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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柯塞威基金管理有限公司、鲜言合同纠纷二审民事案件

发布时间:2019-10-18 17:44: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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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民终1286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深圳柯塞威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前湾一路******(入驻深圳市前海商务秘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鲜言,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冬雪,女,系深圳柯塞威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监事。

上诉人(一审被告):鲜言,男,1975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永红,湖北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黄永述,男,1971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沁宇,北京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慧,北京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上海岩石企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原匹凸匹金融信息服务(上海)股份有限公司】,住,住所地上海市海宁路**国际商厦**/div>

法定代表人:张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亮敏,北京市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仕琪,北京市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柯塞威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柯塞威公司)、鲜言因与被上诉人黄永述、一审被告上海岩石企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岩石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16)粤03民初1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柯塞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冬雪,上诉人鲜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永红,被上诉人黄永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沁宇、曾慧,一审被告岩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亮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柯塞威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3民初13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2.判令驳回黄永述要求柯塞威公司支付投资收益的诉讼请求;3.判令由黄永述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一)案涉《投资咨询服务协议》实为场外股票融资合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八十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及《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一审判决认定该协议及相关补充协议无效,但在处理上却按协议有效裁判,自相矛盾。因现无关于场外股票融资合同方面的法律、法规,本案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判。由于合同无效双方均有过错,双方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柯塞威公司提供的1.6亿元配资不属于黄永述可以使用的资金,故黄永述无权获得柯塞威公司1.6亿元配资的投资收益,也无权获得该投资收益的利息。(二)一审判决没有对黄永述的资金来源、投资履历、投资能力、是否涉嫌内幕交易等事实进行调查,就认定黄永述根据市场趋势和个股走势实施了银河投资股票交易,该认定不负责任。(三)一审判决以HOMS系统提供的持股数据作为计算黄永述投资收益的依据不当。HOMS系统是因违法而被取缔的系统,且其所记载的数据与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及相关证券公司所提供的数据不符。一审判决在黄永述持股数据上采信HOMS系统,但在卖出时间上又摒弃该系统数据,而是采信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和证券公司的数据,处理不当。(四)一审判决认定黄永述向柯塞威公司支付保证金8000万元错误。黄永述仅在2015年12月31日向柯塞威公司支付了4092万元保证金,此外再无缴纳保证金。(五)一审判决未认定黄永述欠缴2015年5月、6月份利息属认定事实错误。柯塞威公司未对黄永述欠付2015年5月、6月份利息提出异议,并不意味不存在黄永述不欠付利息,也不意味柯塞威公司在诉讼时效期间内不能主张。(六)一审判决认定柯塞威公司与鲜言的财产混同错误。会计师事务所验资报告及银行转账流水等证据可证明鲜言已完成对柯塞威公司注册资本金的缴纳义务,柯塞威公司的经营行为与鲜言的行为相互独立,鲜言并无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以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行为。(七)黄永述并非本案适格主体。黄永述在一审庭审中提交了李囿呈于2015年9月17日与柯塞威公司签订的《账户资产确认书》,该证据显示黄永述是李囿呈的代理人,保证金实际是李囿呈支付的,所导致的风险也应由李囿呈承担。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

鲜言上诉请求:1.撤销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3民初13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2.判令驳回黄永述要求鲜言支付投资收益的全部诉讼请求。3.本案全部诉讼费由黄永述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因黄永述与柯塞威公司之间的《投资咨询服务协议》无效,黄永述对柯塞威公司的1.6亿元配资无支配权,无权取得因该配资所产生的孳息,也无需承担该配资的风险和损失。一审判决以合同无效之名行合同有效之实,判决柯塞威公司向黄永述支付投投资收益及占用利息错误。(二)一审判决认定黄永述的投资收益的证据是不合法且无效的,一审法院存在主观臆断的错误。HOMS系统属于违法系统,已被依法取缔,其所形成的证据属无效证据应予排除。(三)一审法院认定2015年11月19日柯塞威公司将黄永述的全部股票账户清仓,而黄永述提供的中泰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称案涉股票总共有12129561股,至2016年7月14日仍有交易行为,因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与黄永述所举证据相矛盾。(四)一审以柯塞威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银河生物股票现登记在谁名下,因此认定柯塞威公司关于涉案账户至2015年12月22日仍持有银河生物股票的抗辩不成立,该认定错误。黄永述是涉案账户的唯一使用人,因此柯塞威公司不需要证明涉案配资账户中银河生物股票登记在谁名下。(五)一审判决认定黄永述向柯塞威公司支付了8000万元保证金错误,黄永述仅在2015年12月31日向柯塞威公司支付了4092万元的保证金。(六)鲜言对柯塞威公司的出资已完全到位,鲜言与柯塞威公司的财产不存在混同。如要查明鲜言个人财产与柯塞威公司财产是否存在混同,一审法院应向鲜言明示要求鲜言提交相关证据,但一审过程中鲜言均未收到任何提交相关证据的通知。(七)黄永述是李囿呈的代理人,保证金的实际支付人是李囿呈,本案真正的适格主体是李囿呈,而非黄永述。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应予撤销。

