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伍伟雄、陈碧燕用益物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案件

发布时间:2019-10-19 09:0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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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民终43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伍伟雄,男,1965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电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彦纪,广东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碧燕,女,1965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电白县,系上诉人伍伟雄的妻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彦纪,广东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永仪,男,1960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台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周行,广东律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台山市台城街道办事处东坑村叙龙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广东省台山市台城街道办事处东坑村叙龙经济合作社。
负责人:李绍浓。
原审第三人:何美兰,女,1943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电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国春,男,1946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台山市,系何美兰的弟弟。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周行,广东律客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伍伟雄、陈碧燕因与被上诉人陈永仪、台山市台城街道办事处东坑村叙龙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叙龙合作社)、原审第三人何美兰用益物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12月19日作出的(2016)粤07民初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伍伟雄、陈碧燕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彦纪、被上诉人陈永仪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周行、原审第三人何美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国春、林周行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叙龙合作社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伍伟雄、陈碧燕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法院(2016)粤07民初34号民事判决,改判陈永仪承包经营涉案土地法律关系已经依法变更为伍伟雄、陈碧燕共同承包经营法律关系、共同享有用益物权;(二)确认广东律客律师事务所林周行律师在本案中同时代理陈永仪及何美兰双方进行诉讼的违法代理行为无效;(三)改判驳回原审第三人何美兰申请参加本案诉讼的请求。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虽然伍伟雄、陈碧燕称至今保留着交款收据的原件,但并不能由此直接证明是伍伟雄承担了涉案《土地有偿使用合同》中乙方的全部权利义务,亦不能证明陈永仪放弃了对涉案土地承包的经营管理权”,系事实认定错误;(二)一审判决认定“陈永仪履行《土地有偿使用合同》的事实更为可信”,系事实认定错误;(三)林周行同时作为陈永仪和何美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违反法律规定;(四)第三人何美兰申请参加本案诉讼,违反法律规定。
陈永仪、何美兰辩称,(一)陈永仪、何美兰共同委托林周行律师担任本案的诉讼代理人没有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二)伍伟雄、陈碧燕不具备对涉案合同、土地进行投资开发和实际经营的经济基础和时间基础;(三)伍伟雄、陈碧燕主张陈永仪将涉案合同、土地权益全部无偿转让给他们及他们履行所谓附生效条件的涉案合同没有依据。综上,请求驳回伍伟雄、陈碧燕所有上诉请求。
