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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横琴新区金律投资有限公司、珠海经济特区珠江磨刀门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二审民事案件

发布时间:2019-10-18 20:57: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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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民终238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珠海横琴新区金律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

法定代表人:钟幸洁,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明,北京市中银(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珠海经济特区珠江磨刀门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

法定代表人:林河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锦峰,北京德恒(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珠海横琴新区金律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珠海经济特区珠江磨刀门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磨刀门公司)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珠中法民三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金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钟幸洁、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明,被上诉人磨刀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锦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律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磨刀门公司的起诉或诉讼请求,判决本案按照原分配方案进行分配。事实和理由:一、磨刀门公司无权提起本案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二条的规定,案涉执行过程中,磨刀门公司对执行法院的分配方案提出异议,金律公司及另一债权人皆未提出反对意见,因此,磨刀门公司无权提起诉讼。执行法院错误通知磨刀门公司提起诉讼,金律公司已向执行法院提交了执行异议书。本案庭审过程中,金律公司请求法院对金律公司未对磨刀门公司异议提出反对意见一事进行查明,之后又提交中止诉讼申请书,请求一审法院在执行法院审查执行异议期间中止诉讼。但一审法院未作审查和答复,错误认定“鉴于金律公司对上述异议提出反对意见”,“因此磨刀门公司为本案适格原告”。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程序违法。二、金律公司、磨刀门公司已达成执行和解。根据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政府的协调,2014年10月23日,金律公司、磨刀门公司在执行法院达成执行和解,即磨刀门公司在2014年11月10日前到金湾区国土局签订收地补偿协议,则执行利息计算截止至2014年9月20日。经磨刀门公司上级主管部门批准,磨刀门公司于2014年11月7日到金湾区国土局签订了《收回土地使用权协议》。同日,金湾区国土局将此协议传真到执行法院,表明和解协议正式生效。但由于执行法院在制作《分配方案》时忽略了双方的和解协议,将执行利息计算截止到2014年11月23日。为此,磨刀门公司提出执行异议,要求履行和解协议,将利息计算截止至2014年9月20日。对此,金律公司表示认可,同意按和解协议执行,故此金律公司一直未对磨刀门公司的执行异议提出反对意见。综上,磨刀门公司与金律公司就案件执行已成功达成和解协议。一审认为双方当事人未达成一致协议,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三、一审程序违法。(一)一审法院未依金律公司中止诉讼的申请,依法裁定诉讼中止,程序违法。(二)磨刀门公司诉讼请求是执行法院认定的利息错误,请求重新计算,一审法院对此未作审理判决。(三)金律公司答辩称:1.磨刀门公司的异议已超出法定异议期限;2.磨刀门公司的异议,仅由其代理律师签名,没有公司公章,也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名,没有代理律师特别授权的委托书,事后也未经追认;3.执行异议的请求是履行双方和解协议,而诉讼请求是推翻和解协议执行《海南座谈会纪要》,诉请超出异议范围。一审对此皆未审查。四、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海南座谈会议纪要》不属于司法解释,不能作为本案裁判法律依据。执行程序中对当事人已经达成和解的方案不应当适用《海南座谈会议纪要》。