黄永述辩称,(一)场外股票配资业务是否有效我国法律目前没有明确规定。一审判决符合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11月12日发布的《场外股票融资合同纠纷案件裁判指引》的精神,形式上尊重监管部门对场外配资交易的违法性认定,但在当事人责任的认定与收益的分配方面尽可能维持配资合同约定的状态,上述无效合同有效化处理的方式并不罕见。一审判决参考市场背景、交易特征、合同的约定、当事人履约的情况等综合考虑,判决柯塞威公司依合同约定返还黄永述应得的保证金及投资收益(即投资顾问费)并判决黄永述向柯塞威公司支付应付的管理费,是公平、公正的。(二)涉案HOMS系统子账户内的股票交易均由柯塞威公司实际控制。黄永述是通过柯塞威公司提供的HOMS系统向柯塞威公司发送股票投资指令,由柯塞威公司具体实施股票交易。2015年9月,恒生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关闭HOMS系统,切断了证券交易数据与HOMS系统的链接,黄永述自此无法登陆HOMS系统发布股票交易指令和查询股票交易动态。根据调取的证据显示柯塞威公司在2015年11月19日已将银河生物所有股权清仓。没有任何判决认定HOMS系统是一个非法系统,以HOMS系统数据作为本案的证据符合合法性的规定。HOMS系统中的数据是自动记录的,他人无法更改,且该数据与柯塞威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艳签字确认的《账户资产确认书》附件中《黄永述、朱海娟账户15年9月16日收盘资产明细》上的数据一致,与从证券公司获取的涉案股票交易数据也相互印证。一审法院以HOMS系统记录的持股数量和2015年11月19日清仓日银河生物的股票交易价格计算投资收益合理。(三)2014年12月31日,子账户98×××26开户时的单元名称为716,2015年7月29日柯塞威将单元名称716中的资产全部转入单元名称1080黄永述68sz中,由单元名称1080黄永述68sz代替单元名称716继续记录。在2015年7月29日之前,单元名称1080黄永述68sz与单元名称716中的数据无关。(四)柯塞威公司隐瞒银河生物股票已被卖出的事实,占用黄永述保证金及投资收益,应当承担该收益自2015年11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五)2018年5月30日,深圳仲裁委审理的(2016)深仲受字第173号案件中,柯塞威公司提交的4552800元网上电子银行回单及4552800元明细可以证明黄永述已按约定向柯塞威公司支付第五、六月份的管理费。(六)黄永述向柯塞威公司支付的保证金为8000万元,其中现金4000元,另外4000万元由盈利转为保证金,该事实已由柯塞威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七)鲜言应对柯塞威公司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鲜言向法院提交的柯塞威公司验资银行账户流水,恰恰证明了鲜言存在虚假出资和抽逃出资的行为,鲜言的出资资金全部非自有资金,他利用鲜栗、胡友斌、张进宝、王磊等人进行资金循环手段虚假出资,与柯塞威公司之间存在财产混同。(八)柯塞威公司与李囿呈签订的柯塞威基金《合作型代理人委托合同书》(sz:20141209)证明了李囿呈为柯塞威公司的代理人,而不是黄永述的代理人,黄永述是李囿呈为柯塞威公司发展的客户。一审判决认定诉讼主体正确。综上,原审判决公平、公正,尊重事实,尊重金融市场,请求驳回柯塞威公司、鲜言的全部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岩石公司述称,一审判决有关岩石公司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判决内容,应予维持。实际上岩石公司与柯塞威公司是独立的法人,在一审审理过程中也提交了岩石公司持有柯塞威公司股权期间的审计报告,可以证明双方不存在财产混同的情况。黄永述也未提交任何证据表明岩石公司与柯塞威公司存在关联,一审判决有关岩石公司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判决正确。

黄永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黄永述与柯塞威公司签订的《投资咨询服务协议》及其补充协议;2、判令柯塞威公司向黄永述支付保证金8000万元,投资顾问费175549271.04元,以及保证金和投资顾问费自2015年11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3、判令黄永述、匹凸匹公司对前述付款义务承担清偿责任;4、判令鲜言对前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柯塞威公司一审反诉请求:判令黄永述向柯塞威公司支付管理费1560万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支付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2月31日,黄永述(乙方)与柯塞威公司(甲方)签订了一份《投资咨询服务协议》,约定:甲方聘请乙方为在中国证券交易所二级市场进行证券交易的投资顾问,以获得资金的增值,乙方愿意为甲方提供该等投资咨询服务,取得投资咨询服务费及承担相关风险。乙方自愿以保证金的名义履行实际出资而参与经营,投资产生的所有风险由乙方自行承担,与甲方无关。乙方在双方认可的商业银行开设可用于接收投资顾问费的备案账户,主要用于乙方接收甲方支付的投资顾问费和保证金返还款,乙方备案账户的户名为黄永述,账号为62×××48,开户银行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锦宫城支行;甲方在双方认可的商业银行开设用于接收乙方缴存的投资咨询服务保证金的备案账户,主要用于接收和返还乙方支付的保证金及存管本协议中甲方证券交易应得的投资收益,甲方备案账户的户名为深圳柯塞威基金管理有限公司,账号为40×××07,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深圳市分行营业部。甲方应为乙方提供相关的VIP网上交易服务客户端软件,同时甲方为乙方提供本协议资产专用的证券交易账号和密码。甲方出资额为1.6亿元,乙方出资额为4000万元,因乙方在依约授权后操作证券交易账户造成账户初始资产减少的,乙方须追加保证金以弥补亏损,账户初始资产总金额为2亿元。甲方向乙方提供本协议涉及证券账户的授权,授权乙方对该等账户具有一定的操作权限,授权时间为本协议生效时到本协议终止时止,授权范围包括证券账户的交易权限、查询权限。甲方对乙方的投资顾问服务期限从2014年12月31日至2015年6月30日止。在本协议期限内,证券账户资金采用封闭运作模式,双方禁止销户、撤离资金。本协议存续期间,乙方承诺以甲方的出资额为准,按1.2%/月的固定收益率,按月支付给甲方收益,即签约当月支付给甲方收益后,本协议生效,以后每月在本协议生效日的当月对应日提前一天乙方支付收益到甲方备案账户,并告知甲方。若乙方在每月收益分配日之后的1个工作日内未能向甲方支付收益,甲方有权终止本协议,同时甲方有权从乙方保证金中扣除乙方当期应支付而未支付的属于甲方的收益。本协议终止后进入清算程序,在甲方初始资产及乙方对甲方承诺的资产收益实现后,甲方返还乙方缴纳的剩余保证金,同时乙方享有本协议所涉及资产账户下的全部剩余收益,作为其应得的投资顾问费。在清算完成后三个工作日内,甲方应将乙方剩余保证金和收益转账至乙方备案账户。在本协议成立后,若每月10日前连续2个交易日的估值结果显示账户资产净值高于初始资产的110%以上,则乙方有权于每月9日书面要求甲方向其分配投资咨询服务费用(投资顾问收益),但分配投资咨询服务费用后的账户资产净值不应低于初始资产的110%。

