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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洁瑜、高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案件

发布时间:2019-10-18 21:03: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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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刑终1142号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洁瑜,女,1968年5月18日出生于广东省广州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地广州市越秀区。1994年12月3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2004年6月10日刑满释放;2009年12月3日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15年12月17日刑满释放。2016年8月12日因吸毒被江门市公安局蓬江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的处罚,因本案于2016年8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江门市看守所。

辩护人黄劲涛,广东练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黄国标,广东练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雯,女,1969年9月26日出生于广东省新会县,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地阳春市。2013年12月11日因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3000元,2015年12月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8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江门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俊雄,男,1967年9月7日出生于广东省广州市,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无业,户籍地广州市荔湾区。2016年8月12日因吸毒被江门市公安局蓬江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的处罚,同日被处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本案于2016年8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江门市看守所。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洁瑜、林俊雄、高雯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7年6月8日作出(2017)粤07刑初3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罗洁瑜、林俊雄、高雯对判决不服,均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提讯各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6年7月底,张某1与被告人高雯电话联系,提出由高雯介绍毒品卖家给她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高雯同意。随后,被告人高雯电话联系被告人罗洁瑜,商定以每克人民币48元的价格向罗洁瑜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250克,并以每克60元的价格转卖给张某1。罗洁瑜遂与被告人林俊雄准备毒源。2016年8月11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罗洁瑜、林俊雄携带毒品甲基苯丙胺在江门市地王广场附近与高雯汇合后,乘出租车到江门市蓬江区建设三路粤华酒店,三被告人在该酒店二楼汕头房内将携带的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张某1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公安人员在现场查获甲基苯丙胺三包,净重共计248.58克,以及用于交易的人民币15000元。

原判认定的以上事实,有现场勘验笔录、照片、扣押物品清单、理化检验鉴定意见、现场检测报告、手机通话清单、归案经过、户籍证明及前科资料、证人证言、同案人的指证、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罗洁瑜、林俊雄、高雯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248.58克,数量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罗洁瑜、高雯曾因毒品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贩卖毒品罪,是累犯,又是毒品犯罪的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罗洁瑜、高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洁瑜的家属已自愿代罗洁瑜履行没收财产刑部分刑罚,在量刑时应予以酌情考虑;被告人高雯不是涉案毒品的所有人和实际控制人,其参与毒品犯罪主要是赚取差价,故被告人高雯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比同被告人罗洁瑜、林俊雄要小,在量刑时应予以考虑。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所提辩解、辩护意见中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予以采纳,其余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三百六十九条之规定,作出判决:

(一)被告人罗洁瑜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50000元。

(二)被告人林俊雄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50000元。

(三)被告人高雯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20000元。

(四)公安机关扣押但未随案移送的涉案毒品甲基苯丙胺,依法予以销毁。公安机关扣押但未随案移送的华为牌ALE-UL00型金色手机、IPHONE牌5s金色手机、华为牌TIT-CL00型手机均属作案工具,依法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公安机关扣押但未随案移送的其他财物,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上诉人罗洁瑜提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量刑过重。具体理由是:1.原判认定罗洁瑜在被抓获时扔了1.14克毒品,这与事实不符,罗本人从未在案发现场扔过毒品。2.原判认定罗洁瑜积极实施贩卖毒品行为与事实不符,那段时间罗一直在看病,身体健康状况不佳,罗洁瑜是出于为朋友帮忙才送毒品到江门。3.本案存在特情介入交易,存在犯意引诱,整个交易根本就是一个陷阱。原判没有采纳该意见和理由不当。4.作为特情的张某1既然参与了毒品交易,就应该定罪判刑。但至今没有看到张被处罚,张无罪的话,罗洁瑜等人也应该无罪。5.本案涉案毒品没有流入社会,没有造成不良影响。罗洁瑜本人年已近五十,身患多种疾病,吸食毒品是为了止痛,贩卖毒品没有从中赚钱。请二审法院明察案情,认定罗洁瑜贩卖毒品罪不成立。

上诉人罗洁瑜的辩护人提出,对原判认定罗洁瑜构成贩卖毒品罪不持异议。但提出三点辩护意见:1.原判对罗洁瑜与林俊雄在共同犯罪中没有区分主从,二人的刑期均为有期徒刑十五年。但罗的亲属已经代为履行没收财产刑5万元的刑罚,原判没有在刑罚上体现对罗从轻处罚不当。2.本案起因是特情诱惑从而促使罗形成犯意引诱,此情节应在量刑时予以考虑。原判没有予以考虑并从轻处罚不当。3.罗洁瑜贩卖毒品给高雯并非为了获利,是出于同情的心理帮助高雯,交易中的差价已经说好了在收到毒资后返回给高雯。原判没有对此予以考虑不当。基于以上意见,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正确量刑,对罗洁瑜从轻处罚。

