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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佳兴投资有限公司、中山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再审民事案件

发布时间:2019-10-18 20:47: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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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民再52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广东佳兴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新塘街新园大街****。

法定代表人:黄贺容,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浠露,广东穗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定波,广东穗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山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石岐悦来中路**/div>

法定代表人:李志文,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潇,广东励而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东哲,广东励而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再审申请人广东佳兴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佳兴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山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山一建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20民终882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7年8月30日作出(2017)粤民申4682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广东佳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伍浠露、张定波,被申请人中山一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潇、鲁东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佳兴公司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中山一建公司无需对中山华迪铝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山华迪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系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应当予以纠正,理由如下: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中山一建公司作为中山华迪公司的股东应承担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法律后果。1.中山华迪公司于2000年12月21日被吊销营业执照时,虽未有法律明确规定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属于公司解散事由,应当进行清算,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1988年7月1日施行)第三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登记主管机关应当收缴其公章,并将注销登记情况告知其开户银行,其债权债务由主管部门或清算组织负责清理。1999年修订的公司法第一百九十条、第一百九十一条亦明确规定公司出现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股东会决议解散事由时应当在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关于人民法院不宜以一方当事人公司营业执照被吊销,已丧失民事诉讼主体资格为由,裁定驳回起诉问题的复函》(法经(2000)23号,2000年1月29日)亦明确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吊销后,应当由其开办单位(包括股东)或者企业组织清算依法进行清算,停止清算范围内外的活动。从上述规定可得出的结论是,虽然当时法律未明确规定吊销营业执照属于解散事由,也未对公司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责任作出明确规定,但在有限责任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时,由股东组成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是公司股东的法定义务。2.在中山华迪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事实发生后,虽然当时法律没有规定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责任,但其清算义务是由始至终存在的,并没有任何法律法规豁免其清算义务。而且,中山一建公司作为中山华迪公司的股东,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二)于2008年5月19日生效后,仍没有主动履行清算义务,中山华迪公司没有进行清算的事实状态始终存续。而正是广东佳兴公司在2012年向法院申请启动对中山华迪公司的强制清算程序,才由法院首次明确了中山华迪公司因其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而导致该公司无法清算这一事实。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一)第二条的规定:“因公司法施行前有关民事行为或事件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如当时的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的,可参照适用公司法的有关规定”,中山华迪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的解散事由发生在2000年,虽然当时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公司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会承担何种法律后果,但随着新的《公司法》于2006年生效,以及《公司法》司法解释二于2008年出台,根据这些法律和司法解释,从那时起,中山一建公司作为中山华迪公司的股东就依法应当承担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法定后果。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再审本案。

中山一建公司辩称,本案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中山一建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七十八条的规定:“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中山华迪公司于2000年12月21日因不参加年检被吊销营业执照,根据当时的旧公司法(1994年7月1日施行,1999年12月25日第一次修正)并未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需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规定:“公司法实施后,人民法院尚未审结的和新受理的民事案件,其民事行为或事件发生在公司法实施以前的,适用当时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1988年7月1日施行)第三十条规定,企业法人不按照规定办理注销登记的,由登记主管机关可以根据情况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停业整顿、扣缴、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处罚,并根据违法行为的情节,追究法定代表人的行政责任、经济责任;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上述规定可知,中山华迪公司于2000年12月出现清算事由时,旧公司法(1994年7月1日施行,1999年12月25日第一次修正)并未规定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责任,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1988年7月1日施行)已对企业未依法清算注销的责任后果进行规定。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以及公司法司法解释一第一条的规定,在此情况下,本案应适用旧公司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中山一建公司不应对中山华迪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广东佳兴公司提出中山一建公司对中山华迪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广东佳兴公司不应援引2006年、2008年施行的新公司法及司法解释,约束中山一建公司在上述法规生效前的行为及既成事实。

