施岳勇交通肇事案驳回申诉案件
发布时间:2019-10-18 21:19:00
浏览次数:- 次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驳 回 申 诉 通 知 书
(2019)粤刑申46号
施岳勇:
你因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不服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17)粤1302刑初950号刑事判决和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13刑终479号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你申诉提出的主要意见和理由归纳如下:1.一审判决认定“事故发生时被害人站在车辆前方,你因未充分注意路面情况而将被害人碾压致死”错误。2.交警部门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事实不清,认定你负事故主要责任证据不足,原判决、裁定以该事故责任认定为据对你进行定罪量刑的证据不确定、充分,依法应当对该证据予以排除。3.受害人是因其父母监管不力,爬到货车车底,在车辆起步时被右后轮碾压致死,你在驾驶车辆时完全尽到了驾驶员应尽的注意义务,在本案中无过错,依法不应构成犯罪。综上,你认为你的行为不应认定为犯罪,请求依法纠正一、二审法院错误的判决和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
1.关于你申诉提出一审判决认定“事故发生时被害人站在车辆前方,你因未充分注意路面情况而将被害人碾压致死”错误的意见。经你签字确认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现场照片及补充侦查报告书显示,受害人陈某豪倒地死亡的位置在陈某豪一家居住的蓬户屋道路前方,离基准点蓬户屋有二、三米距离;经你签字确认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显示,你所驾车辆除右后轮、胎面、轮毂有血迹及组织物外,前挡泥板上亦有血迹及组织物;受害人陈某豪的父亲陈某阳、母亲施某丰的证言均证明,受害人陈某豪倒地死亡的位置位于你所驾车辆的道路前方数米处,且陈某阳、施某丰及司乘人员马某杰在事故发生后均对现场位置进行了指认,均确认受害人陈某豪倒地死亡位置在你所驾车辆的道路前方;惠州市公安局出具的《补充侦查报告书》亦确认死者事故发生前是在你所驾车辆车头前方,并不是在你所驾车辆启动行驶前爬入车底的。上述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一审判决认定“事故发生时被害人在车辆前方,你因未充分注意路面情况而将被害人碾压致死”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2.关于你申诉提出交警部门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事实不清,认定你负事故主要责任的证据不足,原判决、裁定以该事故责任认定为据对你进行定罪量刑的证据不确定、不充分的意见。首先,交警部门接到报案后即赶到事故现场,对事故现场进行勘查,并对事故现场和肇事车辆进行了拍照固定等,客观记录了事故现场方位、周边环境等具体情况,同时通过向现场人员进行调查取证,还原事故的客观事实。其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查明的事实并依照法定程序制作,且你在签收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之后的法定时间内没有提出异议。再次,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经庭审出示、质证,与其他证据能相互印证,依法应作为定案的依据。
3.关于你申诉提出你在本案中无过错,依法不应构成犯罪的意见。根据查明的事实,你在驾驶机动车行驶时,未充分注意路面情况,未按照道路交通法律、法规的规定安全驾驶,你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一、二审法院对你的判决并无不当。
此外,你提交的电话录音光盘和录音说明,通话对象的真实性存疑且光盘未经相关部门鉴定,光盘内容的客观性存疑,即使通话对象和通话内容属实,亦仅是通话人的个人分析推测,并不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认定意见,更不能推翻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认定意见。
综上所述,你的申诉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七十七条的规定,予以驳回。
特此通知。
二〇一九年三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