上诉人林俊雄提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量刑过重。具体理由是:1.原判没有考虑林俊雄是初犯的情节,与再犯罗洁瑜的判决刑期一样,这样的判决显失公平。林应得到与罗在量刑上的区别对待。2.本次的贩卖毒品全程由罗洁瑜与高雯联系,林并没有参与交易环节中联系买家、卖家的行为。林只是站在罗的男朋友的角度帮助罗,属于主观恶性较少,应与罗、高二人的量刑区别对待。3.林俊雄归案后始终认罪,也对所犯罪行表示悔改,也愿意自愿履行没收财产5万元的判决。请二审法院对林俊雄依法从轻改判。

上诉人高雯提出,原判没有考虑高雯具有从轻、减轻量刑情节,对高雯量刑过重。具体理由是:1.高雯是在执法诱惑下促使犯罪。毒品交易是在公安机关的监控下进行,涉案毒品没有流入社会,没有对社会造成危害。2.高雯并非涉案毒品的所有人和实际控制者,参与交易毒品是为了赚取差价,故在本次交易起次要作用。请二审法院综合考虑以上理由,对高雯从轻改判。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底,特情人员张某1与上诉人高雯电话联系,提出由高雯介绍毒品卖家给她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并由卖家把毒品送至广东省江门市。高雯同意后电话联系在广东省广州市居住的上诉人罗洁瑜,商定以每克人民币48元的价格向罗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250克,再以每克60元的价格转售给张某1,从中赚取差价。罗洁瑜随即准备了用于贩卖的毒品。2016年8月11日,罗洁瑜的男友上诉人林俊雄来到罗洁瑜的公寓,得知罗要将前述毒品携带至江门市贩卖,便特意将原只是用塑料袋包装的毒品分装至两个空的八宝粥罐中进行伪装,并提出陪同罗洁瑜一同到江门市参与交易。罗、林二人于当日上午九时许携带前述毒品乘车前往江门市,并于当日12时30分许在江门市地王广场附近与高雯汇合,之后一起乘出租车到位于江门市蓬江区建设三路的粤华酒楼。罗、林及高三人在该酒楼二楼汕头房内与张某1及假扮毒品买家的警方工作人员完成毒品交接,罗洁瑜收取工作人员支付的现金人民币15000元后,罗、林及高三人被侦查人员进入该房间当场抓获。侦查人员在现场查获甲基苯丙胺三包,净重共计248.58克,以及用于交易的现金人民币15000元。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一)现场勘验笔录、搜查、扣押笔录及照片

1.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查记录》及照片:现场位于江门市蓬江区建设三路粤华酒楼二楼汕头房,门口左侧有一卫生间,经勘查,未见其他异常。

2.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及照片:公安人员在林某1处扣押疑似毒品3包(透明晶体),重量分别为99.46克、99.51克、49.61克。

3.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及照片:公安人员在罗洁瑜处扣押100元面额人民币150张、1.14克疑似毒品(粉红色粉末)一小包、华为牌ALE-UL00型金色手机一台、IPHONE牌5s金色手机一台;在林俊雄处扣押酷派牌大观4型白色手机一台、IPHONE牌4白色手机一台、IPHONE牌5白色手机一台;在高雯处扣押华为牌TIT-CL00型手机一台。

(二)鉴定意见

1.广东省江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江公司鉴(理化)字〔2016〕08039号《理化验检验鉴定报告》:在林某1处扣押的编号为D201608039001、D201608039002、D201608039003的白色晶体,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2.广东省江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江公司鉴(理化)字〔2016〕08038号-1《理化检验检验报告》:在罗洁瑜处查获的编号为D201608038001橙色粉末,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3.广东省江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江公司鉴(理化)字〔2017〕02048号《理化检验检验报告》:缴获的白色晶体甲基苯丙胺含量分别为71.7克/100克,73.0克/100克,71.6克/100克。

(三)书证、物证

1.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及《抓获经过》:本案于2016年8月11日受理,同日进行立案,罗洁瑜、林俊雄、高雯被抓获的经过,三人均没有自首情节。

2.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资料及前科资料证明:罗洁瑜、林俊雄、高雯犯罪时均已成年,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罗洁瑜1994年12月3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2004年6月10日刑满释放;2009年12年3日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15年12月17日刑满释放。高雯2013年12月11日因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3000元,2015年12月7日刑满释放。

