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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春汇贸易有限公司、广州马会酒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案件

发布时间:2019-10-18 20:44: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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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民再2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一审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州市春汇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法定代表人:潘金丽,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子文,北京市邦盛(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一审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广州马会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夏晓勇。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茂华,广东沁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广州市骏合展览策划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庄泽勇,总经理。

一审被告:广州市穗芳鸿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吴小明,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广州市春汇贸易有限公司(下称春汇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广州马会酒店有限公司(下称马会酒店)、一审被告广州市骏合展览策划有限公司、广州市穗芳鸿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1民终157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7年10月16日作出(2017)粤民申5395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春汇公司、被申请人马会酒店及其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春汇公司申请再审称,二审法院没有查明马会酒店长期拖欠货款的严重违约事实。无视2013年5月至2014年10月期间每月货款呈现急剧下滑的趋势,强行要求春汇公司支付此期间的洋酒专场费,所判决支付的专场费甚至高于有的月份的货款数额,该判决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有违等价有偿、公平等原则。综上,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二审判决第二、四、五项,判令马会酒店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及保全费。

马会酒店辩称,马会酒店与春汇公司在2013年后虽未续签合同,但均以实际行为继续履行合同。专场费只是马会酒店准许春汇公司入场并给予排他性经营同类酒水的权利,经营风险应由春汇公司自己承担。只要马会酒店没有引入其它同类经销商入场销售,春汇公司就应支付专场费。春汇公司每次送货时均会自行回收空瓶,但春汇公司在诉讼前一直未对空瓶回收率提出过异议。马会酒店未欠付货款,即使拖欠也只应按合同约定加收罚息,而不能成为春汇公司不支付专场费的理由。

春汇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马会酒店和骏合公司共同向春汇公司支付货款5905263.2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从2014年10月15日起计至实际清付之日止);2.穗芳公司对马会酒店和骏合公司的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责任;3.一审案件的诉讼费用由马会酒店、骏合公司、穗芳公司承担。

马会酒店向一审法院提起反诉,请求判令:1.春汇公司向马会酒店支付洋酒专场服务270万元及其利息(利息以270万元为本金,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二倍为标准,从2014年10月14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2.春汇公司向马会酒店支付红酒促销服务费100万元及其利息(利息以100万元为本金,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二倍标准,从2014年10月14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3.春汇公司向马会酒店退还20400元货款,并支付三倍赔偿金61200元,共计81600元;4.春汇公司向马会酒店赔偿税费损失874545元及其利息(利息以874545元为本金,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二倍标准,从2014年10月14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5.春汇公司向马会酒店赔偿实际损失10万元(暂计至反诉之日,后续损失将按实际追加请求);6.一审案件诉讼费由春汇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8月9日,春汇公司(甲方)与骏合公司(乙方)签订《葡萄酒销售协议》,协议其中载明:乙方承诺在其经营场内销售的“葡萄酒类”只销售中粮华夏长城葡萄酒有限公司出品的“华夏长城”系列葡萄酒;乙方场所内销售的华夏长城葡萄酒由甲方供货,红酒类葡萄酒给甲方独家促销推广;乙方承诺每月销售长城金牌系列2000支,如未完成销量本协议自动延期至销量完成为止;乙方完成销量后甲方再支付下期专场促销服务费;甲方负责为乙方送货上门,货物到达指定地点后,乙方应及时验收确认和办理收货手续,办理完收货手续后,货物如出现数量问题,甲方概不负责,在甲方货物送达乙方场所时,乙方须规定专人签收,甲方供货单据的签名作为乙方已收货和结算的依据(具体指定确认人见本合同附件一);每15天结算一次,乙方须指定专人在账单上签名确认(具体指定确认人见本合同附件二)如未按时结算货款,视为乙方违约;甲方提供的华夏长城系列葡萄酒,必须符合国家标准;在乙方履行上述承诺的前提下,甲方将支付专场促销服务费合计人民币壹佰万元整,分三次支付,第一次为合同签订以后场所开业之日起10日内,支付人民币叁拾万元;第二次为销量达到8000支的前提下,支付人民币叁拾伍万元;第三次为销量达到24000支的前提下,支付人民币叁拾伍万元整;(若在协议期内已完成销售量,可提前终止本协议;若在本协议期内未完成销售量,本合同自动延期至完成销售量为止);甲乙双方在经营期内如有违约,违约方应赔偿违约金,违约金为甲方已支付促销服务费的两倍,另一方有权终止本协议;乙方如因不可抗拒原因停止经营,应退回甲方支付的专场促销服务费,若乙方停场经营一段时间后又开始营业,应提前通知甲方并继续履约至一年期限届满(不计装修、停业时间),甲方供货的品名为华夏长城霞多丽干白、华夏长城金牌黑标干红……华夏长城葡萄园V区高级精选赤霞珠干红;本协议甲、乙双方签名或盖章后生效。但双方在协议中没有约定协议的起止日期。乙方在落款处的签名为庄泽勇,盖章为广州市骏合展览策划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

