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在位置:首页 > 裁判文书选登 > 裁判文书选登

进和(天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广州市进禾贸易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案件

发布时间:2019-10-19 09:17:42

浏览次数:-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粤民申811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进和(天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试验区(天津港保税区)天保大道****。

法定代表人:内田有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晗龙,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芷羽,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州市进禾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钟村街汉溪大道**保利大都汇**办公楼**v>

法定代表人:张忠诚。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艳,该公司职员。

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张忠诚,男,1950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马武,男,1951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和平区。

以上二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晗龙,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二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廖芷羽,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余承林,男,1939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

再审申请人进和(天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下称天津进和)、广州市进禾贸易有限公司(下称广州进禾)、张忠诚、马武因与被申请人余承林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01民终524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天津进和、广州进禾、张忠诚、马武向本院再审请求:1、撤销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01民终5246民事裁定;2、裁定再审,并裁定由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审;3、改判驳回第三人余承林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4、改判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第三人余承林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申请人天津进和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法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申请人天津进和系适格原告,二审裁定驳回天津进和的起诉没有法律依据,应予撤销。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证明:天津进和的法定代表人内田有红汇款给余承林用于作为实际出资款;天津进和的董事马武认为天津进和是广州进禾100%股份的实际出资人;日本进禾的股东之一相原余美以广州进禾总经理的身份认为广州进禾属于(日本)进和株式会社(下称日本进和)所有;天津进和与日本进和都认为天津进和是日本在中国大陆的机构,天津进和受日本进和指示设立广州进禾;至此,“天津进和、内田有红、日本进和”三方都与余承林名义持有的40%股份发生联系,2001年广州进禾设立时的20万元出资要么天津进和是实际出资人、要么内田有红是实际出资人、要么日本进和是实际出资人,所以,天津进和有权就“2001年广州进禾设立时的20万元出资”主张权利,天津进和应是“与20万元实际出资和股权有直接利害关系”的适格原告。现日本进和与内田有红都认为天津进和是实际出资人,天津进和更应是“与20万元实际出资和股权有直接利害关系”的适格原告。二、余承林不是广州进禾设立时20万元的实际出资人。天津进和法定代表人内田有红向余承林账户汇款297万日元,结汇后,用结汇所得款项作为余承林设立广州进禾20万元的出资款。在一审法院调取的“中国银行流水账查询结果”这一客观真实证据面前,结合余承林发表的与事实相悖的答辩意见和庭审意见,足以证明:广州进禾设立时20万元的注册资金不属于第三人余承林,余承林所主张20万是其自己出资的说法与事实不符。换言之,四申请人的陈述与客观事实吻合相符。三、一审法院向中国建设银行调取查询取得的“中国建设银行流水账查询结果”证明:增资款450万(其中马武增资270万,余承林增资180万)不是“马武汇入270万元,余承林汇入180万元”,而是由第三方一次性汇入450万元用于增资,“第三人余承林在5月17日中关于180万元是由其直接向公司出资”的陈述是虚假的,余承林不是180万元增资款的实际出资人。四、“余承林是否广州进禾设立时20万的实际出资人”是一审和二审必须查明和认定的,“广州进禾设立时20万元的出资问题是本案所有争议的焦点问题、核心问题”,二审判决未对此作出查明和认定,是认定事实不清,应撤销。五、余承林不是广州进禾设立时20万元的实际出资人,也不是180万元增资款的实际出资人,余承林仅是广州进禾40%股权的名义股东;在“要么天津进和是实际出资人、要么内田有红是实际出资人、要么日本进和是实际出资人”的情况下,日本进和、内田有红、天津进禾的约定不违反法律的效力性规定,不侵害任何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因此“日本进和、内田有红和天津进和”关于天津进和是广州进禾实际出资人的约定合法有效,并应受法律保护,二审裁定对此认定事实错误,二审裁定确定民事责任明显违背当事人约定或法律规定,违反法律适用规则,明显违背立法原意,应撤销。六、天津进和提交的证据和法院调查取得的证据,以及庭审的笔录,足以证明:天津进和已依法向广州进禾出资,符合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二条所规定的“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是广州进禾的实际出资人。七、天津进和根据日本进和的安排,操办广州进禾的设立事项,并代持广州进禾的股份,满足“以其他形式继受公司股权”,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是实际出资人,诉争股权应归属天津进和所有。八、本案程序上的焦点问题不是“天津进和是否本案适格主体”,本案如程序上存有争议,其争议应当是“日本进和、内田有红、天津进禾的约定是否应受法律保护”,二审裁定对此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撤销。综上,二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并且确定民事责任违背当事人约定或法律规定,违反法律适用规则,违背立法原意。

本院认为,天津进和以广州进禾为被告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确认其是被告40%股份的实际出资人,第三人余承林是被告40%股份的名义出资人,判令被告向原告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办理相关登记等,故本案为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根据一、二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以及申请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争议焦点是天津进和是否为广州进禾的实际出资人、是否本案适格原告。天津进和提交的证据以及一审法院调取的证据证明,2001年广州进禾设立时,日本进和与天津进和的法定代表人内田有红从日本汇款297万日元(结汇后为人民币19.7万元)给余承林,用于广州进禾40%股份的实际出资。日本进和2017年1月26日《股东大会决议》决定该20万元作为天津进和的出资。相反,余承林未能提交证据证明20万元系其出资。关于增资部分,天津进和提交的书证等证据证明,广州进禾委托中介以“一条龙服务”方式办理增资手续,天津进和指示关联企业提供450万元作为增资款,是实际增资人;余承林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名下的增资系其实际出资。综合本案证据,广州进禾2001年的20万元出资是内田有红个人实际出资,其通过股东会决议的方式认可天津进和是实际出资人。至于广州进禾增资的部分,目前为止只有天津进和主张权益,并提交证据证明增资款项来自日本进和的关联公司。在无其他人提出异议的前提下,可通过实体审理确认天津进和是否广州进禾的实际出资人。综上,天津进和起诉提交的证据初步证明其可能是本案争议股权的实际出资人,与本案具有直接利害关系,其提起本案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二审法院以天津进和不是适格原告为由裁定驳回起诉不当,应予纠正。

综上,天津进和、广州进禾、张忠诚、马武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指令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审判长 江 萍

审判员 苏大清

审判员 王晓琴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吴伊玲

返回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