3.公安机关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罗洁瑜因吸食甲基苯丙胺于2016年8月12日被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林俊雄因吸食甲基苯丙胺于2016年8月12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

4.公安机关出具的《尿液检验结果报告书》、《吸毒成瘾严重认定书》:罗洁瑜与林俊雄的尿液在甲基苯丙胺、MDMA型摇头丸的检测中检验结果为阳性。

5.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分别出具的通话清单:高雯使用号码为133××××****的电话与被告人罗洁瑜使用号码为136××××****、132××××****的电话、及张某1使用号码为138××××****的电话于2016年8月10日、11日期间有多次通话记录。

6.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本案扣押的1.14克橙色粉末(经鉴定是甲基苯丙胺)是罗洁瑜扔在案发现场的;张某1是公安机关的特情人员,林某1是江门市公安局环市派出所的工作人员。

(四)证人证言

1.证人张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我的绰号是“发财”,2016年7月27日晚上高雯发微信给我说卖甲基苯丙胺给“四眼妹”和“肥水”两夫妇,他们到现在还没有给钱,让我帮忙找人。我拒绝了,我问高雯是不是贩毒,高雯说她有渠道在广州拿货,送货要65元一克,五个货以上才送,五个是250克。我打算先跟公安机关沟通一下,故意说价钱太贵,让她跟广州那边谈谈60元一克行不行。随后我就打电话给公安机关说了这个情况,公安人员就让我等通知。过了四五天,高雯发微信问我什么时候要货,说广州那边已经拿了货放在那里,让我快一点。8月9日晚上,我发微信给高雯说现在要货,高雯说明天可以送过来。我打电话给公安机关汇报情况,公安机关让我第二天到派出所商讨计划,再拖高雯一天,于是我让高雯晚一天过来,高雯也同意了。8月10日晚上,派出所的民警就跟我说到时候会有女工作人员带钱跟我一起去。当天晚上我又发微信给高雯,问她们什么时候过来,怎么过来。高雯说她明天早上从珠海出发坐车过来,广州那边的人从广州出发坐车过来,大概12时到。我说已经在车站附近的一个酒楼订了台,让他们到时候过来一起吃饭。8月11日8时许,我打电话问高雯什么时候过来,高雯说12时许江门。过了没多久,公安机关就有人过来接我到了江门市蓬江区建设三路粤华酒楼二楼汕头房内,跟我说工作计划,然后就留下我和林某1在房间里。12时许,高雯打电话给我说已坐上出租车,我跟司机说到粤华酒楼。然后我下楼接了高雯、罗洁瑜、林俊雄,高雯和罗洁瑜进了房间,但是林俊雄没有跟着上来。高雯介绍完几人后林俊雄就进来了。我和林某1坐在靠门口的位置,林某1坐在我左手边,高雯坐在我右手边,罗洁瑜坐在高雯的右手边,林俊雄坐在我对面。高雯和罗洁瑜说肚子饿了要点菜,我就说先把东西(甲基苯丙胺)拿出来,搞定了之后让我拍档把东西拿走再吃东西。于是罗洁瑜就拿出来一个塑料袋,然后又从塑料袋里面拿了两个八宝粥的罐子出来,说东西就在里面,但是他们没有工具让我验货。于是我就拿着两个八宝粥罐,叫上高雯一起到厕所里面,我打开八宝粥的罐子,从里面把三包毒品拿了出来,看了之后就重新放回八宝粥罐子里,和高雯出了厕所,出了厕所后我就叫林某1给钱。林某1拿了一叠给罗洁瑜,然后就拿着那两个装着毒品的八宝粥罐出了房间,林某1一出去,公安机关的人就冲进来把高雯、罗洁瑜和林俊雄控制住,后来全部带回派出所进行调查。

我没有称过那毒品,但是事先我跟高雯谈好的是说5个,也就是250克。这些甲基苯丙胺是用两个八宝粥罐装着,一个八宝粥罐里面装了一大包、一小包,另一个八宝粥罐里面装了一大包,共三包。我跟高雯是在江门市强制戒毒所戒毒的时候认识的,到了今年7月的她突然打电话给我才重新有联系的。高雯的电话号码:133××******,她的微信名是“雯雯”。

