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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伟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案件

发布时间:2019-10-19 09:04: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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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粤刑终13号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于伟,绰号“阿伟”,男,1990年4月3日出生于安徽省太和县,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太和县。因本案于2015年8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黄震山,广东惠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于伟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11月3日作出(2016)粤13刑初7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于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5年7、8月间,被告人于伟二次以每千克人民币22500元的价格向马某分别购买毒品氯胺酮(俗称“K粉”)2千克和3千克,之后贩卖给老乡“文明”等人。
同年8月26日,于伟又以上述价格在惠州市惠城区怡东酒店附近向马某购买了9千克氯胺酮,并携带上述毒品前往浙江省温州市贩卖,途经九三八学校附近时被民警抓获,民警在其随身携带的行李箱内缴获可疑毒品9包,净重共8917.5克。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于伟贩卖毒品氯胺酮,数量大,其行为已经构成贩卖毒品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判决:被告人于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本案缴获的毒品一批,由公安机关依法销毁。
上诉人于伟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应当认定于伟具有重大立功表现,予以减轻处罚。于伟检举同案人,虽然如实供述是其法定义务,但是并不能与协助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的认定混为一谈,同案人另案判处无期徒刑,故应当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7、8月间,上诉人于伟前后两次在马某(另案处理)租住的广东省惠州市仲某高新区金宝创业家园C2栋208房以每千克人民币22500元的价格向马某分别购买毒品氯胺酮2千克和3千克,之后贩卖给他人。
同年8月26日,于伟又以上述价格在惠州市惠城区怡东酒店附近向马某购买了9千克氯胺酮,并携带上述毒品欲前往浙江省温州市贩卖,途经惠州市惠城区小金口九三八学校附近时被民警抓获,民警在其随身携带的行李箱内缴获可疑毒品9包,净重共8917.5克。经检验,均检出氯胺酮成分,含量为76.96%至79.62%不等。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侦查机关启动本案的侦查程序,案件来源合法。
2.到案经过、抓获经过,证实于伟的归案情况,不存在自首情节。
3.身份材料,证实于伟犯罪时已满18周岁,应负完全刑事责任。
4.话清单,证实于伟作案期间的通话情况。
5.银行流水,证实于伟与上家马某交易毒品的资金支付情况。
6.入所体检表,证实于伟自述有外伤但未检见明显伤痕。
7.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于伟2014年8月10日因吸食氯胺酮被惠城区公安分局行政拘留10天。
8.2016年10月10日惠州市公安局下角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1)该所2015年8月28日18时许抓获于伟后,其供述毒品从一名叫做马某的男子购买的。后于伟指引该所民警到达惠州市仲某开发区金宝创业家园,称马某居住该小区内,并在该小区停车场内找到犯罪嫌疑人马某的汽车。后该所民警于2015年8月29日在该小区C2栋208房内将马某抓获。(2)在于伟对马某的辨认笔录中,辨认时间打印是2015年8月30日,而于伟与派出所签名时间为2015年8月28日,原因为于伟与下角派出所签名出现笔误,实际辨认时间为2015年8月30日。(3)关于于伟自称检举张晓辉贩毒行为并抓获,公安机关并未抓获张晓辉及设立相关案件。
(二)物证
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检查笔录、称量笔录、指认照片,证实:2015年8月28日18时许,惠州市公安局下角派出所民警根据线报,在惠州市惠城区小金口九三八学校大门附近抓获涉嫌贩卖毒品的犯罪嫌疑人于伟。在于伟携带的黑色旅行箱内检查到9包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粉末状可疑毒品,经称重后具体重量分别如下:编号1-1净重为990.8克;编号1-2净重为992.5克;编号1-3净重为989.2克;编号1-4净重为991.8克;编号1-5净重为990.0克;编号1-6净重为991.0克;编号1-7净重为990.8克;编号1-8净重为991.4克;编号1-9净重为990.0克;九包总净重为:8917.5克。
(三)鉴定意见
