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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振戎能源有限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淘金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案件

发布时间:2019-10-18 20:46: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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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民终629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广东振戎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临江大道****之自编**。

法定代表人:熊韶辉。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君,女,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嘉惠,女,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淘金支行,住所地广东省,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环市东路**首**

负责人:何小红。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元,广东正大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钦明,广东正大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安徽省金大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朝阳东路金大陆大厦v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法定代表人:孙志前。

原审被告:广州南沙振戎仓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黄阁镇小虎岛石化工区v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法定代表人:佘茹。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婷,女,公司职员。

原审被告:上海敬镕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中山西路******v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法定代表人:陈敏。

上诉人广东振戎能源有限公司(下称广东振戎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淘金支行(下称农业银行淘金支行)、原审被告安徽省金大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金大陆公司)、广州南沙振戎仓储有限公司(下称南沙振戎公司)、上海敬镕实业有限公司(下称敬镕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下称一审法院)(2016)粤01民初86号民事判决(下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振戎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关于罚息的判项,将罚息利率调整为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浮30%。具体理由如下:逾期罚息在本质上是借款人逾期归还贷款所支付的违约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违约金具有赔偿性而非惩罚性。一审判决的罚息利率为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浮50%,该罚息利率过高,若以该利率计收罚息,将过分高于借款人逾期还款给银行造成的损失(实际损失只是资金占用的利息),显失公平。从2016年3月16日(一审判决认定的起算逾期罚息日)至2016年12月12日(一审判决之日),逾期罚息多计算了约562701.39元。

农业银行淘金支行辩称: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罚息利率在贷款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该约定未违反法律规定。广东振戎公司一审阶段未提出关于罚息利率过高的抗辩,未请求降低罚息利率。一审判决正确。广东振戎公司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撤回上诉。

农业银行淘金支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广东振戎公司立即归还农业银行淘金支行借款本金6500万元及全部利息(含正常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6年2月21日,正常利息为4646506.94元,复利为128883.96元,本息暂合计为人民币69775390.9元;利息以6500万元为本金,从2014年12月31日开始计算,2014年12月31日至2015年11月4日按年利率6.3%,2015年11月5日至2016年3月16日按年利率5.75%计算;罚息以6500万元为本金,从2016年3月17日起按年利率8.625%计至清偿之日止;复利以未按时支付的利息和罚息为基数,从2015年3月21日起计算,2015年3月21日至2015年11月4日按年利率6.3%,2015年11月5日至2016年3月16日按年利率5.75%,2016年3月17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8.625%计算);二、金大陆公司、南沙振戎公司、敬镕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广东振戎公司、金大陆公司、南沙振戎公司、敬镕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等)。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6月1日,农业银行淘金支行(债权人)与金大陆公司(保证人)签订编号为201407010002《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自愿为债权人与广东振戎公司(债务人)形成的下列债权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482686000元,债权人自2014年6月1日起至2017年5月31日止,与债务人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该期间为最高额担保债权的确定期间。上述业务包括人民币贷款。本合同所担保的每笔业务的种类、金额、利率、期限等内容以相关法律文书或凭证为准。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债权人与债务人就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达成展期协议的,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展期协议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者主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主合同债权被债权人宣布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确定的主合同债权提前到期之日起二年。本合同所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含债务人或第三人提供)和保证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要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已经选择某一担保来实现债权的,也可同时主张通过其他担保来实现全部或部分债权。

2014年10月15日,农业银行淘金支行与南沙振戎公司签订编号为201410150001《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自愿为债权人与广东振戎公司(债务人)形成的下列债权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伍亿贰仟万元整,债权人自2014年10月15日起至2015年10月14日止,与债务人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该期间为最高额担保债权的确定期间。上述业务包括人民币贷款。本合同所担保的每笔业务的种类、金额、利率、期限等内容以相关法律文书或凭证为准。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债权人与债务人就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达成展期协议的,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展期协议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者主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主合同债权被债权人宣布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确定的主合同债权提前到期之日起二年。本合同所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含债务人或第三人提供)和保证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要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已经选择某一担保来实现债权的,也可同时主张通过其他担保来实现全部或部分债权。

