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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德丰行石化有限公司、珠海烨迈能源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案件

发布时间:2019-10-18 17:46: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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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民终1053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广州德丰行石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陈伟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礼堂,广东捷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碧奇,广东捷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珠海烨迈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

法定代表人:林逸洵,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礼堂,广东捷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碧奇,广东捷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珠海市西城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

法定代表人:张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蕴芳,广东方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凤其,广东方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陈映萍,女,1981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普宁市。

原审被告:广州烨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陈映萍,总经理。

原审被告:陈锡江,男,1973年10月9日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

原审被告:刘向红,女,1973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

上诉人广州德丰行石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丰行公司)、珠海烨迈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烨迈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珠海市西城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城公司),原审被告陈映萍、广州烨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烨达公司)、陈锡江、刘向红债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4民初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德丰行公司、烨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礼堂、李碧奇,被上诉人西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凤其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陈映萍、烨达公司、陈锡江、刘向红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德丰行公司、烨迈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16)粤04民初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2、发回一审法院重审。3、由西城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案由属于债权转让合同纠纷,应当追加江门融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门农商行)为第三人。一审以借贷合同纠纷案由审理并遗漏诉讼当事人,程序错误,应发回一审法院重审。本案涉及三个法律关系:第一、珠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海农商行)与德丰行公司及烨达公司、陈映萍、陈锡江、刘向红的融资担保合同以及江门农商行独立出具保函的金融借贷合同法律关系;第二、江门农商行与德丰行公司及烨迈公司、刘向红的出具保函及反担保合同的金融借贷合同法律关系;第三、西城公司与江门农商行、德丰行公司、烨迈公司、刘向红转让债权合同法律关系。西城公司不是前两个金融借贷合同法律关系的当事人,且不具有金融机构的主体资格。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西城公司不能成为金融借贷合同纠纷诉讼的适格主体。在上述第一个金融借贷合同法律关系中,因江门农商行代为偿还德丰行公司向珠海农商行的相关款项,相对的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合同权利也已经实现。江门农商行不能依上述第一个金融借贷合同主张权利,但可以依上述第二个金融借贷合同主张权利。在上述第二个金融借贷合同中,又因珠海农商行与德丰行公司及烨达公司、陈映萍、陈锡江、刘向红等以《补充协议书》改变了相关主合同和担保合同的相关内容,且无取得江门农商行书面认可,导致江门农商行出具的《江门融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保函》(以下简称《借款保函》)自动失效,同时也导致烨迈公司、刘向红的反担保责任自动免除。这一重要事实直接影响西城公司向烨迈公司、刘向红主张承担反担保责任。所以,一审应当追加江门农商行为第三人。(二)一审认定德丰行公司应当依照德丰行公司与珠海农商行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向西城公司支付罚息,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纠正。江门农商行是为德丰行公司代为偿还珠海农商行的贷款,而不是受让珠海农商行的债权,依法不能取得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约定的珠海农商行对德丰行公司的合同权利。西城公司受让江门农商行的债权,就更不能取得江门农商行所不能取得的合同权利。(三)一审判决德丰行公司应当支付西城公司的律师费,事实错误,依法应当判决撤销。西城公司不具有金融机构的主体资格,不能享有金融借贷合同的权利。江门农商行把对德丰行公司的债权转让给西城公司,并无产生任何律师费。况且,西城公司在受让债权时应当遇见到会有诉讼风险,则应自担风险。(四)一审判决烨迈公司以及刘向红对德丰行公司的债务向西城公司承担反担保责任,事实错误,应当予以判决撤销。2014年11月18日,江门农商行向珠海农商行出具《借款保函》,其中明确声明,“三、如果贵行与借款人、担保人协商变更主合同或担保合同的任何内容(本保函特别注明的变更内容除外),都应事先征得本行书面认可,否则本行保函自主合同变更之日起自动失效。”。但2014年11月27日,珠海农商行与德丰行公司及烨达公司、陈映萍、陈锡江、刘向红、广州市熥泰燃料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熥泰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书》,改变了相关主合同和担保合同的相关内容,挪用德丰行公司的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去支付熥泰公司的到期银行承兑汇票所垫付的款项,且无取得江门农商行书面认可,导致江门农商行出具的《借款保函》自动失效,同时导致烨迈公司的质押反担保责任自动免除,烨迈公司和刘向红的连带保证反担保责任也自动免除。江门农商行的《借款保函》自动失效之后,视为没有借款保函,但其仍然为德丰行公司代为偿还珠海农商行的借款,应当向德丰行公司主张权利,而不能再向烨迈公司主张质押反担保责任,也不能向烨迈公司和刘向红主张连带保证反担保责任。同理,西城公司也就更不能向烨迈公司主张质押反担保责任及向烨迈公司和刘向红主张连带保证反担保责任。所以,一审第三项、第四项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依法应当判决撤销。

