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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玉广、东莞市雄兴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再审民事案件

发布时间:2019-10-19 09:05: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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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粤民再22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林玉广,男,1993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北流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东莞市雄兴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

法定代表人:文飞。

再审申请人林玉广因与被申请人东莞市雄兴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雄兴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19民终330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林玉广的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再审条件,故本院作出(2018)粤民申4844号民事裁定:本案由本院提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林玉广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依法撤销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19民终3303号民事裁定和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6)粤1972民初13659号民事裁定,由人民法院再审改判。事实与理由:

申请人的主张不属于重复起诉,一、二审法院应当重新审理并改判。一、二审法院认定重复起诉所依据的(2015)东二法立调确字第45号司法确认裁定书构成程序违法,该司法确认书所确认的人民调解协议书并非申请人本人签字、签字的代理人未经申请人授权,系虚假委托代理,该调解书协议书严重违背申请人的真实意愿,严重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法院在作出该裁定时未尽审慎审查义务,且协议书存在胁迫、显著的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的情形,故应当认定该司法确认裁定无效或撤销该裁定。

一、由于申请人在协议签订期间因手臂痛伤及镇痛麻醉药原因,精神迷糊恍惚,意识存在障碍,一直不清楚协议的签订情况及授权书上签字按指模主体,直到2018年1月,申请人才从父亲林世勇口中得知授权委托书上的签名是申请人父亲林世勇所冒签,指模也是林世勇所按。申请人从未授权父亲林世勇在该调解协议书上签名,是申请人父亲林世勇以父亲身份为挽救垂死儿子代签代按,非申请人真实意思表示,该调解协议的签订自始至终没有任何的合法授权手续。上述人民调解协议书的签订非申请人本人签字、签字的代理人未经申请人授权,系虚假委托代理,且申请人从未对该授权以任何形式表示追认,该调解协议书严重违背了申请人的真实意愿,严重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据民法通则相关规定,申请人父亲林世勇未能取得申请人合法授权,故授权书无效,林世勇私自与被申请人签订的(2015)东二法长联调第45号人民调解协议书无效。法院在基于该份调解协议书作为司法确认裁定时,没有对代理人的代理资格进行审慎审查,没有向申请人本人确认过委托的真实性而基于这样一份虚假的授权委托书和无效的调解协议书作出的(2015)东二法立调确字第45号司法确认裁定也必然无效。

二、该调解协议程序违法。人民调解依法应由人民调解员签名,并加盖人民调解委员会公章,而该协议的形成程序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第二款的规定:“调解协议书自各方当事人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人民调解员签名并加盖人民调解委员会印章之日起生效”,结合被申请人已提交给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的调解协议可看出,该协议书没有加盖人民调解委员会印章,依照以上法律规定属未生效的协议,不应作为(2015)东二法立调确字第45号司法确认裁定书的依据。

三、(2015)东二法长联调第45号人民调解协议书的签订,也因胁迫及乘人之危、显失公平及重大误解而无效,违反《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属无效协议,应予以撤销、变更。

林玉广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改为判令雄兴公司支付林玉广工伤医疗费310000元;2.改为判令雄兴公司支付林玉广工伤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0元;3.改为判令雄兴公司支付林玉广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9000元;4.改为判令雄兴公司支付林玉广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75000元;5.改为判令雄兴公司支付林玉广一次性医疗补助金55000元;6.改为判令雄兴公司支付林玉广工伤津贴41800元;7.改为判令雄兴公司支付林玉广残疾辅助器具费299000元;8.改为判令雄兴公司支付林玉广假肢安装期间生活费2800元;9.改为判令雄兴公司支付林玉广假肢安装期间住宿费1600元;10.改为判令雄兴公司支付林玉广假肢安装训练期间的误工费3667元;11.改为判令雄兴公司支付林玉广假肢安装训练期间护理费3000元;12.改为判令雄兴公司支付林玉广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13.改为判令雄兴公司支付林玉广2015年11月3日至31日期间工资4865元和2015年12月1日至25日期间工资5077元。以上共计1173409元。一审法院查明,林玉广与东莞市港鸿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鸿公司”)已于2015年12月25日在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人民调解工作室的主持下自愿达成了《人民调解协议书》,约定因林玉广在港鸿公司工作期间因工受伤,双方就该受伤事故达成以下赔偿协议:由港鸿公司赔偿林玉广330000元以最终并完全解决案涉纠纷,双方均不得再就案涉争议追究对方的任何责任。林玉广当天又向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上述《人民调解协议书》,调解过程中,调解人员已向林玉广一方释明“当事人还在治疗过程中,现无法确认该事故所产生的具体损失数额,现在你们双方协商的数额可能会和实际数额有较大差距,你们是否确认接收该协议”,林玉广一方表示“清楚,我方自愿接受”。2015年12月25日,一审法院审查后作出(2015)东二法立调确字第45号司法确认裁定书,裁定确认上述《人民调解协议书》有效。该裁定书作出后,港鸿公司已按时足额支付全部调解款项。港鸿公司于2016年11月2日经核准变更名称登记为雄兴公司,即本案一审被告。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因本案事实所涉法律关系已经(2015)东二法立调确字第45号案件进行审查,其权利义务已经过相应的生效裁判文书予以确定,且双方均明确表示不得再就案涉争议追究对方的任何法律责任,现原告再次就同样事实提起本案诉请,其当事人与(2015)东二法立调确字第45号案件的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相同、诉讼请求亦实质上否定(2015)东二法立调确字第45号司法确认裁定书的结果,显然已构成重复起诉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裁定驳回林玉广的起诉。

林玉广不服一审裁定,上诉请求:1.撤销(2016)粤1972民初13659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改为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工伤医疗费310000元;3.改为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工伤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0元;4.改为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9000元;5.改为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75000元;6.改为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一次性医疗补助金55000元;7.改为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工伤津贴41800元;8.改为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残疾辅助器具费299000元;9.改为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假肢安装期间生活费2800元;10.改为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假肢安装期间住宿费1600元;11.改为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假肢安装训练期间的误工费3667元;12.改为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假肢安装训练期间护理费3000元;13.改为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14.改为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2015年11月3日至31日期间工资4865元和2015年12月1日至25日期间工资5077元。以上共计1173409元。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林玉广主张其于2016年3月因伤情恶化,被实施截肢手术、残端短缩手术,经评定属五级伤残,起诉请求判令雄兴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等共计1173409元。对于一、二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林玉广在签订上述《人民调解协议书》以及接受司法确认裁定时,尚处于治疗期间,伤情未达到评定伤残等级的条件,亦未预料伤情可能恶化甚至被截肢,在这种情况下与对方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以及接受司法确认裁定。司法确认裁定生效之后,林玉广于2016年3月因伤情恶化发生了截肢、残端短缩手术,并被评定为五级伤残,依据新发生的事实,林玉广起诉请求雄兴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受理条件,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一、二审法院以重复起诉为由,驳回林玉广的起诉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6)粤1972民初13659号民事裁定和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19民终3303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审判长 江 萍

审判员 苏大清

审判员 王晓琴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吴伊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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