韦兵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案件
发布时间:2019-10-18 16:13: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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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粤刑终846号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韦兵强,男,1987年10月12日出生,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人,壮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柳州市柳江区。因本案于2016年11月2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广东省深圳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李建农,广东德纳律师事务所律师,由广东省法律援助局指派。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韦兵强犯走私毒品罪一案,于2017年12月29日作出(2017)粤03刑初52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韦兵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6年11月22日,被告人韦兵强以“寄件人陈某,寄件人地址柳州市柳南区柳航路56号,联系电话l3211523243”的名义,填写号码为350625637677的邮单,用一个标有“燕麦苏打饼干”字样的纸箱,通过百世快递将18包ED0海苔邮寄往位于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下十围下沙十巷二号一楼的深圳市鼎豪运通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然后再转寄美国以MEIHUILIU为收件人的地址49218AVE#C59BROOKLYNNY11220。鼎豪运通公司在查验过程中发现海苔包装里的干燥剂包装物有异常,后警方从18包干燥剂包装物中缴获疑似毒品,经称重共重961.54克,经检验鉴定,均检出氯胺酮。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物证、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提取笔录、取重笔录和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韦兵强无视国家法律,以邮寄方式走私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毒品罪。韦兵强辩称其没有打开包装的辩解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综合考虑韦兵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韦兵强犯走私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千元;(二)扣押的涉案财物,予以没收;查获的涉案毒品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上诉人韦兵强提出:其能坦白交代罪行,认罪认罚,系初犯、偶犯,且涉案毒品未做含量鉴定,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上诉人韦兵强的辩护人提出:本案查获的氯胺酮是如何进入海苔干燥剂包装袋内至今没有查清,在案证据不足以证实韦兵强主观上明知海苔干燥剂包装袋内藏有毒品。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2日下午,上诉人韦兵强在其居住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电话联系位于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下十围下沙十巷二号一楼的鼎豪运通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豪运通公司)的工作人员邸某,询问约2公斤的一箱海苔邮寄到美国的价格,并索要了该公司地址。当天傍晚,韦兵强携带一个密封的有“燕麦苏打饼干”字样的纸箱来到柳州市柳南区兆兴园16栋一楼的百世快递柳邕分部,填写号码为350625637677的邮单,以“寄件人陈宝、寄件人地址柳州市柳南区柳航路56号、联系电话l3211523243”的名义,通过百世快递柳邕分部将该纸箱寄往深圳市鼎豪运通公司,并将邮寄信息通过手机短息发送给邸某。同月25日中午,鼎豪运通公司收到韦兵强寄送的纸箱,后韦兵强通过手机微信把寄往美国的地址(49218AVE#C59BROOKLYNNY11220)、收件人(MEIHUILIU)及联系电话(3472528371)发送给邸某,并将邮费人民币385元转给邸某,委托鼎豪运通公司将该纸箱转寄美国。鼎豪运通公司工作人员在邮寄前开箱检验,发现18包EDOPACK牌味付海苔,每袋海苔包装袋内均有一个疑似装有毒品的海苔干燥剂袋,于是报警。公安人员到场后从18包干燥剂包装袋中缴获氯胺酮961.54克。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现场勘验笔录及涉案毒品照片,证实现场位于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下十围下沙十巷二号一楼鼎豪运通公司,该公司收到一个可疑快递,开箱检查发现18包EDOPACK牌味付海苔,每袋海苔包装袋内均有一个疑似装有毒品的海苔干燥剂袋,其中一包干燥剂袋已被撕开。