烨迈公司提交《中止诉讼申请书》称,烨迈公司所持有的珠海农商行股权已被杭州市公安局查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之规定,为维护烨迈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对本案中止审理。

西城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本案案由为借款合同关系正确。江门农商行与烨达公司、陈锡江、陈映萍、刘向红为德丰行公司向珠海农商行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方式为出具《借款保函》)。同时,烨迈公司、刘向红向江门农商行提供反担保,烨迈公司的反担保方式为案涉股权质押,刘向红的反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在德丰行公司未能向珠海农商行偿还到期贷款的情形下,江门农商行在担保范围内向珠海农商行履行了117314644.95元保证担保责任。江门农商行在承担了保证责任后,依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20条的规定,有权向借款人德丰行公司进行追偿,对于德丰行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其他连带保证人烨达公司、陈锡江、陈映萍、刘向红应各承担五分之一的责任。依据反担保合同,江门农商行有权要求反担保人烨迈公司、刘向红就德丰行公司的债务承担反担保责任。西城公司的债权受让自江门农商行,西城公司有权向德丰行公司、烨达公司、刘向红、烨迈公司、陈映萍、陈锡江提出上述主张。基于上述法律关系,本案中,西城公司与德丰行公司、烨达公司、刘向红、烨迈公司、陈映萍、陈锡江产生纠纷是基于担保合同(保证合同、股权质押合同)的法律关系,不是烨迈公司所称的“债权转让合同”关系。担保合同关系是德丰行公司与珠海农商行金融借款关系的从法律关系,一审法院以借款合同纠纷审理本案正确。(二)江门农商行出具的《借款保函》合法有效。德丰行公司、烨迈公司认为,珠海农商行与德丰行公司、烨达公司、陈映萍、刘向红、陈锡江以《补充协议》的形式变更了担保合同内容,致使江门农商行出具的《借款保函》无效的观点没有事实依据。《借款保函》第三条约定“如果贵行与借款人、担保人协商变更主合同或担保合同的任何内容(本保函特别注明的变更内容除外),都因事先征得本行书面认可,否则本保函自主合同变更之日起即自动失效。”依据该约定,保函失效条件为变更主合同未征得江门农商行书面认可。本案中,《补充协议》变更内容为德丰行公司缴存的银承汇票保证金用于垫付熥泰公司已到期或即将到期的银承汇票。该变更虽未得到江门农商行书面认可,但仅涉及担保合同的变更,未涉及主合同的变更,不符合《借款保函》约定的失效条件,不导致《借款保函》失效。因此,德丰行公司、烨迈公司认为《借款保函》失效导致烨迈公司和刘向红的反担保责任免除的观点没有事实依据。(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的规定,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除非双方合同另有约定。本案中,西城公司的债权受让自江门农商行,德丰行公司、烨达公司、刘向红、烨迈公司、陈映萍、陈锡江是否应该承担西城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用的合同依据是江门农商行与德丰行公司、烨达公司、刘向红、烨迈公司、陈映萍、陈锡江之间签订的合同中存在关于律师费承担的约定。德丰行公司(甲方)、江门农商行(乙方)、烨迈公司(丙方)签订的《出具保函协议书》第六条约定“乙方垫付资金后,有权向甲方或丙方追偿或通过实现上述反担保债权收回垫付资金本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相关费用。”江门农商行与烨迈公司签订的《最高额质押担保合同》第三条第1款、《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第二条、与刘向红签订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第二条均约定“每份主合同项下债务人应承担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和罚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或担保权而实际发生的相关费用或法律规定保证人应承担的费用。”从上述合同约定来看,德丰行公司、烨迈公司、刘向红与江门农商行签订的各份合同中,均明确约定,债务人及保证人承担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西城公司主张德丰行公司、烨达公司、刘向红、烨迈公司、陈映萍、陈锡江承担律师费用有明确的合同依据。(四)西城公司的债权受让于江门农商行,该事实有债权转让协议、转让款支付凭证、债权转让通知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江门农商行的债权形成于其就德丰行公司的债务向珠海农商行承担保证责任,该事实有最高额融资合同、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借款保函、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银承汇票承兑协议、垫款转账凭证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上述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一审判决认定无需追加江门农商行参与诉讼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不存在程序错误。综上,西城公司合法受让江门农商行对德丰行公司、烨迈公司及刘向红的债权,有权向其主张权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公平公正。西城公司请求驳回德丰行公司、烨迈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西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德丰行公司向西城公司偿还本金及利息117337130.26元,并支付自2015年10月2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其中105478187.03元按月利率9‰计算利息,并按月计收复利;11836457.92元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并按月计收复利;22485.31元按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利息);2.判令德丰行公司向西城公司支付西城公司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律师费用45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11月26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3.判令烨迈公司、刘向红对德丰行公司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西城公司对烨迈公司持有的珠海农商行股权(占总股权2.83%)的拍卖价款在德丰行公司的前述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5.判令烨达公司、陈锡江、陈映萍对德丰行公司的前述债务中不能清偿部分各承担五分之一的清偿责任;6.判令德丰行公司、烨达公司、烨迈公司、陈锡江、刘向红、陈映萍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贷款部分:(一)现金贷款部分:2014年11月18日,德丰行公司与珠海农商行金湾支行签订了编号为10020149903644516的《最高额融资合同》,约定德丰行公司在2014年5月20日至2016年5月20日止的合同有效期限内可向珠海农商行金湾支行申请使用的最高额融资额度为11800万元人民币;最高额融资额度可用于贷款和票据承兑业务。烨达公司、陈映萍、刘向红、陈锡江分别与珠海农商行金湾支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约定自愿对德丰行公司按照前述最高额融资合同办理的贷款和票据承兑业务所发生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保证范围为:每份主合同项下债务人应承担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和罚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债权人为实现债权及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

