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志和与卢悦带、广东洺基电子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案件
发布时间:2019-10-19 09:08: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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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粤民申187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黄志和,男,1964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委托代理人:车远鸿,广东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卢悦带,男,1971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委托代理人:万晓红,广东雅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杜倩平,广东雅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广东洺基电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振南路南侧厂房**首层,组织机构代码68636146-7。
法定代表人:陈天南,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中山市悦和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三乡镇雅豪苑****铺,组织机构代码70807379-0。
法定代表人:向颂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静平,广东洋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杜丽文,广东洋三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黄志和因与被申请人卢悦带、原审被告广东洺基电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洺基公司)、中山市悦和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悦和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中中法民一终字第8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黄志和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没有遗漏了抵押权范围为抵押物的全部的事实。注销抵押时卢悦和、悦和公司都在场,可以证实注销悦和公司抵押登记经过当事人协商一致。同一债权有两个以上抵押物,抵押权人可以选择其中任一或者各个财产行使抵押权,不能反推黄志和注销悦和公司的抵押登记就是损害了卢悦带的权利。《房地产抵押证明表》和《房地产权登记卡》记载的抵押权范围为全部,当事人签订的《抵押借款协议书》也没有限定抵押权在抵押物中的份额。撤销二审判决第三项,改判为以卢悦带提供抵押的土地使用权拍卖所得价款优先偿还800万元借款和利息,由卢悦带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根据黄志和申请再审的请求和理由,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黄志和是否对卢悦带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以及优先受偿权范围如何认定。2011年8月4日,各方当事人依据《抵押借款协议书》约定到中山市国土局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同日,黄志和又以抵押权已实现为由向中山市国土局申请注销悦和公司的抵押登记。卢悦带称黄志和恶意串通骗保,但没有证据证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五条第二、三款规定:“同一债权有两个以上抵押人的,当事人对其提供的抵押财产所担保的债权份额或者顺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抵押权人可以就其中任一或者各个财产行使抵押权。抵押人承担担保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也可以要求其他抵押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抵押借款协议书》中未对卢悦带、悦和公司提供的抵押物所担保的债权份额或顺序作出约定,因此,黄志和可以就合同约定的任一抵押物行使抵押权。黄志和要求抵押人之一卢悦带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依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黄志和行使优先受偿权的范围。《抵押借款协议书》中的抵押人为卢悦带、悦和公司,也就是说,卢悦带是与悦和公司各提供一块土地共同为涉案借款提供担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卢悦带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后,可以要求悦和公司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因黄志和放弃悦和公司提供的抵押担保,导致卢悦带对涉案800万元债务承担担保责任后无法再要求悦和公司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因此,二审判决按照卢悦带、悦和公司提供抵押的土地使用权价值之比例(1242.38万元/3042.38万元),结合两抵押人在抵押协议中承诺“以抵押物剩余价值作担保(该抵押物上已有债权抵押负担)”的约定,确定黄志和有权行使优先受偿权的范围,符合公平原则,应予维持。黄志和申请再审的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黄志和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黄志和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羊 琴
代理审判员 王 庆
代理审判员 陈 颖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伍家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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