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黎沃和、李敬堂债权转让合同纠纷再审民事案件

发布时间:2019-10-18 21:14: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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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民再300号

抗诉机关:广东省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黎沃和,男,1972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兴亮,广东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健林,北京市盈科(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敬堂,男,1969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莞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燕山,广东凯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婷,广东凯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广东省清远市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鹿鸣中路连山文化广场边。

法定代表人:冯红云,该县县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常雄,该县副县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百贤,广东广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苏建华,男,1978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莞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国栋,广东通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华,广东通盈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申诉人黎沃和因与被申诉人李敬堂、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连山县政府)、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苏建华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东中法民二终字第972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广东省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4月20日作出粤检民(行)监〔2017〕44000000035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7年5月3日作出(2017)粤民抗121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指派刘洁辉、姚莲出庭支持抗诉。黎沃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兴亮、吴健林,李敬堂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段燕山、张婷,连山县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常雄、陈百贤,苏建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国栋、李雪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二审法院(2015)东中法民二终字第972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生效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在申请检察监督期间本案争议焦点是债权受让人李敬堂将债权转让协议通知债务人连山县政府,在原债权人苏建华不认可的情况下该转让行为对债务人是否产生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从该条文语法逻辑分析,“应当通知债务人”这句话的主语是债权人,即债权人是债权转让通知义务的适格主体。从债法法理分析,债权转让是一种权利处分行为,原债权人的处分行为给债务人的履行造成直接影响,转让后,原债权人的合同权利因转让而消灭,而债权受让人则因此与债务人成立新的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债权转让理应由原债权人通知债务人,以最直接的方式让债务人知晓其真实意思表示。如果允许并认可由受让人通知,则债务人还须承担审查转让行为是否真实的额外义务,当转让不真实、无效或被撤销的,则债务人要承担清偿无效的风险。原债权人处分债权,却让债务人承担义务和风险,无疑有悖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的立法原意。在只有受让人通知的情形下,该通知行为必须得到原债权人的追认,方能对债务人发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也对债权转让的通知主体予以了明确,《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1]12号)第六条“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国有银行债权后,原债权银行在全国或者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债权人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通知义务。案件审理中,债务人以原债权银行转让债权未履行通知义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将原债权银行传唤到庭调查债权转让事实,并责令原债权银行告知债务人债权转让的事实。”规定了履行通知义务的是“原债权银行”。在审判实践中,广东省法院对此有较为统一的裁判规则,如《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民商事审判实践中有关疑难法律问题的解答意见》第十八条规定:“由于原债权债务法律关系在原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设立,原债权人转让债权后,应由原债权人通知债务人;若债权受让人通知债务人,经原债权人认可后,即可认定已经履行通知义务。”本案中,李敬堂在一审庭审已自认其与苏建华的债权转让协议是由其本人及连山小三江项目公司经理送达债务人连山县政府,连山县政府在一审、二审的答辩状中也证实这一事实,并明确表示不知道苏建华到底要将债权转让给谁。李敬堂是债权受让人,不是适格的通知主体。苏建华在诉讼中一直主张与李敬堂签订转让协议非其真实意思,并将涉案债权让与黎沃和且已送达连山县政府,由此应当认定,对连山县政府具有约束力的,应当是苏建华与黎沃和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李敬堂的通知行为在未得到原债权人苏建华认可的情况下,对债务人连山县政府不发生效力。二审法院以李敬堂的通知先到达债务人为由认定连山县政府应受李敬堂、苏建华债权转让协议的约束,系适用法律错误。