2014年7月8日,德丰行公司与珠海农商行金湾支行签订编号为10020149903644516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德丰行公司向珠海农商行金湾支行贷款9800万元人民币,贷款期限一年,从2014年7月11日起至2015年7月11日止。

该合同第十三条附则第九款贷款利息约定:(一)正常贷款利率及贷款利息,按起息日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同档次贷款利率上浮20%执行,即月利率6‰,年利率为7.2%,并约定在发放贷款后本合同有效期内,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利率,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利率不调整。(二)贷款逾期利息、借款人未按规定使用贷款的处罚以及复利:1.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贷款人有权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当期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作为逾期贷款利率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直至本息清偿完毕为止。2.借款人未按时偿还贷款利息,贷款人有权对借款人未支付的利息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当期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作为复息利率计收复利,或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计收复利。

根据该合同第八条借款人权利和义务第十三款规定,贷款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和担保权而发生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案件调查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一切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

2014年7月11日至8月11日,珠海农商行金湾支行分九笔向德丰行公司共支付了9800万元。

贷款期限届满后,德丰行公司未能还本付息。截止到2015年10月19日,德丰行公司欠本金9800万元,利息7478187.03元。

(二)承兑汇票部分:德丰行公司自2014年5月27日至2014年11月12日,共与珠海农商行金湾支行签订八份《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从珠海农商行金湾支行开具银行承兑汇票8张,总金额3200万元。截止至2015年10月19日,德丰行公司尚欠珠海农商行金湾支行为其垫付票款6笔共2175万元。双方就该6笔票款签订的6份《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中均约定,承兑汇票到期日,承兑行凭票无条件支付票款,出票人于汇票到期日未能足额交存票款珠海农商行发生垫款时,按照《支付结算办法》的规定,承兑行对不足支付部分的票款按每天万分之五计收利息,并转作出票人的逾期贷款。

2014年11月27日,烨达公司、刘向红、陈映萍、陈锡江、珠海农商行金湾支行、熥泰公司、德丰行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书》,约定烨达公司、刘向红、陈映萍、陈锡江在《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项下保证担保责任不受任何影响,即烨达公司、刘向红、陈映萍、陈锡江仍对德丰行公司应向珠海农商行金湾支行偿付的银行承兑汇票垫款全额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