叙龙合作社未作答辩。
伍伟雄、陈碧燕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1996年9月2日台山市附城镇东坑管区叙龙村(后变更为叙龙合作社)为甲方,与陈永仪为乙方签订的《土地有偿使用合同》权利义务指向的40亩山坡荒地用益物权在2015年4月23日被国家征收之前归属伍伟雄和陈碧燕共有。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6年9月2日,甲方“台山市附城镇东坑管区叙龙村”与乙方“陈永仪”签订《土地有偿使用合同》,该合同约定甲方将蔗环山(土名)的山坡地共肆拾亩给乙方使用,每年使用费柒佰元。伍庭芳与何美兰共生育四个子女,其中伍婉娟为女儿,伍伟雄为儿子。1996年3月15日,伍伟雄与陈碧燕登记结婚。2012年6月4日,伍婉娟与陈永仪签订《离婚协议书》,其中约定“台山市台城东坑村委会蔗环山40亩果场承办经营权及投资盈亏归伍婉娟所有;若该果场征收分红时伍婉娟占分红75%,陈永仪占分红为25%”。2014年5月30日,伍庭芳因死亡注销了户口。1996年9月2日,“东坑财会站”出具收据证明收到陈永仪承包款1400元。1998年至2013年期间(除2004年外),东坑村或叙龙合作社每年出具类似收据共15张,均显示陈永仪缴纳承包款。2014年6月25日,叙龙合作社再次出具收据,显示“收伍伟雄代交陈永仪蔗环山2015年承包费款”。2014年8月14日,叙龙合作社出具《关于补充叙龙村蔗环山土地使用费调整》,约定土地使用费从2004年由原来的每年700元改为每年500元,伍伟雄在“承包人代表”处签名。2014年6月26日,东坑村委会证明,从1996年开始至2014年承包款一直由伍伟雄交付。2015年7月3日,东坑村委会又证明蔗环山(土名)山地共肆拾亩的土地上所栽种的树木、林苗的栽种人为伍伟雄。2015年8月26日,东坑村委会再次证明承包合同于1996年9月2日陈永仪与村签订,缴交承包款是伍伟雄以陈永仪的名义交付。2016年3月16日,伍伟雄、陈碧燕向台山市台城街道办事处城镇建设管理与环保局提出《申请书》,申请将东坑社区账户余下的439718元征地补偿款全部支付给伍伟雄、陈碧燕,另外申请公开有关征地的政府信息。在2015年4月23日制作的《深茂铁路台山台城段征地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确认表》上有伍婉娟及陈永仪的签名,另有东坑村委会的盖章以及台山市台城街道办事处城镇建设管理与环保局的盖章。2015年4月23日,甲方“台山市台城街道办事处城镇建设管理与环保局”与乙方“伍婉娟、陈永仪”签订《深茂铁路台山段青苗、附着物拆迁补偿协议》,该协议载明补偿款合计839718元。2015年6月5日,甲方“台山市台城街道办事处”与乙方叙龙合作社签订《深茂铁路台山段征地补偿协议书》,该协议载明征地补偿款1124060元及留用地折算货币补偿款385392元。2016年1月11日,陈永仪、伍婉娟出具《关于东坑蔗环山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款分配委托书》,该委托书载明“……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款合计共839718元,分配方案如下:陈永仪和伍婉娟共400000元,余下439718元归何美兰、伍伟雄共同所有……”。
另查明,2005年11月18日,甲方“台山市附城经济发展总公司”与乙方“陈永仪(何美兰)”签订《补偿协议书》,该协议载明“……开发台山市工业园,现需征用乙方承包的聚龙村蔗环山岗地(土名),面积24.311亩。……补偿金额总款为壹拾万元正……”。1989年12月6日,台山市附城镇木器厂成立,陈永仪担任法定代表人。台山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出具的《人员参保历史查询》显示伍伟雄于2004年2月至2015年2月一直缴纳社会保险费。2016年3月14日,东坑村委会证明“台山市附城镇东坑管区叙龙村”与“台山市台城街道办事处东坑村叙龙经济合作社”是同一个单位;“台山市附城镇人民政府东坑管理区”与“台山市台城街道东坑社区村民委员会”是同一个单位。
再查明,2016年5月23日,伍伟雄、陈碧燕以台山市人民政府为被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受理后案号为(2016)粤07行初45号,同时一并提起民事诉讼,案号为(2016)粤07民初22号,当时的民事诉讼被告为“陈永仪、台山市台城街道办事处”,然后伍伟雄、陈碧燕撤诉,变更被告为“陈永仪、台山市台城街道办事处东坑村叙龙经济合作社”,再次提起本案诉讼。一审法院立案后,何美兰申请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一审法院同意追加何美兰作为第三人参与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1996年9月2日,甲方“台山市附城镇东坑管区叙龙村”与乙方“陈永仪”签订《土地有偿使用合同》,该合同约定甲方将蔗环山(土名)的山坡地共肆拾亩给乙方使用。从1996年至2013年出具的收据中都显示是陈永仪缴纳承包款,特别是2014年5月伍庭芳去世后,2014年6月出具的收据中显示是伍伟雄以陈永仪的名义交付承包款。而且东坑村委会在2015年8月26日证明“缴交承包款是伍伟雄以陈永仪的名义交付”,东坑村委会(原东坑管理区)亦在当年签订的《土地有偿使用合同》上加盖印章,其知晓陈永仪是合同签订方的事实。虽然伍伟雄、陈碧燕称至今保留着交款收据的原件,但并不能由此直接证明是伍伟雄承担了涉案《土地有偿使用合同》中乙方的全部权利义务,亦不能证明陈永仪放弃了对涉案土地承包的经营管理权。