广东佳兴公司主张中山一建公司怠于履行中山华迪公司清算义务,但清算义务由始至终存在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中山一建公司实际无法对中山华迪公司进行清算。中山一建公司作为中山华迪公司股东,已依法履行股东义务,足额缴纳出资。中山华迪公司成立前后,均处于主要股东中山市中贸(集团)有限公司的控制下,中山一建公司并不参与中山华迪公司的经营管理,也无法留存中山华迪公司的账册资料。《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及中山华迪公司章程第三十九条规定,中山华迪公司出现清算事由时,应由中山华迪公司董事会提名清算组成员,报请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进行清算。依照上述规定,中山一建公司既无权利,也无义务对中山华迪公司组织清算。同时中山华迪公司的账册资料自2000年12月后均已灭失,中山华迪公司实际已经无法完成清算。综上所述,广东佳兴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支持,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广东佳兴公司的再审请求。

广东佳兴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中山一建公司对中山市人民法院(1998)中经初字第860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中山华迪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债务包括借款本金80万元及相应利息、案件受理费16020元和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2.中山一建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中山华迪公司成立于1993年12月30日,注册资本2000万元,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截止时间为2005年12月29日,股东分别为澳门创渔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中山市兴达铝制品厂、中山市华侨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中山市中贸(集团)有限公司、中山市中旅富华贸易总公司与中山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2000年12月21日,中山华迪公司因不参加年检被吊销营业执照。

中山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后更名为中山市第一建筑工程总公司)成立于1989年7月17日,注册资本6112.3万元,企业类型为全民所有制,股东为中山市裕中投资有限公司。2007年12月12日因企业改制更名为中山一建公司,企业性质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为李某雄(持股100%),现变更为股东雷添好(持股100%),法定代表人李志文,经营截止时间原为长期,后变更为2018年12月31日。

1999年1月19日,中山市人民法院作出(1998)中经初字第860号民事判决,判决债务人中山华迪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债权人中国建设银行中山市城区支行偿还借款本金80万元及相应利息(从1996年1月17日起至1997年1月16日止按月利率12.06‰计付,之后至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付);案件受理费16020元由中山华迪公司承担,该款已由中国建设银行中山市城区支行垫付,中山华迪公司清偿欠款时一并返还给中国建设银行中山市城区支行。2002年5月8日,中山市人民法院作出(2002)中执字第22号民事裁定,以中山华迪公司自有的土地、厂房已抵押他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为由,裁定中山市人民法院作出的(1998)中经初字第860号民事判决终结执行。2006年9月26日,广东佳兴公司经债权转让承受了上述债权。2012年1月19日,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作出(2012)中一法执变字第12号执行裁定,变更广东佳兴公司为中山市人民法院作出(1998)中经初字第860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

2011年9月8日,广东佳兴公司向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对中山华迪公司进行强制清算。2014年3月28日,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中中法民清(预)字第1号民事裁定,受理广东佳兴公司对中山华迪公司的强制清算申请。2015年1月21日,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中中法民二清(算)字第1号民事裁定,以中山华迪公司已无财产,其账册、重要文件等材料下落不明,无法进行清算为由,裁定终结对中山华迪公司的强制清算程序。