二、开具借款保函部分:2014年11月13日,烨迈公司与江门农商行签订2014(报)高抵(质)字第1080080号《最高额抵(质)押担保合同》,约定烨迈公司将其持有的珠海农商行股票5624.05万股(出质股权占所在公司2.83%)质押给江门农商行,并在珠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质押登记。合同约定,烨迈公司自愿为德丰行公司自2014年11月13日起至2016年11月12日止,在抵(质)押权人处办理约定的包括银行保函在内的各类融资业务,所实际形成的债务的最高本金余额折合人民币一亿四千零六十万一千二百五十元整(小写)140601250.00元以本合同所约定的抵(质)押物提供抵(质)押担保。担保范围为:每份主合同项下债务人应承担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和罚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抵(质)押权人为实现债权及抵质押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或法律规定抵(质)押人应承担的费用。抵(质)押权的效力及于抵(质)物的主物、从物、主权利、从权利、附合物、加工物和孳息等。本合同项下的抵(质)押不受抵(质)押权人持有债务人及抵(质)押人以外其他第三人任何方式的担保的影响,即无论抵(质)押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备用信用证、保证金、履约保险等)、抵(质)押权人均有权直接要求抵(质)押人以抵(质)押物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且承担担保责任不分先后顺序。

2014年11月13日,烨迈公司与江门农商行签订了编号为2014(报)高保字第1080081号《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其中第一条约定烨迈公司自愿为德丰行公司自2014年11月13日起至2016年11月12日止在江门农商行办理约定的各类融资业务,所实际形成的债务的最高本金余额11800万元提供保证担保。上述融资业务包括银行保函。第二条约定的合同保证范围为:每份主合同项下债务人应承担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和罚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或担保权而实际发生的相关费用或法律规定保证人应承担的费用。保证方式:本合同项下的保证为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本合同项下有两个或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之间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本合同项下的保证不受债权人持有债务人及保证人以外其他第三人任何方式的担保的影响,即当债务人未能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债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备用信用证、保证金、履约保险等)、债权人均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且承担担保责任不分先后顺序。

2014年11月13日,刘向红与江门农商行签订了编号为2014(报)高保字第1080082号《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其中第一条约定刘向红自愿为德丰行公司自2014年11月13日起至2016年11月12日止在江门农商行办理约定的各类融资业务,所实际形成的债务的最高本金余额11800万元提供保证担保。上述融资业务包括银行保函。第二条约定,本合同的保证范围和保证方式与上一份合同[2014年11月13日烨迈公司与江门农商行签订的编号为2014(报)高保字第1080081号《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的约定一致。

2014年11月18日,德丰行公司与江门农商行、烨迈公司签订了《出具保函协议书》,其中第一条约定,江门农商行为德丰行公司出具以珠海农商行为受益人,最高担保金额为11800万元,保证期间自2014年11月18日至2016年5月17日止,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的履约保函。第三条第2点约定,烨迈公司提供名下所持有的珠海农商行的股权作为乙方出具上述保函的反担保。三方同意将江门农商行因向德丰行公司出具上述保函而对德丰行公司形成的担保债权纳入编号为2014(报)高抵(质)字第1080080号《最高额抵(质)押担保合同》的抵押担保范围,即该担保债权对上述《最高额抵(质)押担保合同》项下的抵(质)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第六条约定,江门农商行因履行保证责任或因保函而产生的其他责任垫付资金后,有权向德丰行公司或烨迈公司追偿或通过实现上述反担保债权收回垫付资金本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相关费用。

2014年11月18日,应德丰行公司的要求,江门农商行向珠海农商行出具以珠海农商行为受益人、最高限额不超过11800万元的不可撤销的《江门农商行借款保函》(编号为:2014-01-005、凭证号为:180000000026),德丰行公司依10020149903644516号《最高额融资合同》在珠海农商行发生的借款向江门农商行保证,在珠海农商行按照主合同的约定向借款人发放贷款后,德丰行公司将按照主合同的约定向珠海农商行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如德丰行公司未按照主合同的约定偿还贷款本息,江门农商行将在收到珠海农商行的书面索赔通知、保函原件和德丰行公司具有上述违约事实的证明材料后,以本保函的最高担保金额为限向珠海农商行代为偿还贷款本息。

三、江门农商行垫付款项部分:德丰行公司欠珠海农商行金湾支行的款项到期后,德丰行公司未向珠海农商行金湾支行偿还。2015年10月10日,珠海农商行金湾支行在《南方日报》上登报,要求德丰行公司及其担保人烨达公司、陈锡江、刘向红、陈映萍偿还所欠款项。

