蔡惠州非法持有毒品罪二审刑事案件
发布时间:2019-10-19 09:2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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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粤高法刑三终字第160号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蔡惠州,男,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户籍地广东省陆丰市。2010年6月15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本案于2014年2月1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李景飞,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蔡惠州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11月21日作出(2014)东中法刑一初字第21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蔡惠州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查案卷材料,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2月15日19时许,被告人蔡惠州吸食冰毒后驾驶粤P×××**白色丰田汽车,在东莞市莞城区旗峰路与金牛路交汇处的红绿灯边发生交通事故。在交警处理事故时,蔡惠州乘机逃跑至附近的万里检测站里面的停车场,后被执勤交警抓获。公安机关在蔡惠州身上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54.94克(含量为77.3%)及一把电子秤,并在蔡惠州驾驶的车辆内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997.94克(含量为77.4%)。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陈某乙、梁某的证言,现场勘查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图、现场照片,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检验鉴定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毒品缴交收据,调取证据清单、通话记录,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机动车详细信息,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被告人蔡惠州的供述等。
原判认为,被告人蔡惠州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蔡惠州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50000元;二、随案移送的三星牌手机一部(串号为355998011592157)、银色戒指一枚、U盘一个,折抵罚金;暂扣押于东莞市公安局莞城分局城南派出所的汽车一辆,由暂扣机关查清权属后依法处理。
上诉人蔡惠州上诉提出:车是借“龙哥”的,其对车上的毒品并不知情。其辩护人提出:《检验鉴定报告》中的检材与缴获的疑似毒品物的特征不相符,不能证明两者具有同一性;从车辆副驾驶室查获的疑似毒品物,无论是否毒品,都不能认定为上诉人持有;第二次讯问和记录侦查人员仅为一人,侦查的违法性影响取证的公正及客观。请求改判上诉人无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5日19时许,上诉人蔡惠州吸食冰毒后驾驶粤P×××**白色丰田汽车,在东莞市莞城区旗峰路与金牛路交汇处的红绿灯边发生交通事故。在交警处理事故时,蔡惠州趁交警不备逃跑,跑至附近的万里检测站里面的停车场,后被尾随而来的交警抓获。公安机关在蔡惠州身上查获5小包白色晶体(经鉴定为甲基苯丙胺,净重54.94克,含量为77.3%)及一把电子秤,并在蔡惠州驾驶的车辆副驾驶位前方发现一沙糖桔纸皮箱,在箱内查获一包白色晶体(经鉴定为甲基苯丙胺,净重997.94克,含量为77.4%)。
上述事实,证据有:
1、证人陈某乙的证言:我系东莞市交警支队莞城大队民警。2014年2月15日18时50分许,莞城区旗峰路岗贝红绿灯发生一宗交通事故。我和梁某出警处理事故,发现一辆粤P×××**白色锐志小轿车横向停在金牛路往旗峰路右转的辅道上,其车头保险杠轻微碰撞一辆粤S×××**长城牌小客车右侧车头,后该司机因赶时间且碰撞轻微就自行离开了。我们靠近肇事车辆时看到一名男子在驾驶位睡着了,我敲窗让其出示证件时,发现司机精神恍惚,便准备带其做酒精测试。司机趁我们不备就向金牛路方向跑去,我们追至万里检测站停车场内将肇事司机控制,并将其带回事故现场。肇事司机供认其叫蔡惠州,开车前吸食过毒品。后来经我们检查,发现副驾驶有一个纸皮箱,内有一大包白色晶体,蔡惠州称是冰毒半成品。之后,我们打110通知派出所民警,后民警从蔡惠州身上搜出5包类似冰毒的白色晶体及一把小电子称。
经辨认照片,其指认出蔡惠州。
2、证人梁某的证言与陈某乙证实的情况一致。
经辨认照片,其指认出蔡惠州。
3、现场勘查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蔡惠州持有毒品的现场位于东莞市莞城区金牛路往旗峰路右转专用车道。在右转专用车道上横放的一辆牌照为粤P×××**的白色丰田锐志小轿车,驾驶座前方脚垫处见有一个方向盘锁和一只银白色印有“NIKE”字样的右脚运动鞋,副驾驶座前方脚垫处见一个印有“好日子、沙塘桔”红色纸箱,箱长23厘米、宽13厘米、高20厘米,一个装有衣服的购物袋和一包用透明密封袋装的白色晶体(毛重1011克,已提取),驾驶座与副驾驶座间的储物格上见一部黑色三星牌手机。