另外,2005年11月18日,甲方“台山市附城经济发展总公司”与乙方“陈永仪(何美兰)”签订《补偿协议书》,陈永仪领取了补偿款10万元。2015年4月23日,甲方“台山市台城街道办事处城镇建设管理与环保局”与乙方“伍婉娟、陈永仪”签订《深茂铁路台山段青苗、附着物拆迁补偿协议》,陈永仪、伍婉娟领取补偿款中的40万元。这些证据与前述缴款收据可以相互印证,由此得知陈永仪履行了《土地有偿使用合同》的事实更为可信,伍伟雄、陈碧燕诉称陈永仪没有履行合同义务,并无偿将合同权利义务转让的说法缺少依据。
虽然东坑村委会在2015年7月3日证明蔗环山共肆拾亩的土地上所栽种的树木、林苗的栽种人为伍伟雄,由此得知伍伟雄在涉案合同承包土地上从事了具体经营活动的事实较为可信,但与前述证据综合考量,并不能得出陈永仪将《土地有偿使用合同》中乙方权利义务全部无偿转让给伍伟雄及陈碧燕的结论。伍伟雄、陈碧燕诉请确认《土地有偿使用合同》项下土地的用益物权归属其共有,理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伍伟雄、陈碧燕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为用益物权确认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伍伟雄、陈碧燕是否享有涉案《土地有偿使用合同》所涉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等用益物权;(二)林周行同时代理陈永仪及何美兰进行诉讼是否违法。(三)何美兰能否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本案诉讼。
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本案查明事实,1996年9月2日,甲方“台山市附城镇东坑管区叙龙村”与乙方“陈永仪”签订《土地有偿使用合同》,该合同约定台山市附城镇东坑管区叙龙村将蔗环山(土名)的山坡地共肆拾亩给陈永仪使用。从1996年至2013年出具的收据中都显示是陈永仪缴纳承包款,特别是2014年5月伍庭芳去世后,2014年6月出具的收据中显示是伍伟雄以陈永仪的名义交付承包款。而且东坑村委会在2015年8月26日证明“缴交承包款是伍伟雄以陈永仪的名义交付”,东坑村委会(原东坑管理区)亦在当年签订的《土地有偿使用合同》上加盖印章,其知晓陈永仪是合同签订方的事实。2005年11月18日,甲方“台山市附城经济发展总公司”与乙方“陈永仪(何美兰)”签订《补偿协议书》,陈永仪领取了补偿款10万元。2015年4月23日,甲方“台山市台城街道办事处城镇建设管理与环保局”与乙方“伍婉娟、陈永仪”签订《深茂铁路台山段青苗、附着物拆迁补偿协议》,陈永仪、伍婉娟领取补偿款中的40万元。从上述事实来看,陈永仪是涉案《土地有偿使用合同》的签订人,并持续向东坑村委会(原东坑管理区)交纳承包款,且在涉案土地遭到征收后,与相关征收单位签订了补偿协议,并领取了部分补偿款,故应当认定陈永仪享有涉案《土地有偿使用合同》乙方的权利义务,一审判决的相关认定并无不当。伍伟雄、陈碧燕主张陈永仪已将涉案《土地有偿使用合同》乙方的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伍伟雄、陈碧燕,并由伍伟雄、陈碧燕取得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等用益物权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第二个及第三个争议焦点,何美兰与本案当事人之间存在亲属关系,案件处理结果同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可以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根据《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七条的规定,《律师法》第四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律师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系指在同一民事诉讼中同时为有利益冲突的当事人担任代理人。因在本案中,陈永仪及何美兰之间并无利益冲突,故林周行同时担任陈永仪及何美兰的诉讼代理人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伍伟雄、陈碧燕主张林周行同时代理陈永仪及何美兰进行诉讼违法及何美兰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违法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伍伟雄、陈碧燕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伍伟雄、陈碧燕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磊
审判员 秦 旺
审判员 闵 睿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黄翠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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