经对照片进行混杂辨认,张某1辨认出高雯就是“雯雯”,罗洁瑜就是“阿妹”,林俊雄就是“阿妹”的男朋友。

2.证人林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2016年8月10日晚上,环市派出所的警官告诉我,他们掌握了一伙毒贩的消息,需要我携带毒资和绰号叫“发财”的女子(张某1)假扮买家将毒贩约到警方指定的地点交易。第二天早上,我跟派出所警官到粤华酒楼二楼的汕头房,没多久张某1也跟派出所的警官到了,警官在汕头房内叮嘱我和张某1一些行动的细节后出去了。12时许,有人打电话给张某1,张某1让他们过来粤华酒楼,挂断电话后张某1说她下楼去等。过了十来分钟,张某1带着两名女子进入房间,张某1坐在我右边,高雯坐在张某1右边,罗洁瑜坐高雯右边。张某1跟我说高的那个叫“雯雯”,高雯介绍说矮一点女子叫“阿妹”,她们还有一个男拍档叫“阿雄”。随后张某1就问高雯,林俊雄怎么还不进来,搞得神神秘秘的,如果再这样就不交易了,高雯说罗洁瑜跟林俊雄是两公婆闹别扭了,林俊雄马上就来。刚说完,林俊雄就进来就坐在我对面。高雯和罗洁瑜说饿了要点吃的,张某1就说先看东西交易完了后再吃。罗洁瑜听就让林俊雄把东西拿出来,林俊雄拿了一个塑料袋递给了罗洁瑜,罗洁瑜又将塑料袋放在桌子上推过去给高雯,高雯从塑料袋里面拿出两个八宝粥罐说东西就在里面。张某1说让高雯跟她一起到厕所里面去验货,她们出来后张某1跟我说没问题,让我把钱交给罗洁瑜,于是我把钱交给了罗洁瑜,然后接过张某1递来的八宝粥罐走出了房间。在房间外面守着的警官马上冲进去房间里面将里面的人员抓获了,我把装着毒品的八宝粥罐交给了警官。

我所说的“货”、“东西”都是指毒品甲基苯丙胺,听张某1说有五个,共250克。我给了罗洁瑜15000元人民币,都是100元面值,共150张。

经对照片进行混杂辨认,林某1辨认出林俊雄即“阿雄”,高雯即“雯雯”,罗洁瑜即“阿妹”。

(五)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

1.上诉人罗洁瑜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今天早上8时左右,阿雯打电话给我问我是否确定今天来江门,我说是的。阿雯就叫我到江门地王广场六福珠宝店门口见面。今天早上9点左右,我就和林俊雄一起坐着林俊雄叫来的出租车,从广州市的一个车站坐出租车到江门市地王广场六福珠宝店门前,当时是中午12时左右。我和林俊雄在门口等了约二十分钟,阿雯过来和我、林俊雄汇合了。然后,我们一起坐了一辆出租车去江门市区一间叫粤华酒楼的门口,到达后,阿雯就按事先的约定,由阿雯的一个较矮的女性朋友带着我们进入粤华酒楼二楼的一间房内。进房后,当时我看见一名较高的女子在房间内坐着。于是我们大家就围着一张桌子坐下。坐下后,那名较矮的女子叫林俊雄把毒品拿出来看看,林俊雄就准备从钱包内拿出一小包样品毒品给她看,我看见林俊雄在他钱包内找了好久没有将毒品样品拿出来,我就过去将二罐用八宝粥罐装着的毒品交个那女子,女子接过毒品后,就打开毒品看一下。接着,女子就将一沓人民币给我,我顺手将那沓人民币现金放进我的手提包内。那名较高的女子就将提着二罐毒品准备出门口了,当女子打开房门就有十多名便衣民警冲进了将我们抓获了。我给那名较矮女子的毒品不知是怎么得来的。

我于2016年8月11日13时从江门蓬江区粤华酒楼汕头房因涉嫌贩卖毒品被公安机关拘传。我之前交代关于实施贩卖毒品犯罪行为经过属实。我是与林俊雄、中间人高雯一起贩卖毒品冰毒给两名我不认识的女子。我们贩卖冰毒的特征是一种白色的晶体状颗粒,是分别用透明的塑料袋装好后,再分别用二个八宝粥罐装着。我们是将毒品贩卖给阿雯的一个较矮的女性朋友的。我们是这样分工的,是先由阿雯联系好买家,也就是那么较矮的女子。再由我和林俊雄带着毒品从广州过来江门贩卖。我是以每克60元的价钱卖给那名较矮的女子的。毒品交易价格是由阿雯与那名较矮女子商量好毒品价格,然后再由阿雯告诉我的。我贩卖的毒品是我以每克48元的价钱购买回来的,一共卖了约250克毒品给那名较矮的女子。这批冰毒的上家是一名叫“阿强”的男子,年约38岁,广州人,瘦瘦的,身高约1.69米,短发,一个多月前在广州因为打麻将治安拘留了15天,他的手机号码为137××××****。那名较矮女子拿到的毒品被公安民警扣了,当时在房间内的公安民警将那些毒品摆出来,让我指认,经我指认那些毒品就是我卖给那名较矮女子的。我卖出毒品后,收到那名较矮的女子给我的一万多元现金,这些现金也被公安民警扣押了。当时林俊雄知道我过来江门卖毒品,他就说要跟着我过来,然后在出发的时候,是他自己带着毒品和我一起过来江门的。当时我被公安民警抓获的时候,我坐的位置的桌子底下查获一小包粉末,我不知道是谁的。这包粉末的特征是用一个透明塑料袋装着的,里面是红色粉末。我之前没有贩卖过毒品。

