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盛达荣实业有限公司、廖光明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案件
发布时间:2019-10-19 09:19: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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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民终2408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深圳市盛达荣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碧凤,执行(常务)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菁华、李建斌,广东天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廖光明,男,汉族,身份证住址:深圳市南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震殊、罗红茹,广东正大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朱义臣,男,汉族,身份证住址:深圳市龙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震殊、罗红茹,广东正大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谭永全,男,汉族,身份证住址:深圳市罗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震殊、罗红茹,广东正大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陈恩玉,男,汉族,身份证住址:深圳市罗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执夫、罗红茹,广东正大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深圳市飞嘉创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中心城**碧湖康馨园**308(仅作办公住所)。
法定代表人:廖光明,执行(常务)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震殊、罗红茹,广东正大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庄世良,男,汉族,身份证住址:深圳市宝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菁华、李建斌,广东天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张碧凤,女,汉族,身份证住址:深圳市宝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菁华、李建斌,广东天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盛达荣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达荣公司)与上诉人廖光明、朱义臣、谭永全、陈恩玉、深圳市飞嘉创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嘉公司)、原审第三人庄世良、张碧凤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3民初10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盛达荣公司和原审第三人庄世良、张碧凤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菁华,上诉人廖光明、朱义臣、谭永全、飞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文震殊、罗红茹,上诉人陈恩玉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执夫、罗红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盛达荣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廖光明、朱义臣、谭永全、陈恩玉支付违约金(以7200万元为基数,日万分之三为基准,自2011年8月12日起计算,暂计至起诉之日2016年6月8日为1763天,按照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计算为38080800元,实际计算至完成股权过户登记手续之日止);二、判决廖光明、朱义臣、谭永全、陈恩玉承担本案的上诉费用。事实和理由:盛达荣公司主张的违约金符合《股权暨资产收购协议》第七条第2款的约定,并未过分高于损失,且未超过民间借贷最高利率标准。