2.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扣押韦兵强持有的苹果6手机一部(号码为1387824008)、金黄色小手机一部(号码为132××××****);扣押疑似毒品18包、海苔(品牌EDOPACK)18包、纸箱一个。
3.取样笔录及称重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对查获的18包疑似毒品一一称量并取样,18包疑似毒品分别重56.73克、61.65克、51.91克、52.80克、49.65克、49.57克、58.93克、53.37克、46.53克、51.24克、54.96克、53.34克、57.51克、56.27克、53.76克、56.85克、53.38克、43.09克,共重961.54克。已告知韦兵强称重结果。
4.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公(深宝)鉴字[2016]7899号检验报告及情况说明材料,证实从现场缴获的18包疑似毒品包装物中提取的检材经送检,均检出氯胺酮。
5.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扣押的包装毒品的海苔干燥剂包装袋与厂家提供的同一品牌干燥剂包装袋的差异,干燥剂包装袋长度相似,均约12cm,宽度相差1.4cm;厂家提供的袋装干燥剂重107.17克。
6.新盟公司的销售记录证实:昵称为“危危一笑2026”的客户于2016年10月2日(成交)购买原味5包,单价28元,买2减3,总价66元,支付宝交易;11月15日购买辣味27包,单价13.8元,总价369.6元(优惠3元);收货地址138××××****,广西柳州市柳南区柳邕路兆兴国(园)8栋,11月15日晚23时42分付款,11月16日14时44分发货,邮政快递包裹11月18日13时8分已妥投。
7.证人邸某(报案人,鼎豪运通公司法人代表)的证言:我公司专门做国际货运代理,帮客户发货到国外。2016年11月22日15时30分左右,一个柳州的手机号码(132××××****,自称姓陈,微信名是石头)咨询发往美国一箱约2公斤的海苔要多少钱,我们回复是2公斤385元。10分钟后,对方再次打电话问了我们具体地址,准备把发往美国的货物寄到我们这里。当天18时39分,对方通过短信把百世快递发到我手机上。11月25日上午,我们打过几次电话,他要了我的微信号。当天13时30分许,我收到快递,然后他就通过微信把寄往美国的信息发给我(美国地址49218AVE#C59BROOKLYNNY11220,收件人是MEIHUILIU,联系电话是3472528371),并转了385元运费到我手机上。我收到的包裹是百世快递柳州直发,单号350625637677,寄件人名字是陈某,地址是广西柳州市柳**航月路**,联系电话132××******。我感觉他比较急,打了四个电话问我什么时候发货,怎么查询。我说当天会发货,并给了他真实的查询网址。因为之前我们公司曾经遇到过类似借发海苔邮寄毒品的事情,我就特别谨慎。后开箱验货,发现箱子里海苔干燥剂有异常,于是报警。疑似毒品一共18包,都是用干燥剂袋包装,共960多克。
证人邸某辨认了收寄的包裹、涉案毒品及与韦兵强微信联系信息。
8.证人韦某1(百世快递柳邕分部负责人)的证言:2016年11月22日18时24分,我同事梁静静在微信上发给我一个号码132××××****,是这个号码的人要寄快递,让我收一下。我打那个号码问对方在哪,那男子在快递点门口的三岔路口,我就将他接到我的快递点邮寄包裹。他进来时提着一个箱子,有点大,我本想称一下重量,但提了一下觉得不是很重,就没称。我问他装的是什么东西,他说是一些衣服,我就没打开检查。那男子在旁边填单,我看了一下收货地址是深圳宝安,于是收他15元,之后他就走了。19时,我将包裹集中后发往深圳。他邮寄的目的地是宝安福永下十围下沙十巷二号一楼,收件人是李先生,电话137××******。填写的寄件人名字是陈某,,地址是广西柳州市柳**航月路**手机号码是132××××****。
证人韦某1辨认出上诉人韦兵强就是邮寄包裹的男子,辨认了魏某强邮寄包裹时的视频截图及包裹、快递单。
9.证人卢某(新盟食品公司电子商务部员工,负责淘宝天猫线上销售)的证言:新盟食品公司于2011年6月成立。天猫网店需要我们公司的法人身份证、营业执照和支付宝公司的授权书,审核通过了才能进行网店经营。我们的经营范围是生产和销售各类糕点、饼干等。在天猫网店上销售的食品我们都会对外观包装是否完好进行检查,确保销售的商品外观整洁、包装完好。我们公司有销售EDOPACK味付海苔(辣味)品牌食品,是这种食品的全国总代理,有EDO品牌在大陆的使用权。在天猫店销售时间大概是2016年五六月份,其中的干燥剂成分是石灰。经查,一个电话为138××******的客户昵称“危危一笑2026”在我们网店购过这种海苔,收货地址是广西柳州市柳南区柳邕路兆兴园8栋,一共买过2次。第一次是2016年10月2日,买的是原味,买了5包。第二次是2016年11月15日买了27包辣味。这两次该客户都成功收到货。这两批海苔是通过百世汇通快递出去,发货收货过程无异常,且都是公司销售的合格产品,包装也是完好的。
证人卢某指认了EDOPACK海苔的外包装及干燥剂袋,指认了138××××****使用人购买EDOPACK海苔的订单信息。