经对照片进行混杂辨认,罗洁瑜辨认出高雯、林俊雄;辨认出交易毒品的地点是江门市粤华酒楼汕头房。

2.上诉人林俊雄的供述及辨认笔录:2016年8月11日2时许,我去广州市海珠区中山大学附近一出租公寓找罗洁瑜玩。我找到罗洁瑜后,她告诉我早上的时候过来江门做事情。之前我提醒她不要出去外地做事情,不怎么安全的,所以她一告诉我去江门做事情的时候,我就想着陪她一起到江门并跟她说我跟她一起去江门。到了11日8时许,罗洁瑜从出租公寓的房间内拿出了三包冰毒,我见到她用透明塑料袋包着冰毒,并用透明塑料袋装着,我就说这样装太明显了,说完我就在公寓内拿了两个喝完的八宝粥罐,并将三包冰毒分别塞进罐内。大约10时许,我就和罗洁瑜坐一辆的士拿着八宝粥罐装的冰毒及一些衣服就往江门走,到了江门胜利车站附近时,我们下了车,然后在那里等罗洁瑜一个姓高的女性朋友。罗洁瑜的高姓朋友接到我们后,三个人坐了一台的士去江门的粤华酒楼。13时许,我们到了粤华酒楼后,在楼下见到一名妇女,她见到我们三人后就说上去包间。当时那三包冰毒和衣服是我提着的,我们准备上去的时候,我接了一个电话,罗洁瑜及她高姓朋友还有那位妇女就上楼了。我打完电话后,也跟着上去并问了服务员刚刚几个女的进了哪间包间,我问到后就进入她们的房间。当时房间内除了罗洁瑜、高姓朋友、那名妇女外,还有一名女子在。我进到房间后就在罗洁瑜旁边坐下。我坐下来后就将三包冰毒及衣服摆在桌面上,跟着我就在看菜单上的菜式。这时,我就看到姓高的女子和那名接我们的妇女拿着这三包冰毒进了包间内的厕所,她们从厕所出来后,来到酒楼下接我们的那名妇女就说了句这八宝粥不错,她们回到座位坐下后,我就准备出去门口叫服务员点菜,结果来接我们的那名妇女就让我等一下,说等包间内的另外一名女子走了再点。包间内的另外那名女子拿着这三包冰毒出去包间后,就有便衣警察进来将我们拘传到派出所了。

罗洁瑜说来江门做事情的意思是来江门贩卖毒品。姓高的女子年纪在三十多岁,听说她是从珠海过来的,我第一次见她,罗洁瑜过来江门一直都是跟她联系的。来楼下接我们的那名妇女年纪在四十多岁左右,包间内的另外一名女子年纪在三十多岁,我不认识她,我没怎么留意她。罗洁瑜贩卖的三包冰毒是用透明塑料袋包着,装进了两个八宝粥罐内,然后用一个透明的塑料袋装着。罗洁瑜用于贩卖的冰毒从何而来我不知道。我跟罗洁瑜是男女朋友关系,我没有跟她说陪她来江门贩卖冰毒有什么好处。以上所说全部属实。

经对照片进行混杂辨认,林俊雄认出罗洁瑜,辨认出高雯是罗洁瑜的高姓朋友;辨认出交易毒品的地点是江门市粤华酒楼汕头房。

3.上诉人高雯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我和张某1是在江门市戒毒所内戒毒时认识的,我和罗洁瑜是在广东省女子监狱内服刑时认识的。罗洁瑜跟我说过她那里有货,还跟我说如果有人要拿货的话,可以联系她,所以就知道她有甲基苯丙胺。