2015年10月16日,珠海农商行向江门农商行发出了《索赔通知书》,称德丰行公司的贷款及银行承兑汇票已经全部到期,但德丰行公司并未完全履行还款义务,要求江门农商行代德丰行公司偿还。

2015年10月20日,江门农商行根据珠海农商行《索赔通知书》代德丰行公司偿还了117314644.95元,其中偿还贷款本金9800万元,利息7478187.03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10月19日);偿还银承汇票贷款10875000元(银行承兑汇票金额2175万元,扣除1087.5万元保证金),利息961457.92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10月19日)。

2015年10月21日,江门农商行在《羊城晚报》向德丰行公司、烨迈公司、刘向红催收,要求德丰行公司尽快清偿债务,并要求烨迈公司、刘向红承担担保责任。

四、债权转让部分:2015年10月21日,江门农商行与西城公司签订江融农商债转字(2015)第004号《债权转让合同》,将江门农商行按照2014-01-005号《江门农商行借款保函》履行相关债务的义务,取得的债权及其附属权利转让给西城公司。截止2015年10月20日,标的债权的账面总金额为117337130.26元,包括本金117314644.95元,利息为22485.31元(2015年10月20日的利息)。转让总价款为117337130.26元。其中合同第一条1.3款约定:“标的债权包括主债权和从权利。主债权为本条1.2款所列的债权本金和利息。从权利为与主债权相关的保证债权、抵押权、质权等附属权利。”第三条第3.2款约定:“本条3.1款所述的转让价款不包含本次转让行为所产生的税、费,也不包含标的债权内含的资产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所应缴纳的有关税、费或者其他有关费用,还不包含为实现标的债权所应支付的一切费用。”

西城公司于2015年10月21日向江门农商行支付了117337130.26元。

2015年10月22日,江门农商行与西城公司共同向德丰行公司、刘向红、陈锡江、烨迈公司、陈映萍、烨达公司以快递方式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并于2015年10月23日在《羊城晚报》上刊登了本次债权转让的公告。2015年10月28日,江门农商行与西城公司通知了珠海农商行,告知了此次债权转让的情况。同时还通知了珠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告知江门农商行原享有的股权质权已转让给了西城公司。

因德丰行公司、烨达公司、刘向红、烨迈公司、陈映萍、陈锡江未及时履行债务,西城公司故诉至法院。

六、律师费部分:西城公司为本案诉讼向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支付了律师费45万元。

七、在开庭过程中,德丰行公司对债务标的为117337130.26元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本案案由的问题,本案基础法律关系是德丰行公司与珠海农商行金湾支行之间的借款关系,故本案案由定为借款合同纠纷更为合适。

二、关于债权转让是否有效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确认合同效力的依据只能是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指定的法律和国务院指定的行政法规中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而各被告引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商业银行借款合同项下债权转让有关问题的批复》(银办函[2001]648号)、财政部《关于印发<金融企业呆账准备提取及呆账核销管理办法>的通知》(财金[2001]127号)、《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商业银行向社会投资者转让贷款债权法律效力有关问题的批复》(银监办发[2009]24号)等均是部门规章或规范性文件,不能作为认定合同无效的依据。

三、关于是否应追加江门农商行作为本案第三人的问题,首先,江门农商行将债权转让给西城公司的事实有债权转让协议、转让款支付凭证、债权转让通知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条规定:“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享有债务人的抗辩权。债务人放弃对债务的抗辩权的,保证人仍有权抗辩。抗辩权是指债权人行使债权时,债务人根据法定事由,对抗债权人行使请求权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债权人转让合同权利后,债务与受让人之间因履行合同发生纠纷诉至人民法院,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权利提出抗辩的,可以将债权人列为第三人。”本案中各被告并未对江门农商行享有的权利提出抗辩,且对转让的债务标的117337130.26元并无异议。故一审法院认为无须追加江门农商行为第三人。