磨刀门公司辩称,一、磨刀门公司依据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珠中法执恢字第423-1号《通知书》提起本案诉讼符合法律规定。金律公司向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异议,要求撤销上述通知书,该院已于2016年1月19日作出裁定驳回金律公司的异议请求。二、磨刀门公司与金律公司未达成和解。1.《执行笔录》内容显示,磨刀门公司的代理人明确该执行笔录中达成的仅是一个方案,且该方案需经有权审批机构批准后方可生效,双方未达成协议。2.磨刀门公司提交的《对分配方案的异议》中认为利息应当计算至2014年9月20日,仅为向法院提出的一个异议意见,而且对《对分配方案的异议》中也明确了不应一直计算复利,该内容明显与金律公司的要求不一致,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3.涉案利息计算涉及的是一个对法律理解的问题。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规定,磨刀门公司也已经提起了诉讼,在诉讼中其提出的意见符合该纪要规定的精神,应当获得支持。4.金律公司在磨刀门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前,从未同意利息计算至2014年9月20日,直至2015年8月26日之后才书面提出所谓双方达成“和解协议”。而磨刀门公司在2015年5月25日已提起本案诉讼,明确认为本案的利息应计算至2008年8月5日,双方显然未达成一致意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金律公司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磨刀门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2005)珠中法执恢字第423-1号分配方案认定的利息错误,请法院予以重新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金律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审法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4)粤高法民二终字第200号民事判决书,受理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申请执行珠海市拱北天宝贸易公司、磨刀门公司返还借款及利息纠纷一案。上述判决书判令:一、珠海市拱北天宝贸易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万元及利息(其中,计至2000年5月20日的利息为6251684.91元,此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规定计算);二、磨刀门公司对珠海市拱北天宝贸易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89561.50元由珠海市拱北天宝贸易公司、磨刀门公司负担。根据申请执行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的申请,一审法院于2005年4月28日立案执行。2008年8月5日,一审法院根据申请执行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的申请,将本案申请执行人变更为珠海市珠三角投资策划有限公司。2014年7月19日,一审法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珠海市珠三角投资策划有限公司的申请,裁定变更本案申请执行人为金律公司。

在执行过程中,一审法院查封和预查封了被执行人磨刀门公司名下以下财产:1.位于珠海市金湾区西湖首期CR4地块36322平方米商住用地和11987平方米商住用地和位于西湖首期C1地块对面1999.8平方米用地、位于西湖城区商住用地面积为25759.6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2.位于珠海市鹤××北××34454.41平方米土地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珠规西地字(1997)第324号]和29400平方米土地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珠规西地字(1998)第036号];3.位于珠海市××区城南藤××楼××房(权证号码:24××**)、2-701房(权证号码:24××**)、3-501房(权证号码:24××**)、3-601房(权证号码:24××**)、3-701房(权证号码:24××**);4.冻结了持有的磨刀门公司享有的100%投资权益;5.位于珠海市××光路××层综合楼(权证号:1989规字**);6.位于珠海市××光路1650平方米用地的补偿权益。因位于珠海市金湾区西湖首期CR4地块36322平方米商住用地和11987平方米商住用地均在珠海市金湾航空新城核心区范围内,根据《珠海市湖片区启动区控制性详细规划修编》的规定,上述用地的规划已被调整,经珠海市人民政府批准,珠海市国土资源局决定收回上述二宗用地,并作出分别以人民币87401628.60元和28844558.73元为补偿的收地补偿方案。对上述收地补偿方案,申请执行人金律公司、参与分配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以下简称珠海农行)。被执行人磨刀门公司均表示同意。2014年11月26日,珠海市国土资源局金湾分局将上述收地补偿款共计人民币116246187.33元支付到一审法院执行款专用账户。经委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计算,截止至2014年11月26日,金律公司的本息共计人民币112028790.18元。本案中提取的被执行人磨刀门公司的土地补偿款人民币116246187.33元,支付本案执行费152400元后,剩余的116093787.33元可全部用于案件执行分配。