2016年8月4日左右的一天晚上,张某1发微信问我要5个货(甲基苯丙胺)一个是50克。我向罗洁瑜了解价格,罗洁瑜说一个货2400元,5个是12000元给我,至于我想多少钱给我朋友就是我的事情。问好价钱之后,我就发微信给张某1说5件货共15000元,张某1答应过两天交易。我又让罗洁瑜准备好毒品。又过了两天,我发微信问张某1什么时候交易,最后确定8月11日早上交易,我就发微信给罗洁瑜,跟她说在这天交易,让她当天早上过来江门,罗洁瑜就同意了。到了今天早上8时许,张某1打电给我叫我起床,说她已经订好了酒店喝茶,让我快点打电话给罗洁瑜过来交易。我联系罗洁瑜,约在江门市蓬江区地王广场见面,罗洁瑜说已经准备好了,一会儿就出发,和她一个拍档一起过来。我10点半从珠海坐车来江门,在胜利车站下车后我就走去地王广场后就打电话给罗洁瑜问她在哪里,她说在地王广场门口,于是我过去找到她跟她打招呼,然后打电话给张某1,张某1说在粤华酒店,让我等人打出租车过去,并说她会提前10分钟下楼等。于是我就跟罗洁瑜说一起打出租车去,这时一个男子从地王广场内走出来,跟着我们一起去打的士,我就知道这个男子就是罗洁瑜所说的拍档。我三人到粤华酒楼后张某1接他们上楼进了汕头房,进去的时候有个女孩子已经坐在靠近门口的位置上,张某1进去之后就坐在该女孩旁边,我坐在张某1旁边,罗洁瑜又坐在我旁边,那男子就坐在罗洁瑜旁边。坐下后张某1说要先看看货,于是罗洁瑜的拍档就把两个罐子拿出来给了张某1。张某1接过后叫我跟她进洗手间验货,张某1看过后说可以就和我一起出去,叫林某1拿钱给罗洁瑜,并让林某1把两个罐子先拿走。林某1出去后有很多穿便服的警察冲进房间把我等人控制住,然后当面对我等人的物品进行了检查,随后把我等人都带回派出所。

那些甲基苯丙胺是用透明的塑料袋装着的,放在两个圆柱形的小铁罐里,小铁罐是黄色的,像是八宝粥的罐子。我和张某1之前说好让她直接把钱给罗洁瑜,罗洁瑜事后再把差价给我。

罗洁瑜拍档的名字我不清楚,他看起来40多岁,身高170cm左右,中等身材,讲粤语的,他的其他情况我不清楚。

经对照片进行混杂辨认,高雯辨认出罗洁瑜是“阿喻”,林俊雄是罗洁瑜的拍档;辨认出交易毒品的地点是江门市粤华酒楼汕头房。

对于上诉人罗洁瑜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1.原判并未认定罗洁瑜在毒品交易现场丢弃1.14克毒品的事实,罗无需就此申辩。本案有现场缴获的涉案毒品甲基苯丙胺、用于毒品交易的现金等物证、罗洁瑜与高雯的手机通话清单、证人张某1、林某1的证言、同案人林俊雄、高雯的指证,足以认定罗洁瑜和林俊雄携带毒品从广州市到江门市进行交易的事实。2.抓获经过及证人张某1、林某1的证言,结合罗洁瑜、高雯的供述,可认定本案的毒品交易存在特情介入的情节。侦查特情系为打击毒品犯罪所需的侦查手段,特情依照侦查机关的安排向贩毒嫌疑人约购毒品,配合侦查人员抓获嫌疑人并缴获毒品,其行为性质属于侦查活动的一部分,并非可罚的犯罪行为。据高雯的供述,罗洁瑜早在张某1约购毒品前就已流露通过高雯向他人销售毒品的犯罪意图。得知张某1需要毒品后,罗洁瑜便与高雯就交易的数量、价格、高雯赚取的差价及交易的时间和地点等事宜进行多次商谋,在短时间内准备了涉案毒品并从广州携带至江门进行交易,其贩卖毒品的意图明显且早已具备,故本案不存在特情引诱犯意的情形。3.如上所述,罗洁瑜在与林俊雄共同贩卖毒品犯罪中,负责与高雯联系毒品交易的数量、价格、地点,交易完成后还收取了毒资,起主要作用,构成主犯无疑,应对贩卖涉案的248.58克甲基苯丙胺承担全部责任;罗洁瑜是累犯,也是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罗洁瑜归案后在侦查阶段初期作了有罪供述,但随后翻供,并在一审庭审推翻了之前的有罪供述,将主要罪责推诿给同案人林俊雄,拒不认罪,无认罪、悔罪表现;罗洁瑜参与的毒品交易存在特情介入,毒品系在控制下进行交付,可酌情从轻处罚;罗洁瑜的亲属主动代为履行了没收财产刑5万元的刑罚,亦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以上量刑情节,认为原判对罗洁瑜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适当,应予维持。综上,上诉人罗洁瑜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