四、关于陈锡江、陈映萍、烨达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2014年11月18日陈锡江、刘向红、陈映萍、烨达公司分别与珠海农商行金湾支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陈锡江、刘向红、陈映萍、烨达公司对德丰行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之后,江门农商行也自愿对德丰行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江门农商行为德丰行公司清偿债务后,债务已经消灭,陈锡江、刘向红、陈映萍、烨达公司无须再承担责任。西城公司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烨达公司、陈锡江、陈映萍对德丰行公司的债务中不能清偿部分各承担五分之一的清偿责任,一审法院认为,上述规定内容为:“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本案中,无论烨达公司、陈锡江、陈映萍是否应承担责任,其承担责任的前提是存在西城公司不能向德丰行公司追偿的情况,而本案中还不能确定这一前提,故一审法院对西城公司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五、关于质押股权没有向珠海农商行董事会申请备案是否有效,未办理质押权人变更登记手续,西城公司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第一,如上述第二点所述,《中国银监会关于加强商业银行股权质押管理的通知》是部门规范性文件,故不能作为认定合同无效的依据。第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和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抵押权不得与债权分离而单独转让或者作为其他债权的担保。债权转让的,担保该债权的抵押权一并转让,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质押权作为从权利应随债权转让而转让,是基于法律规定而转让,并非基于新的质押合同重新设定质押权,故不因受让人未及时办理质押权变更登记手续而无效。本案中西城公司合法取得了债权,相应地取得债权相关的质押权。

七、关于利息计算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一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收取复利是属于金融机构的专有权利,故一审法院不支持西城公司请求的复利,利息仍按原德丰行公司与珠海农商行金湾支行签订的合同中的约定计算。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为,西城公司与江门农商行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合法有效,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根据该合同的约定,西城公司取得了江门农商行对德丰行公司债权的全部权利,包括主债权(本金和利息)和从权利(包括与主债权相关的保证债权、质押权等附属权利)。

江门农商行为德丰行公司偿还了债务117337130.26元,德丰行公司对此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即德丰行公司欠江门农商行1********.26元。由于江门农商行将债权转让给了西城公司,故德丰行公司应向西城公司支付117337130.26元。根据德丰行公司与珠海农商行金湾支行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借款月利率为6‰,逾期则加收50%,故一审法院认定9800万元自2015年10月21日起按月利息9‰计算利息。根据德丰行公司与珠海农商行金湾支行签订的《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的约定,珠海农商行发生垫款时,按照《支付结算办法》的规定,承兑行对不足支付的部分的票款按每天万分之五计收利息,并转作出票人的逾期贷款,故一审法院认定承兑汇票本金10875000元按月利息1.5%计算利息。其他款项8462130.26元(117337130.26元-9800万元-10875000元)是属于上述借款和汇票本金的利息,一审法院不再支持复利。

根据烨迈公司与江门农商行于2014年11月13日签订的2014(报)高抵(质)字第1080080号《最高额抵(质)押担保合同》以及德丰行公司与烨迈公司、江门农商行签订的《出具保函协议书》,烨迈公司应以其所持有的珠海农商行的股权(占总股权的2.83%)对上述债务承担质押担保责任。根据刘向红、烨迈公司与江门农商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以及德丰行公司与烨迈公司、江门农商行签订的《出具保函协议书》,刘向红、烨迈公司也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再根据上述三份担保合同的约定,即当债务人未能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债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债权人均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或质押人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且承担担保责任不分先后顺序。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烨迈公司以股权质押承担担保责任和刘向红、烨迈公司作为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承担担保责任不分先后顺序。

六、关于律师费的问题,德丰行公司与江门农商行、烨迈公司签订的《出具保函协议书》,刘向红、烨迈公司分别与江门农商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烨迈公司与江门农商行签订的《最高额抵(质)押担保合同》中均约定了律师费与债务的承担方式一致,据此,一审法院认为,各被告承担律师费的方式如上述债务的承担方式一致。再根据江门农商行与西城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第一条1.2款规定,转让的债权包括主债权和从权利,即有关律师费的权利也应包括。《债权转让合同》第三条第3.2款中约定的转让价款不包括为实现标的债权所应支付的一切费用是指转让价格没有包括律师费等,恰好说明西城公司可另行根据其他约定追偿律师费。综上,一审法院认为,西城公司主张律师费45万元有合同依据,应予支持。但西城公司主张律师费的利息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德丰行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西城公司支付本金和利息共117337130.26元,并支付以9800万元为本金按月利息9‰计算自2015年10月21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和以10875000元为本金按月利息1.5%计算自2015年10月21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二)德丰行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西城公司支付律师费45万元。(三)烨迈公司以其持有的珠海农商行的股权(占总股权的2.83%)对德丰行公司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向西城公司承担质押担保责任。(四)刘向红、烨迈公司对德丰行公司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西城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30736元、案件保全费5000元,由德丰行公司、刘向红、烨迈公司连带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德丰行公司、烨迈公司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以下材料:德丰行公司和烨迈公司在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2018)粤07民初23号案的《受理案件通知书》、《民事起诉状》,证明2018年6月21日德丰行公司、烨迈公司已就江门农商行向珠海农商行出具《借款保函》自动失效以及烨迈公司应自动免除承担担保责任的纠纷,向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于2018年6月22日立案,应追加江门农商行为原审第三人以查明案件事实。德丰行公司、烨迈公司还提交了《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集成》拟证明西城公司无权向德丰行公司主张案涉债务利息。