廖光明、朱义臣、谭永全、陈恩玉、飞嘉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盛达荣公司的全部本诉请求和支持廖光明、朱义臣、谭永全、陈恩玉、飞嘉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二、判决盛达荣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涉案协议是以股权转让的合法形式,行土地转让之实,应认定无效。二、盛达荣公司变更交易条件,违约要求廖光明等五方办理清理垃圾、起围墙、解决红线问题,且不配合办理股权过户,导致无法办理股权过户。
针对廖光明、朱义臣、谭永全、陈恩玉、飞嘉公司的上诉请求,盛达荣公司辩称:一、请求驳回廖光明、朱义臣、谭永全、陈恩玉、飞嘉公司全部上诉请求;二、诉讼费用由廖光明、朱义臣、谭永全、陈恩玉、飞嘉公司负担。理由:一、案涉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协议属于股权转让协议,而非土地转让协议。转让方是飞嘉公司的全体股东,土地转让就是土地权属人的变更,而案涉股权转让协议并未变更土地使用权人,土地权属人仍然是飞嘉公司。二、廖光明、朱义臣、谭永全、陈恩玉违约在先,盛达荣公司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并要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45%股权过户条件早已成就,廖光明、朱义臣、谭永全、陈恩玉未按约履行过户义务,理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审判决正确。盛达荣公司也提供了诸多证据证明多次催促转让方履行股权过户手续,根本不存在拒绝接收。盛达荣公司不仅发出《请求立即履行函》,还多次口头催促转让方,转让方陆续、部分履约的事实就是一个明证。这足以证明转让方主张的盛达荣公司拒绝配合过户的观点是违背客观事实的。转让方根本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盛达荣公司拒绝接收股权,反而坐地起价、变更交易条件。三、盛达荣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转让方没有要求其赔偿损失的法律依据。
针对盛达荣公司的上诉请求,廖光明、朱义臣、谭永全、陈恩玉、飞嘉公司辩称:不同意盛达荣公司的上诉意见,请求驳回盛达荣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与廖光明、朱义臣、谭永全、陈恩玉、飞嘉公司的上诉状一致。
原审第三人庄世良、张碧凤述称:同意盛达荣公司的意见。
盛达荣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廖光明、朱义臣、谭永全、陈恩玉继续履行其与盛达荣公司签订的《股权暨资产收购协议》、《<股权暨资产收购协议>补充之一》(以下简称《补充之一》),判令廖光明将其持有的飞嘉公司的45%股权过户至盛达荣公司指定第三人,其中40%过户给张碧凤,5%过户给庄世良,并协助完成工商变更登记;二、判令廖光明、朱义臣、谭永全、陈恩玉将其持有的飞嘉公司的相关材料移交给盛达荣公司;三、判令廖光明、朱义臣、谭永全、陈恩玉共同向盛达荣公司支付逾期过户违约金(以7200万元为基数,日万分之三为基准,自2011年8月12日起计算,暂计至起诉之日2016年6月8日为1763天,按照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计算为38080800元,实际计算至完成股权过户登记手续之日止)。
廖光明、朱义臣、谭永全、陈恩玉、飞嘉公司提出反诉请求:1、解除盛达荣公司与廖光明、朱义臣、谭永全、陈恩玉签订的《股权暨资产收购协议》及《补充之一》;2、判令盛达荣公司指定的两位第三人返还已经转让的飞嘉公司50%的股权;3、判令盛达荣公司赔偿因交易不成导致的土地闲置带来的损失(补地价137492640元、闲置罚款6326657元),合计143819297元;4、判令盛达荣公司支付迟延履行应承担的违约金3906万元(以7000万元为基数,按每天万分之三的标准,自2011年9月1日开始计算,暂计至反诉之日2016年11月1日,共62个月,应计算至盛达荣公司支付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3月2日,廖光明、朱义臣、谭永全、陈恩玉(甲方)与盛达荣公司(乙方)签订《股权暨资产收购协议》,约定:“第一条,交易方式。1、本次交易采用乙方收购甲方持有的飞嘉公司股权并受让甲方对飞嘉公司债权方式进行,乙方最终取得飞嘉公司100%股权。2、除本协议另有规定外,本协议签订前,飞嘉公司的义务和责任由甲方承担。本协议交易价格基于此条款而确定。第二条,飞嘉公司资产现状陈述。1、飞嘉公司设立于2007年3月29日,尚未正式开展经营。飞嘉公司主要资产为位于深圳市龙岗区坪地镇石围村的土地一块(宗地号为GXX,房地产证号为深房地字第**)及地上建筑物,该地块为商住用地,占地24908.1平方米,容积率为2.O,已缴清地价和税费。该地块上楼宇目前已经全部拆除(红线内被村民占用部分除外,该部分面积小于70平方米),因规划部门原因,现有红线占用了旁边村民一处祖屋的部分。2、因收购上述土地的需要,飞嘉公司向甲方借款1亿元,该笔借款已用于支付购买土地使用权价款、中介佣金、委托清场费用、拆迁费、拆迁补偿金、补交地价以及滞纳金、土地使用权过户税费、律师费、以及临时雇用人员工资等。