春汇公司称上述合同签订后,因当时骏合公司正在筹备成立马会酒店。故根据骏合公司的指示将葡萄酒送到马会酒店的场地。在春汇公司供应酒水后,根据骏合公司的付款记录,显示2009年11月19日、30日均有向春汇公司指定的收款人付酒水款。另,马会酒店是2009年11月9日核准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原投资人登记为广州市骏合展览策划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登记为庄泽勇。同日,马会酒店出具收据,收取了华夏长城葡萄酒专场促销费第一期300000元。2011年5月6日,经核准,骏合公司将其在马会酒店的全部股权转让给他人。

2011年12月3日,春汇公司(乙方)与马会酒店(甲方)签订合同编号MHH-2011-044《酒店供货合同》(洋酒),合同其中约定:甲方场所内的洋酒供货权归春汇公司所有,所有洋酒空瓶回收给乙方且各品种洋酒的空瓶回收率不低于80%;甲方同意(轩尼诗/保乐力加/人头马)洋酒公司的洋酒专场费用由乙方收取;乙方提供的酒水,必须通过国家卫生食品卫生部门检验,符合国家质量标准,如乙方所供货品为伪劣产品或不符合相关国家质量标准,经政府质量鉴定部门确认,甲方可将未销售货品退货,并有权立即中止合同,保留追究其相关法律责任,由此而造成甲方的损失的,由乙方全权负责;在甲方履行上述承诺的前提下,乙方将按洋酒公司合同履行酒水供货义务,并按合同期两年共支付洋酒专场服务费人民币叁佰陆拾万元正,分二十四期支付,从合同生效支付起每月支付壹拾伍万元正;如甲方在合同期限内提前完成21000支洋酒销量,甲、乙双方按实际完成合同同日重新签订新一期合同;供货价按照原有供价履行供货价,乙方负责为甲方送货上门,货物到达指定地点后,甲方须指定专人及时签收乙方供货单据作为甲方已收货和结算的依据(具体指定确认人见本合同附件一)。甲方办理完收货手续后,货物如出现数量问题,乙方概不负责,但如有质量问题,经权威部门鉴定属实,由乙方负责;结算方式先货后款,月结;甲方须指定专人在账单上签名确认(具体指定确认人见本合同附件二);乙方不设任何赞助项目,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扣减应付给乙方的货款;如未按时结算货款,视为甲方违约,违约金按每日按货款总额的1‰支付给乙方;甲乙双方在经营期限内如有违约,违约方应赔偿违约金,违约金为甲方已支付促销服务费的两倍,另一方有权终止本合同;甲方如因不可抗拒原因停止经营,应将多支付部分的促销服务费退还给乙方,则乙方不再追究责任;若甲方停场经营一段时间后又开始营业,应提前通知乙方并继续履约至一年期限届满(不计装修、停业时间)。合同期为二年,自2011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有效;等。

上述合同签订前,马会酒店在2011年2月25日出具收据:今收到春汇第二期葡萄酒专场促销服务费35万,从货款中扣除。《酒店供货合同》(洋酒)签订后,春汇公司开始按约向马会酒店供应酒水。春汇公司从2012年2月27日开始向马会酒店交纳洋酒专场促销服务费,其中2012年9月19日交纳了洋酒专场促销费15万元以及红酒专场促销服务费35万元外,其余交纳的均为洋酒专场促销费,交至2014年3月20日止,红酒专场促销费共交纳了100万元;洋酒专场促销费2011年至2012年合计360万元,2013年合计60万元。