2014年11月4日,农业银行淘金支行(贷款人)与广东振戎公司(借款人)签订编号为44010120140011762《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贷款人按一般流动资金借款向借款人发放贷款,借款币种及金额人民币6500万元,总借款期限一年,借款用于经营周转。借款利率按照固定利率,每笔借款提款日单笔借款期限所对应的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基础上浮5%,直至借款到期日。借款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的20日。借款人须于每一结息日当日付息。实行固定利率的借款,按约定的利率计算利息。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按照逾期期限分段计收罚息: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按照逾期期限分段计收罚息:从逾期之日起30天(含30天)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30天以上至60天(含60天)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60天以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逾期期间,采用固定利率计息的人民币借款,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调的,罚息利率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相应调整。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从未按期支付之日起按月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前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后,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的还款不足以清偿应付借款的,贷款人可以选择将还款用于清偿本金、利息、罚息、复利或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本合同未记载,或者记载的借款金额、提款金额、还款金额、借款发放日期与到期日期、借款期限、借款利率、借款用途与借款凭证不一致时,以借款凭证的记载为准。借款人的权利义务:(2)按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借款人的下列行为均构成违约:(1)违反合同约定的义务。发生借款人违反合同约定义务的情形,贷款人可以采取以下救济措施:(2)对借款人未按约定使用、归还贷款或未按约定支付应付利息的,按合同约定计收罚息和复利,直至本息清偿为止;(3)调减、撤销借款人借款额度,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到期。

2014年11月5日,农业银行淘金支行向广东振戎公司发放了贷款6500万元。《借款凭证》载明:借款金额人民币6500万元,借款用途经营周转,借款合同编号44010120140011762,借款种类短期流动资金贷款,借款日期2014年11月5日,到期日期2015年11月4日,执行利率6.3%。

2015年6月25日,农业银行淘金支行与敬镕公司签订编号为201506250001《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自愿为债权人与广东振戎公司(债务人)形成的下列债权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肆亿陆仟伍佰万元整,债权人自2015年6月25日起至2018年6月24日止,与债务人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该期间为最高额担保债权的确定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已形成的下列主合同项下尚未受偿的债权本金及其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费用等,其中利息、罚息、复利、费用等按相应的主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受偿之日止,包括编号为44010120140011762《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尚未受偿本金人民币陆仟伍佰万元整。本合同所担保的每笔业务的种类、金额、利率、期限等内容以相关法律文书或凭证为准。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债权人与债务人就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达成展期协议的,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展期协议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者主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主合同债权被债权人宣布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确定的主合同债权提前到期之日起二年。本合同所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含债务人或第三人提供)和保证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已经选择某一担保来实现债权的,也可同时主张通过其他担保来实现全部或部分债权。

2015年11月3日,农业银行淘金支行(贷款人)与广东振戎公司(借款人)、南沙振戎公司(担保人)、敬镕公司(担保人)签订编号为44010220150000953的《借款展期协议》,约定:鉴于借款人不能按期足额偿还与贷款人签订的编号为44010120140011762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借款人申请展期,贷款人同意对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展期,担保人同意为其提供担保。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人民币6500万元,原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11月4日,金额为6500万元,展期后到期日为2016年11月4日,金额为6500万元;展期期间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借款利率在利率基准上上浮21.0526%,执行年利率5.75%,直至借款到期日。原借款有保证担保,保证人自愿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为借款展期到期日起二年,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借款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债务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自贷款人确定的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二年。本协议是对编号为44010120140011762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编号为201410150001最高额保证合同、201407010002最高额保证合同、20141106001最高额抵押合同、201506250001最高额保证合同的担保合同部分条款的调整和补充。除涉及上述内容的条款外,原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规定的其他各项条款仍然有效。展期后变更担保人或担保物的,以另行签订的担保合同为准。

2016年3月10日,农业银行淘金支行向广东振戎公司发出《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宣布编号44010120140011762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编号44010220150000953的借款展期协议项下贷款于2016年3月16日提前到期。

庭审中,广东振戎公司、南沙振戎公司表示对涉案借款于2016年3月16日提前到期没有异议。农业银行淘金支行、广东振戎公司均确认广东振戎公司从2014年12月31日开始未支付涉案借款利息。

另外,根据农业银行淘金支行的诉讼保全申请,一审法院对广东振戎公司、金大陆公司、南沙振戎公司、敬镕公司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