在执行过程中,已向一审法院递交参与分配申请的有如下当事人:1.珠海农行。执行依据是一审法院(2002)珠法经初字第97号民事调解书,上述生效的调解书确认:一、珠海经济特区海门贸易公司尚欠珠海农行借款本金3590万元、利息14300836元(暂计至1998年6月20日,以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减50万元本金所产生的相应利息(该利息从1993年5月25日起算)的金额,珠海经济特区海门贸易公司同意于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偿还上述珠海农行借款本金及利息;二、磨刀门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263514元,由珠海经济特区海门贸易公司承担。因二被执行人没有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还款义务,经珠海农行申请,一审法院于2003年4月16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03)珠中法执字第87号。在执行过程中,本案轮候查封和轮候预查封了被执行人磨刀门公司名下以下财产:1.位于珠海市湖城区商住用地面积为25759.6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权证号码:[1996]第065号);2.位于珠海市湖城区商住用地面积为1999.8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权证号码:[1995]第022号);3.位于珠海市湖城区商住用地面积为36322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权证号码:[1996]第052号);4.位于珠海市湖城区商住用地面积为11987.1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权证号码:[1998]第37号);5.位于珠海市鹤州××七围面积为34454.41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权证号码:[1997]第324号);6.位于珠海市鹤州××七围面积为2940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权证号码:[1998]第36号);7.位于珠海市××区城南藤××楼××房(权证号码:24××**)、2-701房(权证号码:24××**)、3-501房(权证号码:24××**)、3-601房(权证号码:24××**)、3-701房(权证号码:24××**);8.冻结持有的珠海经济特区磨刀门房产开发公司享有的100%投资权益。2014年11月10日,珠海农行向一审法院提出参与对本案收地补偿款的分配,并主张截止至2014年9月20日的本案的本息共计人民币171759627.32元。2.申请参与分配人:珠海农行。执行依据是(2002)珠法经初字第171号民事判决书,上述判决书判令:一、磨刀门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珠海农行贷款本金人民币907万元及利息10447045.47元(暂计至2002年9月20日),至付清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二、珠海经济特区磨刀门物资供销公司对上述欠款本看书承担连带责任。因二被执行人没有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还款义务,经珠海农行申请,一审法院于2003年6月28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03)珠中法执字第153号。在执行过程中,本案轮候查封和轮候预查封了被执行人磨刀门公司名下以下财产:1.位于珠海市湖城区商住用地面积为25759.6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权证号码:[1996]第065号);2.位于珠海市湖城区商住用地面积为1999.8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权证号码:[1995]第022号);3.位于珠海市湖城区商住用地面积为36322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权证号码:[1996]第052号);4.位于珠海市湖城区商住用地面积为11987.1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权证号码:[1998]第37号);5.位于珠海市鹤州××七围面积为34454.41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权证号码:[1997]第324号);6.位于珠海市鹤州××七围面积为2940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权证号码:[1998]第36号);7.位于珠海市××区城南藤××楼××房(权证号码:24××**)、2-701房(权证号码:24××**)、3-501房(权证号码:24××**)、3-601房(权证号码:24××**)、3-701房(权证号码:24××**);8.冻结持有的珠海经济特区磨刀门房产开发公司享有的100%投资权益。2014年11月10日珠海农行向一审法院提出参与对本案收地补偿款的分配,并主张截止至2014年9月20日,本案的本息共计人民币43379096.71元。

一审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磨刀门公司在2013年仍进行工商年检登记,企业状态为在营(开业)企业。

一审法院于2014年12月4日作出(2005)珠中法执恢字第423-1号《关于对被执行人珠海经济特区珠江磨刀门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名下土地使用权收地补偿款的分配方案》确定:本案收地补偿款116246187.33元,支付本案执行费152400元后,剩余的116093787.33元分配给第一查封权利人金律公司112118351.68元,分配给轮候查封权利人珠海农行3975435.65元。未受偿的债权各申请执行人可继续向执行法院申请执行。于2014年12月22日向磨刀门公司送达分配方案,磨刀门公司于2015年1月4日向一审法院提出对分配方案的异议,具体意见为:1.磨刀门公司与金律公司于2014年10月23日在法院进行协商达成共识,若磨刀门公司能在2014年11月10日前与金湾区国土局签订收地补偿协议,则金律公司同意利息计算截止日期为2014年9月20日。磨刀门公司在约定时间内签订了征地补偿协议,根据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利息只应计算至2014年9月20日。2.因为涉案债权经过两次转手,故自2008年8月5日开始不应当计算复利。珠海农行亦对分配方案提出异议。金律公司对磨刀门公司、珠海农行异议提出反对意见,一审法院于2015年5月12日向磨刀门公司、珠海农行发出通知,通知二者可以自收到本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磨刀门公司遂于2015年5月25日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委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依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4)粤高法民二终字第200号民事判决书计算被执行人应当偿付的利息金额,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根据一审法院委托,复函如下:1.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规定计算自2000年5月21日至2008年8月5日止的利息(本金2000万元,计至2000年5月20日的利息为6251684.91元)为32322786.19元;2.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规定计算自2000年5月21日至2009年4月3日止的利息(本金2000万元,计至2000年5月20日的利息为6251684.91元)为36572246.68元;3.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规定计算自2000年5月21日至2009年3月30日止的利息(本金2000万元,计至2000年5月20日的利息为6251684.91元)为36508335.21元。