3、除本协议已有陈述之外,甲方确认飞嘉公司不存在任何隐含纠纷和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对外负债、欠缴税款、员工工资、社保、工伤补偿、行政规费及罚款。4、飞嘉公司原有员工由甲方妥善安置处理,涉及任何补偿均由甲方承担。5、飞嘉公司现有债权及在账资金不在交易范围之列,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及收益均由甲方处理,飞嘉公司应当出具法律文书。甲方亦可要求飞嘉公司将债权转移给甲方。第三条,交易价款。1、双方一致认可本次交易价款为1.6亿元(含飞嘉公司注册资本10万元及甲方持有对飞嘉公司的债权本息)。该交易价格包含了飞嘉公司100%的股权以及及深房地字第**地产证项下土地使用权,但不包含本协议所未列的债权、债务及一切税费。2、乙方所支付的交易价款中1亿元直接用于归还飞嘉公司向甲方借款本金及违约金、利息。第四条,交易过程。1、本协议签订后7个工作日内,乙方向甲方支付定金2000万元。该定金作为双方履行本协议的保证。2、本协议签订后20个工作日内,乙方向银行申请6000万元的支付保函,并将银行保函移交甲方,保函中银行应承诺按下列第3款所约定条件向甲方支付款项。3、甲方收到上述保函后25个工作日(不包含公证部门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文时间,下同)完成下列工作:(1)与乙方共同办理将飞嘉公司50%的股权过户至乙方名下的股权变更登记手续;(2)清退飞嘉公司所有工作人员并结清工资、社保及补偿金;(3)清理项目用地上所有建筑垃圾,并沿土地红线围起2米高的围墙(因历史原因被周边村民占用部分除外)。在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将上述飞嘉公司50%股权过户给乙方的新营业执照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银行向甲方支付第一期6000万元。4、甲方收到上述6000万元后5个工作日内,乙方再向银行申请7000万元的支付保函,并将银行保函移交甲方,保函中银行应承诺按下列第5款所约定条件向甲方支付款项。5、甲方收到乙方申请的上述7000万元的支付保函后25个工作日内完成下列工作:(1)甲方廖光明办理将其拥有的45%的飞嘉公司股权转移给乙方(具体以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该45%的股权过户给乙方的新营业执照之日为准)。(2)与乙方办理飞嘉公司及飞嘉公司持有土地使用权的转移手续,将应移交证照、票据、文件等材料造册并制作移交清单一并移交给乙方,该移交材料包括:项目公司营业执照、公章、印鉴卡、法人代码证(卡)、税务登记证书、房地产产权证书、公司账簿及与取得该项目土地相关的所有费用税款发票、法院判决、裁定、收据、拆迁补偿协议、补偿款收据等。(3)撤出项目用地驻留人员,并将项目用地交由乙方接管。在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将上述目标公司45%股权过户给乙方的新营业执照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银行向甲方支付第二期款7000万元。6、乙方取得飞嘉公司95%股权且双方完成本条第5款约定的移交手续后定金2000万元自动转化为第三期款。7、余款1000万元乙方应在甲方完成下列工作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1)甲方将剩余5%的股权转移至乙方或乙方指定公司(自然人)名下(具体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出具新营业执照为准);(2)现有红线因规划部门原因占用周边村民一处祖屋的部分,乙方盛达荣公司负责以飞嘉公司名义申请调整并确定项目用地红线,并使红线范围内没有被占用的情况(不包含前述原确定红线后占用红线的70平方米民房)。(3)重新确定红线后,如导致项目用地面积减少且政府没有作任何补偿的,就减少部分面积按照每平方米6400元从甲方应得尾款中扣除。8、本次交易为按现状交易,乙方完全清楚飞嘉公司所持有的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的状况,并且同意收购飞嘉公司。交易完成后,乙方取得飞嘉公司全部股权并且通过飞嘉公司实际掌控上述土地使用权,飞嘉公司不再欠甲方任何借款。9、双方确认,双方此次交易所涉及土地使用权仅限于现状交易,乙方应当充分了解该土地使用权的现状及其风险。10、本协议项下土地地上建筑物拆迁所涉及的对学校以及原有小业主的拆迁补偿由甲方负责支付,由甲方继续完成补偿工作并支付相应补偿款,乙方应予以配合。飞嘉公司名下土地在历史受让、转让过程中,持有者与当地农民(居民)之间的争议、纠纷,由甲方妥善处理完毕,包括但不限于所涉征地、拆迁等补偿款均由甲方廖光明、朱义臣、谭永全、陈恩玉承担(前述因历史原因被当地村民占用的小于70平方米的部分由乙方盛达荣公司自行解决),并包含在乙方根据本协议约定金额受让的甲方飞嘉公司的债权之内。本协议签订后飞嘉公司产生的一切债权债务均由乙方承担……第七条,违约责任。如有一方违反本协议相关条款,视为违约,另一方可有如下权利:1、任何单方解除本协议或者因其违约行为导致本协议无法履行则视为根本违约,违约方须赔偿守约方全部损失。