《葡萄酒销售协议》和《酒店供货合同》(洋酒)签订后,春汇公司称其依据该两份协议一起履行向马会酒店供应酒水。主要由马会酒店通过电话向其下订单,春汇公司再根据马会酒店的指示将酒水和销售出库单准备好,在送货时将酒水和出库单一起送到马会酒店的场所,由马会酒店的验收人在销售出库单上签收,销售出库单分为红、白、黄三联,白联自己留底,黄联给马会酒店、红联由马会酒店签收后交由春汇公司作为收帐凭证。如果马会酒店将款项打到春汇公司的账户上,春汇公司再把红联交给马会酒店入账;如果马会酒店没有支付款项,在春汇公司上门催收时,马会酒店就会将红联收回,另行再给春汇公司一张验收记录单作为未付款的凭证。则认为双方是凭送货单予以结算付款,验收记录单只是证明其已经对洋酒进行了验收,不能作为收货数量及货款的证明。2012年12月31日《酒店供货合同》(洋酒)到期后,双方没有再续签合同,但春汇公司仍继续向马会酒店供应酒水至2014年10月止。之后春汇公司以马会酒店没有支付货款为由没有再供货,马会酒店则认为是春汇公司没有支付服务费所引致。

在合同履行期间,马会酒店出现拖欠酒水货款的情形。2014年3月14日,春汇公司向马会酒店(同时抄送马会骏合机构)作出《关于清还拖欠货款的函》,以马会酒店没能依照合同按时结算货款,累计从2013年3月-2014年2月积压货款共计6547328.20元为由,认为马会酒店已属违约,须按拖欠的货款总额每日支付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同时要求马会酒店在10天内书面回复,给予春汇公司一个还款计划等。该函由谭婷在2014年3月17日签收。马会酒店否认收到该函亦否认谭婷为其工作人员。

2014年8月18日,春汇公司再向马会酒店(抄送马会骏合机构)作出《关于清还马会酒店拖欠货款的函》,要求马会酒店就拖欠2013年5月至2014年7月的货款合计6037169.20元在10天内书面回复,给予一个还款计划,说明在一个时期内还清货款。春汇公司于同月21日将该函邮寄给马会酒店。马会酒店否认收到该函件。

2014年10月10日,春汇公司向马会酒店作出收款委托书:我司(即春汇公司)现委托刘志传先生,前往贵酒店收取2013年5月的货款,金额为¥100000元(大写人民币拾万元正),转入中山市启华贸易有限公司(银行账号……,开户行……);上述款项收妥后,一切责任由本公司承担。在此声明截至到今天为止,本公司已收妥2013年4月30日以前的货款(除2009年12月22日翻单结算的4272元外)。望贵公司及时给予办理等。

2014年10月14日,马会酒店根据上述收款委托书将20万元货款以支票形式支付给中山市启华贸易有限公司。之后以春汇公司没有开具发票为由没有再继续支付货款。

春汇公司为证实马会酒店尚拖欠2013年5月至2014年10月的货款5905263.2元,提供了2013年5月至2014年10月马会酒店出具的“验收记录单回执”,上述回执主要载明(如2013年5月的“验收记录单回执”):兹收到春汇贸易(供应商)2013年5月“验收记录单”共62张,发票(收据)/张,合计人民币大写捌拾零万伍仟柒佰陆拾壹元0角0分,金额小写:¥805761元。该回执右上角还手写“赖小姐。2013.6.27,对单开收条”,部分回执上则有“赖水莲”的签名和所写日期;部分回执的“验收记录单为/张”,部分回执的“验收记录单”下面空白处手写“(即销售出库单)共×张”,旁边则签有“赖”的字眼。上述回执的金额合计6105263.2元,扣除马会酒店2014年10月14日支付的货款200000元,春汇公司称马会酒店实际仍拖欠的货款金额为5905263.2元。另外,春汇公司以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过高,要求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