黎沃和同意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其补充意见为:(一)本案事实和相关证据清楚证明:黎沃和已于2014年6月13日通过合法受让而依法取得了案涉债权,受让债权后,黎沃和已与苏建华一起通知连山县政府,连山县政府也就相关问题进行回访协商,但双方没达成一致意见,才联名通过邮寄方式通知连山县政府。苏建华于2014年7月19日再次将同一债权即案涉债权转让给李敬堂,即使本案中不存在苏建华受胁迫、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形,该等再次转让行为也属于对他人合法债权的无权处分行为,也是无效的,更何况苏建华的再次转让行为是受胁迫的、是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的事实在本案中是客观存在的。(二)黎沃和基于有效债权受让行为的债权转让通知是否已经送达或何时送达给债务人,均不会使黎沃和有效债权受让行为的效力发生变化或归于消灭,同样道理,李敬堂基于无效债权受让行为的债权转让通知是否已经送达或何时送达给债务人,又或者其受让债权的转让通知是否早于黎沃和的债权转让通知送达给债务人,均不会使无效债权受让行为变成有效,更不会产生改变或取消、替代黎沃和有效债权受让行为的效力,更何况正如本案一审判决和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在民事抗诉书中所认定的事实:黎沃和受让债权的通知是苏建华和黎沃和共同送达的,苏建华予以确认和认可,对连山县政府具有约束力,而李敬堂受让债权的通知是李敬堂和所谓的项目经理送达的,苏建华自始自终都不认可,对连山县政府不发生效力。(三)退而言之,即使毫无理由地认为债权转让通知都是苏建华自愿作出并先后通知连山县政府,其中李敬堂的受让通知早于黎沃和的受让通知,那也不能因此认为李敬堂合法有效地受让和取得了早已属于黎沃和所有的债权。与此同时,本案的事实已经证明,连山县政府完全可以向黎沃和清偿案涉债权,本案并没发生连山县政府无法向黎沃和清偿的事实,故法院应依法判令连山县政府向黎沃和清偿案涉债务。(四)关于利息问题,苏建华与连山县政府签订的协议书有明确约定,有合同依据,一审法院没有支持黎沃和利息的诉请,黎沃和为了尽快收回资金才没有上诉,但按照约定是应当支付的。

李敬堂不同意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再审答辩称,(一)黎沃和恶意虚构债权,与苏建华违法串通、捏造与事实严重不符的《债权转让协议》,其行为已涉嫌虚假诉讼刑事犯罪。黎沃和本案提交的《债权转让协议》第一条第1款约定“甲方(苏建华)于2012年2月13日向乙方1(黎沃和)借入人民币250万元,目前仍欠乙方1(黎沃和)借款本金人民币250万元及相应利息和逾期利息”,与其在(2016)粤1971民初9048号案件中,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催款通知书》中所述2012年2月13日250万元的借款是同一笔借款。《催款通知书》显示该笔250万元的借款截止到2014年3月10日苏建华还欠黎沃和本金100万元,但是《债权转让协议》却显示截止到2014年6月13日该笔250万元的借款苏建华分文未还,黎沃和向法院提交的上述证据足以证明其债权是恶意串通并虚构的,《债权转让协议》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其债权的形成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二)黎沃和在本案中以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与了诉讼,并基于债权转让合同关系提出了诉讼请求,但2016年4月黎沃和又向一审法院对李敬堂提起侵权之诉〔案号:(2016)粤1971民初9048号〕,属就同一事实分别向法院提起合同之诉及侵权之诉,违法了法律规范,属于重复诉讼。(三)《债权转让通知书》由苏建华签署,其上面的时间修改不影响通知书的意思表示,苏建华项目经理及李敬堂只是作为送达方式和送达媒介将《债权转让通知书》送至连山县政府,并非实际的通知主体,该债权转让实际通知的法律主体仍为苏建华,检察院认为李敬堂为债权转让的通知主体之观点存在明显的理解错误,二审法院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四)债权转让事宜已书面通知连山县政府,李敬堂持有苏建华本人签名捺印的通知书向债务人进行送达,实际上已取得苏建华的授权与认可,送达方式并不影响该债权转让通知的效力,这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民商事审判实践中有关疑难法律问题的解答意见》第十八条意见一致,检察院适用仅限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处置国有银行债权的《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资产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通知》错误。而连山县政府在本案一审中确认已于2014年8月收到该《债权转让通知书》,除此之外,连山县政府向苏建华发出《中止履行协议书通知》以后,苏建华也未提出异议。因此根据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李敬堂受让的债权已于2014年8月对连山县政府发生法律效力。检察院认为该通知行为没有得到苏建华的认可,对连山县政府不发生效力,显然没有事实依据。(五)根据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债权转让是以通知债务人为生效的法定条件,通知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应当作为受让人优先受偿的依据。如上所述,李敬堂与苏建华的债权转让事宜已于2014年8月对连山县政府发生法律效力,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就此形成。相反连山县政府在一审庭审中称其并未收到黎沃和的债权转让通知,故黎沃和债权转让事宜对连山县政府不发生法律效力。退一步讲,即使以黎沃和主张的2014年12月10日为通知连山县政府的时间,但该时间仍晚于李敬堂受让债权的通知时间。此外,李敬堂于2014年10月就该债权转让事宜已向法院提起诉讼,该诉讼行为也可视为债权转让事宜的第二次通知,该时间仍早于黎沃和所主张通知的时间。黎沃和客观上无法与连山县政府发生债权债务关系,黎沃和依法不能享有案涉债权。李敬堂没有提出再审请求,同意二审判决的处理。

