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在位置:首页 > 裁判文书选登 > 裁判文书选登

杨帅故意杀人、盗窃二审刑事案件

发布时间:2019-10-18 21:21:39

浏览次数:-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粤刑终688号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帅,男,1992年4月8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安县。因本案于2017年11月2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辩护人曾祥发,广东未央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周宇,广东未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帅犯故意杀人罪、盗窃罪一案,于2018年11月27日作出(2018)粤01刑初25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杨帅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阅案件材料,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7年11月1日17时许,被告人杨帅在被害人唐某1租住的广州市白云区***房内,因感情纠纷与唐某1发生争执。期间,被告人杨帅将毛巾塞进唐某1的嘴内,用双手掐、皮带、电线勒等手段扼压唐某1的颈部,致唐某1死亡。之后盗走唐某1的VIVO牌移动电话(价值人民币2443元)和现金人民币约2000元等财物,逃离现场。

上述事实,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电子数据、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杨帅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杨帅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又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杨帅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且本案确因感情纠纷引发,判处被告人杨帅死刑,可不必立即执行,但被告人杨帅决意杀害被害人,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犯罪性质、犯罪后果极其严重,依法应对其限制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刑事判决:

一、被告人杨帅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二、对被告人杨帅限制减刑。

上诉人杨帅的上诉理由:上诉人已认识到自己的罪过,一、二审期间曾多次给家人带信,希望家人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尽可能弥补损失,请求改判有期徒刑。

上诉人杨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一审判决对上诉人犯罪的主观恶性及人身危险性认定不当,且本案源于情感纠葛,请求改判上诉人无期徒刑。

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1日17时许,上诉人杨帅在被害人唐某1租住的广州市白云区***房内,因感情纠纷与唐某1(女,殁年17岁)发生争执。期间,上诉人杨帅先后用双手、皮带、电线扼压唐某1的颈部,又将毛巾塞进唐某1的嘴内,致唐某1死亡。经法医鉴定,唐某1系被他人扼压颈部导致机械性窒息死亡。之后,杨帅盗得唐某1的VIVO牌移动电话1部(价值人民币2443元)、现金人民币2000余元等财物逃离现场。同年11月2日19时许,民警在广州市番禺区钟村镇永兴商务酒店附近将上诉人杨帅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破案经过:2017年11月1日21时30分许,民警接到证人苏某的报案,称一名女子倒卧在广州市白云区***房,疑似已死亡。民警和医生即赶到现场,证实该女子(唐某1)已经死亡,经现场勘查发现杨帅有重大作案嫌疑。次日19时许,民警在广州市番禺区**酒店附近将杨帅抓获归案。

2.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制作的K4401111708002017110125号现场勘验笔录:中心现场位于广州市白云区***房,房门完好,卧室衣柜上放有一个银色旅行箱,卧室双人床上摆放着开启状态的书包,书包内有一双运动鞋、多件衣物和一张车票,床头处有手机套和充电宝各一个,卧室桌子上摆放着4瓶已开启的水瓶和避孕套等物品,桌子东侧地面的垃圾桶内有一个使用过的安全套和多团使用过的白色纸巾;卫生间门窗完好,卫生间内地面上发现一具呈仰卧状的女性尸体,身穿蓝色长袖睡衣、睡裤,裤子褪至臀部,左脚穿有一只黑白拖鞋,嘴内塞有一条白色毛巾,颈部缠绕有一条黑色电线,尸体左侧地面上有一条带铁头的白色女士皮带,皮带边缘有明显断痕,厕所蹲厕内有一条白色女士皮带。现场扣押有杨帅名字的火车票一张、毛巾一条、米黄色皮带一条、黑色电热水壶底座及其电源线一条等物品。

3.证人唐某2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2017年10月30日13时许,我女儿唐某1从佛山过来广州找工作。同年11月2日19时许,民警告知唐某1在广州市白云区***出租屋死亡,我即从佛山赶了过来。出租屋是唐某1自己租住的。

证人唐某2经辨认,指认被害人唐某1是其女儿,确认发还的VIVO手机是唐某1的手机。

4.证人张某1(经营良英通讯手机档)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2017年10月31日下午,一名男子(杨帅)来到我的手机档说急需钱还信用卡,要抵押一部苹果8手机,我押了3000元给他。11月1日晚,该男子又用一部VIVO手机和1100元换回那部苹果8手机。