1.广东省惠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惠市公(司)鉴(化)字[2015]2200号《刑事化验检验报告》,证实在于伟携带的黑色旅行箱内检查到9包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粉末状可疑毒品共8917.5克,均检出氯胺酮成分,含量为76.96-79.62克/100克不等。具体如下:
[2015]D2200-1:在嫌疑人于伟携带的行李箱内缴获的编号为1-1白色粉末状可疑毒品中抽样送检1包,用白色透明胶袋包装,净重为2.29克;检出氯胺酮成分,其含量为79.36克/100克。
[2015]D2200-2:在嫌疑人于伟携带的行李箱内缴获的编号为1-2白色粉末状可疑毒品中抽样送检1包,用白色透明胶袋包装,净重为3.72克;检出氯胺酮成分,其含量为79.35克/100克。
[2015]D2200-3:在嫌疑人于伟携带的行李箱内缴获的编号为1-3白色粉末状可疑毒品中抽样送检1包,用白色透明胶袋包装,净重为3.56克;检出氯胺酮成分,其含量为77.13克/100克。
[2015]D2200-4:在嫌疑人于伟携带的行李箱内缴获的编号为1-4白色粉末状可疑毒品中抽样送检1包,用白色透明胶袋包装,净重为1.82克;检出氯胺酮成分,其含量为79.62克/100克。
[2015]D2200-5:在嫌疑人于伟携带的行李箱内缴获的编号为1-5白色粉末状可疑毒品中抽样送检1包,用白色透明胶袋包装,净重为1.10克;检出氯胺酮成分,其含量为77.20克/100克。
[2015]D2200-6:在嫌疑人于伟携带的行李箱内缴获的编号为1-6白色粉末状可疑毒品中抽样送检1包,用白色透明胶袋包装,净重为1.46克;检出氯胺酮成分,其含量为77.12克/100克。
[2015]D2200-7:在嫌疑人于伟携带的行李箱内缴获的编号为1-7白色粉末状可疑毒品中抽样送检1包,用白色透明胶袋包装,净重为1.91克;检出氯胺酮成分,其含量为79.61克/100克。
[2015]D2200-8:在嫌疑人于伟携带的行李箱内缴获的编号为1-8白色粉末状可疑毒品中抽样送检1包,用白色透明胶袋包装,净重为2.25克;检出氯胺酮成分,其含量为76.96克/100克。
[2015]D2200-9:在嫌疑人于伟携带的行李箱内缴获的编号为1-9白色粉末状可疑毒品中抽样送检1包,用白色透明胶袋包装,净重为2.24克;检出氯胺酮成分,其含量为78.01克/100克。
(四)辨认笔录
1.于伟辨认情况如下:辨认出5号男子就是与其一起贩卖毒品的方某;辨认出10号男子就是贩卖毒品给他的“小马”(马某);指认惠州市惠城区上排龙峰路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路边是其向马某购买9条K粉的地方;指认惠州市仲某高新区金宝创业家园C2栋208房是在2015年6、7月份与“小马”购买毒品的地方;在手机通讯录指认吸毒分子“文明”的电话号码(150××******);温州男子的电话号码(131××******)。
2.方某辨认情况如下:辨认出9号男子于伟就是叫其帮忙汇款的男子;辨认出6号男子就是“小马”(马某),是其帮于伟汇款给他的。
3.马某(“小马”)辨认情况如下:辨认出10号男子就是向其购买毒品的于伟;辨认出9号男子就是向其购买毒品的“光献”(方某);指认惠州市惠城区上排龙峰路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路边是其贩卖给于伟9条K粉的地方。
(五)证人证言
证人方某的证言,证实其与于伟是朋友,在惠州一起居住,于伟告诉过是贩卖毒品氯胺酮的,毒品来源于马某(“小马”)。2015年6月份,其随同于伟到马某家购买毒品氯胺酮两条(每条约1000克)。其一共帮于伟汇过两次钱给马某。第一次是2015年8月26日下午汇了45000元人民币,第二次是同日晚上11点多汇了30000元人民币。
(六)同案人和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同案人马某供述:其一共贩卖三次毒品氯胺酮给于伟,并详细供述了每次交易地点、资金支付情况。第一次在2015年6月份,以每条(约1000克)22500元人民币,卖了2条给于伟。第二次在2015年7月份时,同样的价格卖了3条氯胺酮给于伟。第三次交易是于2015年8月26日,以同样价格贩卖9条氯胺酮给于伟。
2.上诉人于伟的供述,证实其向马某一共购买了4次毒品氯胺酮。第一次是于2015年6月份以22500元人民币每条(重约1000克)的价格,购买1条氯胺酮,第二次是于2015年7月份的时候购买2条氯胺酮,第三次于2015年8月初购买了3条氯胺酮,第四次就是2015年8月26日购买了9条氯胺酮。并对每次交易地点、时间、资金支付等情况进行详细供述。前三次购买的毒品氯胺酮均贩卖出去了,盈利11000元人民币左右;第四次购买的九条氯胺酮,在出货卖给一个在温州市的男子时,被公安机关抓获。
(七)视听资料
讯问光碟,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对于伟进行讯问。
关于上诉人于伟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惠州市公安局下角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8月28日18时许于伟被抓获后,供述毒品是向马某购买,后于伟指引该所民警到达惠州市仲某开发区金宝创业家园,称马某居住该小区内,并在该小区停车场内找到犯罪嫌疑人马某的汽车,后该所民警于次日在该小区C2栋208房内将马某抓获。虽然于伟主动向公安机关提供了马某的手机号码、汽车牌号、汽车停放位置、居住小区等,这属于如实供述案件事实的范围。于伟指引公安机关到惠州市仲某开发区金宝创业家园并在该小区停车场内找到马某的汽车,但并未抓获马某。后来公安机关于2015年8月29日在惠州市仲某开发区金宝创业家园C2栋208房内将马某抓获。所以,于伟该行为不构成立功。原判未认定于伟构成立功正确。
本院认为,上诉人于伟贩卖毒品氯胺酮,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于伟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锦平
审判员  李慧群
审判员  邹伟明
 
二〇一七年二月××日
书记员  廖 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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