连山县政府再审答辩称,债权受让人由法院根据事实查明认定,连山县政府认为不存在利息争议,与苏建华签订的合同没有履行,后解除合同,所以不存在利息。如果利息有异议,应是连山县政府与苏建华之间的法律关系。

苏建华同意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其补充意见为,(一)苏建华确认2014年7月19日向李敬堂出具过《债权转让协议书》,但转让时间是2014年12月31日,《债权转让通知书》写明是2014年12月31日是不想在签订协议书的时候把债权于2014年7月19日转让给李敬堂,应基于合同法的本意,保护债权转让人的利益。连山县政府收到债权转让协议后应向苏建华核实,但其没有核实,故不发生效力;(二)李敬堂主张的其与连山小三江项目公司经理黎锦璋一起送达《债权转让协议书》,但黎锦璋与该项目公司以及该项目公司的股东毫无关系,并非项目经理,黎锦璋对苏建华被迫与李敬堂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的事实不知情,苏建华也没有授意或安排黎锦璋代表其与李敬堂一起向连山县政府送达《债权转让协议书》,苏建华不认同李敬堂主张的送达行为和送达事实。

李敬堂于2014年10月31日向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连山县政府向李敬堂支付款项人民币900万元及利息(以900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9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4年10月30日为611125元);二、苏建华对连山县政府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连山县政府、苏建华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黎沃和于2014年12月10日向一审法院申请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并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连山县政府向黎沃和偿还借款本金900万元及其利息(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连山县政府收到前述借款本金之日起计至借款本息全部偿还之日止,暂计至2014年12月10日为540000元);二、驳回李敬堂的全部诉讼请求;三、李敬堂、连山县政府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9月22日,连山县政府因连山小三江温泉度假区项目上的资金困难,与苏建华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连山县政府向苏建华借款1500万元,该款分两次付至连山县政府指定收款账户,其中,2013年9月23日前付500万元,小三江温泉旅游度假区项目立项之日起七日内付1000万元。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实际付款日起算。连山县政府承诺以“连山小三江温泉度假区项目”的土地出让金作为还款来源,在取得该项目土地出让金后及时偿还借款本息。上述协议签订后,苏建华先后从兴业银行网上转账1000万元给连山县政府指定账户。其中100万元为代项目公司支付的押金。2014年8月25日,连山县政府向恒源公司、苏建华发出《关于中止履行协议书的通知》,以恒源公司、苏建华资信不足,决定中止履行与恒源公司签订的《连山小三江温泉旅游度假区投资协议书》及与苏建华签订的《协议书》,恒源公司、苏建华在收到通知书15日内向连山县政府提供适当担保,否则解除《连山小三江温泉旅游度假区投资协议书》、《协议书》。恒源公司、苏建华在连山县政府规定的期限内,未有证据证实已提供适当担保。