证人张某1经辨认,指认抵押手机的是杨帅,并签认了VIVO手机照片,确认杨帅是用该VIVO手机和1100元换回苹果8手机。

5.证人牟某的证言:2017年11月1日14时17分,我收到朋友唐某1内容“我差点死了,你快回来,别回复我信息”的微信。我在17时55分看到该信息后,即发微信给唐某1但没回复,唐某1的手机又关机,我觉得不对劲,因我当时在中山市玩,我于19时41分要一个马务村的朋友志浩去唐某1住处看一下情况,志浩于20时8分回复说他到唐某1的住处敲门没人应,后叫来房东把门打开。我听说唐某1出事即赶回广州。唐某1最近才过来白云区马务村居住和找工作,我们最后一次见面是2017年10月29日19时许,当时她到我住处把现金2500元交给我帮她保管,说她家里来了一位不速之客,我问她是谁,她说“还有谁”,她没说是谁,也没告诉我是什么事。我最后和唐某1的微信语音聊天是10月30日21时59分。我去过唐某1住的白云区***房,当时她刚搬进去没多久,我发现房内有两套洗漱用品,并问她给谁准备的,她说她男朋友从番禺过来住过,还说她男朋友在番禺工作和居住,很久没联系了。一年前我和她一起见过她男朋友一次。

6.证人苏某(***出租屋房东)的证言:2017年11月1日19时许,一名叫“浩仔”的男子打电话给我,说受女性朋友“阿霞”的委托,要我帮忙看一下住在白云区***房的“阿澜”是不是出事了。20时许,我上去该房间敲门没人应,发微信给“阿澜”没回,电话也打不通,我就用备用钥匙打开房门,发现“阿澜”躺在厕所里面,我马上关门打电话报警。不久,警察来到并进房发现“阿澜”已经死亡。“阿澜”于2017年9月15日租住285房。我基本每天都去那栋楼搞卫生,但很少见到她,也没看到她带其他人上去住。

7.证人萧某的证言:2017年11月1日19时许,朋友牟某微信叫我去唐某1住的地方看看唐某1是不是在房间,我去到广州市白云区***房,敲门没有任何反应,后我打电话叫房东苏某去房间看看。

8.证人何某的证言:2017年11月1日19时许,朋友牟某告诉我她联系不上唐某1,担心唐某1出什么事,我马上打电话给唐某1但无法接通,牟某托马务村的朋友去唐某1住处看后告知唐某1出事了,我和牟某马上从中山赶回白云区马务村。一年多前我通过牟某认识唐某1,平时没怎么联系,我听说她是最近才来广州市白云区的。最后一次和唐某1进行微信聊天是2017年10月31日晚。

9.广州市白云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穗白公(司)鉴(法病)字[2017]00064号鉴定书:死者唐某1全身的损伤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所致;颈部散在表皮剥脱,颈部肌群多处出血及食道出血符合扼压颈部所致;结合气管内血性泡沫,双眼睑、口唇粘膜、气管、双肺及心脏外膜见大量出血点等窒息征象,肠系膜、后腹膜、后腹膜后及肾脏的出血符合钝性外力所致,出血较局限,属于非致命性损伤,解剖未发现其他致命性损伤及病理性改变,综合分析,死者唐某1系被他人扼压颈部导致机械性窒息死亡。

10.广州市白云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穗白公(司)鉴(法物)字[20l7]05493-1号鉴定书:(1)死者唐某1的左手指甲拭子、口腔内毛巾、颈部缠绕的电水壶底座擦拭子和卫生间内女士皮带之二擦拭子、房间桌面上怡宝矿泉水之二(靠墙)瓶口擦拭子的STR分型,与死者唐某1口腔拭子的STR分型相同;(2)死者唐某1颈部拭子、卫生间内女士皮带之一(带铁头)擦拭子18个STR基因座的STR分型与死者唐某1口腔拭子的STR分型相同;(3)房间垃圾桶内安全套内侧擦拭子、死者唐某1阴道拭子检出精斑,其STR分型与被告人杨帅口腔拭子的STR分型相同;(4)房间桌上怡宝矿泉水之一(靠边缘)瓶口擦拭子与被告人杨帅口腔拭子的STR分型相同;(5)死者唐某1乳房拭子、房间床上手机套擦拭子、房间床上上衣衣领擦拭子检出混合STR分型,不排除来自死者唐某1口腔拭子、被告人杨帅的口腔拭子所属个体的可能;(6)在排除同卵多胞胎和近亲的前提下,支持唐某1父亲唐某2口腔拭子、唐某1母亲韦风口腔拭子所属个体和死者唐某1口腔拭子所属个体符合亲生关系。

11.广州市白云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穗白公(司)鉴(痕检)字[2017]00244号鉴定书:在广州市白云区***房厨房靠近床的西侧门框上提取的手印是杨帅的右手拇指所遗留。

12.广州市白云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穗云价认定[2017]2202号价格认定结论书:涉案的VIVO手机价值人民币2443元。

