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宝安宝利来实业有限公司、国润资产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案件
发布时间:2019-10-19 08:52: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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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粤民辖终15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宝安宝利来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松岗街道楼岗社区楼岗大道****。
法定代表人:文炳荣,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润资产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三里河路**西苑饭店**div>
法定代表人:殷亦峰,总经理。
上诉人深圳市宝安宝利来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利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国润资产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润公司)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03民初329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宝利来公司上诉称,请依法撤销(2018)粤03民初3290号民事裁定,驳回被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确认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其主要理由为:(一)其与国润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并末得到实际履行,两当事人亦已通过实际行动确认解除《合作协议》,涉案3亿元款项已转为上诉人出借给被上诉人的借款。因此,人民法院以《合作协议》来确定本案管辖权,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二)《合作协议》中管辖权条款的约定违反了级别管辖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约定,不能作为确定本案管辖权的依据。(三)本案实为民间借贷纠纷,上诉人所在地法院即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拥有管辖权。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属合同纠纷,争议焦点为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将本案移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处理是否正确。
宝利来公司对国润公司提交的《合作协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也认同《合作协议》与国润公司向其发送的《流程说明》的内容存在关联。宝利来公司向国润公司转款2.999亿元,诉请国润公司归还,本案诉讼属于双方在履行《合作协议》过程中产生的纠纷。所以,人民法院应适用《合作协议》约定的管辖条款。
《合作协议》第4.3条约定:“协商不成的,双方均可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协议条款表明双方当事人有在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所在地即北京市进行诉讼的意思,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七条至第二十条关于级别管辖的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并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等确定案件的管辖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第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受理法院所处省级行政辖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北京、上海、江苏、浙江、广东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3亿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所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5000万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宝利来公司诉请国润公司返还2.999亿元,超出了协议约定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的管辖诉讼标的额的上限。但本案在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所属行政区域内具有相应级别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所以,本案属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
宝利来公司关于国润公司未实际履行《合作协议》,以及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实为民间借贷纠纷的主张,没有证据支持且属于案件实体审理范围,不影响本案管辖法院的确定。宝利来公司关于《合作协议》约定管辖条款违反级别管辖应认定为无效的主张,是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的错误理解,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宝利来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裁定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忠铭
审判员 史尊魁
审判员 张 锐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向颖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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