2014年7月19日,苏建华因拖欠李敬堂借款本息未还,以《债权转让协议书》的方式将其持有连山县政府的债权转让给李敬堂,抵扣苏建华拖欠李敬堂之等额借款本息。上述债权转让后,苏建华自愿为连山县政府按期依约履行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庭审中,苏建华认为该《债权转让协议书》是在胁迫情况下签订,非其本人真实意思表示。对此,证人方某出庭作证,其证词中涉及协议签订的时间、地点及签订时的在场人员情况,但没有直接证据显示苏建华签字系受胁迫所为。该债权转让通知李敬堂述称由其本人及连山小三江项目的经理上门交给连山县政府,连山县政府确认李敬堂陈述的送达方式,但不确认债权转让通知书上记载2014年7月19日的送达时间,认为送达时间应在2014年8月25日前几天,但没有办理具体的签收手续。

另查,因苏建华于2012年2月13日、2014年5月14日分别向黎沃和借款250万元、380万元,于2014年1月9日向案外人黎笑容借款250万元,苏建华对上述借款本息未还的事实予以确认,同时,经向案外人黎笑容调查,其对苏建华享有的借款债权同意由黎沃和继受。截止本协议签订日,上述三笔借款本金为880万元,按照原始借款合同、借据、借条计算应付利息为1686930元。2014年6月13日,苏建华与黎沃和及案外人黎笑容三方共同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苏建华对连山县政府享有的借款债权(借款本金900万元及其利息)转让给黎沃和,用于抵偿苏建华欠黎沃和和黎笑容的前述债务,本次债权转让交易于协议签订后即时生效。同时协议书原件移交给黎沃和收讫。2014年12月9日,苏建华、黎沃和共同以EMS快递方式将债权转让通知书及债权转让协议邮寄连山县政府,该快递查询结果显示于2014年12月11日妥投。

以上事实,有债权转让协议书、债权转让通知书、关于中止履行协议书的通知、协议书、兴业银行网上转帐受理回单、还款协议书、最高额借款合同、借条或借据、债权转让协议、关于债权转让的说明、借款合同、借据、电汇凭证、借条、存款账户回单、声明书、债权转让通知书、邮寄凭单、快递费发票、邮件全程跟踪查询结果等证据及一审庭审笔录附卷为据。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其诉争点主要为:一、连山县政府对苏建华的借款债务数额如何确定,该债务是否已届清偿期;二、苏建华享有的对连山县政府的债权,其受让主体如何认定。