马会酒店则认为上述货款已经支付完毕,并无拖欠春汇公司货款。为此提供了其开出的2013年5月14日至2014年10月14日止向春汇公司支付货款的39张支票存根,金额合计6018924元。春汇公司则认为该款项是马会酒店支付2013年5月前的货款。为此,春汇公司提供了有经手人“刘志传”签名的收据存根,其中2013年5月14日开出的收据在备注处注明属于哪间银行、支票号、金额,并载明“今收到广州马会酒店有限公司2012年9月货款”。该批收据显示就马会酒店2013年5月14日至2014年9月18日以支票形式支付的货款对应的是2013年4月30日前的货款。另上述时段马会酒店提交的支票头显示支票的收款人签名均为“刘志传”。

诉讼过程中,马会酒店称2014年下半年根据消费者的反映,才知道春汇公司在2012至2013年期间提供的12支价值20400元的洋酒(10支轩尼诗、2支马爹利蓝带)是假酒,当时有向春汇公司提出交涉,但没有回应;春汇公司对此予以否认,并认为该批酒并无证据证实是由其提供的,且是2012年的,诉讼时效已过;同时认为酒瓶上的标签并非其所贴,也不一定会贴春汇公司的标签,因为该标签容易仿造;马会酒店为证实上述酒类是假酒,向一审法院申请要求申请鉴定真假。另外,马会酒店以《葡萄酒销售协议》无效为由撤回本案第二项反诉请求,经合议庭当庭评议,口头裁定予以准许马会酒店撤回第二项反诉请求。

另查明,春汇公司在起诉时同时向一审法院申请财产保全,要求查封、冻结马会酒店和骏合公司价值合计400万元的财产。一审法院根据春汇公司的申请冻结了马会酒店的两个银行账户,之后马会酒店由穗芳公司提供其名下所有的东莞市东城区××路××中心××区××号的裙楼商铺(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权证字莞字第**)作为反担保,申请一审法院解除其中的一个银行账户的冻结,用以工人工资发放、缴纳社保等用。经春汇公司同意,一审法院依法查封了上述作为反担保的商铺的产权,并解除了经春汇公司同意的对马会酒店其中一个银行账户的冻结。穗芳公司在其出具的财产保全担保书作出承诺:在春汇公司诉马会酒店、骏合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2014)穗越法民二初字第4034号],马会酒店提出要求解除财产保全的申请。本人愿意提供位于东莞市东城区××路××中心××区××号的裙楼商铺(房地产权证号:粤房房地权证字莞字第**)为马会酒店要求解除财产保全申请的担保。如马会酒店败诉,本公司自愿以该房屋为限承担赔偿责任。该商铺所有权登记在穗芳公司名下,建筑面积记载为473.56平方米,经评估价值为1174300元。在解除上述账户冻结之后,春汇公司又向一审法院申请追加查封、冻结马会酒店财产200万元。

再查明,骏合公司对2009年8月9日春汇公司与骏合公司签订的《葡萄酒销售协议》中落款处其一方的签名和盖章提出异议,并书面向一审法院申请鉴定签名和所该公章的真伪,但之后在一审法院释明利害关系的情况下仍坚持撤回了该鉴定申请。

一审法院判决:(一)马会酒店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货款5905263.2元支付给春汇公司;(二)马会酒店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欠款5905263.2元的利息(从2014年10月15日起计至本判决限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支付给春汇公司;(三)驳回春汇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四)驳回马会酒店的全部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53137元、保全费5000元,由马会酒店负担。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23552元,由马会酒店负担。

马会酒店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四项;2.支持马会酒店在一审中的反诉请求;3.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由春汇公司承担。

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一审中,在春汇公司提出马会酒店应支付2013年5月-2014年10月间货款的诉请之后,马会酒店答辩称已经支付完毕。马会酒店的答辩意见可据以认定,马会酒店对于该期间发生供货并应当支付相应款项并无异议。二审法院对此确认双方在争议期间存在交易。二审中,本案审理的焦点问题是:1.春汇公司涉案主张的货款金额应如何认定?2.马会酒店是否已经支付了涉案争议的货款?3.马会酒店在本案中诉请的洋酒专场服务费是否应当得到支持?4.马会酒店提出的其他反诉请求能否成立?