2、如乙方已履行了本协议约定的义务,而甲方并未在本协议约定的时间内,将相应的股权变更至乙方名下,则乙方有权通过法律途径将股权变更至乙方名下,并视甲方违约,并按应变更股权比例项下相对应比例的转让价款(以1.6亿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三的标准支付逾期违约金。并按本条第1款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责任。但若因政府部门办事耽误时间且甲方能提供有效依据证明不视为甲方违约,但甲方须及时书面通知乙方。3、乙方资金迟延到位(包括乙方委托付款迟延付款),每延迟一天就迟延数额按日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迟延超过30天,甲方有权解除本协议并按照本条第1款追究违约责任。第八条,税费负担。双方尽最大努力共同降低交易成本。双方约定本交易项目所发生的税费(包括所得税)均由乙方承担……”
2011年3月31日,廖光明、朱义臣、谭永全、陈恩玉(甲方)与盛达荣公司(乙方)以及盛达荣公司指定第三人张碧凤、庄世良签订《补充之一》,约定:“1、《股权暨资产收购协议》第四条第2款:‘本协议签订后20个工作日内,乙方向银行申请6000万元的支付保函,并将银行保函移交甲方,保函中银行应承诺按下列第3款所约定条件向甲方支付款项。’第4款:‘甲方收到上述6000万元后5个工作日内,乙方再向银行申请7000万元的支付保函,并将银行保函移交甲方,保函中银行应承诺按下列第5款所约定条件向甲方支付款项。’甲、乙双方一致同意将上述第四条第2款变更为:本补充协议签订后,甲方在25个工作日内(不包括工商部门办文时间,下同),将飞嘉公司50%股权过户乙方指定第三方名下。在取得乙方指定第三方持有飞嘉公司50%股权的新营业执照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乙方将首期款6000万元直接支付给甲方。第四条第4款变更为:待甲方收到首期款6000万元后25个工作日内将廖光明拥有的45%的飞嘉公司股权转移给乙方指定第三人,在取得乙方指定之人持有飞嘉公司95%股权的新营业执照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乙方将第二期款7000万元直接支付给甲方。2、乙方指定以下人员接受飞嘉公司全部股权:张碧凤接受飞嘉公司90%的股权;庄世良接受飞嘉公司12011年3月31日,廖光明、朱义臣、谭永全、陈恩玉(甲方)与盛达荣公司(乙方)以及盛达荣公司指定第三人张碧凤、庄世良签订《补充之一》,约定:“1、《股权暨资产收购协议》第四条第2款:‘本协议签订后20个工作日内,乙方向银行申请6000万元的支付保函,并将银行保函移交甲方,保函中银行应承诺按下列第3款所约定条件向甲方支付款项。’第4款:‘甲方收到上述6000万元后5个工作日内,乙方再向银行申请7000万元的支付保函,并将银行保函移交甲方,保函中银行应承诺按下列第5款所约定条件向甲方支付款项。’甲、乙双方一致同意将上述第四条第2款变更为:本补充协议签订后,甲方在25个工作日内(不包括工商部门办文时间,下同),将飞嘉公司50%股权过户乙方指定第三方名下。在取得乙方指定第三方持有飞嘉公司50%股权的新营业执照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乙方将首期款6000万元直接支付给甲方。第四条第4款变更为:待甲方收到首期款6000万元后25个工作日内将廖光明拥有的45%的飞嘉公司股权转移给乙方指定第三人,在取得乙方指定之人持有飞嘉公司95%股权的新营业执照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乙方将第二期款7000万元直接支付给甲方。2、乙方指定以下人员接受飞嘉公司全部股权:张碧凤接受飞嘉公司90%的股权;庄世良接受飞嘉公司10%的股权。3、甲方将飞嘉公司股权过户至上述乙方指定第三人名下视为已履行《股权暨资产收购协议》所确定的股权过户义务,乙方必须按照该协议付款且不得以其与所指定第三人的内部关系对抗甲方。4、在《股权暨资产收购协议》交易完成之前,乙方指定第三人所取得飞嘉公司的股权不得转让、抵押或作其他限制,否则乙方指定第三人对乙方依据《股权暨资产收购协议》所确定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5、甲方另行书面指定账号收取剩余转让价款,乙方将《股权暨资产收购协议》项下价款付至甲方书面指定账号视为向甲方支付。6、《股权暨资产收购协议》的其他条款不变,双方应严格执行……”
2011年3月9日,廖光明出具《收据》,载明:“收到2011年3月2日甲方廖光明、朱义臣、谭永全、陈恩玉与盛达荣公司签署的《股权暨资产收购协议》项下定金2000万元……”盛达荣公司于2011年3月9日、2011年3月10日通过银行转账向廖光明指定账户共支付2000万元。
2011年4月26日,廖光明、朱义臣、谭永全、陈恩玉出具《收据》,载明:“收到盛达荣公司支付《股权暨资产收购协议》项下第二期款6000万元,该款分别打入下列账户……款到上述账户即为支付,收款时间为盛达荣公司汇出款项的时间。”盛达荣公司于2011年4月27日、2011年4月28日、2011年5月18日、2011年7月8日通过银行转账向廖光明、朱义臣、谭永全、陈恩玉指定账户共支付6000万元。