(一)关于连山县政府欠付的借款数额及该债务是否已届清偿期问题。苏建华认为已付连山县政府款项为1000万元,并提供了兴业银行网上转帐受理回单印证,而据庭审查证,苏建华已付款中100万元系代项目公司支付的项目押金,另900万元才为实际出借款。连山县政府《关于中止履行协议书的通知》要求,恒源公司、苏建华在收到该通知书15日内向连山县政府提供适当担保,否则解除《连山小三江温泉旅游度假区投资协议书》、《协议书》,此为附解除条件,鉴于本案各方均未举证恒源公司、苏建华有提供适当担保的证据,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的规定,该协议已失效。另一方面,连山县政府庭审中陈述小三江温泉度假项目进展时,认为项目已立项,对征地已作大量投入,现与佛山的一家公司签订合作意向书,解除了案涉项目的投资协议,100万元保证金也退回给项目公司。故,上述两方面均已证实连山县政府与苏建华之间的协议已终止履行,连山县政府认为其返还借款900万元的义务尚未到清偿期的观点,理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苏建华对连山县政府享有的债权,受让主体如何认定问题。苏建华于2014年6月13日与黎沃和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于2014年7月19日与李敬堂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两份债权转让协议书转让的标的均为苏建华对连山县政府享有的借款债权,此后,债权转让事实均通知了连山县政府。苏建华上述债权双重转让所产生的法律效果,一审法院分析如下:其一,黎沃和先于李敬堂与苏建华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应认定黎沃和取得案涉债权。苏建华将债权让与黎沃和后,已丧失了对该债权的处分,其再行让与李敬堂,是一种无权处分行为。其二,两份债权转让协议签订后,均向连山县政府履行了通知义务,但从通知的主体看,黎沃和受让债权的事实是由黎沃和与苏建华共同通知,而李敬堂受让债权的事实是由李敬堂与项目公司经理共同通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从该款文义看,债权让与的通知主体应当是债权人。鉴于李敬堂未有证据证实与其共同通知的项目公司经理获得苏建华的授权,故李敬堂该债权转让的通知主体不当。综合李敬堂与黎沃和在债权转让签订时间、债权受让后的通知主体两方面因素,应认定黎沃和取得苏建华享有连山县政府的借款债权,李敬堂以其先行通知连山县政府债权转让的事实抗辩黎沃和的诉求,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苏建华在与李敬堂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中,自愿为连山县政府按期依约履行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鉴于李敬堂未实际通过债权转让方式依法取得对连山县政府的债权,苏建华为连山县政府按期依约履行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约定丧失前提基础,因此,李敬堂基于该约定要求苏建华对连山县政府的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观点,依法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一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因此,苏建华基于借款债权享有连山县政府的借款本息,应由黎沃和受让取得。故黎沃和要求连山县政府偿还借款本金900万元,该主张依法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如前所述,连山县政府于2014年8月25日发出中止履行通知书,苏建华未在15日内提供适当担保,该条件成就导致双方协议失效,故在该协议失效之次日起(即2014年9月11日),连山县政府应返还本金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占用期间的利息。黎沃和主张的利息起算日,理据不够充分,其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的规定,一审法院于2015年5月5日作出(2014)东一法东民二初字第626号民事判决:一、驳回李敬堂对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苏建华的诉讼请求;二、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黎沃和款项900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以900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4年9月11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驳回黎沃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李敬堂预缴79077.87元,黎沃和预缴78580元。其中,李敬堂负担79077.87元,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负担78580元。

李敬堂不服一审判决,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改判并支持李敬堂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全部由连山县政府、苏建华、黎沃和承担。

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李敬堂一审提交的李敬堂(甲方)、苏建华(乙方)2014年7月19日《债权转让协议书》还包括“乙方须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180日内向连山县政府出具债权转让通知或声明,就本协议项下债权转让相关事宜通知连山政府”、“乙方保证按照本协议约定向债务人出具债权已依法转让给甲方的书面声明和通知,并为甲方依法受让、追收及实现所转让债权提供必要的协助”、“因乙方未及时通知连山县政府或将债权另行转让给第三方,而导致甲方无法向连山县政府正常行使债权人之权利的,乙方除足额偿还甲方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外,还需向甲方支付借款总金额20%的违约金”等内容。李敬堂一审提交的连山县政府2014年8月25日《关于中止履行协议书的通知》还包括“2014年7月19日,甲方收到苏建华将借给甲方的1000万元的债权转让给李敬堂的《债权转让协议书》,得知苏建华借给甲方的借款1000万元,大部分是苏建华从李敬堂处借的(见2013年11月25日苏建华与李敬堂签订的《还款协议书》),即苏建华与乙方均没有能力履行协议”等内容。一审法院于2015年4月9日开庭审理本案时,方某出庭称“李敬堂拿了该协议书叫我约苏建华,我打电话给苏建华叫他来我办公室,李敬堂等苏建华来办公室后就叫苏建华签署该协议书,苏建华不愿意签,李敬堂就说苏建华如果不签就不能走,当时苏建华无奈之下,粗看了一下该协议就签了”、“我没有将债权转让通知给到被告一,是连山小三江项目的经理将债权转让通知私自上连山给被告一的”。苏建华当庭陈述称“当天是原告直接拿着协议书到证人办公室的,我当时说不签,因为我之前就一直不认可,原告用比较严厉的语气说如果不签就不能走,我到现在才知道是原告与项目经理将债权转让通知书拿到被告一那的,我之前根本不知道该情况”。李敬堂当庭陈述称“债权转让通知是在2014年7月19日由三江恒源公司的项目经理和原告一并送到被告一处,被告一在中止履行协议通知书的第三点有确认收到债权转让协议”。连山县政府当庭陈述称“通知的方式确认,是三江恒源公司的项目经理与原告一起去送达的,但具体时间不是2014年7月9日,应在2014年8月25日前几天,但没有办理具体的签收手续”。