2014年12月31日,黄永述向柯塞威公司转账支付4092万元。

2015年6月18日,黄永述与柯塞威公司签订了《投资咨询服务协议》补充1及补充2。《投资咨询服务协议》补充1约定增加资金交易账户80×××12,乙方将保证金由原协议500万元变更为1千万元,甲方管理资金与乙方保证金的比例由原协议4/1变更为2/1,交易账户的保证金和管理资金总额由原协议的2500万元变更为3千万元,原协议期限延长6个月,从2015年7月1日起至2016年1月30日止,管理费由原协议约定的1.2%/月变更为1.05%/月。《投资咨询服务协议》补充2约定增加资金交易账户98×××27、98×××26、80×××53、98×××29、98×××28、98×××22、98×××21,乙方将保证金由原协议3500万元变更为7千万元,甲方管理资金与乙方保证金的比例由原协议4/1变更为2/1,交易账户的保证金和管理资金由原协议的1.75亿元变更为2.1亿元,原协议期限延长6个月,从2015年7月1日起至2016年1月30日止。两份补充协议均约定,乙方有权向甲方申请提取投资顾问费,但需符合下列条件:(1)乙方按照约定支付了甲方应收之管理费;(2)提出提取顾问费书面申请;(3)乙方提出申请之日前交易账户资产净值连续5个交易日高出初始总值的110%;(4)提取顾问费时,交易账户中资金余额不少于申请提取之顾问费。

2015年9月17日,李囿呈与柯塞威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李艳签订《账户资产确认书》,内容有:本人李囿呈的代理人黄永述、朱海娟于2014年12月31日及往后陆续与柯塞威公司签订合同,现本人对合同涉及证券账户作出以下确认:本人所有账户交纳的期初保证金合计21100万元(其中期初交纳的现金保证金为15100万元,账户盈利转配的保证金6000万元),详见附件《黄永述、朱海娟账户15年9月16日收盘资产明细》。黄永述在起诉时提交的《黄永述、朱海娟账户15年9月16日收盘资产明细》(共有16个账户,其中前8个账户为本案所涉账户)上没有签章,柯塞威公司对《黄永述、朱海娟账户15年9月16日收盘资产明细》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依据黄永述的申请,向杭州恒生网络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生公司)调取了涉案8个账户即98×××21、98×××22、98×××26、98×××27、98×××28、98×××29、80×××53、98×××09(单元名称为黄永述38sz,原账号为80×××12)在HOMS系统中的从2014年12月31日到证券全部出售完毕为止的交易及资金划转数据。恒生公司提交了7个钱江版账户(98×××21、98×××22、98×××26、98×××27、98×××28、98×××29、98×××09)至2015年12月22日的数据(包括《委托流水表》、《成交流水表》、《资产流水表》、《资金流水表》),1个涌金版账户(80×××53)至2015年10月9日的数据。上述账户的《资金流水表》等数据显示,在2015年8月之后8个账户均只持有银河生物股票,且从2015年8月之后各账户内的股票持仓数量及现金余额没有变动。黄永述在起诉时提交的《黄永述、朱海娟账户15年9月16日收盘资产明细》中的前8个账户的可用资金、持仓数量(按持仓市值折算)数据与恒生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供的涉案8个账户数据一致。

恒生公司提供的数据显示,98×××21账户于2015年5月20日被提取500万元,98×××22账户于2015年6月23日被提取2000万元,98×××26账户于2015年5月29日被提取500万元,黄永述主张上述3000万元被柯塞威公司擅自提取应由柯塞威公司予以返还。柯塞威公司辩称其中的2000万元已作为黄永述新开账户转存保证金,其余款项属于黄永述提取的盈利已经支付给黄永述。柯塞威公司提交了黄永述提取2000万元盈利用于新开账户转存保证金的2015年6月23日《确认书》及柯塞威公司于2015年5月29日向黄永述支付3笔各500万元收益(柯塞威公司每笔扣取21万元管理费,黄永述每笔实收479万元)的平安银行业务回单。黄永述后对柯塞威公司的该抗辩主张予以认可。

北海银河生物产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证券简称:银河生物,证券代码:000806)于2015年6月30日开市起停牌,于2015年11月18日开市起复牌,当日一字跌停,开盘及收盘价均为每股24.21元,成交量56212手,成交额1.36亿元,换手率0.94%。2015年11月19日银河生物以跌停价每股21.79元开盘,以涨停价每股26.63元收盘,成交量200.6万手,成交额46.4亿元,当天加权平均价为每股23.1306元,换手率33.69%。

一审法院依据黄永述申请向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调取的投资者证券持有及变更信息显示,厦门国际信托有限公司—融智一号证券投资集合资金信托在2015年11月17日持有银河生物2523086股,于2015年11月19日卖出2521286股,于2015年11月24日卖出余下的1800股;四川信托有限公司—宏赢139号证券投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在2015年11月17日持有银河生物1049010股,于2015年11月19日全部卖出;西藏信托有限公司—鸿禧成长2号伞形证券投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在2015年11月17日持有银河生物3253553股,于2015年11月19日全部卖出。