2015年5月18日,廖光明、朱义臣、谭永全、陈恩玉向盛达荣公司移交如下资料:1、财务报表、账务报表(2008年-2015年期间);2、飞嘉公司银行对账单(交行、农行、农村商业银行)(2008年-2015年期间);3、国、、地税纳税申报表2008年-2015年期间)。
2015年10月12日,盛达荣公司向廖光明发出《请求立即履行函》,内容为:“贵我双方签订《股权暨资产收购协议》及《<股权暨资产收购协议>补充之一》后,我方支付了2000万元定金及首期转让款6000万元。至此,我方已完全依约履行合同义务,但贵方却严重违约,现再请立即履行如下义务:一、将飞嘉公司40%股权过户给张碧凤,5%股权过户给庄世良;二、从2011年8月12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三以1.6亿元为基数向我方支付迟延办理股权过户的违约金……三、移交《股权暨资产收购协议》第四条第5款第(2)项全部事项,包括飞嘉公司营业执照、公章、法人代码证(卡)、房地产产权证书等;四、将项目用地交由我方接管;五、我方保留追究贵方违约造成我方损失的权利。”
2016年5月6日,由廖光明签名向盛达荣公司发出电子邮件,内容为:“坪地和解方案:一、原有协议继续履行,互不追究违约责任;二、转让价款增加4000万元,未付款总计1.2亿元;三、协议签订后30天内付清全部款项并完成剩余股权过户、公司及土地移交;四、红线问题和土地闲置问题、报建由受让方负责处理;五、遗留6户未补偿拆迁户和毛启强案件由转让方负责解决,转让方提供个人保证;六、向受让方披露省高院判决变更执行依据可能发生情况并确定受让方承受可能造成的危害,尽管这种危害可能性非常低。”
另,飞嘉公司于2007年3月29日成立,认缴注册资本总额10万元。2011年4月20日,飞嘉公司股东由廖光明(出资额7.5万元,出资比例75%)、朱义臣(出资额1万元,出资比例10%)、谭永全(出资额0.5万元,出资比例5%)、陈恩玉(出资额1万元,出资比例10%),变更为:廖光明(出资额5万元,出资比例50%)、张碧凤(出资额4万元,出资比例40%)、庄世良(出资额1万元,出资比例10%)。目前廖光明为飞嘉公司执行(常务)董事,朱义臣为飞嘉公司总经理,谭永全为飞嘉公司监事。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股权转让纠纷。廖光明、朱义臣、谭永全、陈恩玉与盛达荣公司于2011年3月2日签订的《股权暨资产收购协议》、2011年3月31日签订的《补充之一》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
关于廖光明、朱义臣、谭永全、陈恩玉是否存在违约行为的问题。《补充之一》约定,待廖光明、朱义臣、谭永全、陈恩玉收到首期款6000万元后25个工作日内将廖光明持有的45%的飞嘉公司股权转移给盛达荣公司指定第三人,在取得盛达荣公司指定之人持有飞嘉公司95%股权的新营业执照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盛达荣公司将第二期款7000万元直接支付给廖光明、朱义臣、谭永全、陈恩玉;盛达荣公司指定张碧凤、庄世良接受飞嘉公司股权;廖光明、朱义臣、谭永全、陈恩玉将飞嘉公司股权过户至上述盛达荣公司指定第三人名下视为已履行《股权暨资产收购协议》所确定的股权过户义务,盛达荣公司必须按照该协议付款且不得以其与所指定第三人的内部关系对抗廖光明、朱义臣、谭永全、陈恩玉。盛达荣公司于2011年4月27日、4月28日、5月18日、7月8日通过银行转账向廖光明、朱义臣、谭永全、陈恩玉指定账户共支付6000万元首期股权转让款,廖光明、朱义臣、谭永全、陈恩玉确认收到上述款项,廖光明、朱义臣、谭永全、陈恩玉应当按照《补充之一》的约定在收到首期款后25个工作日内即在2011年8月12日前将廖光明持有的飞嘉公司45%的股权过户给盛达荣公司指定第三人,此为廖光明、朱义臣、谭永全、陈恩玉应负之合同义务。廖光明、朱义臣、谭永全、陈恩玉未按合同约定在收到首期款后将廖光明持有的飞嘉公司45%的股权过户给盛达荣公司指定第三人,廖光明、朱义臣、谭永全、陈恩玉未提供证据证明系因盛达荣公司原因造成该约定股权未能过户,廖光明、朱义臣、谭永全、陈恩玉提交的2015年10月26日的谈话录音仅显示双方曾就飞嘉公司股权转让事宜进行过协商,但不能证明廖光明、朱义臣、谭永全、陈恩玉曾向盛达荣公司提出要求过户约定股权且盛达荣公司及其指定第三人不予配合。鉴此,可以认定廖光明、朱义臣、谭永全、陈恩玉未按约定在收到首期款后将廖光明持有的飞嘉公司45%的股权过户给盛达荣公司指定第三人,已构成违约。盛达荣公司于2015年10月12日向廖光明发出的《请求立即履行函》,双方于2015年10月26日的谈话录音以及2016年5月6日由廖光明签名向盛达荣公司发出的坪地方案的电子邮件,可以证明双方曾就飞嘉公司股权转让进行过多次协商沟通,且2016年5月6日的电子邮件中廖光明亦同意继续履行原有协议,故廖光明、朱义臣、谭永全、陈恩玉、飞嘉公司提出的继续履行《股权暨资产收购协议》及《补充之一》已过合理期限,盛达荣公司提出的本案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廖光明、朱义臣、谭永全、陈恩玉、飞嘉公司以盛达荣公司不配合办理飞嘉公司股权过户手续,导致双方所签订的协议无法履行为由,提出的解除《股权暨资产收购协议》及《补充之一》,盛达荣公司返还已受让的飞嘉公司50%股权,赔偿廖光明、朱义臣、谭永全、陈恩玉损失并承担违约责任的反诉请求没有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廖光明、朱义臣、谭永全、陈恩玉应承担的违约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首先,关于协议约定股权的过户问题。