二审法院认为,李敬堂上诉请求改判连山县政府向李敬堂支付款项900万元及利息、苏建华对连山县政府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二审依法对上述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李敬堂、苏建华2014年7月19日债权转让合同成立后,债务人连山县政府已确认在2014年8月25日前几天收到债权转让通知。据此,李敬堂、苏建华2014年7月19日债权转让合同已对债务人连山县政府发生效力。连山县政府已确认欠苏建华900万元,李敬堂、苏建华2014年7月19日债权转让合同对债务人连山县政府发生效力后,李敬堂要求债务人连山县政府清偿900万元,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苏建华、黎沃和2014年12月9日将债权转让通知书及债权转让协议邮寄连山县政府,此时李敬堂、苏建华2014年7月19日债权转让合同已对债务人连山县政府发生效力,故黎沃和要求连山县政府清偿900万元,理由不充分,依法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判决连山县政府向黎沃和清偿900万元,驳回李敬堂要求连山县政府清偿900万元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依法应予纠正。连山县政府在诉讼中确认欠苏建华900万元,但未确认欠款利息,李敬堂要求连山县政府支付利息也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故对李敬堂要求连山县政府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本案为债权转让纠纷,黎沃和、李敬堂与苏建华之间的其他民事关系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当事人可另行要求处理。黎沃和、李敬堂在本案中对苏建华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二审法院于2016年1月25日作出(2015)东中法民二终字第972号民事判决:一、撤销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4)东一法东民二初字第626号民事判决;二、限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李敬堂清偿900万元;三、驳回李敬堂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黎沃和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李敬堂预缴79077.87元,黎沃和预缴78580元。其中,连山县政府负担79077.87元,黎沃和负担78580元。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79077.87元,由黎沃和负担并直接支付给李敬堂,李敬堂预交的79077.87元不再退回。

本院再审确认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另查明,李敬堂向连山县政府送达的落款日期为2014年7月19日的《债权转让通知书》正文第一句话为“根据本人于2014年12月31日与李敬堂(公民身份号码:)签署的《债权转让协议书》……”,其中日期“12月31日”被改为“7月19日”并加盖了指模。经查,一审庭审中,苏建华确认该《债权转让通知书》是由他签名的,但正文第一句话的日期不是他改的。李敬堂在本院再审开庭时确认正文第一句话的日期是他涂改并加盖指模,修改的目的是为了与债权转让协议对应。

黎沃和于2014年12月10日向一审法院申请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一审法院于2015年1月7日作出《参加诉讼通知书》,通知黎沃和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本院再审期间,黎沃和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2017年7月17日陈兆维的说明》、身份证复印件、中国工商银行特种转账凭证、中国农业银行的网易交易流水,拟证明苏建华因资金需要多次向黎沃和及其家属借款。证据二,(2016)粤1971民初7428号民事判决书、(2017)粤19民终2043号民事调解书及民事判决书,拟证明苏建华与黎沃和、黎笑容存在多笔借款关系,除了本案中作为债权受让对价的合共880万元的借款外,还存在其他借款。证据三,广东省东莞市公安局中堂分局东泊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公安网的打印资料、黎沃和提供的连山民族度假村的照片、协商还款的照片,拟证明苏建华和黎沃和在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之后同年的7月30日,通知连山县政府债权转让的事实。