关于春汇公司涉案主张的货款金额应如何认定的问题。首先,春汇公司为证明欠款金额提交了争议期间的验收记录单回执,该些回执加盖了马会酒店的财务章,并结合马会公司自认发生供货的事实,一审法院采信有原件的回执正确。但其中有一份金额为805761元的验收记录单回执无原件予以核对。春汇公司一审中提交了由谭婷签名的《关于清还拖欠货款的函》。该份函件上所记载的每个月的金额与验收记录单回执上相应月份的相同。虽然函件上签名的谭婷的身份春汇公司并无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实,但是双方交易持续发生,马会酒店向春汇公司主张专场服务费,该2013年5月份无发生交易不合常理。复印件虽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但结合双方持续交易的状态以及春汇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一审法院对于2013年5月份的送货金额予以采信并无不当。本案中,春汇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认定欠款总额应为5905263.2元。

关于马会酒店是否已经支付了涉案货款的问题。马会酒店在一审中提交了支票,该些支票显示的支付时间恰为2013年5月至2014年7月期间。春汇公司则认为该期间的付款实为支付2013年5月之前所产生的货款。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双方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分析双方的举证。首先,春汇公司提交了有刘志传签名的收据,而刘志传有权代为收取货款马会酒店并不否认。刘志传签名的该些收据上均显示了相应款项所对应货款的月份。其次,刘志传签名的收据与其签名的支票上,时间、金额均能对应。再次,马会酒店上诉提出其在2012年9月到2013年5月亦支付了295万元。涉案《葡萄酒销售协议》2009年已经订立,《酒店供货合同》(洋酒)2011年也已订立,2012年9月到2013年5月有付款亦属正常。马会酒店上诉提出双方是根据合同约定,每15天进行一次结算的,但其仅提交付款凭证并不足以证实。虽然前述春汇公司提交的收据效力马会酒店并不认可,但基于以上分析,春汇公司提交的收据有支票予以印证,而马会酒店的主张缺乏充分证据证实,春汇公司的举证更具盖然性,予以采纳。据此,马会酒店并无证据证实已经支付了涉案货款5905263.2元,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关于利息问题,一审支持了春汇公司主张的计算标准正确。有关利息的起算时间,春汇公司主张自2014年10月15日起计,其依据是《葡萄酒销售协议》。本案的货款从销售单上看,是混合了洋酒的款项。《酒店供货合同》(洋酒)约定的是月结。由于春汇公司并不能区分所诉请款项的种类,其要求一律从2014年10月15日起计利息缺乏合同依据,涉案货款的利息应自2014年11月1日起计为宜。

至于洋酒专场服务费的问题。马会酒店在本案中主张春汇公司应当根据《酒店供货合同》(洋酒)支付洋酒专场服务费270万元。就此争议的焦点问题,分析如下:首先,《酒店供货合同》(洋酒)约定的合同期限为两年,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双方均确认在合同期限届满之后,双方仍存在交易直至2014年10月。关于合同约定期限届满之后的交易,双方并无另行签订合同。其次,春汇公司在陈述涉案的交易惯例时,亦无区分合同期内与期外。又,春汇公司向马会酒店出具的收款委托书中,亦将2009年货款与2013年期间的货款一并进行说明。再次,2013年春汇公司支付了2012年期间的洋酒服务费。2013年11月-2014年3月之间,春汇公司向马会酒店支付了2013年1-4期洋酒专场服务费共计60万元。服务费的支付时间跨越了合同约定的期限。以上均能证明,《酒店供货合同》(洋酒)约定期限届满后,双方仍继续履行了该合同。则马会酒店应当依约支付货款,春汇公司亦相应的应支付专场服务费。经查,合同约定了专场服务费为24期,跨度为两年。合同期满后,春汇公司向马会酒店供货亦从2013年1月供货至2014年10月。则马会酒店有权收取相应的22期专场服务费330万元。春汇公司已经支付的60万元专场服务费后,尚欠270万元应予支付。

关于专场服务费的利息问题。《酒店供货合同》(洋酒)仅约定每月支付,并没有约定具体付款的时间。因此,马会酒店要求从2014年10月14日起算利息缺乏合同依据,专场服务费约定以月为单位,则利息从2014年11月1日起计更符合合同约定。至于利息计算标准,马会酒店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尚在合理范围之内,予以支持。