2015年5月14日,广东佳兴公司诉至一审法院,提起前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2005年6月30日,中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向中山市裕中投资有限公司发出《关于中山市第一建筑工程总公司整体实施改革方案的复函》(中府办函[2005]287号),内容包括:同意将中山市第一建筑工程总公司及其分公司部分市属产权以承担债务方式转让给内部员工,并改组为新的有限责任公司;中山市第一建筑工程总公司整体的债权债务问题,要与有关方面协商并妥善落实好处置方案,不得悬空债务。2007年11月1日,中山市裕中投资有限公司作为甲方,李某雄作为乙方签订《产权转让合同》,约定根据中府办函[2005]287号文批复,就产权转让事宜达成以下主要内容:一、甲方根据中府办函[2005]287号文所列求的内容,将甲方属下的中山市第一建筑工程总公司总体及其分公司的部分市属产权,以承担相应债权债务的方式转让给该公司的内部员工。二、中山市第一建筑工程总公司(合并)经评估确认的净资产为68199270.84元(详见中山市科兴资产与土地评估有限公司评报字[2007]第Z013号)。核定转让价为54559416.67元转让给乙方李某雄。李某雄付清该转让款后即合法取得中山市第一建筑工程总公司相应的企业产权,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制定新的有限公司章程及组建新的有限公司。三、评估报告中已剥离出来的债权债务及未有列示的资产仍属市属资产。四、除以调整出来的负债外,原中山市第一建筑工程总公司及其分公司的负债(包括未有列示的负债和或有负债)均由乙方承担。2007年12月12日,中山市第一建筑工程总公司办理核准变更登记,变更项目包括:经营范围、企业名称、营业期限、注册号、企业类型,其中企业名称由中山市第一建筑工程总公司变更为中山一建公司,新注册号为442000000067880。核准成立日期沿用原中山市第一建筑工程总公司的成立日期即1989年7月17日。股东由中山市裕中投资有限公司变更为李某雄,法定代表人仍为李志文。

又查明:诉讼期间,中山一建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申请,请求追加中山华迪公司除中山一建公司以外的其他股东澳门创渔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中山市兴达铝制品厂、中山市华侨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中山市中贸(集团)有限公司、中山市中旅富华贸易总公司以及原中山市第一建筑工程总公司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中山市裕中投资有限公司、中山市建设企业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广东佳兴公司不同意中山一建公司追加共同被告的申请。一审法院于2015年8月28日作出(2015)中一法民二初字第1475-1民事裁定,驳回中山一建公司上述追加被告申请。

庭审中,中山一建公司还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二于2008年5月19日才生效施行,但该解释并没有规定是否适用于施行前的公司纠纷行为,且如无特别规定法律没有溯及既往效力。中山华迪公司于2000年12月21日因不参加年检被吊销营业执照,按照当时公司法律的规定,股东应当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但当时的法律法规并没有规定股东要对不清算的行为承担赔偿责任。故本案不应适用现行的公司法司法解释,而适用当时的公司法律法规处理。广东佳兴公司则认为公司法律法规一直都有规定股东对公司负有清算义务,现行的公司法及司法解释只是对该规定进行细化,故本案依法可以适用现行公司法及司法解释处理。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广东佳兴公司起诉的事实、理由和诉讼请求,其是以中山一建公司作为中山华迪公司的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行为,导致无法清算,致使其债权未获清偿,损害其利益为由提起诉讼,其所主张的法律关系为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的法律关系,本案案由属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结合当事人的诉辩主张以及庭审查明的事实,具体分析如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中,中山华迪公司对广东佳兴公司负有未清偿的债务,该债务经由已生效的法律文书予以确认,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在广东佳兴公司请求人民法院对中山华迪公司强制清算程序中,中山华迪公司、包括中山市第一建筑工程工程总公司在内的各股东均未能提交中山华迪公司与清算有关的主要财产、账册及重要文件,导致人民法院无法对中山华迪公司进行强制清算并裁定终结了强制清算程序。依上述情形,可以认定中山华迪公司的股东怠于履行义务,导致中山华迪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根据上引法律规定,包括中山市第一建筑工程总公司在内的中山华迪公司所有股东应对中山华迪公司以原中山市人民法院(1998)中经初字第860号民事判决确定的给付债务内容为限对广东佳兴公司尚欠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中山市第一建筑工程总公司因企业转制更名为中山一建公司,中山市第一建筑工程总公司所受的权利义务由更名后的中山一建公司承受。中山一建公司称中山华迪公司并非由中山市第一建筑工程总公司实际控制,其不掌握中山华迪公司的经营状况,且已全额出资,不存在如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等实施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行为,加之转制后的中山一建公司并未延续中山华迪公司的股东资格,故不应承担涉案的民事责任。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时,不区分某个股东对内是否实际掌控公司、是否存在如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等实施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行为以及转制后更名的股东是否延续其股东资格,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股东对外承担公司债务的连带清偿责任。中山一建公司该主张理由不成立。中山一建公司在清偿了中山华迪公司对广东佳兴公司的债务后,可以要求其他股东偿付其应承担的份额。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规定,负有连带清偿责任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中山市第一建筑工程总公司与澳门创渔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中山市兴达铝制品厂、中山市华侨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中山市中贸(集团)有限公司、中山市中旅富华贸易总公司作为中山华迪公司的股东,均对此负有连带清偿的责任,以及每个股东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中山一建公司前身为中山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及后来更名的中山市第一建筑工程总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关于“企业通过增资扩股或者转让部分产权,实现他人对企业的参股,将企业整体改造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原企业债务由改造后的新设公司承担”的规定,应承担原中山市第一建筑工程总公司(即中山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改制前的企业债务。广东佳兴公司通过债权转让方式受让该债权,并根据前述法律规定仅主张中山一建公司先行承担连带清偿全部债务,为其诉讼权利的选择,并无不当。中山一建公司关于追加共同被告参加诉讼的申请理据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已另行裁定予以驳回)。四、关于中山一建公司称中山华迪公司尚有财产可以执行,应通过恢复执行程序来解决涉案债务的问题。由于中山一建公司承担的是以原生效判决确定的债务范围为限的连带清偿责任,故中山华迪公司是否尚有财产可供执行,应否恢复原生效判决的执行,并不影响其连带清偿责任的承担,但其承担该连带清偿责任后,原债务相应减少,反之,原债务减少,其承担的连带清偿责任也相应减少。此外,关于中山华迪公司于2000年12月21日因不参加年检被吊销营业执照,本案处理应否适用2006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及2008年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的问题。虽然当时未有法律法规对股东未及时清算公司的责任作出具体的规定,但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一第二条规定,因公司法实施前有关民事行为或事件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如当时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时,可参照适用公司法的有关规定。而对于公司法司法解释是否具有溯及力的问题,司法解释是对如何正确理解和适用法律的具体规定,其内容是法律应有之义,可追溯适用于新公司法施行之日。故本案可适用新公司法及司法解释解决新公司法施行前公司吊销营业执照未按时清算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赔偿问题。中山一建公司上述主张不成立,一审法院亦不予采纳。