廖光明、朱义臣、谭永全、陈恩玉未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盛达荣公司诉请廖光明、朱义臣、谭永全、陈恩玉继续履行其与盛达荣公司签订的《股权暨资产收购协议》、《补充之一》,廖光明将其持有的飞嘉公司的45%股权依约过户至盛达荣公司指定的第三人,其中40%过户给张碧凤,5%过户给庄世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其次,关于飞嘉公司相关证照材料的移交问题。《股权暨资产收购协议》第四条第4款约定,廖光明、朱义臣、谭永全、陈恩玉收到6000万元后5个工作日内,盛达荣公司再向银行申请7000万元的支付保函,并将银行保函移交廖光明、朱义臣、谭永全、陈恩玉。第5款约定,廖光明、朱义臣、谭永全、陈恩玉收到盛达荣公司申请的7000万元的支付保函后25个工作日内将廖光明持有的45%的飞嘉公司股权转移给盛达荣公司,同时与盛达荣公司办理飞嘉公司及飞嘉公司持有土地使用权的转移手续,将应移交证照、票据、文件等材料造册并制作移交清单一并移交给盛达荣公司。《补充之一》变更《股权暨资产收购协议》相关约定为,待廖光明、朱义臣、谭永全、陈恩玉收到首期款6000万元后25个工作日内将廖光明持有的45%的飞嘉公司股权转移给盛达荣公司指定第三人,在取得盛达荣公司指定之人持有飞嘉公司95%股权的新营业执照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盛达荣公司将第二期款7000万元直接支付给廖光明、朱义臣、谭永全、陈恩玉。虽然《补充之一》未明确约定何时移交飞嘉公司的相关证照材料,但《股权暨资产收购协议》约定的以廖光明、朱义臣、谭永全、陈恩玉收到盛达荣公司申请的7000万元银行支付保函为过户廖光明持有的45%的飞嘉公司股权及移交飞嘉公司相关证照材料的条件,已在《补充之一》作出变更,盛达荣公司亦无需再申请7000万元银行支付保函。廖光明、朱义臣、谭永全、陈恩玉在收到首期款6000万元后即应将廖光明持有的45%的飞嘉公司股权过户给盛达荣公司指定第三人,盛达荣公司指定第三人持有该45%的飞嘉公司股权后,其实际持有的飞嘉公司股权合计已达95%。故廖光明、朱义臣、谭永全、陈恩玉收到首期款6000万元后在将廖光明持有的45%的飞嘉公司股权过户给盛达荣公司指定第三人的同时,应将合同约定的飞嘉公司相关证照材料移交给盛达荣公司,廖光明、朱义臣、谭永全、陈恩玉提出的其应按《股权暨资产收购协议》第四条约定顺序履行交付飞嘉公司相关证照材料义务的主张,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不予采纳。再次,关于廖光明、朱义臣、谭永全、陈恩玉应承担的违约金问题。《股权暨资产收购协议》第七条第2款约定,如盛达荣公司已履行了本协议约定的义务,而廖光明、朱义臣、谭永全、陈恩玉未在协议约定时间内,将相应的股权变更至盛达荣公司名下,则廖光明、朱义臣、谭永全、陈恩玉按应变更股权比例项下相对应比例的转让价款(以1.6亿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三的标准支付逾期违约金。廖光明、朱义臣、谭永全、陈恩玉未按约定将飞嘉公司股权过户给盛达荣公司指定第三人,已构成违约,应向盛达荣公司支付逾期违约金,但违约金的数额应相当于因廖光明、朱义臣、谭永全、陈恩玉违约给盛达荣公司所造成的损失。盛达荣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因廖光明、朱义臣、谭永全、陈恩玉违约给其所造成的实际损失,故盛达荣公司主张廖光明、朱义臣、谭永全、陈恩玉应以7200万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三的标准支付逾期违约金明显过分高于因廖光明、朱义臣、谭永全、陈恩玉违约给其所造成的损失,依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对廖光明、朱义臣、谭永全、陈恩玉应向盛达荣公司承担的违约金酌情调整为以7200万元为基数,按10%的标准计算,即廖光明、朱义臣、谭永全、陈恩玉应向盛达荣公司支付逾期违约金720万元,对盛达荣公司的超出部分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盛达荣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予以部分支持;廖光明、朱义臣、谭永全、陈恩玉、飞嘉公司的反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廖光明、朱义臣、谭永全、陈恩玉继续履行其与深圳市盛达荣实业有限公司于2011年3月2日签订的《股权暨资产收购协议》、2011年3月31日签订的《<股权暨资产收购协议>补充之一》,廖光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持有的深圳市飞嘉创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45%股权过户给原告深圳市盛达荣实业有限公司指定的第三人,其中40%股权过户给第三人张碧凤,5%股权过户给第三人庄世良;二、廖光明、朱义臣、谭永全、陈恩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