马会酒店还提出了其他反诉请求。其中,马会酒店并无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明春汇公司交付的酒水存在质量问题,一审驳回其要求退款的诉请并无不当。至于发票抵扣税款的问题,亦由于其并没有完成相应的付款义务,一审驳回该项诉请亦为正确。

二审法院判决:(一)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二)撤销一审判决第三、四项;(三)变更一审判决第二项为:马会酒店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春汇公司支付5905263.2元的利息(利息以5905263.2元为本金,自2014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四)春汇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马会酒店支付洋酒专场服务费27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70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五)驳回春汇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马会酒店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53137元,保全费5000元,由马会酒店负担。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23552元,由马会酒店负担6622元,春汇公司负担1693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6689元,由马会酒店负担52627元,春汇公司负担24062元。

本院对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围绕当事人的再审请求,本院对其他事实认定如下:春汇公司与马会酒店均确认回收空瓶时双方无交接手续。春汇公司请求马会酒店提供财会账册及纳税凭证以查明马会酒店场内是否存在其他主体供应酒水的情况,马会酒店以场所承包给他人、财会资料不齐全及涉及商业秘密为由予以拒绝。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期间的争议焦点是春汇公司是否应支付2013年5月至2014年10月期间的洋酒专场服务费及应支付多少的问题。

《酒店供货合同》到期后,马会酒店仍向春汇公司发出订单,春汇公司仍予供货并支付了部分洋酒专场服务费,但双方未以新的书面合同将各自权利义务予以明示及确定均有一定过错。根据春汇公司与马会酒店在《酒店供货合同》到期后的行为,可认定双方实际仍在进行交易且此前签订的《酒店供货合同》具有参照作用。《酒店供货合同》约定,甲方(马会酒店)的责任是:1.马会酒店场所内的洋酒供货权归春汇公司所有。2.所有洋酒空瓶回收给春汇公司且各品种洋酒的空瓶回收率不低于80%。3.马会酒店同意轩尼诗/保乐力加/人头马洋酒公司的洋酒专场费用由春汇公司收取。乙方(春汇公司)的责任之一是:1.在马会酒店履行上述承诺的前提下,将按洋酒公司合同履行酒水供货义务。2.按合同期两年共支付洋酒专场服务费人民币360万元,分24期支付,从合同生效起每月支付15万元。故参照原合同约定,马会酒店向春汇公司收取洋酒专场服务费的前提条件是春汇公司享有洋酒专供权、空瓶回收率不低于80%及轩尼诗等洋酒专场费用由春汇公司收取。因轩尼诗等洋酒专场费用由春汇公司收取这一条件双方均未提及,本院对此不予审查。春汇公司认为应当审查空瓶回收率是否不低于80%,但其与马会酒店均确认双方在空瓶回收时未办理书面交接手续,故该部分事实无法查清双方均有责任。春汇公司提供的马会酒店拖欠货款情况表反映,2014年2月之后,洋酒销售额急剧下降至最高仅58577元,最低仅13582元。但2013年5月至2014年1月之间,每月销售额至少有352420元,最高达855296元。结合餐饮酒水市场的销售状况及马会酒店的经营能力等情况进行判断,春汇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可初步证实2014年2月至10月间马会酒店场内酒水供应主体不止春汇公司一家的主张。在春汇公司要求马会酒店提供财会账册及纳税凭证以查明马会酒店场内是否存在其他主体供应酒水的事实的情况下,马会酒店有能力且有责任提供相关证据但不予提供,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综合春汇公司与马会酒店的过错、举证责任及市场实际情况,春汇公司的再审主张部分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其再审主张无理部分,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1民终15733号民事判决第一、第二、第三、第五项;

二、撤销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1民终15733号民事判决第六项;

三、变更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1民终15733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广州市春汇贸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广州马会酒店有限公司支付洋酒专场服务费13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35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至款项全部清偿之日止);

四、驳回广州马会酒店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3137元、保全费5000元,由广州马会酒店有限公司;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23552元,由广州马会酒店有限公司负担16867元,由广州市春汇贸易有限公司负担6685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76689元,由广州马会酒店有限公司负担65186元,由广州市春汇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1503元。

审判长  林修凯

审判员  黄湘燕

审判员  杨 靖

 

二〇一八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彭欣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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