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在位置:首页 > 裁判文书选登 > 裁判文书选登

贾小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深圳监管局金融行政管理(金融)二审行政案件

发布时间:2019-10-18 16:18:25

浏览次数:-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7)粤行终79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贾小昌,男,汉族,1987年11月28日出生,住址湖北省老河口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深圳监管局(以下简称深圳银监局)。

法定代表人:王晓辉,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周宇航,系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周霞辉,广东君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监会)。

法定代表人:尚福林,系该委员会主席。

原审第三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以下简称交行深圳分行)。

负责人:郭莽,系该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康巍燕、陈卓,均系该分行员工。

原审第三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洋信用卡中心(以下简称交行信用卡中心)。

法定代表人:侯维栋,系该中心管委会主席。

上诉人贾小昌因诉深圳银监局、银监会投诉处理及行政复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3行初1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7日,贾小昌向深圳银监局提交《举报信》一份,明确载明投诉内容:1.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非法冻结储户个人银行卡及合法财产;2.交通银行深圳分行营业部拒绝支付存款本金。贾小昌在该《举报信》中述称:本人于2015年2月14日携带本人有效身份证、银行卡至交通银行深圳分行营业部,要求交通银行支付本人交通银行借贷卡中的预存款,交通银行以本人银行卡被冻结为由,拒绝支付存款本金。

2015年4月7日,深圳银监局作出编号〔2015〕04007号《投诉事项告知函》,称:“贾小昌:您关于交通银行深圳分行信用卡冻结问题事项的投诉材料已收悉。因属于经济纠纷/服务纠纷,我局已协调交通银行深圳分行与您协商,并由其给您答复,有关情况请直接与其联系。”该告知函同时附交通银行的联系电话。深圳银监局于同日将上述告知函邮寄贾小昌。贾小昌对此予以确认。

2015年4月5日、4月14日、6月30日交行信用卡中心多次致电贾小昌,协商解决涉案投诉事项。因双方未能通过协商解决投诉事项,2015年7月3日,深圳银监局作出《信访事项受理情况通知书》,决定受理贾小昌反映的关于交通银行信用卡溢缴款无法取出有关问题的信访事项。2015年8月10日,深圳银监局向交行深圳分行、交行信用卡中心工作人员进行调查询问,并要求两方提供相关证据材料。2015年8月21日,深圳银监局作出涉案《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并于同日向贾小昌邮寄该意见书。贾小昌不服上述意见书,于2015年9月17日向银监会提起行政复议。2015年11月12日,银监会作出银监行复决字〔2015〕68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决定驳回贾小昌的复议申请,并于2015年11月21日向贾小昌邮寄送达上述行政复议决定。贾小昌仍不服,遂向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诉请如前。2015年12月18日,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深福法行初字第1453号行政裁定,裁定将该案移送原审法院管辖。

另查,2013年10月18日至2013年11月5日,贾小昌通过网络申报方式先后办理了尾号分别为7293、384、8922、6746的交通银行信用卡,信用额度为18000元。2014年12月29日至2015年1月5日期间,贾小昌利用上述尾号384、8922、6746的交通银行信用卡以预存款方式累计通过“(快钱)中国东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交易8笔,交易总金额达750000元。2015年1月15日,交行信用卡中心通过手机短信方式告知贾小昌:其名下交通银行信用卡存在风险已被暂停使用,请保留近期交易凭证备查。

再查,交行信用卡中心提交的电话录音证据显示:2015年2月13日至16日,交行信用卡中心曾就贾小昌信用卡被暂停使用后信用卡内溢缴款取出一事,多次电话联系贾小昌,提出包括通过该行借记卡转账等三种解决方案,均被贾小昌拒绝。

再查,贾小昌2015年2月份的交通银行信用卡电子账单(尾号7293,账单周期为2015年1月15日至2015年2月14日)显示:本期账单应还款额为“-1846.01”,上期账单应还款额为“9116.60”,还款/退货/费用返还为“10962.61”;另,人民币账户明细显示:上述的10962.61元“还款/退货/费用返还”款项均是发生在2015年2月5日,包括一笔转账还款9116.61元以及四笔消费退货款项。

再查,根据交通银行网络申办信用卡流程显示,当事人通过网络申办交通银行信用卡,需在相关网络页面上勾选“本人同意以上声明且本人已阅读并同意《交通银行太平洋信用卡章程》、《交通银行太平洋信用卡领用合约》、《收费表》所载内容”方可完成信用卡申请。再查,《交通银行太平洋信用卡章程》第二十三条第2项规定:“持卡人使用信用卡,应遵守本章程、《领用合约》、收费表和发卡机构不时发布的各项规则(含上述文件的任何修改),还应遵照适用法律和银行卡组织、收单机构的有关规定办理业务。”再查,《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信用卡领用合约》(2013版)第八条第(五)项约定:“甲方如从国家机关、银行卡组织、收单机构、乙方本人或亲友、工作单位、联系人,自行调查、交易监测或其他任何渠道获悉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有权立即采取强制更换卡片或重置密码、降低或取消信用额度、限制或停止用卡、要求提前偿还全部应还款项、收回信用卡等措施而无须通知乙方,乙方应承担由此产生的全部责任和损失;情节严重的,甲方还有权取消乙方的用卡资格并终止本合约:1.乙方向甲方提供虚假申请材料的;2.乙方预留的身份证件或联系方式失效的;3.乙方连续6个月及以上未发生信用卡交易的;4.乙方财务或资信状况恶化、还款能力下降,包括但不限于名下的所有信用卡累计两次(含)以上逾期还款的;5.乙方信用卡被盗用或冒用,身份证件被盗用,敏感信息丢失、泄露,将信用卡出租、转借或交由他人使用,或有其他违反安全用卡规定的行为的;6.乙方将信用卡用于生产经营、投资等非个人消费领域(除甲方另行许可外),或利用信用卡从事套现和其他非法活动的;7.乙方拒不配合甲方就相关信用卡交易、案件或争议进行调查的;8.乙方有欺诈、串通欺诈、违反诚信原则或本合约其他条款的行为的;9.乙方信用卡风险可能增加的其他情形。”