对于上诉人林俊雄的上诉理由,经查,林俊雄与罗洁瑜贩卖毒品的共同犯罪中,林俊雄具体实施了以下行为:一是认为罗洁瑜把涉案毒品装在透明塑料袋直接从广州带到江门容易被查获,于是提供两个空的八宝粥罐,把毒品分装进以上两个空罐中进行伪装;二是帮助罗洁瑜把涉案毒品从广州携带至江门。林俊雄在本次毒品交易中无联系毒品货源的行为,没有联系毒品下家,也没有与下家商议交易数量、价格及交易时间、地点等事宜。本案毒资是由罗洁瑜收取,无证据证明林俊雄从本次毒品交易中获得利益。根据林实施的以上行为,其在交易中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依法可减轻处罚;本案是由公安特情介入的毒品交易,据此对林酌情从轻处罚;林俊雄归案后在侦查阶段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指证罗洁瑜的犯罪行为,但其在一审庭审中翻供,依法不具有坦白情节。但林俊雄在二审期间表示认罪,念及其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上诉人林俊雄的上诉理由成立。

对于上诉人高雯的上诉理由,经查,高雯为了谋取非法利益,既联系了毒品交易的上家罗洁瑜,又联系了毒品交易的下家张某1,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高雯是累犯,也是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高雯归案后始终稳定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高雯参与的毒品交易存在特情介入的情形,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以上量刑情节,原判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属罚当其罪,应予维持。上诉人高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罗洁瑜、高雯、林俊雄违反国家对毒品管制的法律规定,非法买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罗洁瑜、高雯、林俊雄贩卖毒品数量大,均应依法惩处。在罗洁瑜、林俊雄贩卖毒品的共同犯罪中,罗洁瑜负责准备涉案的毒品,与高雯联系毒品交易的数量、价格及交易时间、地点,交易完成后还收取了毒资,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罗洁瑜是累犯,也是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罗洁瑜归案后没有如实供述罪行,将主要罪责推诿给同案人林俊雄,无认罪、悔罪表现;罗洁瑜的亲属虽主动代为履行了没收财产刑5万元的刑罚,其参与毒品交易存在特情介入的情形,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但该二项酌情从轻情节不足以影响原判对罗洁瑜的量刑。

原判在事实中就“罗洁瑜遂与被告人林俊雄准备毒源”的认定,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公诉机关的起诉书并无前述指控,而是指控罗洁瑜和林俊雄携带毒品到江门与高雯汇合。公诉人在一审庭审中发表出庭意见,在评价罗洁瑜、林俊雄二人的地位作用时,认为林俊雄明知罗洁瑜来江门是贩卖毒品,从而协助,他应当是构成贩卖毒品罪。认为罗洁瑜和高雯一直商量贩卖毒品的事宜,并且最后确定了贩卖毒品的数量、地点等,并且到达了现场,所以认定她在本案中起主要的作用。本院同意原公诉机关的出庭意见。审查相关证据,罗洁瑜归案初期接受侦查机关讯问时,供认贩卖的毒品是她以每克48元向上家“阿强”购买的,并且供述了“阿强”的性别、年龄、体貌特征及手机号码等细节。即在侦查初期,罗洁瑜明确承认涉案毒品是她向上家购买而来。但在第三次审讯后,罗洁瑜开始翻供,供称涉案毒品是林俊雄向他人购买,实际上是指证林俊雄提供了涉案毒品,是毒品的货主。到了一审庭审,罗洁瑜仍然坚称毒品是林俊雄从上家购买而来。但林俊雄自归案后在侦查阶段稳定供称是在罗准备出发江门的当天才知道罗去贩毒的事情,涉案毒品是罗洁瑜准备好的,只是不知罗的毒品从何处得来。林俊雄主动提出陪同罗前往江门,还为掩护毒品的运输对涉案毒品进行伪装,并替罗洁瑜携带毒品及衣物至江门。另据同案人高雯的供述及手机通话清单,整个毒品交易的事宜均由罗洁瑜与高雯进行商谋,无证据显示林俊雄介入前述事宜,直到罗洁瑜和林俊雄到达江门后,高雯才第一次见到林俊雄,这就印证了林俊雄有关出发当天早上才知道毒品交易的供述。因此,以在案的证据,并不能认定林俊雄参与准备毒品货源。林俊雄在一审庭审翻供,辩称不知道自己携带的是毒品。二审期间,林俊雄表示认罪,承认自己在侦查阶段所作供述属实,有较好的悔罪态度,其在侦查阶段所作供述稳定,与在案其他证据能相互印证,考虑到林俊雄无犯罪记录的表现,认为林在侦查阶段所作供述真实可信,应予采信。罗洁瑜归案后其口供反复不定,避重就轻,为脱罪而将责任推诿至同案人的动机明显,考虑其从上世纪九十年代初期至本案被抓捕,其间实施了三次毒品犯罪并被判刑,可谓罪行累累,屡遭处罚而不思悔改,主观恶性较深。罗洁瑜在侦查阶段所作的翻供不可信,不予采信,其在侦查初期所作供述与林俊雄、高雯的供述相印证,侦查机关取证程序合法,经一审庭审质证,予以采信。综合分析罗、林、高三人的供词及在案相应证据,判定罗洁瑜为本案毒品交易的主导者,其向下家出售毒品准备了涉案的248.58克甲基苯丙胺,林俊雄在共同犯罪中为罗洁瑜的毒品交易提供了帮助行为,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减轻处罚;林俊雄是初犯,参与本次毒品交易存在特情介入,可酌情从轻处罚。