对上述证据,李敬堂质证认为,证据一不是新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黎沃和本案中主张的债权明确约定了每笔债权的具体时间,一笔是2012年2月13日,与《2017年7月17日陈兆维的说明》提到的债权不是同一笔债权。而《催收通知书》所显示的250万元还剩100万元也是指2012年2月13日的债权,与《2017年7月17日陈兆维的说明》提到的2012年5月16日的债权没有关系,《催收通知书》出具的时间是2012年3月10日,晚于2012年5月16日,所以该组证据与本案2012年5月16日的债权没有关系,不能证明该笔债权的真实性。对证据二的关联性不予确认。对证据三的关联性不予确认,黎沃和入住情况不能证明有送达行为,也不能证明苏建华与其一起去,照片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证据三也不是新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另连山县政府在一审补充答辩状明确称未收到苏建华将其所谓债权转让给黎沃和的任何法律文书,因此黎沃和提交的证据三不能证明其有任何通知的行为。

连山县政府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二不发表意见,对证据三,连山县政府表示以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为准,无法确认黎沃和与苏建华是否提交了债权转让通知书。

苏建华质证认为,对黎沃和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苏建华确实与黎沃和存在多笔借款,2014年6月13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后,苏建华在7月30日确实有与黎沃和一起到连山县政府送达债权转让通知,黎沃和提供的照片中的人员是苏建华本人。

李敬堂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2014年6月13日《债权转让协议》、2014年3月10日《催收通知书》、(2016)粤1971民初9048号案的《庭审笔录》,拟证明本案的债权转让协议是黎沃和与苏建华虚构债权。证据二,(2016)粤1971民初9048号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民事判决书,拟证明黎沃和在二审判决后,再审启动之前,另行向一审法院提起侵权之诉,即黎沃和就同一事实分别提起侵权之诉和违约之诉,李敬堂认为两个诉讼不能同时并存。证据三,(2015)吉民二终字第76号民事判决书、(2014)苏商再终字第0004号民事判决书、(2011)浙民申字第1102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债权转让过程中受让人可代转让人送达债权转让通知的观点。证据四,(2014)江中法民二终字第164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债权转让通知先到达债务人的优先生效,受让人自生效时与债务人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证据五,EMS快递详情单、妥投记录,拟证明李敬堂就黎沃和涉嫌虚假诉讼犯罪事宜提交了举报材料。

对上述证据,黎沃和质证认为,对《催收通知书》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不认可证明的内容,黎沃和已向法庭提交材料证明苏建华存在多笔借款,苏建华在借款期间确实有偿还过部分的借款,该《催收通知书》是黎沃和向苏建华催促还款过程中,苏建华单方出具的一个还款承诺。《催款通知书》黎沃和没有签字确认,表示是没有认可的。其后黎沃和与苏建华经过对账确认,三笔没有还款的本息作为本案受让的基础债权。另案的庭审笔录,也证明了黎沃和在另案中提交《催收通知书》的目的是黎沃和一直有向苏建华催收还款,但是黎沃和没有认可苏建华自认的金额。另案侵权诉讼不影响黎沃和对本案申请再审和申请抗诉,李敬堂提供的其他案件资料没有意义。

连山县政府质证认为,以法院确认的债权受让人为准,连山县政府将依照法院的判决支付款项。

苏建华质证认为,对2014年6月13日《债权转让协议》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确认,是苏建华真实的意思表示,真实转让给黎沃和;《催收通知书》是苏建华向黎沃和还款的时候书写的,实际是还款计划书,表示单方愿意还款,但黎沃和没有同意;《庭审笔录》关联性不确认,苏建华不是当事人,(2016)粤1971民初9048号案与本案的一、二审诉讼主体不同,不属于对同一事实进行重复诉讼。