13.广州市公安局电子数据检验鉴定实验室制作的穗公网勘[2018]1221号电子数据检查工作记录:提取杨帅的APPLE手机内存有的通信信息的情况。其中,从杨帅与唐某1的微信聊天记录可看出,杨帅于2017年10月29日12时许坐动车到达广州,唐某1到广州南站接杨帅;杨帅抱怨唐某1对他爱理不理等。从杨帅于2017年11月1日22时30分许与微信名为“悟道悟人生”的微信聊天记录可看出,杨帅疑似告知对方其杀害了被害人,声称“我不后悔”“有机会我真想多杀几个”“通缉也是明天的事甚至两三天”“哪里有那么快查到我”“毁我一辈子,该死”等。

14.民航旅客航班信息:杨帅购买了2017年11月2日7时25分的机票,准备从广州市到河南省洛阳市。

15.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出具的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发还清单:张某1将粉红色VIVOX20A手机交给公安机关,后公安机关将该手机发还给证人唐某2。

16.户籍证明、户口本复印件:证明杨帅和唐某1的基本身份情况。

17.上诉人杨帅的供述和辩解:大约2016年11月,我在网上玩王者荣耀游戏时认识唐某1,我们经常用微信聊天。2017年10月,唐某1说她近期心情不好,想来上海走走,我说没问题。唐某1于10月11日飞到上海,我们正式成为男女朋友关系,并同居了。我们在上海玩了五、六天,后我辞了上海的工作,跟她一起坐飞机到了广州,到广州已是凌晨,她回家,我自己找旅馆住了一晚。第二天,我坐车到深圳,找到一份工作,做了几天觉得不好,又打电话给唐某1说我要来广州找工作,她说好。10月29日,我从深圳坐动车来到广州,唐某1到广州南站接我到她租住的马务村***房。当晚,唐某1说她朋友生日,她就去了佛山。10月30日,我在天河区找到一份保安工作,准备11月1日晚上上班。10月31日,我发微信问唐某1什么时候回来,她说当天下午回来。在唐某1回来之前,我到马务一间叫良英的手机档把我的苹果8手机押了人民币2700元。10月31日傍晚,我和唐某1在外面吃完饭,她去酒吧上班,我回了出租屋。11月1日9时30分,唐某1打我的手机我没听到,因她的出租屋钥匙在我处她回不了出租屋,10点左右我才复她的电话,她中午回来后对我爱理不理,我生气并跟她吵架,还掐她的脖子,她反抗并大叫,我就松开手。16时许,我跟她说我要去上班了,她不理我,并进了厕所,我再次大声对她说,她还是不理我。我想到我在上海对她那么好,我来到广州后她对我爱理不理,越想越生气,就用力推开厕所门,将唐某1放倒在地,用双手掐她脖子,又拿起厕所水龙头上的一条皮带勒她脖子,但一用力皮带就断了,我又用手掐她的脖子,她叫出声音,我从墙上拿了一条毛巾塞住她的嘴,一直掐到她不动才停下。我在厅里坐了一下,又到厕所看见她还有一点点声音,我又拿起厕所门口的烧水壶用电线勒她脖子,直到感觉她不会动了才放手。整个过程大约十分钟。之后,我从唐某1的包里拿了2000多元现金,出去买了11月2日7时25分广州到洛阳的机票。回到出租屋见唐某1已没气了,我拿了她的手机、身份证、一张银行卡、一张某3和港澳通行证出了出租屋,我把她的手机拿到良英通信手机档,再加1100元把我的苹果8手机赎了回来。11月1日20时左右,我准备回出租屋时,见到房东带人来开门,我知道事情要被发现,就坐摩托车到萧岗地铁站附近,并把唐某1的证件等丢到路边。23时左右,我坐出租车到我之前曾去过的番禺钟村,11月2日下午7时左右被公安人员抓获。

上诉人杨帅经辨认照片,指认了被害人唐某1,并指认了案发现场、VIVO手机、其于2017年10月29日从深圳北到广州南的火车票、杀害唐某1使用的女式皮带、电热水壶电线等。

关于上诉人杨帅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杨帅不能正确对待情感挫折,先后采取用手掐脖子、用皮带和电线勒颈及用手巾塞嘴等手段杀害被害人,非法剥夺被害人生命的意愿坚决,犯罪性质恶劣,后果极其严重,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客观准确,依法应予严惩。鉴于本案确因感情纠纷引发,且上诉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案发后,上诉人虽有赔偿被害人家人经济损失的意愿,但未有实际赔偿行为,亦未能取得被害人家人的谅解。综上,一审判决根据上诉人犯罪的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判处的刑罚并对其限制减刑适当,请求改判无期徒刑或有期徒刑的意见和理由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帅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其又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行为又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上诉人杨帅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杨帅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八条的规定,本裁定即为核准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01刑初256号刑事判决以故意杀人罪判处上诉人杨帅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盗窃罪判处上诉人杨帅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对上诉人杨帅限制减刑的刑事裁定。

审判长  何凌云

审判员  邓志文

审判员  陈伟生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李 蕾

返回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