2009年3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法发[2009]19号),其中第九条规定:关于受让人受理利息的问题:会议认为,受让人向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利息的计算基数应当以原借款合同本金为准;受让人向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不良债权受让日之后的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不良债权转让合同被认定无效的,出让人在向受让人返还受让款本金的同时,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定期存款利率支付利息。第十二条规定:关于《纪要》的适用范围:会议认为,在《纪要》中,国有银行包括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国有控股商业银行以及国有政策性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包括华融、长城、东方和信达等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和资产管理公司通过组建或参股等方式成立的资产处置联合体。国有企业债务人包括国有独资和国有控股的企业法人。《纪要》的内容和精神仅适用于在《纪要》发布之后尚在一审或者二审阶段的涉及最初转让为国有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通过债权转让方式处置不良资产形成的相关案件。人民法院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不适用《纪要》。

2013年11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出(2013)执他字第4号函,内容如下:你院《关于非金融机构受让金融不良债权后能否向非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全额债权的请示》(鄂高法[2012]323号)收悉。经研究并经我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答复如下:一、非金融机构受让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融不良债权能否在执行程序中向非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受让日后利息的问题,应当参照我院2009年3月30日《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议纪要》(法发[2009]19号,以下简称《海南座谈会议纪要》)的精神处理。二、根据《海南座谈会纪要》第十二条的规定,《海南座谈会议纪要》不具有溯及力。《海南座谈会议纪要》发布前,非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机构或个人受让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不良债权,或受让的金融不良债权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发布日之前的利息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计算;发布日之后不再计付利息。《海南座谈会议纪要》发布后,非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机构或个人受让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融不良债权的,受让日之前的利息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计算,受让日之后不再计付利息。根据上述规定,本案中的利息(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的迟延履行利息)应按照法律规定计算至《海南座谈会议纪要》发布之日。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磨刀门公司因不服一审法院作出财产分配方案而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审查过程中应当对财产分配方案的内容包括参加分配的债权额、分配顺序及数额等合法性进行审查。根据当事人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如下:

一、磨刀门公司是否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多个债权人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或者对执行财产申请参与分配的,执行法院应当制作财产分配方案,并送达各债权人和被执行人。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对分配方案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分配方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第二十六条规定: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对分配方案提出书面异议的,执行法院应当通知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或被执行人。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被执行人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出反对意见的,执行法院依异议人的意见对分配方案审查修正后进行分配;提出反对意见的,应当通知异议人。异议人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以提出反对意见的债权人、被执行人为被告,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异议人逾期未提起诉讼的,执行法院依原分配方案进行分配。诉讼期间进行分配的,执行法院应当将与争议债权数额相应的款项予以提存。据此,磨刀门公司在2014年12月22日收到上述分配方案后,于2015年1月4日提出异议,鉴于金律公司对上述异议提出反对意见,故磨刀门公司可以自收到一审法院出具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以提出反对意见的债权人作为被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因此磨刀门公司为本案适格原告。

二、金律公司债权利息计算是否应当适用《海南座谈会议纪要》。

为依法解决金融不良债权转让过程中相关法律问题,2009年3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会同有关中央机关,以民商事法律基本原则为依据,本着规范金融市场、保证国家经济秩序的宗旨,形成《海南座谈会议纪要》。《海南座谈会议纪要》发布后,对指导全国各级人民法院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的审判、执行工作,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发挥了重要作用。