原判有关“高雯不是涉案毒品的所有人和实际控制人,其参与毒品犯罪主要是赚取差价,故高雯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比同案人罗洁瑜、林俊雄小,在量刑时应予考虑”的判决理由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既然高雯在本次毒品交易中联系了上家罗洁瑜,又联系了下家特情,并从中赚取差价,那么高雯本人就在毒品交易链中具有独立的地位,她既是罗洁瑜交易的下家,也是特情交易的上家,并不与罗洁瑜、林俊雄构成共同犯罪。此外,原判认定罗洁瑜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酌情从轻处罚也与审理查明的情况不符。罗洁瑜一直不承认毒品的真实来源,还避重就轻,把毒品来源的罪责推诿给林俊雄,当庭否认贩卖毒品,显然不属于如实供述,不具有从轻处罚的情节。另查明,罗洁瑜、高雯、林俊雄三人均于2016年8月11日被拘传,随后侦查机关分别对罗洁瑜处以治安拘留15日,对林俊雄处以治安拘留15日及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对高雯进行刑事拘留。之后罗洁瑜、林俊雄先后于被拘传的当月27日、30日被刑事拘留。本院认为,罗洁瑜、林俊雄在上述治安处罚期间被羁押,仍接受侦查机关对其涉嫌贩卖毒品犯罪的侦查。换言之,罗、林二人被限制人身自由的主要原因仍是其涉嫌触犯刑事法律,而非违反治安处罚法。为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罗、林二人在被刑事拘留前受到的治安处罚应视为刑法第四十七条所规定因涉嫌刑事犯罪而受到的羁押,原判以罗洁瑜、林俊雄被刑事拘留的起始时间作为其服刑的起始时间属表述有误。

高雯收到特情约购毒品的信息后,多次联系上家罗洁瑜商谋毒品交易事宜,并计划从中赚取差价,应依法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高雯是累犯,也是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虽然高雯具有如实供述罪行的法定从轻情节,以及本案存在特情介入毒品交易的酌情从轻情节,但该二项从轻情节不足以影响原判对高雯的量刑。上诉人罗洁瑜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上诉人高雯的上诉理由经查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上诉人林俊雄的上诉理由经查成立,予以采纳。原判认定罗洁瑜、林俊雄与高雯进行毒品交易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罗洁瑜、高雯的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但认定毒品来源的事实错误;认为高雯与罗洁瑜构成共同犯罪及罗洁瑜具有坦白情节的判决理由错误,认为林俊雄与罗洁瑜在共同犯罪中处在同等地位错误,据此对林俊雄量刑过重;在判决主文中对罗洁瑜、林俊雄服刑的起始至届满时间表述有误,应予一并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07刑初30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第三项及第四项判决。即:

被告人罗洁瑜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50000元。

(刑期从判决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1日起至2031年8月10日止。所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50000元已缴纳)

被告人高雯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20000元。

(刑期从判决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1日起至2031年8月10日止)

公安机关扣押但未随案移送的涉案毒品甲基苯丙胺,依法予以销毁。公安机关扣押但未随案移送的华为牌ALE-UL00型金色手机、IPHONE牌5S金色手机、华为牌TIT-CL00型手机均属作案工具,依法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公安机关扣押但未随案移送的其他财物,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二、撤销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07刑初30号刑事判决的第二项判决。

三、被告人林俊雄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1日起至2023年8月10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海涛

审判员  林俞先

审判员  王一民

 

二O二O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黄芝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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