持有的深圳市飞嘉创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相关材料移交给深圳市盛达荣实业有限公司,上述材料包括:深圳市飞嘉创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公章、印鉴卡、法人代码证(卡)、税务登记证书、房地产证(宗地号:GXX,房地房地产证号:深房地字第**公司账簿及取得案涉项目土地相关的费用税款发票、人民法院判决书、裁定书、收据、拆迁补偿协议、补偿款收据等;三、廖光明、朱义臣、谭永全、陈恩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深圳市盛达荣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720万元;四、驳回深圳市盛达荣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廖光明、朱义臣、谭永全、陈恩玉、深圳市飞嘉创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廖光明、朱义臣、谭永全、陈恩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受理费592204元,由深圳市盛达荣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66113.22元,由廖光明、朱义臣、谭永全、陈恩玉负担426090.78元;反诉受理费478098.24元,由廖光明、朱义臣、谭永全、陈恩玉、深圳市飞嘉创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查明,廖光明、朱义臣、谭永全、陈恩玉、飞嘉公司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994年12月,深圳市规划国土局与深圳泰宝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签订《深圳市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将涉案土地出让给深圳泰宝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宝公司)。2008年1月2日,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向深圳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龙岗区分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请其将位于深圳市龙岗区坪地镇石围村一块土地(宗地号GXX)及地上建筑物过户至飞嘉公司名下。涉案土地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当中的他项权证摘要及附记一栏记载:“飞嘉公司于2010年2月10日通过法院强制转移得来”。
根据录音文字内容显示,庄世良、段庆彬、谭永全、廖光明于2015年10月26日进行了协商,但从文字内容看,并没有关于廖光明等四人曾向盛达荣公司提出要求过户股权并且被对方拒绝的明确记载。
二审期间廖光明等五方提交了收据、支票存根,拟证明清理建筑垃圾、起围墙工作于2012年10月前已完成;移交泰宝信访维稳问题研究会议纪要、对原泰宝G10302-8地块进行整治的函等文件,拟证明本案所涉土地补偿、拆迁补偿、建筑垃圾清理、调整红线等问题是盛达荣公司不愿办理过户的真正原因。盛达荣公司、庄世良、张碧凤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股权转让纠纷。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和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如下:第一,《股权暨资产收购协议》和《补充之一》的效力以及应否继续履行;第二,本案双方当事人是否存在违约行为,若存在违约,应承担何种违约责任。
关于《股权暨资产收购协议》和《补充之一》的效力以及应否继续履行问题。廖光明等五方认为上述协议是以股权转让名义行土地买卖之实。本院认为,涉案协议签订主体为飞嘉公司股东廖光明等四人与盛达荣公司,飞嘉公司并非合同主体,盛荣达公司受让廖光明等四人持有的飞嘉公司股权后,本案所涉土地仍在飞嘉公司名下,并没有发生土地使用权人的变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是指土地使用权人作为转让方将出让土地使用权转让于受让方,受让方支付价款的协议。本案不符合以上关于土地转让合同的界定,不属土地转让协议。另外,涉案土地为国有土地,原由深圳市规划国土局出让给泰宝公司,泰宝公司因拖欠飞嘉公司债权未清偿,被法院强制执行至飞嘉公司名下,该土地并非划拨土地,亦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的“土地使用权人未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与受让方订立合同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的情形。因此,涉案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盛达荣公司主张继续履行,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廖光明在2016年5月还向盛达荣公司发出和解方案表示愿意继续履行并要求增价4000万元,却在盛达荣公司起诉后提出反诉要求解除合同以及返还股权,缺乏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关于合同法定解除权的规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