根据《海南座谈会议纪要》及最高人民法院(2013)执他字第4号函内容显示,虽然《海南座谈会议纪要》明确适用对象为国有企业债务人,但是最高人民法院(2013)执他字第4号函中明确了对于国有企业、非国有企业及自然人等各类主体适用“平等保护”的原则,故不管磨刀门公司是否为国有企业,均应当适用《海南座谈会议纪要》。磨刀门公司虽然不是执行案件中主债务人,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担保人,但《海南座谈会议纪要》明确规定适用对象为债务人,磨刀门公司属于债务人之列,因此应当列为《海南座谈会议纪要》适用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2013)执他字第4号函明确答复执行程序中对于迟延履行利息的计算,适用《海南座谈会议纪要》,故本案所争议利息计算应当按照《海南座谈会议纪要》规定计算。涉案债权自2008年8月5日由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转让给珠三角公司,该转让行为发生在《海南座谈会议纪要》发布之前,因此金律公司债权利息应当计算至《海南座谈会议纪要》发布之日,即2009年3月30日,其后利息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的迟延履行利息均不得再行计算。

2008年8月5日,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将涉案债权转让给珠三角公司。2014年7月19日,珠三角公司将涉案债权转让给金律公司。金律公司抗辩认为磨刀门公司与金律公司已经对利息计算日期达成一致意见,计算至2014年9月20日,故本案利息应当计算至2014年9月20日。一审法院认为,磨刀门公司在《对分配方案的异议》中认为利息日期应当计算至2014年9月20日,此仅为其单方意思表示,双方并未对此达成一致调解协议,而且磨刀门公司对于利息计算标准亦提出了异议,现磨刀门公司在本案诉讼中已经撤回该意思表示,变更主张利息应当计算至2008年8月5日,故一审法院认为金律公司认为双方对利息计算达成一致意见,理据不足,应不予采纳。金律公司抗辩《海南座谈会议纪要》不具有溯及力,本案不予适用。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尚在执行程序中,《海南座谈会议纪要》中明确执行程序中案件应当适用纪要规定,因此金律公司上述抗辩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利息计算标准的问题。

一审法院委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计算利息是根据已经生效的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4)粤高法民二终字第200号民事判决书,上述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磨刀门公司认为利息计算标准应当调整为日万分之二并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作出(2005)珠中法执恢字第423-1号《关于对被执行人珠海经济特区珠江磨刀门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名下土地使用权收地补偿款的分配方案》针对利息的计算期间,与《海南座谈会议纪要》及最高人民法院(2013)执他字第4号函的内容、精神不符,案涉债权数额计算错误,应予撤销,一审法院将依法重新作出分配方案。磨刀门公司起诉理由部分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

撤销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4日作出的(2005)珠中法执恢字第423-1号《关于对被执行人珠海经济特区珠江磨刀门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名下土地使用权收地补偿款的分配方案》。案件一审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金律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除磨刀门公司起诉的事实不够清楚外,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清楚、属实,本院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关于磨刀门公司起诉的事实。2014年12月4日,执行法院作出《分配方案》,并向金律公司与珠海农行送达,珠海农行提出书面异议。2014年12月25日,金律公司向执行法院提交了《对珠海市农行提出<债权分配方案>异议的答辩意见》,对珠海农行的异议提出反对意见。2014年12月22日,执行法院向磨刀门公司送达《分配方案》,磨刀门公司于2015年1月4日提出书面异议。执行法院对于珠海农行与磨刀门公司的异议立案进行审查后,于2015年5月12日作出《(2005)珠中法执恢字第423-1号通知书》,通知珠海农行与磨刀门公司提起执行分配异议诉讼。金律公司对此不服,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撤销上述通知书。执行法院作出(2016)粤执04执异5号裁定书,裁定驳回金律公司的异议请求。金律公司不服该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于2016年5月4日作出(2016)粤执复8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变更(2016)粤执04执异5号裁定为驳回金律公司的申请。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金律公司的上诉请求,本案二审争议的主要问题是:一、案涉《分配方案》是否存在债权数额计算错误,应当被撤销;二、本案一审程序是否存在程序错误。

