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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乃权故意毁坏财物案驳回申诉案件

发布时间:2019-10-18 21:17: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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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驳 回 申 诉 通 知 书

(2019)粤刑申143号

何乃权:

你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不服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法院(2017)粤0981刑初570号刑事判决和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09刑终134号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你申诉提出的主要意见和理由归纳如下:1.你无毁坏财物的主观故意。所谓的“被害人”民事侵权在先,强占你的宅基地违法违规建房,直接侵害了你的合法权益,你采取自救行为不能认定有毁坏财物的主观故意;高州市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对三根梁柱作价3000元的依据不足;你矮化荔枝树是为了提高产量,一审认定33棵荔枝树从树根砍掉是错误的,价格认证机构作价11550元不符合事实;2016年10月11日至19日,你损毁何某祥方木、瓦面等(作价3450元)是拆分给你的房屋,不构成犯罪;认定你于2017年5月7日、5月10日、6月25日、6月26日损毁财物缺乏证据。2.你无损坏财物达到应受刑事追诉的客观行为,你的行为不符合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未达到追诉标准。3.你的民事自救行为不应当承担刑事责任。4.泗水派出所对你拘留时实施暴力致你左脚骨折。5.二审法院不开庭审理违法,二审法院没有对申请人提出的事实、证据认定异议依法进行审查。

本院经审查确认:

1.关于何某周在建房屋及何某祥所居住房屋的权属等问题。(1)何某周的在建房屋。你父亲何某祥、你弟何某周均证明何某周在建房屋和地块均按农村习惯分割给何某周,你虽在何某周拆旧建新前曾提出意见,但经村委会等部门多次协调处理,你也同意;你申诉提供有关房屋和地块的拆分协议复印件亦证明了你和何某周拆分房屋和地块的情况。(2)你父亲何某祥居住并被你多次损毁的房屋。何某祥证明该房屋登记在他名下,该房屋虽曾协议分割给你,但因你不尽赡养义务且殴打老人,他已多次声明收回该房屋,并于2016年6月在高州市公证处订立遗嘱取消你对该房屋和地块的继承权;你弟何某周亦证明你多次损毁的房屋是你父亲何某祥的,房产证等也登记在何某祥名下;而你也不否认你父亲何某祥所居住的房屋是他本人的,只是因不满你父亲何某祥变卦收回该房屋而多次损毁房屋。综上,现有证据证明何某周在建房屋和何某祥所居住的房屋非你所有,你申诉认为何某周、何某祥民事侵权在先及你不应承担刑事责任等理由不能成立。

2.关于你所说矮化荔枝树的问题。证人何某周、何某兴、李某秀均证明,何某周与何某兴、李某秀于2016年3月签订协议,将被你毁坏的荔枝树交由何某兴、李某秀管理,不存在协议后由你矮化荔枝树之说;且你对不满何某周将荔枝树交由他人管理而将何某周的荔枝树全部砍掉的事实亦供认在案;勘验笔录也证明被砍的33棵荔枝树均从树根砍掉,与你所称矮化荔枝树之说不符。

3.关于被毁梁柱、荔枝树等财物的价值问题。相关价格认证机构根据梁柱、荔枝树等财物的损毁情况,依照法定程序对被毁梁柱和被砍荔枝树等财物作出价格鉴定意见,而你在收到上述价格鉴定意见和法庭质证时,对上述价格鉴定意见均没有提出异议,故你申诉认为相关价格鉴定意见与事实不符或依据不足等不能成立。

4.关于认定你于2017年5月至6月损毁何某祥、何某周的财物缺乏证据的问题。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证明何某祥、何某周在财物被毁后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勘验笔录证明房屋等受损的情况;何某祥、何某周及证人刘某华、何某兴、李某秀、梁某坚、何某珍、龙某彬、苏某达等人均证明你损坏何某周、何某祥的房屋等财物情况;且你对因与何某周、何某祥有矛盾而损毁他们房屋的事实亦供认在案。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你毁坏何某周、何某祥房屋等财物的事实。

5.关于你的行为是否符合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问题。《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三十三条规定: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一)造成公私财物损失五千元以上的;(二)毁坏公私财物三次以上的;(三)纠集三人以上公然毁坏公私财物的;(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根据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你于2015年12月至2017年6月间,先后七次故意毁坏何某周、何某祥的房屋等财物,共造成何某周、何某祥等人的财物损失共计人民币2万余元。显然,你的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三十三条第(一)、(二)项的规定。

6.关于泗水派出所对你拘留时实施暴力致你左脚骨折的问题。根据高州市公安机关出具的《关于何乃权信访事项办理情况的报告》、茂名市检察机关出具的《答复函》及泗水镇卫生院的出院小结等书证显示,泗水派出所在接到何某周的报警后即出警进行现场处置,并口头传唤你到派出所询问调查,调查期间没有对你采取任何暴力等违法手段,茂名市检察机关事后亦经调查证明泗水派出所全过程依法办案,医院的出院小结显示你左脚当时没有骨折的病症。综上,你申诉提出泗水派出所对你拘留时实施暴力致你左脚骨折的事实不存在。

7.关于二审法院程序违法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原二百二十三条)规定,被告人对第一审认定的事实、证据提出异议,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上诉案件,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开庭审理。本案中,高州市人民法院对你作出第一审判决后,你虽然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证据提出异议,但不存在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情形,因此二审法院不开庭审理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你的申诉意见和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七条的规定,予以驳回。

特此通知。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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