原审法院认为,《商业银行信用卡业务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发卡银行应当建立信用卡业务风险管理制度。发卡银行从公安机关、司法机关、持卡人本人、亲属、交易监测或其他渠道获悉持卡人出现身份证件被盗用、家庭财务状况恶化、还款能力下降、预留联系方式失效、资信状况恶化、有非正常用卡行为等风险信息时,应当立即停止上调额度、超授信额度用卡服务授权、分期业务授权等可能扩大信用风险的操作,并视情况采取提高交易监测力度、调减授信额度、止付、冻结或落实第二还款来源等风险管理措施。”本案根据贾小昌的交通银行信用卡同期交易记录,贾小昌于2014年12月29日至2015年1月5日期间,利用其名下的交通银行信用卡以预存款方式累计通过“(快钱)中国东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交易8笔,交易总金额达750000元,不仅交易金额远超出其信用卡信用额度,且交易涉及的消费额和频率明显异于正常交易。在此情况下,交行信用卡中心对贾小昌的信用卡采取暂停使用的临时管控措施,并及时告知贾小昌保留近期交易凭证备查,符合《商业银行信用卡业务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二条的上述规定和《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相关合同约定。另,本案证据显示,贾小昌涉案信用卡中的溢缴款系产生于交行信用卡中心采取停止持卡人账户使用的临时管控措施之后。因贾小昌拒绝提供相关交易凭证供核查以恢复信用卡正常状态,且针对贾小昌提出取出溢缴款的请求,交行信用卡中心已积极联系贾小昌并提供解决方案。故深圳银监局作出《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认定交通银行在办理贾小昌相关信用卡业务过程中不存在违反金融监管法律法规的情况,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同时,银监会作出涉案行政复议决定,决定驳回贾小昌行政复议申请,符合法定程序,并无不当。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贾小昌关于附带审查《商业银行信用卡业务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二条并确认该条违法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原审法院不予审查。贾小昌的赔偿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贾小昌的诉讼请求均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贾小昌的全部诉讼请求。

上诉人贾小昌不服,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查清事实,正确适用法律,发回重审或改判。理由如下:《立法法》第八十八条规定: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溢缴款”的本质终究属于公民合法的财产,应当适用《商业银行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只有有权机关以法定事由通过法定程序方可对公民的合法财产进行“冻结”处理。中国银行监督管理委员会所制定的《商业银行信用卡业务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二条显然违反《立法法》第八十条之规定。人民法院虽无权对部门规章进行审查,却可在法律适用的过程中正确适用法律。一审法院枉顾事实和法律,对此争议焦点问题避而不谈,仅仅以部门规章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为由对该争议问题不作处理,故一审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严重错误,应当予以纠正。

被上诉人深圳银监局、银监会、原审第三人交行深圳分行、交行信用卡中心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十条规定:“商业银行依法接受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监督管理,但法律规定其有关业务接受其他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机构监督管理的,依照其规定”。中国银行监督管理委员会《商业银行信用卡业务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发卡银行应当建立信用卡业务风险管理制度。发卡银行从公安机关、司法机关、持卡人本人、亲属、交易监测或其他渠道获悉持卡人出现身份证件被盗用、家庭财务状况恶化、还款能力下降、预留联系方式失效、资信状况恶化、有非正常用卡行为等风险信息时,应当立即停止上调额度、超授信额度用卡服务授权、分期业务授权等可能扩大信用风险的操作,并视情况采取提高交易监测力度、调减授信额度、止付、冻结或落实第二还款来源等风险管理措施。”本案根据贾小昌的交通银行信用卡同期交易记录,贾小昌于2014年12月29日至2015年1月5日期间,利用其名下的交通银行信用卡以预存款方式累计通过“(快钱)中国东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交易8笔,交易总金额达750000元,不仅交易金额远超出其信用卡信用额度,且交易涉及的消费额和频率明显异于正常交易。在此情况下,交行信用卡中心对贾小昌的信用卡采取暂停使用的临时管控措施,并及时告知贾小昌保留近期交易凭证备查,符合《商业银行信用卡业务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二条的上述规定和《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相关合同约定。经查,贾小昌在《举报信》中投诉的涉案信用卡中的溢缴款系产生于交行信用卡中心采取停止其账户使用的临时管控措施之后。因贾小昌拒绝提供相关交易凭证供核查以恢复信用卡正常状态,交行信用卡中心对贾小昌的信用卡采取暂停使用的临时管控措施并无违反上述规定。且针对贾小昌提出取出溢缴款的请求,交行信用卡中心已积极、多次联系贾小昌并提供解决方案,均因贾小昌拒绝而无果。

综上,深圳银监局根据查明的事实作出涉案《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认定交行深圳分行在办理贾小昌相关信用卡业务过程中不存在违反金融监管法律法规的情形,银监会作出涉案行政复议决定,决定驳回贾小昌的行政复议申请,均无不当。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贾小昌上诉主张,原审判决、被诉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和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溢激款”属于公民合法的财产,本案应当适用《商业银行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商业银行信用卡业务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二条违反《立法法》第八十条的规定等,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被诉信访事项处理意见及行政复议决定,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贾小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林俊盛

审判员  窦家应

审判员  李婉鸣

 

二〇一八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刘桂宜

返回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