综上,广东佳兴公司诉请有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中山一建公司辩称理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中山一建公司对原中山市人民法院(1998)中经初字第860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中山华迪公司负担的全部付款债务[中山华迪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中国建设银行中山市城区支行偿还借款本金80万元及相应利息(从1996年1月17日起至1997年1月16日止按月利率12.06‰计付,之后至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付);案件受理费16020元由中山华迪公司承担,该款已由中国建设银行中山市城区支行垫付,中山华迪公司清偿欠款时一并返还给中国建设银行中山市城区支行]负连带清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广东佳兴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56元,由中山一建公司负担(该款已由广东佳兴公司预付,中山一建公司于履行判决时一并返还给广东佳兴公司)。

中山一建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广东佳兴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是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结合双方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广东佳兴公司于2015年5月14日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是否已过诉讼时效;二、中山一建公司应否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中,广东佳兴公司是在一审法院2015年1月21日作出(2014)中中法民二清(算)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终结中山华迪公司强制清算程序时,才知道中山华迪公司无法进行清算。也就是说,广东佳兴公司届时才知道其合法权利被侵害,因此,广东佳兴公司于2015年5月14日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焦点二。广东佳兴公司主张中山一建公司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援引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6年1月1日施行,2013年12月28日第三次修正)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以及公司法解释(二)(2008年5月19日施行)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投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中山华迪公司于1993年12月30日成立,于2000年12月21日被吊销营业执照,出现清算事由,当时的旧公司法(1994年7月1日施行,1999年12月25日第一次修正)尚未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须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此,中山一建公司无须因其怠于履行清算义务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此后2006年、2008年新公司法及司法解释才陆续颁布施行,规范了公司股东的清算责任,但新法原则上不溯及既往,广东佳兴公司不能以事后颁布施行的新公司法及司法解释约束中山一建公司在新公司法及司法解释生效前发生的行为。因此,广东佳兴公司请求中山一建公司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理据,二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中山一建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二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一、撤销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5)中一法民二初字第1475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广东佳兴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335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356元,均由广东佳兴公司负担。