一审法院依据黄永述申请向中泰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调取的股票明细对账单显示:西藏信托有限公司—鸿禧成长2号伞形证券投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于2015年11月19日卖出银河生物的情况为,成交金额74237579.66元,成交股数3253553股,平均成交价格为每股22.8174元,手续费14865.36元(即成交金额的万分之2),印花税74327.02元(即成交金额的千分之1);西藏信托有限公司—柯塞威2号结构化证券投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于2015年11月19日卖出银河生物的情况为,成交金额58951540.07元,成交股数2527500股,手续费11804.47元,印花税59022.64元,于2015年11月24日卖出银河生物的情况为,成交金额2933.10元,成交股数97股,手续费5元,印花税2.94元,2天的平均成交价格为每股23.3243元;方正东亚信托有限责任公司—神龙83号证券投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卖出银河生物的情况为,2015年11月19日成交金额290779534.62元,成交股数12123300股,手续费58225.78元,印花税291130.34元,2015年11月20日成交金额149199.74元,成交股数5100股,2015年12月30日成交金额28169.16元,成交股数1000股,2016年7月14日成交金额2685.84元,成交股数161股,以上4天总成交金额为290959589.36元,总成交股数12129561股,平均成交价格为每股23.9876元。

一审法院依据黄永述申请向浙商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调取的股票明细对账单显示,厦门国际信托有限公司—融智一号证券投资集合资金信托于2015年11月19日卖出银河生物2521286股,成交金额58558382.93元,于2015年11月24日卖出1800股,成交金额53832元,以上2天成交金额合计58612214.93元,平均成交价格为每股23.2304元。

一审法院依黄永述申请向华泰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调取的股票明细对账单显示,四川信托有限公司—宏赢139号证券投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于2015年11月19日卖出银河生物1049010股,成交金额24828971.5元,平均成交价格为每股23.6690元,佣金4965.79元,印花税24829.26元。

柯塞威公司成立于2014年10月22日,成立时的股东是匹凸匹公司,匹凸匹公司认缴注册资本10亿元。柯塞威公司2014年10月21日章程第十四条规定,股东采用认缴制出资申请注册登记,股东的出资额应于公司注册登记之日起十年内缴足,在实际注册资金到位前,股东认可认缴的出资数额、出资形式并愿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2015年4月24日,匹凸匹公司与鲜言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根据原柯塞威公司章程规定,匹凸匹公司应投资10亿元,实际投资1.15亿元,现匹凸匹公司将柯塞威公司100%股权以1.15亿元转让给鲜言,有关公司盈亏(含债权债务)的分担:协议生效后,受让方按股权比例分享利润和分担风险亏损(转让前,公司所有的债权债务由转让前股东承担;转让后,公司所有的债权债务由转让后股东承担)。2015年6月2日,柯塞威公司股东由匹凸匹公司变更登记为鲜言。2015年6月1日柯塞威公司章程第十四条修改为:原股东的出资采用认缴,实收资本1.15亿元于2015年4月认缴,变更后的股东以股权转让的方式受让原股东的股权,并享有原股东应享的权力和义务。

2016年4月8日荆门正信会计师事务所出具荆正审验[2016]010号验资报告称,截至2016年4月8日柯塞威公司已收到鲜言缴纳的新增注册资本(实收资本)合计2亿元,出资方式为货币资金,本次出资前的实收资本1.15亿元,截至2016年4月8日变更后的实收资本3.15亿元。2016年4月15日荆门正信会计师事务所出具荆正审验[2016]007号验资报告称,截至2016年4月14日柯塞威公司已收到鲜言缴纳的新增注册资本(实收资本)合计3亿元,股东以货币出资3亿元,截至2016年4月14日变更后的累计注册资本为6.15亿元,实收资本6.15亿元。2016年4月20日荆门正信会计师事务所出具荆正审验[2016]010号验资报告称,截至2016年4月20日柯塞威公司已收到鲜言缴纳的新增注册资本(实收资本)合计3.85亿元,股东以货币出资3.85亿元,变更后的累计注册资本为10亿元,实收资本10亿元。

一审法院依据黄永述的申请调取了柯塞威公司验资账户及鲜言出资账户的交易流水。黄永述主张,柯塞威公司于2016年4月8日收到2亿元注册资金后于同日转出194133571.5元,柯塞威公司于2016年4月14日收到3亿元注册资金后于次日转出298505000元,柯塞威公司于2016年4月19日收到3.85亿元注册资金后于次日转出3.85亿元,构成虚假出资和抽逃出资(柯塞威公司转给深圳柯塞威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9900万元,深圳柯塞威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再以“退股”名义转给鲜言9900万元;四川蓉记鸿丰投资有限公司转给鲜言16340万元,柯塞威公司退给四川蓉记鸿丰投资有限公司14800万元;柯塞威公司直接向鲜言退“代垫结算款”11133571.5元;王磊转给鲜言375万元,柯塞威公司退给王磊400万元等),且上述资金往来可以证明鲜言与柯塞威公司存在财产混同。柯塞威公司及鲜言则主张鲜言实缴的出资款已用于柯塞威公司日常经营。