本院经审查,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4年11月18日,江门农商行向珠海农商行出具《借款保函》,其中第三条内容为:“如果贵行与借款人、担保人协商变更主合同或担保合同的任何内容(本保函特别注明的变更内容除外),都应事先征得本行书面认可,否则本保函自主合同变更之日起即自动失效。”

2014年11月27日,烨达公司、刘向红、陈映萍、陈锡红与珠海农商行、熥泰公司、德丰行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以熥泰公司后到期的银行承兑汇票的保证金偿还或提前偿还该司于2014年12月3日(含)前到期的珠海农商行垫付的款项;以德丰行公司后到期的银行承兑汇票的保证金偿还或提前偿还该司于2014年11月27日(含)前到期的珠海农商行垫付的款项。珠海农商行也可根据银行承兑汇票到期的实际情况,统筹将在后到期的上述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支付在此前垫付或即将垫付的熥泰公司、德丰行公司开立的银行承兑汇票项下款项。

2014年11月13日,烨迈公司与江门农商行签订《最高额抵(质)押担保合同》及《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刘向红与江门农商行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为江门农商行与德丰行公司之间的债权提供担保,约定:担保人自愿为债务人在债权人处办理的包括银行保函在内的各类融资业务提供担保。担保人同意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进行任何变更、修改或补充,该变更、修改或补充均无须通知担保人或取得担保人的同意,担保人仍应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担保责任。主合同项下债权或债务的转移行为未生效、无效、被撤销、被解除,担保人仍按照本合同对债权人承担担保责任。另,最高额保证的保证方式为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2014年11月17日,珠海农商行向江门农商行出具《出质通知书回执》,称已收到江门农商行《出质通知书》,并已于2014年11月17日对烨迈公司所持珠海农商行股权5624.05万股股权对外出质情况在该行股东名册上登记备案,在收到江门农商行解除质押通知前,该质押登记持续有效。

2015年11月26日,西城公司与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对德丰行公司拖欠西城公司所形成的债权进行代理清收,前期代理费用为45万元。西城公司向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支付了45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是债权转让后因债权转让合同的履行发生的纠纷,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根据上诉人、答辩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是否需追加江门农商行参加诉讼;(二)本案是否应中止诉讼;(三)江门农商行对案涉债务有何权利;(四)西城公司承接的江门农商行合同权利的范围;(五)西城公司能否主张律师费。

一、关于是否需追加江门农商行参加诉讼的问题。江门农商行在本案中所涉行为一是代德丰行公司偿还了案涉债务,因此取得向德丰行公司求偿的权利;二是将对德丰行公司的债权转让给西城公司。本案由西城公司提起诉讼,江门农商行上述行为可通过西城公司等提交的证据予以证实,其取得向德丰行公司求偿的权利及将该权利转让西城公司的事实及该部分事实对西城公司、德丰行公司等本案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的影响,可通过本案相关证据材料予以查明及判断,其未参加本案诉讼不影响本案事实的查明与判断。德丰行公司称本案应追加江门农商行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主张,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本案是否应中止诉讼的问题。烨迈公司以其持有的珠海农商行的股份被公安机关查封为由请求对本案中止诉讼。因该股份被查封与本案事实认定及案件裁判无直接关系,该事实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故对烨迈公司据此请求对本案中止审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江门农商行对案涉债务有何权利的问题。2014年11月18日,江门农商行向珠海农商行出具编号为2014-01-005、凭证号为180000000026号的《借款保函》,该函承诺以珠海农商行为受益人、为德丰行公司的债务在最高担保金额不超过11800万元的范围内提供不可撤销担保。2015年10月16日珠海农商行向江门农商行发出《索赔通知书》,请求江门农商行根据《借款保函》的约定代德丰行公司偿还案涉欠款。江门农商行收到《索赔通知书》后未提出异议,其向珠海农商行代德丰行公司偿还案涉欠款的行为表明其愿意按《借款保函》的约定履行担保义务,该行为属江门农商行履行担保义务的行为。