关于本案双方当事人是否存在违约行为,若存在违约,应承担何种违约责任的问题。
在廖光明等四人收到6000万元后,双方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步骤转让45%股权。对于为何没有转让45%股权,双方各执一词。盛达荣公司认为是对方怠于履行合同,但没能提交催促对方履约的书面证据。盛达荣公司发出《请求立即履行函》是在廖光明收取6000万元的2011年4月26日之后近四年半的时间,期间没有其他书面证据证实盛达荣公司有催促对方积极履约。廖光明等四人认为是盛达荣公司对红线等问题心存顾虑不配合股权过户,但廖光明等五方提交的收据和支票,无法证明其在过户50%股权的同时就全部完成了清理建筑垃圾、起围墙的合同义务。廖光明等五方认为是庄世良故意不配合过户,但2013年至2015年期间的短信内容,只是表示双方有约谈的行为,并没有明确记载关于过户的问题,2015年10月26日的录音,也没有反映这几年期间为何股权没有过户的明确表述。而股权过户需转让人和受让人双方均到工商管理部门,才能办理过户,本案是哪一方不配合到场办理,双方说法不一,但都没有直接证据。本院认定双方履约均不符合合同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双方应根据《补充之一》的约定将廖光明持有的飞嘉公司45%股权过户至盛达荣公司名下,并根据《股权暨资产收购协议》第四条第5款第(2)项的约定,向盛达荣公司移交相关证照。关于支付违约金和赔偿损失的问题,根据过错相抵原则,对盛达荣公司主张对方支付违约金和廖光明等五方反诉主张盛达荣公司赔偿土地闲置损失的请求,均应予以驳回。一审法院判决双方继续履行合同、过户45%股权、移交证照,并驳回廖光明等五方关于赔偿土地闲置损失的反诉请求,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但判决廖光明等四人向盛达荣公司支付违约金720万元,属认定事实不当,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至于廖光明等五方还主张盛达荣公司因延迟支付7000万元应承担违约金,由于45%股权尚未过户至盛达荣公司指示的第三人名下,根据《股权暨资产收购协议》和《补充之一》约定的步骤,该7000万元尚不具备支付条件,廖光明等五方该违约金的反诉请求亦不应支持。一审法院驳回廖光明等五方该反诉请求,处理正确,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廖光明等四人继续履行其与盛达荣公司的《股权暨资产收购协议》、《补充之一》,由廖光明将其持有的飞嘉公司45%股权过户给盛达荣公司指定的第三人,并移交相关证照,以及驳回廖光明等五方的反诉请求,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但判决廖光明等四人向盛达荣公司支付违约金720万元,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廖光明等五方的上诉请求部分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无理部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3民初1042号民事判决第一、第二、第五判项;
二、撤销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3民初1042号民事判决第三、第四判项;
三、驳回深圳市盛达荣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本诉受理费592204元,由深圳市盛达荣实业有限公司负担232200元,由廖光明、朱义臣、谭永全、陈恩玉负担360004元;反诉受理费478098.24元,由廖光明、朱义臣、谭永全、陈恩玉、深圳市飞嘉创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710302.24元,由深圳市盛达荣实业有限公司负担302204元,廖光明、朱义臣、谭永全、陈恩玉、深圳市飞嘉创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408098.2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春建
审判员 严加武
审判员 陈 颖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梁艳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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