匹凸匹公司为证明其财产独立于柯塞威公司,提交了关于其2014年度、2015年度财务报表审计情况的由中喜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中喜审字[2015]第0733号、[2016]第0493号审计报告。两份审计报告均认为,匹凸匹公司财务报表公允反映了其财务状况及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审计报告附有匹凸匹公司《合并资产负债表》及《母公司资产负债表》、《合并利润表》及《母公司利润表》、《合并所有者权益变动表》及《母公司所有者权益变动表》及财务报表附注。2014年度财务报表附注记载:截止2014年12月31日,本公司合并财务报表范围内子公司有荆门汉通置业有限公司及柯塞威公司。2015年度财务报表附注记载:2014年10月公司设立全资子公司柯塞威公司拟开展互联网金融业务,鉴于该业务属于创新型金融业务,政策法规尚不健全,存在一定的法律风险,且于2015年4月15日,上海证券交易所针对柯塞威公司运营事项进行专项询问,为避免运营风险、法律风险,当日将柯塞威公司的实际管理权办理了转移手续,转让给鲜言;2015年4月27日公司第七届董事会第九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转让全资子公司深圳市柯塞威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暨关联交易的议案》,2015年5月29日公司2014年度股东大会审议批准了该议案;2015年4月24日公司与鲜言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鲜言按注册资本为据出资1.15亿元收购柯塞威公司100%股权,并且鲜言承诺承担柯塞威公司从设立至转让期间的法律风险责任;2015年6月2日完成工商变更手续,截止2015年6月24日,公司已经收到全部股权转让款。

黄永述于2014年12月30日向柯塞威公司支付200万元,于2015年1月30日向柯塞威公司支付192万元,于2015年3月2日向柯塞威公司支付192万元,于2015年4月1日向柯塞威公司支付192万元,于2015年4月16日向李囿呈支付132万元,于2015年4月27日向李囿呈支付55万元,于2015年4月30日向李囿呈支付192万元(李囿呈收款后于同日向柯塞威公司支付168万元),于2015年5月14日向李囿呈支付110万元,于2015年6月23日向李囿呈支付48万元,于2015年6月24日向李囿呈支付7534100元(李囿呈于2015年6月25日向柯塞威公司支付4552800元),于2015年7月7日向李囿呈支付90万元,于2015年7月24日向李囿呈支付50万元,于2015年7月27日向李囿呈支付592万元(李囿呈于2015年7月27日向柯塞威公司支付318万元),2015年8月27日向李囿呈支付50万元。黄永述主张其直接向柯塞威公司支付了2015年1、2、3、4月管理费并委托李囿呈向柯塞威公司支付了2015年5、6、7、8月管理费。黄永述提交李囿呈出具的《情况说明》、李囿呈与柯塞威公司签订的2014年12月9日《合作型代理人委托合同书》,以及李囿呈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用以证明李囿呈在收取黄永述的款项后向柯塞威公司支付了2015年5、6、7、8月管理费192万元、192万元、168万元、168万元,其中关于2015年5、6月管理费各192万元,李囿呈在扣除柯塞威公司应给付李囿呈的代理费各24万元后将余款各168万元支付给柯塞威公司。柯塞威公司认可收到了黄永述的8次管理费,前4次均收到192万元,后4次均收到168万元,但柯塞威公司否认李囿呈有权扣取代理费,认为黄永述欠付第5、6次的部分管理费共48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柯塞威公司与黄永述达成的《投资咨询服务协议》及相关补充协议实为场外股票融资合同。该种场外股票融资合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八十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及《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关于股票账户实名制、禁止违法出借证券账户、禁止未经批准经营证券业务等相关规定,且破坏了金融证券市场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五项规定的情形,应认定为无效。但黄永述通过柯塞威公司提供的恒生公司HOMS系统虚拟子账户进行的证券买卖交易,系黄永述根据自己对市场趋势和个股走势的判断而实施的,相关的商业风险及盈亏应由黄永述承担和享有。黄永述提出的柯塞威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返还保证金及投资收益(即所谓的投资顾问费)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本案中,柯塞威公司向黄永述提供了8个恒生公司HOMS系统虚拟子账户作为配资账户,其中7个配资账户的名称为“20川信宏赢139号”、“16西藏柯塞威2”、“05方正东亚神龙83-28”、“10厦门融智1-39”、“09西藏鸿禧2-4”、“10厦门融智1-39”、“11西藏鸿禧2-14”,账户名称显示该7个配资账户与四川信托有限公司—宏赢139号证券投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西藏信托有限公司—柯塞威2号结构化证券投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方正东亚信托有限责任公司—神龙83号证券投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厦门国际信托有限公司—融智一号证券投资集合资金信托、西藏信托有限公司—鸿禧成长2号伞形证券投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有关,而四川信托有限公司—宏赢139号证券投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西藏信托有限公司—柯塞威2号结构化证券投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方正东亚信托有限责任公司—神龙83号证券投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厦门国际信托有限公司—融智一号证券投资集合资金信托、西藏信托有限公司—鸿禧成长2号伞形证券投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当时既持有银河生物股票又是匹凸匹公司股东,故可以认定柯塞威公司与上述信托计划存在合作关系,柯塞威公司利用上述信托计划的资金和证券账户并以恒生公司HOMS系统作为操作平台,对外开展配资业务。上述5个信托计划已于银河生物2015年11月18日复牌后的次日即2015年11月19日将银河生物股票清仓,涉案7个账户中的银河生物股票亦包含在其中,故涉案7个配资账户中的银河生物股票被清仓后所得价款应按5个信托计划各自出卖银河生物股票的均价予以计算。另一个名称为“01华润”的配资账户因信息不详且柯塞威公司未提供相应证据或线索,难以确定对应的信托计划及相应的银河生物股票清仓价格,但从常理而言,柯塞威公司在银河生物股票复牌后进行清仓时会将“01华润”配资账户所涉及的银河生物股票一并处理。柯塞威公司在2015年11月19日进行了清仓,故一审法院酌情按2015年11月19日银河生物股票的加权平均价确定“01华润”配资账户中的银河生物股票的成交价格为每股23.1306元,“01华润”配资账户中的21×××55股银河生物股票成交金额为48795272.88元。以上8个配资账户的成交金额合计300186725.45元。相应的交易成本包括印花税(成交金额的千分之一)及券商佣金(成交金额的万分之二)应由黄永述负担。8个配资账户另有现金余额共计82177301.26元,在扣除借款1.6亿元之后,柯塞威公司应向黄永述返还保证金及投资收益合计222003802.64元[300186725.45元×0.9988(扣除印花税及券商佣金)+82177301.26元-1.6亿元]。柯塞威公司辩称恒生公司提供的HOMS系统数据显示直至2015年12月22日涉案配资账户仍持有银河生物股票且涉案配资账户至今仍持有银河生物股票,但柯塞威公司的上述抗辩主张与各信托计划清仓的事实不符,且柯塞威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配资账户中的银河生物股票现登记在银河生物哪位股东名下,故一审法院对柯塞威公司的抗辩主张不予采信。柯塞威公司在涉案配资账户中的银河生物股票被清仓后不告知黄永述也不与黄永述进行结算,构成占用黄永述的保证金及投资收益,应从清仓次日起向黄永述赔偿相应利息损失。