4、搜查笔录证实:侦查人员于2014年2月15日对蔡惠州驾驶的粤P×××**牌照的白色锐志小汽车进行搜查的情况。在蔡惠州身上缴获5包疑似冰毒(约50克)、一台黑色电子称、一枚银色金属戒指、一个白色U盘。车辆中间储物柜中发现一部黑色三星手机,在副驾驶室有一个红色沙塘桔纸皮箱,内有一大包疑似冰毒的白色晶体(重约1千克)。
5、搜查笔录证实:侦查人员于2014年2月16日8时许,对蔡惠州租住的位于东莞市黄江镇大冚村丰源路某号202房进行搜查的情况。经过搜查没有发现可疑物品。
6、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依法从蔡惠州处扣押白色晶体1包(重1011克)、丰田锐志小轿车1辆、三星移动电话1台、红色沙糖桔纸皮箱一个、白色晶体5包(重59.57克)、金顿U盘一个、戒指一枚、电子称1台。蔡惠州对扣押物品清单进行了签认,并分别对上述物品照片进行了签认。
7、检验鉴定报告证实:从蔡惠州驾驶的汽车内缴获的白色晶体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77.4%;从蔡惠州身上缴获的白色晶体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77.3%。
8、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2014年2月15日23时,对蔡惠州的尿液经甲基安非他明快速诊断检测板检测,结果呈阳性。
9、毒品缴交收据证实:东莞市公安局莞城分局已将997.94克甲基苯丙胺、54.94克甲基苯丙胺上缴东莞市公安局禁毒支队。
10、调取证据清单、通话记录证实:蔡惠州使用的135××××****电话号码的开户姓名为滕某,该号码在2014年2月15日与“龙哥”使用的183××××****电话号码(该号码未登记)有多次通话。
11、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实:蔡惠州有吸毒史,且在2010年4月25日、5月31日因为吸食冰毒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分别处以行政拘留15日及罚款1900元。并于2010年6月15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期限至2012年6月14日。
12、机动车详细信息证实:蔡惠州驾驶的车牌号码为粤P×××**的机动车的所有人为邱某。
13、户籍证明证实了蔡惠州的身份情况。
14、到案经过证实:蔡惠州系被动归案,无自首情节。
15、上诉人蔡惠州供述:2014年2月15日17时许,我在东莞市常平镇半岛酒店附近的空地上吸食过冰毒,我吸食冰毒有五年时间,每天都要吸食大概0.2克左右。公安机关从我身上缴获的白色粉末状冰毒共五包,大概有50克,当时四小包是放在右裤袋里面的,一包大一点的和电子秤是放在左裤袋里面的,这些都是从惠来县鳌江镇一名叫“阿福”的男子处用1200元购买的,用来自己吸食的。我所驾驶的小汽车里搜到的白色粉末是半成品的冰毒,大约一公斤,是一个叫“龙哥”的朋友的。2014年2月13日,我到河源找“龙哥”(我和“龙哥”是老乡,4年前就是兄弟)玩,我们在河源吃了饭,我说要回东莞常平,“龙哥”说正好也去东莞找人,可以顺路带我,于是我就坐在“龙哥”车牌为粤P×××**的白色锐志小汽车的副驾驶位置。到了常平后,我就在路边找了一个小姐给“龙哥”玩,当时我问“龙某”借车,“龙哥”同意,并从车尾箱拿出一个装水果的盒子放在副驾驶室下面,对我说车子不要借给别人用。我就开车出去打牌,之后“龙哥”打电话说让我去万江尼罗河酒店接他,我就从常平开车去万江接“龙哥”,途中发生了交通事故。交警叫我下车,我一下车就跑,后被交警抓回来,在我身上和车上搜出了冰毒。我不知道“龙哥”将毒品放在车里面,“龙哥”也没有说过,我也没有碰过装冰毒的塑料袋和纸皮箱。可以通过常平镇的一个叫“肥佬”的人找到“阿福”,“肥佬”在常平北海道酒店一带贩毒,“肥佬”还卖过毒品给一个叫“老二”的男子。
对于上诉人蔡惠州提出其对车上毒品并不知情的意见,经查,蔡惠州系长期吸毒曾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及强制戒毒的人员,其在案发当时经检验亦吸食了甲基苯丙胺,并在其身上查获甲基苯丙胺54.94克,其对毒品应有相当程度的认识。本案在其驾驶车辆的副驾驶位的沙糖桔箱子内查获甲基苯丙胺一包重997.94克,放置位置明显,且其见到交警后弃车逃跑,其应当知道其副驾驶位放置的是毒品。其提出对车上毒品并不知情的意见,不予采纳。
对于辩护人提出《检验鉴定报告》中的检材与缴获的疑似有毒物品的特征不相符,不能证明两者具有同一性的意见,经查,勘查检查笔录及搜查笔录、扣押笔录及照片证实民警从蔡惠州身上和车上缴获并扣押了疑似毒品的物品,检验鉴定报告证实经鉴定,这些物品都是甲基苯丙胺。上述证据形成链条,证实公安机关对缴获物品扣押、取样、送检、鉴定的流程清晰。鉴定机构具有法定的资质,鉴定程序合法,至于具体检材特征,系从扣押物品中取样,不影响对同一性的认定,也不影响鉴定结论的成立。对于辩护人提出从车辆副驾驶室查获的疑似毒品物,无论是否毒品,都不能认定为上诉人持有的意见,经查,该车系上诉人一个人在驾驶,疑似毒品就放在副驾驶位的明显位置,处于上诉人控制持有的状态,理当认定为上诉人持有。对于辩护人提出第二次讯问和记录侦查人员仅为一人,侦查的违法性影响取证的公正及客观的意见,经查,上诉人在侦查阶段共有六次供述,内容一致,均承认其车内载有毒品被查获的事实,只有第二次讯问和记录的侦查人员为同一人,该次讯问程序上确有瑕疵,但不影响对其他多次讯问内容的客观公正性的认定。综上,辩护人所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据理不足,均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蔡惠州非法持有毒品,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蔡惠州所提上诉意见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广辉
审 判 员 钟卓健
代理审判员 王路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何嘉祺
韩音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