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庆恒荣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肇庆市国土资源局高要分局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案件
发布时间:2019-10-19 08:49: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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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粤民辖终1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肇庆恒荣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南岸科德新村和平路**商铺第2卡。
法定代表人:丁历,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肇庆市国土资源局高要分局。。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府前大街**
负责人:黄伟尧,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斌、陈爱萍,广东赛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肇庆恒荣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荣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肇庆市国土资源局高要分局(以下简称高要国土局)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12民初31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恒荣通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本案仲裁协议条款约定不明确没有法律依据,应依法撤销(2018)粤12民初312号民事裁定,确定本案由肇庆仲裁委员会仲裁,并驳回原告的起诉。主要理由是:涉案《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仲裁,并可依法确认仲裁机构。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为肇庆市高要区仲裁委员会。在肇庆市辖区内设立的仲裁委员会只有一个即肇庆仲裁委员会。也就是说,虽然仲裁条款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但完全能够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但能够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的,应当认定选定了仲裁机构”和第六条“仲裁协议约定由某地的仲裁机构仲裁且该地仅有一个仲裁机构的,该仲裁机构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的规定,应当认定双方已选定了仲裁机构。
高要国土局答辩称,涉案合同约定的仲裁机构肇庆市高要区仲裁委员会不存在,仲裁协议无效,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理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涉案合同关于仲裁机构的约定是否有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条规定:“仲裁委员会可以在直辖市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设立,也可以根据需要在其他设区的市设立,不按行政区划层层设立。”根据该规定,仲裁机构在设区的市设立。本案当事人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约定:“因履行本合同发生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按本条第(一)项约定的方式解决:(一)提交肇庆市高要区仲裁委员会仲裁;……”。高要国土局与恒荣通公司所约定的仲裁机构肇庆市高要区仲裁委员会不存在,仲裁协议无法执行,所以,本案当事人仲裁协议条款属无效协议。涉案《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仲裁协议条款不属于名称不准确但能够确定具体仲裁机构的情形,亦不属于仲裁协议约定由某地的仲裁机构仲裁且该地仅有一个仲裁机构的情形。综上,恒荣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裁定驳回其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忠铭
审判员 史尊魁
审判员 张 锐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向颖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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