根据《投资咨询服务协议》及相关补充协议的约定,柯塞威公司按4:1或2:1(配资款:保证金)的比例向黄永述提供资金1.6亿元用于证券交易,并每月收取固定比例的收益,此种配资行为包含有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即柯塞威公司出借资金给黄永述并按月收取固定利息。双方先后约定的利息标准1.2%/月、1.05%/月并不过高,黄永述应按约定标准向柯塞威公司支付利息,其中2014年12月31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的利率为1.2%/月即192万元/月,2015年6月30日之后的利率为1.05%/月即168万元/月。黄永述已经向柯塞威公司支付8个月的利息。其中,柯塞威公司应收取的第5、6月利息分别为192万元而实际收取的金额分别为168万元。黄永述主张第5、6月利息由李囿呈代付,李囿呈在代付时扣取了柯塞威公司应付给李囿呈的代理费各24万元;柯塞威公司则主张李囿呈无权扣取代理费,黄永述欠付该2月部分利息共48万元。合同履行过程中,在黄永述支付后续第7、8月利息时,以及在2015年9月17日黄永述委托朱囿呈与柯塞威公司对账时,柯塞威公司并未主张黄永述欠付第5、6月部分利息,且投资咨询服务补充协议约定黄永述提取投资顾问费之前需按照约定支付柯塞威公司应收之管理费(即利息),柯塞威公司在向黄永述支付投资顾问费时亦未提出黄永述欠付利息的异议。故一审法院对柯塞威公司提出的黄永述未交足第5、6月利息的主张不予采信。2015年11月19日柯塞威公司将黄永述8个账户所涉股票清仓收回借款后双方的借款关系终止,故黄永述还应向柯塞威公司支付从2015年8月31日至2015年11月19日的利息4480056元(168万元/月×2.6667个月)。柯塞威公司主张黄永述账户内的股票并未清仓一直占用柯塞威公司资金故请求黄永述继续支付2015年11月19日之后的利息,柯塞威公司的此种请求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柯塞威公司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鲜言现为柯塞威公司的股东,鲜言未提供证据证明柯塞威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故鲜言应当对柯塞威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黄永述提出的鲜言应对柯塞威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匹凸匹公司提交的中喜审字[2015]第0733号、[2016]第0493号审计报告及相应的匹凸匹公司财务报表,可以证明匹凸匹公司具有较为规范的财务管理制度,在匹凸匹公司是柯塞威公司股东期间柯塞威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匹凸匹公司财产。黄永述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匹凸匹公司与柯塞威公司财产混同,黄永述提出的匹凸匹公司应对柯塞威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2015年4月24日匹凸匹公司与鲜言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受让方按股权比例分享利润和分担风险亏损(转让前,公司所有的债权债务由转让前股东承担;转让后,公司所有债权债务的由转让后股东承担)。该种约定系股权转让双方当事人之间关于股权转让前后公司盈亏及对外债权债务在新老股东之间如何清算分配的内部约定,并不是指柯塞威公司的对外债权由新老股东直接享有,柯塞威公司的对外债务由新老股东直接负担。黄永述根据《股权转让协议书》的该项约定请求匹凸匹公司对柯塞威公司债务向黄永述承担清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黄永述的诉讼请求及柯塞威公司的反诉请求均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八十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五项及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一审判决如下:(一)柯塞威公司应向黄永述返还保证金及投资收益共计222003802.64元;(二)黄永述应向柯塞威公司支付利息4480056元;上述两项债务相互抵销后,柯塞威公司还应向黄永述支付保证金及投资收益217523746.64元;(三)柯塞威公司应向黄永述支付上述保证金及投资收益217523746.64元的利息(从2015年11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四)鲜言应对柯塞威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黄永述的其他诉讼请求。柯塞威公司、鲜言应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黄永述履行上述付款义务,逾期履行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受理费1319546.35元(黄永述已预交1709419.37元,其多交的389873.02元本院予以退回),由黄永述负担173214.35元,柯塞威公司、鲜言负担1146332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已由黄永述预交),由深圳柯塞威基金管理有限公司、鲜言负担。反诉受理费88604元(已由柯塞威公司预交),由黄永述负担25446元,柯塞威公司负担63158元。

本院二审期间,柯塞威公司、鲜言未提交证据。黄永述提交了两份证据:证据一开庭通知,拟证明(2016)深仲受字第173号审理的是柯塞威公司与黄永述之间就投资咨询服务协议产生的纠纷。该协议是黄永述与柯塞威公司签订的另外一份协议,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保证金的金额不同,其他内容相似,均为通过HOMS系统购买股票。黄永述在该案中提出了要求柯塞威公司归还保证金及投资顾问费的请求,其中争议的4552800元管理费包含本案5、6月份的管理费。证据二4552800元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及明细。该证据由柯塞威公司于2018年5月30日向深圳仲裁委员会提交,是黄永述在一审结束后获取的新证据。上述证据拟证明柯塞威公司对本案5月31日-6月30日的管理费的支付金额是认可的,进一步说明了《投资咨询服务协议》(文件编号:SZ20141231)约定2014年12月31日-2015年6月30日期间的管理费192万元中柯塞威公司只收取168万元,另外24万元支付给李囿呈的事实。柯塞威公司与鲜言的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实黄永述的主张,24万元并非柯塞威公司支付给李囿呈的管理费,且证实李囿呈是本案的真正权利人。