10.证人韦某2的证言:我和韦兵强是情侣关系,我们租住在兆兴园8栋2单元3-1。韦兵强平时吃的零食有辣条、辣鱼、瓜子之类,没有见过他吃海苔。
证人韦某2辨认出上诉人韦兵强。
11.上诉人韦兵强的供述:
侦查阶段供称,2016年9月,我在广西认识了自称“兄弟”的男子,他曾给了我2000元。这三个月来,我和他聊得比较开(微信记录都删掉了)。一个月前,他跟我说先到一个淘宝网址买几十包海苔(他说他在美国,想吃点海苔),我就买了20多包EDO味付海苔。买回来之后我自己吃了几包,送了几包给朋友。2016年11月22日,“兄弟”打电话给我,让我将海苔寄去美国给他,寄到49218AVE#C59BROOKLYNNY11220,收件人是MEIHUILIU,联系电话是3472528371。我把全部海苔都打开了,可是我又懒得买,就直接寄给他。我按他说的寄百世快递到深圳,寄到深圳鼎豪运通国际货运代理公司,让他们寄到美国。我不知道海苔中的干燥剂是毒品。买海苔的店名是淘宝天猫的新盟食品专营店。所有海苔包装都被我打开,先是有个缺口撕开后,再有一个类似拉链的封条。因为我想吃,也好奇,就全部打开了。我以为他全部都不要,就想打开来吃。而且还有拉链可以封住,里面的海苔也有小包装。海苔是我寄的,我不知道海苔的干燥剂里有毒品。在广西的寄件单号是我自己填写的,填写的名字是陈某,地,地址是广西柳州市柳**航月路**系方式是我的手机132××××****。陈某是我的外号,地址,地址是外面路上看到的地址知道手机号码填写错误。海苔买回来时包装是完整的。是我打开每一包的包装。快递也是我自己打包的,是在我家里打包的。除了我本人,我不知道有无其他人接触过那些海苔。“兄弟”未转钱给我用于邮寄。“兄弟”的电话号码是6468244028,4008809518,微信是×××。因为我换手机,聊天记录都删掉了。我的微信名是石头。
审查起诉阶段供称,不能提供“兄弟”的任何身份情况,没有见过面。“兄弟”于9月让我帮他购买海苔,我感到有些奇怪,就在逛超市时买过几包吃。11月,他又让我买海苔,指定淘宝上的那家网店(东莞),要买EDO品牌。我就按照他的要求买了25包。但买后“兄弟”并未让我邮寄给他,且每包里面的干燥剂都那么大,我感到奇怪,就打开看,没发现什么特别。期间我有吃了几包,直到后来兄弟让我邮寄。没有打开干燥剂的袋子。
上诉人韦兵强辨认了扣押的纸箱中的海苔和干燥剂、在百世快递柳邕分部寄快递时的视频截图、微信聊天内容、购买海苔的网址信息。
12.现场检测报告,证实韦兵强尿液未见毒品阳性。
13.广东省深圳市公安局监管医院体格检查材料,证实上诉人韦兵强送看守所羁押时身体状况正常。
14.户籍证明材料,证实上诉人韦兵强的身份情况,无违法犯罪前科。
综合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二审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根据事实、证据和法律,评判如下:
关于在案证据是否能确实、充分证实上诉人韦兵强主观上明知海苔干燥剂包装袋内藏有毒品的问题。经查,综合证人韦某1和邸某的证言、快递单、韦兵强邮寄毒品时的视频截图、韦兵强的供述及查获的毒品等证据,能够证实缴获的藏有毒品的邮件是韦兵强通过百事快递柳邕分部邮寄至深圳市鼎豪运通公司,韦兵强再委托鼎豪运通公司将该邮件按照其告知的收件人信息寄往美国,该邮件内的18包EDOPACK牌味付海苔及藏有毒品的18包海苔干燥剂是韦兵强亲自放入,该邮件交邮后至被发现异常开箱检查前没有其他人员接触过邮件内的物品;韦兵强向鼎豪运通公司工作人员邸某咨询邮寄包裹事项时,告知邸某要寄往美国的物品是一箱约2公斤的海苔,与查获的毒品的数量及藏匿毒品的商品情况吻合;韦兵强填写邮单时寄件人、联系电话、地址、地址等信息均与其本人真实情况不符强对此一直无法做出合理解释;韦兵强的女友证实韦兵强平时不吃海苔,而韦兵强却通过网购途径购买了多袋EDOPACK牌海苔,并将每一袋海苔开封后寄往美国,其行为明显违背常理。综上,韦兵强用虚假身份和地址,借助商品的隐蔽包装,向境外邮寄藏匿毒品的包裹,上述行为表现足以证实韦兵强主观上明知邮件内藏匿有毒品。辩护人所提在案证据不足以证实韦兵强主观上明知海苔干燥剂包装袋内藏有毒品的意见据理不足,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韦兵强的量刑问题。经查,韦兵强通过快递公司以邮寄方式走私毒品,数量大,造成毒品的非法流通,社会危害性大,应当依法惩处。作为量刑标准的毒品数量,以查证属实的毒品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本案涉案毒品未做含量鉴定对韦兵强的量刑没有影响。韦兵强系初犯、偶犯,有认罪表现属实,但原判据此已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判处的刑罚适当,韦兵强上诉请求再予从轻处罚理据不足,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韦兵强违反毒品管理法律,以邮寄方式走私毒品,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毒品罪。韦兵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具有一定的认罪、悔罪表现,依法可予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韦兵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陈光昶
审判员 赵志春
审判员 李永梅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林联圳