一审法院认为,农业银行淘金支行与广东振戎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农业银行淘金支行与金大陆公司、南沙振戎公司、敬镕公司分别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农业银行淘金支行与广东振戎公司、南沙振戎公司、敬镕公司签订的《借款展期协议》均是各方当事人在协商一致基础上形成的合意,合同内容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签订后,农业银行淘金支行已依约向广东振戎公司发放贷款6500万元。广东振戎公司取得款项后,未能按时、足额归还借款利息,拖欠从2014年12月31日起的借款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据此,农业银行淘金支行宣布涉案借款于2016年3月16日提前到期,提前收回已发放的借款,符合合同的约定,且广东振戎公司对拖欠借款本金6500万元及借款于2016年3月16日提前到期均无异议,故农业银行淘金支行要求广东振戎公司归还借款本金6500万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农业银行淘金支行主张利息以6500万元为本金从2014年12月31日至2015年11月4日按年利率6.3%计算,从2015年11月5日至2016年3月16日按年利率5.75%计算,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罚息,农业银行淘金支行主张罚息以6500万元为本金,从2016年3月17日起按年利率8.625%计至清偿之日止,亦符合合同约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复利,《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广东振戎公司未按期支付利息的,农业银行淘金支行从未按期支付之日起按月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前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后,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故农业银行淘金支行要求向广东振戎公司计收复利有合同依据。但农业银行淘金支行明确其诉讼请求中的复利包括以逾期未付的罚息为基数计算的复利,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在借款到期后,农业银行淘金支行已计收罚息,而逾期罚息系对借款人逾期归还借款本金而给农业银行淘金支行造成的损失的补偿,如对逾期罚息再计收复利,无异于对借款人实施双重惩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的规定,对借款人亦不公平,因此一审法院对农业银行淘金支行就逾期罚息计收复利的要求不予支持,本案复利应以广东振戎公司未按期支付的利息为基数,从2015年3月21日至2015年11月4日按年利率6.3%,2015年11月5日至2016年3月16日按年利率5.75%,2016年3月17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8.625%计算,其中逾期罚息不得计收复利。

广东振戎公司拖欠农业银行淘金支行的借款本金6500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属于农业银行淘金支行与金大陆公司、南沙振戎公司、敬镕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担保的债权,且未超过最高额保证项下保证责任的最高限额,农业银行淘金支行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内提起本案诉讼要求金大陆公司、南沙振戎公司、敬镕公司承担保证责任,金大陆公司、南沙振戎公司、敬镕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就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金大陆公司、南沙振戎公司、敬镕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广东振戎公司追偿。金大陆公司、敬镕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一审法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广东振戎公司于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农业银行淘金支行清偿借款本金6500万元以及利息、罚息、复利(利息以6500万元为本金,从2014年12月31日至2015年11月4日按年利率6.3%计算,从2015年11月5日至2016年3月16日按年利率5.75%计算;罚息以6500万元为本金,从2016年3月17日起按年利率8.625%计至清偿之日止;复利以未按期支付的利息为基数,从2015年3月21日至2015年11月4日按年利率6.3%计算,从2015年11月5日至2016年3月16日按年利率5.75%计算,从2016年3月17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8.625%计算,逾期罚息不得计收复利);二、金大陆公司、南沙振戎公司、敬镕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广东振戎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金大陆公司、南沙振戎公司、敬镕公司承责后,有权向广东振戎公司追偿;三、驳回农业银行淘金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9067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农业银行淘金支行负担1000元,广东振戎公司、金大陆公司、南沙振戎公司、敬镕公司共同负担394677元。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根据广东振戎公司与农业银行淘金支行的上诉、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逾期罚息按约定的借款利率上浮50%计算是否过高。

逾期罚息是借款人不能按时归还借款时对其执行的兼具补偿性和惩罚性的措施。根据广东振戎公司与农业银行淘金支行签订的案涉借款合同的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按照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广东振戎公司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未能如期还款,一审判决广东振戎公司按约定的借款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有合同依据,未违反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广东振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427.01元,由广东振戎能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饶 清

审判员 肖 薇

审判员 杨 靖

 

二〇一八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刘鑫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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