对当事人二审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证据一开庭通知仅能证实柯塞威公司与黄永述之间尚有其他纠纷在仲裁机构审理,尚不能证实黄永述在本案关于争议问题的主张。证据二证实李囿呈以“黄永述5月和6月的管理费”为备注向柯塞威公司支付了相关款项。

本院经审查,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诉讼过程中,柯塞威公司确认案涉股票是通过信托计划购买并登记在案涉证券账户名下,股票卖出后资金由柯塞威公司掌管。

2015年7月16日,恒生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发出《恒生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关于落实中国证监会<关于清理整顿违法从事证券业务活动的意见>具体措施的说明公告》,称关闭HOMS系统任何账户开立功能;关闭HOMS系统现有零资产账户的所有功能;所有客户不得再对现有账户增资。

柯塞威公司于2016年4月8日收到鲜言出资款2亿元后,于同日向深圳柯塞威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两次转账分别为5000万元、4900万元;向四川蓉记鸿丰投资有限公司转账8000万元,备注“6月15日退产品认购垫”;向鲜言转账11133571.50元,备注“退鲜言代垫结算款”;向王磊转账400万元,备注“退垫付结算款”。

2016年4月8日,深圳柯塞威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向鲜言转账99009995元,备注“退股”;王磊向鲜言四次转账分别为100万元、100万元、100万元、75万元,共计375万元。

柯塞威公司于2016年4月14日收到鲜言出资款3亿元后,于次日向成都万泰置业有限公司两次转账分别为9000万元、9000万元,备注为“股权转让款第一笔”、“股权转让第二笔”;向四川蓉记鸿丰投资有限公司转账1300万元,备注“退产品认购垫付款”;向上海柯塞威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两次转账分别为5000万元、5000万元,备注“股权转让款第二笔”、“股权转让款第一笔”。

柯塞威公司于2016年4月19日收到鲜言出资3.85亿元后,于次日向四川蓉记鸿丰投资有限公司转账5500万元,向匹凸匹网络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四次转账分别为9000万元、9000万元、6000万元、9000万元。

2016年4月19日,四川蓉记鸿丰投资有限公司向鲜言两次转账分别为6340万元、1亿元。

2017年8月22日,匹凸匹公司名称变更为岩石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是合同纠纷。根据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黄永述是否本案适格原告;(二)柯塞威公司与黄永述在本案中各自承担的责任,其中包括:1.柯塞威公司应否向黄永述支付投资收益,数额如何计算;2.柯塞威公司应向黄永述返还保证金的数额;3.黄永述是否尚欠固定收益(利息)未支付;(三)鲜言应否对柯塞威公司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关于黄永述是否本案适格原告的问题。案涉《投资咨询服务协议》及补充协议由黄永述与柯塞威公司签订,乙方备案账户名为黄永述,案涉保证金由黄永述向柯塞威公司支付,案涉证券交易由黄永述发出指令进行。李囿呈与柯塞威前法定代表人李艳签订的《账户资产确认书》虽称黄永述为李囿呈的代理人,但:(1)该表述与李囿呈于2017年12月12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中关于李囿呈是黄永述与柯塞威公司之间的居间代理人的主张相矛盾;(2)黄永述未对作为李囿呈代理人的事实予以认可;(3)目前未有其他证据对黄永述是李囿呈的代理人的主张予以佐证;(4)即使黄永述在上述事务中充当李囿呈的代理人,但在受托中以自己的名义行事,亦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相关诉讼主张权利。因此,本院确认黄永述有权作为本案原告提起诉讼。至于黄永述与李囿呈之间的实际法律关系及权利义务问题,不属本案审理范围。

二、关于柯塞威公司与黄永述在本案中各自承担的责任问题:

1.柯塞威公司应否向黄永述支付投资收益,数额如何计算的问题。(1)案涉《投资咨询服务协议》实质是场外股票融资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及《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等规定,破坏了金融证券市场秩序。一审法院认定该协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五项规定的情形,应认定无效,并无不当。在协议整体被认定无效的情况下,仍应对双方当事人的权责进行划分,参考协议的相关约定及各方当事人在履约中的行为进行判断,是符合实际且未违反法律规定的做法。(2)根据《投资咨询服务协议》的约定,柯塞威公司为黄永述提供案涉协议资产专用的证券交易账号和密码,向黄永述授予一定操作权限,授权范围包括证券账户的交易权限及查询权限。此证实案涉证券账户由柯塞威公司开立,柯塞威公司对案涉证券账户有最终控制权。柯塞威公司在诉讼中确认,案涉股票卖出后,所得收益由其掌管。(3)根据《投资咨询服务协议》的约定,柯塞威公司在协议履行过程中获得固定收益(利息),黄永述获得投资收益。柯塞威公司与黄永述在诉讼中均确认案涉证券交易是由黄永述作出决定(双方仅在具体操作是谁有分歧,柯塞威公司主张是黄永述具体操作,黄永述主张自己发出指令后由柯塞威公司具体操作),故一审法院认定案涉证券交易是黄永述根据自己对市场趋势和个股走势的判断而实施,相关商业风险及盈亏应由黄永述承担和享有有事实依据。案涉《投资咨询服务协议》虽无效,但黄永述与柯塞威公司均具有过错,柯塞威公司如以协议无效为由拒绝向黄永述分配收益,欠缺理据。(4)案涉投资收益应向黄永述分配,确定应向黄永述分配多少利益应以案涉股票投资收益为依据。柯塞威公司是案涉账户的开立人和最终控制人,授权黄永述通过HOMS系统对案涉股票进行操作。在HOMS系统被关闭后,黄永述丧失了对案涉股票继续操作的可能。因柯塞威公司最终控制着案涉证券账户,案涉股票卖出的价格、所得收益等数据应由柯塞威公司提供。(5)HOMS系统为案涉股票买卖提供操作平台,该系统链接证券公司系统而生成相关数据。HOMS系统是因违法从事证券业务被清理关闭,该关闭原因不表示HOMS系统中的数据不真实。在柯塞威公司拒不提供案涉证券账户的相关资料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调取了HOMS系统数据、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投资者证券持有及变更信息、中泰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明细对账单、浙商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明细对账单、华泰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明细对账单等资料,经过比对、分析及估算,认定HOMS系统数据与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投资者证券持有及变更信息、中泰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明细对账单等能够相互印证,从而酌定案涉股票成交金额合计300186725.45元,本院对此予以认可。

