向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分局五山派出所报案,称被陈某乙与梁某夫妇以代事主交购买汇景新城房子的订金和交首期款为由,骗其分十次合计汇款302万到他们的账上,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分局对被害人陈某甲被诈骗一案立案侦查。

22、呈请指定管辖报告书证实: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将本案呈报上级公安机关指定移交高州市公安局管辖。

23、被害人梁某的居民身份证、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证实:被害人梁某的身份情况。

24、陈某甲的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证实:陈某甲的身份情况。

25、上诉人程雁供述:2012年4月份,我以帮忙购买便宜的住房为借口骗得被害人梁某人民币103万元(一审庭审时程雁自认骗取了梁某人民币110万元,公诉机关在庭上变更指控为110万元),以及在2012年6月至8月间骗得由梁某转给我的赖某、陈某甲夫妇转账给梁某的希望通过我联系购房的款项人民币302万元中的264万元,我在收到该款后没有跟进购房事宜,并用当中的32万元购买一辆丰田汉兰达吉普车送给陈某乙的父亲,其余的款项都被我挥霍用光。

(三)2013年10月,上诉人程雁在被高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的期间窜到广州,对蒋某谎称自己叫程芷瑶,丈夫杨某是万科房地产公司的副总,可以通过关系帮蒋某购买到万科房地产公司在苏州的房子及广州汇景新城的房子。于是蒋某就相信了程雁,于2013年10月底到汇景新城看房后,就通过转账的方式先后一共转了人民币25万元给程雁做购房的订金,除此之外,蒋某还帮程雁支付了一些购买减肥产品、机票等方面的款项,程雁实际一共骗取了被害人蒋某人民币27万元。

上述事实,证据有:

1、被害人蒋某陈述:2013年10月份,在我婚纱店认识一个叫程芷瑶的女客人告诉我说,可以通过关系购买万科在苏州的房子及广州汇景新城的房子。那个程芷瑶自称很有关系,并称其丈夫是万科房地产公司的副总。于是我就相信了她,并于2013年10月底到汇景新城看了房,看房之后,我就通过转账的方式给她钱,让她用来做购买房子的订金。我一共转了人民币25万元左右给她做购房的订金。除了购房的钱之外,我还帮她支付了一些减肥产品及供其的钱、机票钱等,大概约4万人民币。之后我就一直在等她购房的信息。我等了她大概两个月左右,觉得她一直都没有消息,就不想买房了,要她退钱给我,她一直拖着不给钱。到了2014年5月,才发现她的真正身份叫程雁,觉得她是诈骗我的钱,就来派出所报警。

我转账给她有记录,都是转到她指定的“杨某甲”名下的账户,该账户是工行的,是茂名的,那25万元的人民币我都转到该账户。在一次汇款的过程中,她给过一个程雁的账号。我到银行办理时发现程雁就是她本人。我后来又上网搜索她,发现有很多她骗人的记录。(在一审庭审时蒋某与程雁对质,最终确认程雁共诈骗了蒋某人民币27万元。)

经辨认照片,程雁就是以帮忙购房为由诈骗其钱财的嫌疑人。

2、被害人蒋某与程雁的微信聊天记录(微信截图)证实:程雁虚构低价购房、交税、签约等事实诈骗被害人蒋某及台某夫妇。

3、从手机导出的被害人蒋某与程雁的微信聊天部分记录证实:程雁虚构身份、虚构补交社保等事实诈骗蒋某及台某夫妇。

4、中国工商银行出具的汇款明细清单证实,蒋某被诈骗金额的部分明细和按程雁虚构的事实将房款等汇入其指定的杨某甲账户。

5、中国工商银行出具的自动柜员机额户凭条证实,蒋某被诈骗金额的部分明细和按程雁虚构的事实将房款等汇入其指定的杨某甲账户、钟某账户。

6、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受案登记表证实: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滨江派出所于2014年5月13日接受被害人蒋某的报案,报警人蒋某称于2013年10月以委托程芷瑶(真名程雁)购买房屋为由,转款给对方人民币共29万余元(通过银行转账给对方)。后发现被骗。

7、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立案决定书、立案告知书证实:该局于2014年5月13日对蒋某被诈骗一案立案侦查。

8、广东省公安厅指定管辖决定书证实:广东省公安厅于2014年10月27日指定高州市公安局管辖侦查被害人蒋某被诈骗案。

9、上诉人程雁供述:2013年10月份,我认识了一名叫蒋某的女子,我骗蒋某说可以通过关系购买万科在苏州的房子及广州汇景新城的房子,后我又自称自己很有关系,老公是万科的副总。2013年10月份我曾带蒋某到广州汇景新城看房子,以骗取蒋某的信任。蒋某相信了,后来通过转账的方式给我汇入25万元,用做购买房子的订金,后来我又以购买各种减肥产品、来回机票等理由,欺骗蒋某为我支付大约4万元。我给蒋某提供的银行账号是工商银行的,账户名是我家公杨某甲。我丈夫不是万科公司的副总,我是欺骗蒋某的。我一共骗取了被害人蒋某人民币26万余元,其他部分有1.5万元是我与蒋某之间的借款,已归还给蒋某,还有其他一些款项是蒋某代我订购产品所产生的欠款,最终共诈骗了蒋某人民币27万元。

对于上诉人程雁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辩护意见,经查,程雁送了一辆价值32万元的车辆给梁某,是其实施诈骗犯罪的手段,不属诈骗金额也不应向梁某追缴;一审公诉机关在庭审中由于程雁供述改变,已口头变更指控为程雁诈骗梁某110万元,原审认定程雁诈骗梁某110万元不属于未经指控,程序违法;程雁拒不交代所诈骗款项的去向,进入审判程序后也未实际退赃;刑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剥夺政治权利,程雁所犯诈骗罪行严重破坏社会秩序,原审判处剥夺其政治权利五年并无不当;程雁虽有三个年幼小孩要抚养,但其罪行严重,不符合缓刑的条件。综上,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所提出上诉及辩护意见,均据理不足,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程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程雁及其辩护人所提意见,均据理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钟卓健

代理审判员  陈广辉

代理审判员  王路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何嘉祺

韩音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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