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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荫薇美容设备有限公司、广州宇泉电子设备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案件

发布时间:2019-10-18 21:29: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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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粤民辖终1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荫薇美容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鹤龙街鹤龙一路**金泰创意园自编F501。

法定代表人:胡贤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世荣,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宇泉电子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岑村樟木山二巷****

法定代表人:宋翔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允豪,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荫薇美容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荫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宇泉电子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泉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7)粤73民初360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宇泉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其是名称为“皮肤浅层加压注入装置”、专利号为ZL20162016XXXX.7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人。经调查发现,荫薇公司销售的“钒钛无针水光”产品涉嫌侵犯涉案专利权。经宇泉公司申请,广州市知识产权局于2017年9月14日对荫薇公司的工厂进行现场勘验检查,暂扣了荫薇公司生产的涉嫌侵权产品18台。诉请判令荫薇公司停止生产、销售侵犯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产品的侵权行为,销毁侵权产品和生产侵权产品的模具,并赔偿宇泉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等。

原审法院受理本案后,荫薇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管辖。

原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广州知识产权法院跨区域管辖广东省内的下列民事一审案件: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案件以及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的案件。本案系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法院对本案均具有管辖权,宇泉公司有权选择其中任何一个有管辖权的法院进行诉讼。荫薇公司的住所地位于广东省广州市,即其住所地位于原审法院辖区内,依据以上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而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对其辖区内的第一审专利纠纷案件没有管辖权。因此,荫薇公司请求将本案移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管辖的意见,缺乏依据,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驳回荫薇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为100元,由荫薇公司负担。

荫薇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审理。主要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裁定驳回荫薇公司的请求,荫薇公司认为该规定仅是规范性文件,应优先适用民事诉讼法,故本案应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法院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管辖。另外,据悉宇泉公司的专利已丧失新颖性,其起诉的另外公司已向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其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希望原审法院能暂时中止审理。

宇泉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关于“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关于“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关于“专利纠纷案件由知识产权法院、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的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关于“知识产权法院管辖所在市辖区内的下列第一审案件:(一)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民事和行政案件……”、第二条关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对广东省内本规定第一条第(一)项和第(三)项规定的案件实行跨区域管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广东省深圳市两级法院继续管辖专利等知识产权案件的批复》的规定,原审法院在广东省内跨行政区域管辖全省除深圳市以外的专利等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本案原审被告荫薇公司的住所地在广东省广州市,故原审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的知识产权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不是最高人民法院确定有权管辖专利纠纷案件的基层人民法院,不具有专利纠纷案件管辖权,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故荫薇公司上诉请求将本案移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审理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裁定驳回荫薇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正确,本院予以维持。荫薇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邹 莹

审判员 苏大清

审判员 邵静红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 彭思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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