江门农商行为德丰行公司的债务向珠海农商行作出担保之前,2014年11月13日,烨迈公司、刘向红分别应德丰行公司的要求,向江门农商行出具2014(报)高保字第1080081号、2014(报)高保字第1080082号《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自愿为德丰行公司自2014年11月13日起至2016年11月12日止在江门农商行处办理约定的各类融资业务所实际形成的债务的最高本金余额118000000元人民币提供保证担保。另烨迈公司与江门农商行签订《最高额抵(质)押担保合同》,以自己持有珠海农商行的股权为上述债务进行质押。江门农商行于2015年10月16日代德丰行公司清偿债务所产生的对德丰行公司的债权发生在上述担保期间及担保限额内。

虽江门农商行在《借款保函》中声明,如果珠海农商行与德丰行公司、刘向红等协商变更主合同或担保合同内容,应先征得江门农商行同意,否则借款保函自动失效。但:(1)烨达公司、刘向红、陈映萍、陈锡红与珠海农商行、熥泰公司、德丰行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书》对主合同进行了部分变更,从变更内容看,主要有利于主债务减少从而有利于担保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关于“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如果减轻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仍应当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担保人江门农商行仍应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即使变更加重了债务人的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关于“如果加重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的规定,保证人只是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担保责任,对原担保范围内的债务仍应承担担保责任。因此,德丰行公司、烨迈公司及刘向红关于《借款保函》自动失效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烨迈公司、刘向红向江门农商行提供担保时同意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进行任何变更、修改或补充,均无须通知或取得其同意,其仍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担保责任。同意在主合同项下债权或债务的转移行为未生效、无效、被撤销、被解除的情况下仍按照本合同对债权人承担担保责任。另烨迈公司、刘向红提供担保的方式为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而《借款保函》中的声明属于江门农商行的单方声明,如上分析,该声明与担保法司法解释的规定不符。江门农商行虽作了该声明,但其在此后仍根据珠海农商行要求其履行担保义务的请求代德丰行公司偿还了案涉债务,该行为视为江门农商行以实际行动认可《借款保函》的效力并予以履行。根据烨迈公司、刘向红在反担保合同中的承诺及在江门农商行认可《借款保函》效力并予履行的情况下,德丰行公司、烨迈公司及刘向红并无否定该《借款保函》效力的合理事由,烨迈公司、刘向红拒绝履行反担保义务理据不足。

综上,江门农商行因2015年10月16日代德丰行公司清偿所欠珠海农商行的债务的行为为履行担保义务的行为,据此取得的权利包括对主债务人的权利,即对德丰行公司主张债务本金及利息的权利,及依据反担保合同约定取得的权利,即请求反担保人烨迈公司、刘向红履行反担保义务的权利。

四、关于西城公司承接的江门农商行合同权利的范围的问题。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一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对借款收取利息并不属于金融机构的专属权利,债权本金转让利息随之转让并不违反法律规定。2.德丰行公司、烨迈公司提交了《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集成》拟证明西城公司无权向德丰行公司主张案涉债务利息。因德丰行公司是自然人投资或控股企业,并非国有企业,因此,并不适用上述《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集成》中关于金融不良债权受让人向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不良债权受让日之后发生的利息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综上,西城公司通过受让的方式可取得江门农商行对主债务人及反担保人的相关权利,其关于利息、罚息等主张依法应予支持。西城公司有权向德丰行公司主张案涉本金、利息、罚息,并对烨迈公司持有的珠海农商行2.83%的股权进行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及请求烨迈公司、刘向红对德丰行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关于西城公司能否主张律师费的问题。德丰行公司与江门农商行、烨迈公司签订的《出具保函协议书》约定,乙方(江门农商行)垫付资金后,有权向甲方(德丰行公司)或丙方(烨迈公司)追偿或通过实现上述反担保债权收回垫付资金本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或相关费用。此处相关费用理应包括律师费。刘向红、烨迈公司分别与江门农商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烨迈公司与江门农商行签订的《最高额抵(质)押担保合同》中均约定,保证范围包括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或担保权而实际发生的相关费用。西城公司为实现案涉债权,与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代为追收,因此产生案涉律师费45万元,该代理费未超出律师收费标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德丰行公司、烨迈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30736元,由广州德丰行石化有限公司与珠海烨迈能源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林修凯

审判员  黄湘燕

审判员  杨 靖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彭欣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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