再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一、二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属实,本院再审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中山一建公司持有中山华迪公司12.5%股权。中山一建公司确认其派员参加了中山华迪公司董事会;中山华迪公司后期出现经营亏损后,其未再过问中山华迪公司的经营情况。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系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根据广东佳兴公司与中山一建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及抗辩意见,本案再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本案是否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进行裁判。

中山华迪公司成立于1993年12月30日,于2000年12月21日被吊销营业执照,现行公司法于1993年12月29日通过,于1999年12月25日、2005年10月27日、2013年12月28日分别三次修订,现行公司法司法解释二发布于2008年5月12日,于2014年3月1日修订。公司法司法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公司法实施后,人民法院尚未审结的和新受理的民事案件,其民事行为或事件发生在公司法实施以前的,适用当时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同时,该法第二条规定:“因公司法实施前有关民事行为或者事件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如当时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时,可参照适用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对上述两个条款结合理解,即如果案件涉及的法律事实在1993年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中有明确规定的,依当时的规定处理;如果当时法律未作规定的,依新修订的公司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处理。本案中山华迪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的解散事由发生在2000年12月21日,虽此前的公司法及司法解释未明确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须承担相关法律责任,但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时,股东负有组成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的法定义务。中山一建公司派员参与了中山华迪公司的经营管理,但在中山华迪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之后,未依法履行对其进行清算的义务。在公司法司法解释一及司法解释二发布之后,中山一建公司仍未履行清算义务,中山华迪公司没有进行清算的事实状态存续至今。适用2008年5月12日发布、2014年3月1日修订的公司法司法解释二对本案相关事实进行裁判,既符合公司法司法解释一第二条之规定,亦未与2000年12月21日之前的公司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相冲突,故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二款在本案应予适用。

中山华迪公司经强制清算程序,被裁定确认已无财产,帐册、重要文件等材料下落不明,无法清算。中山一建公司参与了中山华迪公司的经营,在中山华迪公司经营不善之后未依法履行管理职责和清算职责,违反了中山华迪公司成立及被吊销当时的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公司股东的要求,对公司财产、帐册、重要文件的灭失负有责任。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帐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上述规定,中山一建公司对中山华迪公司对广东佳兴公司所负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另,最高人民法院(2013)执他字第4号函规定:“非金融机构受让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融不良债权能否在执行程序中向非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受让日后利息的问题,应当参照我院2009年3月30日《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议纪要》(法发[2009]19号,以下简称《海南座谈会议纪要》)的精神处理。”“《海南座谈会议纪要》发布前,非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机构或个人受让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不良债权,或受让的金融不良债权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发布日之前的利息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计算;发布日之后不再计付利息。《海南座谈会议纪要》发布后,非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机构或个人受让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融不良债权的,受让日之前的利息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计算,受让日之后不再计付利息。”中山华迪公司所负案涉债务的原债权人为中国建设银行中山市城区支行,广东佳兴公司于2006年9月26日受让的该债权为金融不良债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2013)执他字第4号函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议纪要》精神,广东佳兴公司受让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不良债权,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议纪要》发布日之后不再计付利息。故中山一建公司对中山华迪公司对广东佳兴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计息时间应截止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议纪要》发布的2009年3月30日。

综上所述,广东佳兴公司的再审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民20终882号民事判决书;

二、变更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5)中一法民二初字第1475号民事判决为:中山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原中山市人民法院(1998)中经初字第860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中山华迪铝材有限公司负担的债务本金80万元及相关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2.06‰从1996年1月17日起计至2009年3月30日止)对广东佳兴投资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广东佳兴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中山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自逾期之日起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3356元,均各由中山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685元;由广东佳兴投资有限公司负担268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饶 清

审判员 肖 薇

审判员 杨 靖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 龚鸿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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