(一)关于案涉《分配方案》是否存在债权数额计算错误,应当被撤销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3)执他字第4号函所确立的精神,非金融机构受让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融不良债权能否在执行程序中向非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受让日后利息的问题,根据“平等保护”原则,应当参照《海南座谈会议纪要》处理。根据《海南座谈会议纪要》所确定的内容,案涉债权自2008年8月5日由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转让给珠三角公司,该转让行为发生在《海南座谈会议纪要》发布之前,因此,金律公司所受让的案涉债权利息应当计算至《海南座谈会议纪要》发布之日,即2009年3月30日。《分配方案》将金律公司的案涉债权利息计至2014年11月26日,存在债权数额计算错误,将损害作为债务人的磨刀门公司与其他债权人的合法利益。一审判决据此认定应当撤销《分配方案》,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执行法院就磨刀门公司名下土地使用权收地补偿款重新作出分配方案时,对于金律公司的案涉债权利息应当计算至2009年3月30日为止。

关于金律公司主张应按照其与磨刀门公司之间的和解协议计算利息的问题。金律公司主张其与磨刀门公司在执行程序中曾就利息计算期限进行过协商并达成和解协议,磨刀门公司同意案涉债权的利息计算截止日期为2014年9月20日,因此本案不应当适用《海南座谈会议纪要》。但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相关制度,执行和解属于诉讼外和解,其本质上属于当事人自主处分权利的行为,不产生公法效果,更没有如同生效法律文书一样的法律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与第二百三十六的规定,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所依据的只能是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执行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制作财产分配方案的行为属于强制执行程序的一环,因此,无论金律公司与磨刀门公司之间是否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达成何种内容的执行和解协议,都不影响执行法院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的裁判内容制作财产分配方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七条的规定,即使磨刀门公司不完全履行和解协议,金律公司也只能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不能申请执行和解协议。因此,金律公司认为应按照其与磨刀门公司之间的和解协议计算利息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本案一审程序是否存在程序错误的问题。金律公司主张磨刀门公司无权提起本案诉讼,理由有二:一是金律公司与磨刀门公司已经达成执行和解,磨刀门公司无权提出与执行和解协议内容不一致的本案诉讼请求;二是金律公司并未就磨刀门公司提出的异议提出反对意见,因此磨刀门公司无权提起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关于执行和解是否影响本案诉讼的问题,本院已进行了分析,在此不再重复。

关于金律公司未就磨刀门公司提出的异议提出反对意见的问题。根据本院查明的关于磨刀门公司起诉的事实,金律公司对珠海农行提出的异议提出了反对意见,并未就磨刀门公司提出的异议提出反对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二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对分配方案提出书面异议的,执行法院应当通知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被执行人。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被执行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出反对意见的,执行法院依异议人的意见对分配方案审查修正后进行分配;提出反对意见的,应当通知异议人。异议人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以提出反对意见的债权人、被执行人为被告,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异议人逾期未提起诉讼的,执行法院按照原分配方案进行分配。”执行法院作出的《(2005)珠中法执恢字第423-1号通知书》存在程序瑕疵。但根据《海南座谈会议纪要》,案涉《分配方案》存在债权数额计算错误的实体错误,将损害作为债务人的磨刀门公司与其他债权人的合法利益,因此一审判决撤销案涉《分配方案》于法有据。但一审判决主文仅撤销了案涉《分配方案》,未对执行法院重新作出分配方案时应当修正的内容进行必要地指引,处理欠妥,本院予以相应变更,对于案涉债权利息的计算截止日期在判决主文中予以明确。

综上所述,金律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但处理欠妥,应予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珠中法民三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

二、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就珠海经济特区珠江磨刀门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名下土地使用权收地补偿款重新作出分配方案时,对于珠海横琴新区金律投资有限公司的案涉债权利息应当计算至2009年3月30日为止。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珠海横琴新区金律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饶 清

审判员 杨 靖

审判员 肖 薇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刘鑫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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