2.柯塞威公司应向黄永述返还保证金的数额问题。柯塞威公司在一审诉讼中曾抗辩称98×××21、98×××22、98×××26三个账户于2015年5月20日、2015年6月23日、2015年5月29日共被提取的3000万元中的2000万元已作为黄永述新开账户转存的保证金。故柯塞威公司上诉称黄永述仅在2015年(上诉状笔误,应为2014年)12月31日向其支付4092万元保证金的主张与其在一审诉讼中的抗辩主张相矛盾。故对柯塞威公司称黄永述仅缴纳4092万元保证金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因黄永述缴纳的保证金投放于案涉证券账户内进行操作,在确认柯塞威公司应向黄永述返还多少保证金及支付多少投资收益时,一审法院采用了不区分保证金及投资收益、两项合并计算的方法,本院对该计算方法予以认可。

综合上述第1、2点:案涉证券账户还有现金余额82177301.26元,案涉股票成交金额扣除印花税及券商佣金后,加上现金余额,再扣除柯塞威公司投入的1.6亿元,所得数额为222003802.64元。该数额包括了黄永述应返还的保证金及应得投资收益,故一审法院认定柯塞威公司应向黄永述返还保证金及支付投资收益共计222003802.64元,本院予以确认。

3.黄永述是否尚欠固定收益(利息)未支付的问题。2015年5、6月期间,黄永述应向柯塞威公司每月支付固定收益192万元。李囿呈在代黄永述向柯塞威公司支付该相关款项时扣除了每月24万元共计48万元,柯塞威公司实收每月168万元。黄永述与柯塞威公司对李囿呈扣除的部分款项是否视为黄永述已支付的问题上存在争议。因柯塞威公司在其后同年7、8月黄永述继续支付固定收益、及在2015年9月与黄永述对账时均未提出过2015年5、6月欠付固定收益的主张,一审法院认定柯塞威公司当时默认李囿呈可收取代理费,该部分款项视为黄永述已经支付,并无不当。柯塞威公司称案涉证券账户至2016年7月间还有交易,但对此未能举证证实;该主张亦与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投资者证券持有及变更信息、中泰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明细对账单等证据反映的事实不符,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2015年11月19日柯塞威公司将案涉证券账户内的股票全部清仓,与黄永述之间的合同关系终止。一审法院认定黄永述应向柯塞威公司支付从2015年8月31日至2015年11月19日期间的固定收益共计4480056元,本院予以认可。

综上第1、2、3点,柯塞威公司应向黄永述支付的款项与黄永述应向柯塞威公司应支付的款项相抵后,柯塞威公司应向黄永述支付217523746.64元,并从2015年11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至本息付清之日止。

三、关于鲜言应否对柯塞威公司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柯塞威公司收到出资款后的当日或次日即将大部分款项转出,其中部分款项循环流转回鲜言账户:(1)柯塞威公司于2016年4月8日收到出资款后,同日向鲜言转账1000多万元,备注为“退鲜言代垫结算款”。(2)柯塞威公司于2016年4月8日收到出资款后,向深圳柯塞威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转账9900万元,用途不明。同日,深圳柯塞威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向鲜言转账99009995元,备注“退股”。(3)柯塞威公司收到出资款后,于2016年4月8日向四川蓉记鸿丰投资有限公司转账8000万元,备注“6月15日退产品认购垫”;于2016年4月14日向四川蓉记鸿丰投资有限公司转账1300万元,备注“退产品认购垫付款”;于2016年4月20日向四川蓉记鸿丰投资有限公司转账5500万元,用途不明。柯塞威公司上述三次共计向四川蓉记鸿丰投资有限公司转账14800万元。2016年4月19日四川蓉记鸿丰投资有限公司向鲜言两次转账共计16340万元,用途不明。(4)柯塞威公司收到出资款后,于2016年4月8日向王磊转账400万元,备注“退垫付结算款”。同日,王磊向鲜言转账375万元,用途不明。鲜言与柯塞威公司均未能对柯塞威公司与鲜言及深圳柯塞威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四川蓉记鸿丰投资有限公司、王磊之间存在的交易举证证实。综上事实,验资报告虽反映鲜言已出资完毕,但鲜言与柯塞威公司未能合理解释出资款的流向,且鲜言是柯塞威公司的一人股东,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柯塞威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故对鲜言关于不应对柯塞威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柯塞威公司、鲜言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深圳柯塞威基金管理有限公司、鲜言的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51819元,由深圳柯塞威基金管理有限公司、鲜言共同负担。深圳柯塞威基金管理有限公司、鲜言分别预缴了二审案件受理费1151819元,由本院分别退回575909.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林修凯

审判员  黄湘燕

审判员  杨 靖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彭欣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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