对当事人再审提交证据,本院审查认为,黎沃和提交的证据一、二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黎沃和提交的证据三仅能证明黎沃和、苏建华曾到连山县入住酒店的情况,并未能证明黎沃和与苏建华共同向连山县政府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且连山县政府也不予确认,因此,本院不予采信。李敬堂再审提交的证据部分为原审证据,对此,原审已进行过质证。对于李敬堂提交的其他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再审认为,根据抗诉机关的抗诉意见及当事人的申、辩意见,本案的再审争议焦点是:一、苏建华先后与李敬堂、黎沃和、黎笑容签订的两份债权转让协议的效力;二、哪份债权转让协议对连山县政府产生效力;三、连山县政府是否应支付900万元的利息。

第一,关于苏建华先后与李敬堂、黎沃和、黎笑容签订的两份债权转让协议的效力问题。

2014年7月19日,苏建华与李敬堂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书》,该协议书的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苏建华称该协议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没有提交证据证明,也未向法院起诉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该协议,因此,对苏建华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2014年6月13日,苏建华与黎沃和、黎笑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该协议的内容也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因苏建华与黎沃和之间的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并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李敬堂主张苏建华与黎沃和之间存在虚假诉讼,依据并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苏建华签订两份债权转让协议时,均未将债权转让的情况通知债务人连山县政府,苏建华仍享有对连山县政府的债权,故苏建华签订的两份债权转让协议均已成立并生效,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的规定,债权转让未经通知,对债务人连山县政府不发生效力。

第二,关于哪份债权转让协议对连山县政府生效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对于该条规定的理解,本院认为,债权转让并不需要经过债务人的同意,以通知为生效的原则,从保障债务人权利,避免债务人错误清偿的角度,在债权人签订多份债权转让协议的情况下,应当将债务人是否知晓以及能否确认债权转让事实作为认定债权通知效力的关键。因此,在可确认债权转让真实性的前提下,不应否定受让人进行通知的法律效力。

本案中,李敬堂与苏建华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已成立并生效,苏建华主张是受胁迫签订的,没有提交证据证明。从送达时间看,李敬堂已于2014年8月25日前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对此,连山县政府在《关于中止履行协议书的通知》中书面做出了确认。《债权转让通知书》虽然是李敬堂送达的,但是由苏建华签署的,苏建华签署债权转让通知书并出具给李敬堂,可视为苏建华已授权李敬堂进行送达,即本案中李敬堂与苏建华出具给连山县政府的《债权转让协议书》和《债权转让通知书》均是真实、有效的。苏建华事后以受胁迫为由对上述行为予以否认,既没有证据证明,也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债权转让通知书》上的签约时间虽然存在涂改,但修改前记载的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时间有误,修改后的时间与《债权转让协议书》的时间是一致的,并不影响债权转让协议和送达行为的效力。苏建华主张与李敬堂债权转让的时间是2014年12月31日,与双方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不符,与连山县政府收到的《债权转让协议书》的时间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李敬堂与苏建华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已经送达,在送达时对连山县政府发生效力。

黎沃和主张在2014年7月30日曾与苏建华一起直接向连山县政府送达债权转让通知,未能提供直接的证据证明,连山县政府对该送达也不予确认。对黎沃和提出的已直接向连山县政府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书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黎沃和在原审主张通过EMS快递方式向连山县政府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书,但该时间在黎沃和申请参加本案诉讼的前一天,即黎沃和是在李敬堂提起本案诉讼,法院已通知苏建华和连山县政府应诉之后才向连山县政府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书,晚于李敬堂送达债权转让通知的时间,因此,黎沃和的送达行为对连山县政府不产生效力。

第三,连山县政府是否应支付900万元的利息问题。鉴于苏建华与连山县政府之间的协议书没有完全履行即解除,且李敬堂同意二审判决的处理,故对二审认定连山县政府不需要支付利息的判决,本院再审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再审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东中法民二终字第972号民事判决。

本案再审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黎沃和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赖尚斌

审判员  谭 甄

审判员  何曲伟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艾荣

书记员钟镜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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